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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四)本案诉讼十年审判五次,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是致命硬伤。 1、行政判决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认定违法无效,撤销行政裁决书。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撤销的原因是法院依据78号令第5条、第22条对裁决所凭的县《时价通知》、对裁决书内容审查后,认为《时价通知》中所定结构差价、《裁决书》中所定结构差价均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属违法无效。 作出此判决的是县法院行政庭法官杨德东、吴永国、宋质友,书记员杨海泉。在当年疯狂拆迁的年代,能依法正判此行政案,没有以法律为生命线的高素质是不可能的!原告至今敬佩不已! 2、这份判决的重大意义: A、宣判县《时价通知》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法院不能用其判案! B、宣告78号令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 C、向诉讼双方宣示: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若签产权调换协议,凡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违法无效!。 3、高法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作过多次规定。 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作了相同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4、被告利令智昏,无视行政判决。 被告利令智昏,利用官方压力迫使原告接受的协议中规定:”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就地还房为全框架钢混结构口面贰间;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毎平米4000元”。 既无结算标准又无结算过程,明显违反法令第22条规定,是行政判决所确认无效的行为,自然无效而且无需原告举证证明! 5、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均不执行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历程中,原告每次都把此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呈交法庭,以证明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在每次庭审陈述中都要对行政判决的证明力专门阐述,但每次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绕过不提,坚持认定两个补差款不违反法律政策,判原告败诉。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效力认定矛盾。 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不能代替,但必须依法施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属枉法判决,是对高法司法解释的蔑视,是因尾大不掉而权大于法! 虽说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对本案坚持枉法判决,但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的事实无法改变,这是判决的致命伤;而生效行政判决就是专门用来挑这致命伤的利剑,这是各级判决无法闪避的。 原告将持此行政判决向上级申请再审,撤销原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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