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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完结第四部分的发帖工作。
谢谢这半年的支持。
三、拒绝执行生效裁判是在渺视法律、自我否定。
(一)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民事纠纷,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进行认定、裁判。一旦生效,无论正确、错误,均具法律效力,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依判决行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受到惩处!若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一审后有十五天上诉期,可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裁判后,其裁判即为终审判决,生效执行。若当事人还不服,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两年内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影响二审裁判的执行。
(二)法院必须认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生效裁判对法院也有效力,必须遵守;若法院发觉原裁判错误,院长有权向审委会提出重审,推翻原裁判,作出新的裁判。但在新裁判未作出前原裁判仍有效力!因为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下级服从上级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治国基本方略,所以法律不允许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存在,而上世纪基本未出现此类现象。
(三)、高法把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两个相互矛盾裁判的现象纳入审判监督程序。
随着经济制度的改变,在各种利益纠葛下,这类前后矛盾裁判的现象出现并呈上升趋势。对此类现象怎么解决?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中作了明确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四)本案诉讼十年审判五次,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是致命硬伤。
1、行政判决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认定违法无效,撤销行政裁决书。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撤销的原因是法院依据78号令第5条、第22条对裁决所凭的县《时价通知》、对裁决书内容审查后,认为《时价通知》中所定结构差价、《裁决书》中所定结构差价均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属违法无效。
作出此判决的是县法院行政庭法官杨德东、吴永国、宋质友,书记员杨海泉。在当年疯狂拆迁的年代,能依法正判此行政案,没有以法律为生命线的高素质是不可能的!原告至今敬佩不已!
2、这份判决的重大意义:
A、宣判县《时价通知》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法院不能用其判案!
B、宣告78号令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
C、向诉讼双方宣示:行政裁决无效是因为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若签产权调换协议,凡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违法无效!。
3、高法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作过多次规定。
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作了相同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4、被告利令智昏,无视行政判决。
被告利令智昏,利用官方压力迫使原告接受的协议中规定:”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就地还房为全框架钢混结构口面贰间;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毎平米4000元”。 既无结算标准又无结算过程,明显违反法令第22条规定,是行政判决所确认无效的行为,自然无效而且无需原告举证证明!
5、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均不执行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历程中,原告每次都把此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呈交法庭,以证明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在每次庭审陈述中都要对行政判决的证明力专门阐述,但每次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绕过不提,坚持认定两个补差款不违反法律政策,判原告败诉。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效力认定矛盾。
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不能代替,但必须依法施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属枉法判决,是对高法司法解释的蔑视,是因尾大不掉而权大于法!
虽说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对本案坚持枉法判决,但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的事实无法改变,这是判决的致命伤;而生效行政判决就是专门用来挑这致命伤的利剑,这是各级判决无法闪避的。
原告将持此行政判决向上级申请再审,撤销原民事判决!
(五)、(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至今仍未失效,二、三、四审判决都属无效判决,应撤销。
1、一份公正睿智的中止诉讼裁定书。。
2001年7月19日,中院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因是“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要求被告结算。作出此裁定的是民一庭第三合议庭严晓秋、任尚远、孟娟三位法官和书记员(原记忆有误,以此为准)。
别小看这份裁定,其内涵丰富:
A、执行行政判决,认定县《时价通知》无效,不能适用。
B、宣告协义中所定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
C、宣告一审判决错误,要撤销。
D、确定审计决算价就是基本造价,
E、表明要依法令第22条改判!
2、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就径直判决,属枉法无效判决。
这份裁定的公正与睿智、这份裁定的效力及其法律依据,前已阐明,不再赘述。原告想要强调的是:被告一直未决算,中止诉讼的原因至今未消除,中止诉讼的裁定至今有效,只能责令被告决算或交出承诺要交的建筑双包合同,在未交出之前不能径直判决!然而二、三、四审法院为保被告胜诉,不责令被告决算或呈交《建筑平米包干价协议》,不顾法律规定,无视司法解释,反复枉法判决,这是对法律的渺视,是枉法判决!
3、中止诉讼裁定终会落实,枉法判决会被撤销!
虽说反复枉法判决,但却是无效判决!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告会以此中止诉讼裁定为据,以《民诉法》第136条第二款”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的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绡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的规定为理由,向上级申请再审!
拒绝执行生效裁判是在渺视法律、自我否定!
可能会耗费精力和时日,但最终会再审改判!
原告对中央有信心!
(六)、(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制约以后判决。
1、一份合法公正的指令再审民事裁定。
二审后,原告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三个理由都有经庭审质证具有三性的众多证据支持,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依据,因此高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中院再审!
这是原告得到的第二份合法公正的裁定,刻下清廉、公正印象!
2、这份裁定的意义重大,弥足珍贵!
A、这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令,中院必须再审。
B、这是对前两审的定性:完全错判,必须改判!不只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此认识源于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二)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一、二审判决就存在上述问题。既然高院认定原告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再审,就应该经过审理依法改判,这是指令再审应有之义,否则裁定再审干什么?干脆驳回拉倒!指令再审也是给中院一个改正错误、重塑形象的机会,凸显高院对下级的关怀、爱护!
3、中院尾大不掉,再次枉法判决。
此次审判详情前已陈述,但需指出,判决把原告诉求实际篡改成变更之诉,暗中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判,既错误适用法律又违反了程序:遗漏诉讼请求,同时又超出诉讼请求审判。再审判决用新的枉法判决代替原来的枉法判决,可是在下判前也不忘写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句,以维护原判“尊严”,表明高院裁定错误!
但判决也心虚气短,不敢写上“原判程序正确” ,因为程序违法是二审、三审死穴,这是避之唯恐不及之处,不能把目光往程序上引。
4、(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制约以后判决。
本案从1999年12月的行政诉讼(被告是第三人)到2010年的高院提审,历经十一次裁判(有三次是被告起诉原告),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可裁判却完全相反、大相径庭!那么,孰是孰非?原告认为行政判决、中院中止诉讼裁定、高院212号裁定正确,他们均制约后面的判决:与他们矛盾,都属枉法错判,应撤销改判。
2002年9月10日,高法(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
5、原告将持此规定和所有法律文书、证据,请求高法再审改判!
原告对中央有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