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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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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0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939#]


  
       5、原告将持此规定和所有法律文书、证据,请求高法再审改判!

    原告对中央有信心!

发表于 2011-1-10 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高院的"判后答疑"措施太好了!
    四川省高院也应当这样做!
    全国各级地方法院都应当这样做!
     "判后答疑"及其配套措施,不仅可以有
效解决再审难的老大难问题,利民.便民.为
民,更能有效促进法官依法判案,遏制黑法
官滥用职权.枉法判案!
 楼主| 发表于 2011-1-10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现在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完结第四部分的发帖工作。

       谢谢这半年的支持。

三、拒绝执行生效裁判是在渺视法律、自我否定。


(一)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民事纠纷,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进行认定、裁判。一旦生效,无论正确、错误,均具法律效力,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依判决行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受到惩处!若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一审后有十五天上诉期,可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裁判后,其裁判即为终审判决,生效执行。若当事人还不服,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两年内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影响二审裁判的执行。


(二)法院必须认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生效裁判对法院也有效力,必须遵守;若法院发觉原裁判错误,院长有权向审委会提出重审,推翻原裁判,作出新的裁判。但在新裁判未作出前原裁判仍有效力!因为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下级服从上级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治国基本方略,所以法律不允许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存在,而上世纪基本未出现此类现象。


(三)、高法把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两个相互矛盾裁判的现象纳入审判监督程序

随着经济制度的改变,在各种利益纠葛下,这类前后矛盾裁判的现象出现并呈上升趋势。对此类现象怎么解决?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中作了明确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四)本案诉讼十年审判五次,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是致命硬伤。

1行政判决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认定违法无效,撤销行政裁决书。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撤销的原因是法院依据78号令第5条、第22条对裁决所凭的县《时价通知》、对裁决书内容审查后,认为《时价通知》中所定结构差价、《裁决书》中所定结构差价均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属违法无效。

作出此判决的是县法院行政庭法官杨德东、吴永国、宋质友,书记员杨海泉。在当年疯狂拆迁的年代,能依法正判此行政案,没有以法律为生命线的高素质是不可能的!原告至今敬佩不已!

2这份判决的重大意义:

A、宣判县《时价通知》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法院不能用其判案!

B、宣告78号令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

C、向诉讼双方宣示:行政裁决无效是因为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原被告若签产权调换协议,凡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违法无效!。

3高法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作过多次规定。

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作了相同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4被告利令智昏,无视行政判决。

被告利令智昏,利用官方压力迫使原告接受的协议中规定:”补偿方式为产权兑换、就地还房为全框架钢混结构口面贰间;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平米4000元”。 既无结算标准又无结算过程,明显违反法令第22条规定,是行政判决所确认无效的行为,自然无效而且无需原告举证证明!

5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均不执行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历程中,原告每次都把此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呈交法庭,以证明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在每次庭审陈述中都要对行政判决的证明力专门阐述,但每次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绕过不提,坚持认定两个补差款不违反法律政策,判原告败诉。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对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效力认定矛盾

法院独立审判,上级法院不能代替,但必须依法施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属枉法判决,是对高法司法解释的蔑视,是因尾大不掉而权大于法!

虽说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对本案坚持枉法判决,但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的事实无法改变,这是判决的致命伤;而生效行政判决就是专门用来挑这致命伤的利剑,这是各级判决无法闪避的。

原告将持此行政判决向上级申请再审,撤销原民事判决!


(五)、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至今仍未失效,二、三、四审判决都属无效判决,应撤销。

1一份公正睿智的中止诉讼裁定书。。

2001年7月19日,中院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因是“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要求被告结算。作出此裁定的是民一庭第三合议庭严晓秋、任尚远、孟娟三位法官和书记员(原记忆有误,以此为准)。

别小看这份裁定,其内涵丰富:

A执行行政判决,认定县《时价通知》无效,不能适用。

B宣告协义中所定两个补差款违法无效

C宣告一审判决错误,要撤销。

D确定审计决算价就是基本造价,

E表明要依法令第22条改判!

2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就径直判决,属枉法无效判决。

这份裁定的公正与睿智、这份裁定的效力及其法律依据,前已阐明,不再赘述。原告想要强调的是:被告一直未决算,中止诉讼的原因至今未消除,中止诉讼的裁定至今有效,只能责令被告决算或交出承诺要交的建筑双包合同,在未交出之前不能径直判决!然而二、三、四审法院为保被告胜诉,不责令被告决算或呈交《建筑平米包干价协议》,不顾法律规定,无视司法解释,反复枉法判决,这是对法律的渺视,是枉法判决!

3中止诉讼裁定终会落实,枉法判决会被撤销!

虽说反复枉法判决,但却是无效判决!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告会以此中止诉讼裁定为据,以《民诉法》第136条第二款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的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绡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的规定为理由,向上级申请再审!

拒绝执行生效裁判是在渺视法律、自我否定!

可能会耗费精力和时日,但最终会再审改判!

原告对中央有信心!


(六)、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制约以后判决

1、一份合法公正的指令再审民事裁定。

二审后,原告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三个理由都有经庭审质证具有三性的众多证据支持,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依据,因此高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中院再审!

这是原告得到的第二份合法公正的裁定,刻下清廉、公正印象!

2、这份裁定的意义重大,弥足珍贵!

A、这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令,中院必须再审。

B、这是对前两审的定性:完全错判,必须改判!不只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此认识源于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二)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一、二审判决就存在上述问题。既然高院认定原告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再审,就应该经过审理依法改判这是指令再审应有之义,否则裁定再审干什么?干脆驳回拉倒!指令再审也是给中院一个改正错误、重塑形象的机会,凸显高院对下级的关怀、爱护!

3中院尾大不掉,再次枉法判决。

此次审判详情前已陈述,但需指出,判决把原告诉求实际篡改成变更之诉,暗中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判,既错误适用法律又违反了程序:遗漏诉讼请求,同时又超出诉讼请求审判。再审判决用新的枉法判决代替原来的枉法判决,可是在下判前也不忘写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句,以维护原判“尊严”,表明高院裁定错误!

但判决也心虚气短,不敢写上“原判程序正确” 因为程序违法是二审、三审死穴,这是避之唯恐不及之处,不能把目光往程序上引。

4(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制约以后判决

本案从1999年12月的行政诉讼(被告是第三人)到2010年的高院提审,历经十一次裁判(有三次是被告起诉原告),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可裁判却完全相反、大相径庭!那么,孰是孰非?原告认为行政判决中院中止诉讼裁定高院212号裁定正确,他们均制约后面的判决:与他们矛盾,都属枉法错判,应撤销改判。

2002年9月10日,高法(法发【200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5原告将持此规定和所有法律文书、证据,请求高法再审改判!

原告对中央有信心!


 楼主| 发表于 2011-1-10 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大家好!

      本人发帖维权已半年多了。陸续发了四部分,着重从认定事实、运用程序上叙述案情。因怕被告断章取义,故而写得细,冗长,我读起来都生厌,不知网友们如何忍住怒气的。辛苦你们了,谢谢关注!辛苦版主了,谢谢支持!

      今天,已发完前面部分,就剩后面第五部分对判决说理部分的剖析。在下准备明天开始发第五部分。

      我不是学法律的,这十年又是实用主义的学习态度,故而至今对法律还是一知半解,通过上网发帖,既整理思路,公之于众又露丑于众人眼前,希冀网友们,特別是政法界上网闲逛的网友能拈过拿错,促我修改。并不是某些人所说,想通过网上炒作,给法官施加压力,影响判决的走向!因为我知道,网上舆论的影响力微乎其微,顶不上內部旁观人士一句评论。要起作用还得按程序申诉。

      冤假错案的纠正有赖于中央主持的大形势。前两天高法在广州召开的再审申诉会议又定了方针,形势不错,我就依法走下去。

     真诚希望网友们拈过拿错!

     真诚希望各位版主继续给在下以支持!

谢榭!


发表于 2011-1-10 23:55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高院的"判后答疑"措施太好了!
    四川省高院也应当这样做!
    全国各级地方法院都应当这样做!
...
无助啊 发表于 2011-1-10 13:11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的确,“判后答疑”及其配套措施,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再审难的老大难问题,利民、便民、为民,更能有效促进法官以法判案,遏制黑法官滥用职权,枉法判案!——这是拯救黑法官灵魂的最好良药!!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

     现在发新帖,请拈过拿错,促在下修正。

            省高院提审判决中的瑕疵

               第五部分: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为应对省检抗诉,高院对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审理,认为国务院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再加上另一个理由,认定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这是高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审理,依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行认定、判决。

      原告认为,这是蓄意错误认定,更是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接上楼]

      原告认为,这是蓄意错误认定,更是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本案的再审适用哪种解释的哪一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案于2002年3月6日终审判决,而该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距终审判决已七年两月另七天,到2000年5月13日提审下判已整八年!显然,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既然如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就只存在78号令第5、22条是否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不存在把强制性规定分解成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规范的问题
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然而,法官置本案八年前已终审的铁打事实于不顾,置高法明文规定于不顾,悍然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来套本案,认定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认为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判维持原判!

      这是为保被告胜诉而蓄意枉法适用法律、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 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为有完整印象,现把这一部分连起来重发一次,供网友们拈过拿错!

  为应对省检抗诉,高院对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审理,认为国务院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再加上另一个理由,认定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这是高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审理,依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行认定、判决。

原告认为,这是蓄意错误认定,更是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高法为正确适用《合同法》,已对其作了两次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再审适用两种解释中的哪一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案于2002年3月6日终审判决,而该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距终审判决已七年两月另七天,到2000年5月13日提审下判已整八年!显然,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既然如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就只存在78号令第5、22条是否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不存在把强制性规定分解成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来规范的问题了!

然而,法官置本案八年前已终审的铁打事实于不顾,置高法明文规定于不顾,悍然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来套本案,认定78号令第22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认为协议中两个“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判维持原判!

这是为保被告胜诉而蓄意枉法适用法律、滥用权力枉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发新帖。

                       省高院提审判决书中的瑕疵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的主要诉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高院提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第10行判词承认,“锦湘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这里偷换概念,用安置顶替补偿,因为该条不涉及安置。)即承认协议中“价格的约定”确实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但是,判决又认为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所以违反了该条规定也有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何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论当亊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持此观点。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行为无效,并受到主管部门行政的、经济的惩处,甚至受到刑事的惩处。

      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征是,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限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限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统领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诸条款是对第五条规定补偿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应当”,只用了“按照”,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12:55 | 显示全部楼层
[紧承上楼]
     第五部分: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应当”,只用了“按照”,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
            查《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此词具有排他性,指照着某种规定、某种方式办理、做事,不能走样、违反,也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即属违法而无效,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譬如对冤假错案,中央有“依法纠错”的要求。依法纠错就是依照法律纠错、按照法律纠错!我们能说因为没用副词“ 必须” 、“应该”,就不是强制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就可不按照法律而凭法官心性,随心所欲地或依情、或依钱、或依势乱纠、乱判?显然不能!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唉,这个程序真厉害:编辑得好好的,一点"发表回复",帖子就成这模样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在下要外出看望病人,晚上见。

发表于 2011-1-14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啊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网友qiujibin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这部分很重要,现把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连起来发一次。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说明:此部分内容,原告在提审《陈诉词》中作了重点阐述)

原告的主要诉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高院提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第10行判词承认,“锦湘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这里偷换概念,用安置顶替补偿,因为该条不涉及安置。)即承认协议中“价格的约定”确实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但是,判决又认为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所以违反了该条规定也有效!

(一)、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何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论当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持此观点。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行为无效,并受到主管部门行政的、经济的惩处,甚至受到刑事的惩处

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征是,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

(二)、法令第一章 总 则 中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限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限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统领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诸条款是对第五条规定补偿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应当”,只用了“按照”,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

《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此词具有排他性,指照着某种规定、某种方式办理、做事,不能走样、违反,也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即属违法而无效,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譬如对冤假错案,中央有依法纠错”的要求。依法纠错就是依照法律纠错、按照法律纠错!我们能说因为没用副词“
必须”
、“应该,就不是强制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就可不按照法律而凭法官心性,随心所欲地或依情、或依钱、或依势乱纠、乱判?显然不能!

本条单用“按照”一词,与用上必须”、“应该”
一样,指的是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本条规定补偿!否则,属拆迁人不尽法定义务,被拆迁人因法定权利被损害可依法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因此,本条属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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