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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悠扬

[转帖]关于大竹工商乱收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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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9 18:2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新文件

最新文件

  铁规:严禁搭车收费

川工商[2005]5号文

  在采访中我们获悉,在今年1月,省工商局才刚刚颁发“川工商办(2005)5号”文件,明确规定:一,严格执行年检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验照不收费,企业年检除规定的50元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二,严禁各种形式的搭车收费。同时,该文件还强调:“各级局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收费政策、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年检期间要会同财务、法制等部门普遍组织开展收费纪律大检查,对违反者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发表于 2005-8-9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岳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安价字[2005]9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费依据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8号)、《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和省工商、财政、物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贸市场管理费征管工作的通知》(川工商[2003]36号)等文件规定:凡国家允许上市物资“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 二、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费范围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计价[2002]1807号)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工商部门集贸市场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要求:“只能向进入城乡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卖方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向沿街、沿路、场镇、城市内有固定门面及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商品贸易、加工生产、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但“不含集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和临时摊位。” 三、集贸市场的划定和设立 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8号)第27条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川工商[2003]36号)文件明确:集贸市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市场。同时(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再次明确“城乡集贸市场的具体划定和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川工商[2003]36号和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都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对象是“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沿街、沿路的固定摊位(门面)和临时摊位是否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要视该摊位(门面)是否属集贸市场而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可以收取,未进入集贸市场的不得收取。 川工商[2003]36号和川价费[2004]103号两文件所明确的收费范围和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 ○ ○ 五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发表于 2005-8-9 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岳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安价字[2005]9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费依据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8号)、《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和省工商、财政、物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贸市场管理费征管工作的通知》(川工商[2003]36号)等文件规定:凡国家允许上市物资“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 二、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费范围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计价[2002]1807号)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工商部门集贸市场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要求:“只能向进入城乡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卖方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向沿街、沿路、场镇、城市内有固定门面及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商品贸易、加工生产、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但“不含集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和临时摊位。” 三、集贸市场的划定和设立 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8号)第27条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川工商[2003]36号)文件明确:集贸市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市场。同时(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再次明确“城乡集贸市场的具体划定和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川工商[2003]36号和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都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对象是“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沿街、沿路的固定摊位(门面)和临时摊位是否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要视该摊位(门面)是否属集贸市场而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可以收取,未进入集贸市场的不得收取。 川工商[2003]36号和川价费[2004]103号两文件所明确的收费范围和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 ○ ○ 五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发表于 2005-8-11 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悠扬你好!

你应该把大家团结起来,人多力量大.你反映的情况我们以基本清楚,但你应该和我们配合,给我们一些相关的材料,否则我们无法帮助你的,没有真凭实据,就没有说服力!

 楼主| 发表于 2005-8-11 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em06][em06][em06]

 楼主| 发表于 2005-8-11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怎么联系你呀。我需要你的帮助。

 楼主| 发表于 2005-8-13 01: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俩天我将会把资料传输给你们。

发表于 2005-8-13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找工商局是没用的.收费任务是一级一级摊派下来的.找地方政府也没用.正是地方政府给工商局下达的收费任务.

个体工商户要维权要请记者暴光.要不断呼吁.要拒交所有只收钱而不服务的所谓会费.

希望楼主也能长去[中国改革论坛].[人民网].[新华网]论坛上呼吁.

发表于 2005-8-16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标题】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6年07月2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7月22日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
【文号】
【所属库别】部门规章
【正文】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

(二)

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

确定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

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

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

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

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

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四)

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

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

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场组织形式)等。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三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以上区域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行区划名称的核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
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机构的登记注册。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二)

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

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

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

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

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 ,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两个市场名称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的 ,予以批评教育 ,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处以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发表于 2005-8-16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发改委:我国将重点在七方面清理乱收费
www.XINHUANET.com  2005年06月19日 22:10:43  来源:新华网
读后感言 关闭

新华网北京6月19日电(记者赵承)发展改革委日前决定要加大力度治理乱收费,内容包括继续清理行政审批收费等七个方面,着重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这七个方面:一是继续清理行政审批收费。坚决取消不符合建立统一市场要求、歧视性的地方保护收费;认真检查落

实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严禁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收费,转为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二是清理整顿涉农收费。涉农收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禁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可以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有关收费。三是重点治理向非公有制企业的乱收费。坚决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的歧视性收费规定。四是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坚决制止学校通过“改制”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加重学生负担;及时查处违反“一费制”和高中招生“三限”政策的乱收费。五是大力整治医疗服务价格,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六是治理整顿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行为。七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公路“三乱”。凡批准收费期限已满的收费站点,要一律停止收费;对长期占道维修或已不能保证原设计通行能力的收费公路,要研究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意见。

发展改革委提供的材料显示,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取消了一大批不合理收费,降低了偏高的收费标准;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50多亿元;各地相继出台落实了对下岗职工、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减免政策;全面清理了行政审批收费,取消全国性及中央34个部门的103项收费,降低中央8个部门的10项收费标准,涉及收费金额近20亿元;通过开展收费专项检查,共实施经济制裁金额约60亿元,绝大部分违规收费清退给了消费者。

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指出,当前,乱收费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有的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有关治理乱收费的政策没有得到全面落实;二是越权审批收费或自立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三是一些部门、单位转移行政职能,通过中介机构和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乱收费、强制收费;四是涉及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培训、考试、评估、鉴定等收费还比较混乱;五是涉农价格和乱收费反弹的压力很大。(完)


(责任编辑:祝进/康宁)

发表于 2005-8-16 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太多!政府腐败现象严重!老百姓怨声多!严惩腐败分子!乱收各种费用现象严重!!!!!!!![em02][em02][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5-8-16 21:3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0日 18:47 新浪财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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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 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中、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

  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和农副产品出售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其他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务院或国家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市场登记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经营活动;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时,市场经营者未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经营者未按期办理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拒绝办理的,暂停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末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l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1至2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实施。


发表于 2005-8-17 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办事,以防后患,大竹工商六项收费五项违法,只要他们发文停止这五项违法收费,坚持验证分文不收,换证只收登记费23元.人民可以原谅他,否则请记者大量曝光!

好消息:

省纪委开始理麻,大竹县政府乱发文,将全县划为集贸市场,违规收取市场管理费,会费,培训费,等五项费用,工商害怕媒体曝光,准备私了.

发表于 2005-8-17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四川省的个体工商户维权意识高.愿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发表于 2005-8-17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有良知的新闻界人士也很多.敢于替老百姓说话.不象其它地方.

发表于 2005-8-17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好消息:通过大竹个体工商户依不法维权,经过维权大侠胡代国的帮助,大竹个体工商户即将胜利!工商将停止乱收费!但胡代国提醒大家乱收费防止反复重演.[em06]

发表于 2005-8-18 01: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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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5-8-18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工商收费是否合法,你想维权吗?

请咨询维权大侠胡代国.电话:0832__4540125

发表于 2005-8-22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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