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醉驾”的量刑标准
最高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副庭长韩维中在刊物上发表《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点评“醉驾”犯罪的量刑标准,针对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完善问题,他们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
成都孙伟铭“醉驾”肇事4死1伤,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改判无期;佛山黎景全“醉驾”撞死两人,两次被判死刑后改判无期;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5死4伤,一审被判无期。这三起备受国人关注的恶性醉酒驾车肇事案,从目前的结果看均以无期徒刑收场。对此,高贵君、韩维中指出,行为人“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情节一般都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死刑。
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三起案件,肇事者都对受害方做了积极的经济赔偿,那么是否积极的赔偿都能取得“免死牌”?高贵君、韩维中认为,“醉驾”行为人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由于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判实践中,大多对“醉驾”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
杜军、陆毅两案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反响,死者家属、法律界人士对上述判决结果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严惩这种过失驾车行为,但两起“醉驾”案件的判决量刑标准相差甚远。
张明宝的辩护律师曹纯钢认为,杜军案判决所引发的社会后果会让开车人又有了侥幸心理:“酒后开车只要出事后踩了刹车停车,报了警,就不会面对特别严重的后果。”
江苏张亮律师则认为,法院的认定准确。杜军的真实心态是过于自信,后果的恶劣并不能改变其性质。他就是一个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酒后开车撞了人,停车报警后没有逃逸,没有故意的主观心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王钧说,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法院量刑时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就是主观态度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犯罪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犯罪过失。醉酒驾驶肇事后只有一次碰撞,立即停止,只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过失,是一次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如果第一次肇事碰撞后继续驾车,那主观上就是故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的严重后果足以使其认识到“醉驾”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然而对此仍漠然视之,不顾行人车辆的安全,仍然继续驾车撞击,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王钧教授说,交通肇事罪的上限是7年,一般法院在审理“醉驾”肇事致人伤亡案件时,都是以顶格判刑。
一些法学界人士建议修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提高醉驾、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以及肇事逃逸者的刑期,以威慑“醉驾”的类似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