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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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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3 17:08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
  你们怎能一根纱不沾、如此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呢?!



 你们究竟是因为脸厚而恬不知耻!!!:):):)


 还是根本就没有???:@:@:@

 楼主| 发表于 2011-7-4 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
  你们怎能一根纱不沾、如此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呢?!

  你们究竟是因为脸厚而恬不知耻???还是根本就没有!!!:):):)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官抹黑!:@:@:@

 楼主| 发表于 2011-7-4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
  你们怎能一根纱不沾、如此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呢?!

  你们究竟是因为脸厚而恬不知耻???还是根本就没有!!!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官抹黑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院系统抹黑!:):):):@:@:@

 楼主| 发表于 2011-7-4 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
  你们怎能一根纱不沾、如此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呢?!

  你们究竟是因为脸厚而恬不知耻???还是根本就没有!!!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官抹黑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院系统抹黑



 你张俊、张争这是在给中国的法官丢脸!:@:@:@

 楼主| 发表于 2011-7-5 08:18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
  你们怎能一根纱不沾、如此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呢?!

  你们究竟是因为脸厚而恬不知耻???还是根本就没有!!!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官抹黑
  你张俊、张争自已可以不要脸面你们怎么可以给四川的法院系统抹黑!!
  张俊、张争这是在给中国的法官丢脸!



 你张俊、张争这是在给中国的法院系统抹黑:@:@:@


 楼主| 发表于 2011-7-5 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的枉法裁判,而四川省高院却对这错误明显的法院判决居然予以了维持,我在此不禁要问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


  难道您们真的要昧着良心、丧失良知毫无顾忌、肆无忌惮的坚持枉法裁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7-5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为证明这一点,现将四川省高院驳回通知书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4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

  2《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4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理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综上所述,泡制第67号驳回通知书的法官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证据确凿.

 楼主| 发表于 2011-7-5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的法官们,我一个当事人公开给你们普及法律知识,你们是否觉得这很滑稽、这是在班门弄斧呢???!!!

:):):):lol:lol:lol

 楼主| 发表于 2011-7-6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泡制第67号驳回通知书的法官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完全是一个法盲!:@:@:@

 楼主| 发表于 2011-7-6 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法官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证据确凿:@:@:@

 楼主| 发表于 2011-7-7 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院法官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证据确凿,四川省高院将被钉在耻辱台上受到历史的审判!:@:@:@
发表于 2011-7-7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以追求个案公平公正来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进程"
我比较喜欢这句,不过作为一个律师,整天在网上弄这么些说词,就本人看来应该不妥,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关注此事的最终结果。

 楼主| 发表于 2011-7-7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跟踪报道123456 发表于 2011-7-7 11:5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以追求个案公平公正来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进程"
我比较喜欢这句,不过作为一个律师,整天在网上弄这么些说词 ...

   首先在此申明我不是律师,而只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

  其次我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我们愿意这样做,而是四川省高院迫使我们不得不这样做!为说明这一事实,现将我们写的信的部份内容引用如下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这两个案子的以上证据、相关事实和法院判决的明显硬伤,我们3月28号在收到四川省高院第67号、68号枉法裁判驳回申诉通知书之前就巳经多次向您们书面申诉反映过,我们想不明白您们为什么还会对这样错误明显的原判决予以了维持?!

  其实在前面的来信中我们就向您们汇报过,我们这两个案子您们完全有能力妥善处理不留后遗问题的,您们也曾经试图朝这个解决办法进行过努力,那就是曾经找过七中育才学校想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结案,黄日升法官曾亲自到七中育才学校去过并为此耗时两个星期,但您们的努力却遭到了七中育才学校的拒绝。我们不能明白的是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这个拆迁操作规程的明确规定、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还会受到法院的保护,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七中育才学校这个当事人对堂堂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却可以毫不理会。其实我们认为如果能调解结案也就不存在纠正以前的错案了,七中育才学校也可凭王廷聪王晓辉对他们提供的书面承诺而收回错发的拆迁补偿款,但我们不明白您们为什么射不坚持这样妥善处理而非要发出这错误的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呢?!

  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您们还对我们这两个案子强行进行了错误的“终结”,这符合法理能找出相关依据吗?!

  我们房屋确权案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您们高院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居然用后面盖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这不具有审查再审申请正式法律文书主体资格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来进行处理.
  详《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二) 》一文
  
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25&id=6396436&page

  而我们房屋拆迁案从2008年4月8日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您们高院公然剥夺我们依法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而以“从2008年四月一号起,在四川省内凡是向中院进行了申诉、经中院审查不立案予以驳回的案子,高院一律不再接收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了”为由拒收申诉材料,这个案子持续三年时间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到现在刚得到您们高院这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第一次正式回复,怎么就被“终结”了呢?!
  详《中国司法正在加速走向溃败》一文
  
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619474.htm.

  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毫无顾忌、肆无忌惮的随便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吗?!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自审自判而且还不合法理的单独享有终结权吗?!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对我们这两个刚刚首次得到您们正式审查结果的案件就用“地方的信访老户案件”为借口进行终结吗?!您们高院自已枉法裁判又自已单独进行终结,所有这一切明显是不合法理、十分荒谬的!!!


  最后我谢谢‘跟踪报道123456’网友“关注此事的最终结果”,也对所有关注此事的各位版主和网友表示感谢

 楼主| 发表于 2011-7-8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日报告诫官员:

警惕问题拖大拖炸 矛盾击鼓传花

2011年07月07日 08:27:12 来源: 人民日报


我们从未忘记密切联系群众的传统,但也需警惕“替谁说话”等脱离群众的言行;我们从不缺乏突破禁区的改革勇气,但也要看到一些干部畏首畏尾的疲态,把问题拖大拖炸,将矛盾“击鼓传花”;我们从未减弱从严治党的坚强决心,但也应直面贪污腐败易发多发的严峻形势……

 楼主| 发表于 2011-7-8 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日报告诫官员:

警惕问题拖大拖炸 矛盾击鼓传花

2011年07月07日 08:27:12 来源: 人民日报


  我们从未忘记密切联系群众的传统,但也需警惕“替谁说话”等脱离群众的言行;我们从不缺乏突破禁区的改革勇气,但也要看到一些干部畏首畏尾的疲态,把问题拖大拖炸,将矛盾“击鼓传花”;我们从未减弱从严治党的坚强决心,但也应直面贪污腐败易发多发的严峻形势……


 我们房屋确权案就是四川省三级法院将一个很简单的案子拖大拖炸,将矛盾击鼓传花弄成现在这种情况的!: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7-9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三级法院公然践踏法律肆无忌惮恣意枉法裁判毫无顾忌,将公权力的无耻发挥得淋漓尽致!!!

发表于 2011-7-9 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呀,悲哀呀!

 楼主| 发表于 2011-7-9 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酥油茶2011 发表于 2011-7-9 12:3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呀,悲哀呀!

  是的,这就是社会现实


  本确权案主审法官可以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公然践踏法律肆无忌惮恣意枉法裁判毫无顾忌!

  四川省三级法院也可以不要脸面,但是中国的法官丢不起这个脸中国的法院系统丢不起这个脸面!!

  中国共产党更是丢不起这个脸面!!!:@:@:@

 楼主| 发表于 2011-7-9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酥油茶2011 发表于 2011-7-9 12:3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呀,悲哀呀!

  是的,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的确感到非常悲哀!!!: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7-10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房屋确权案依法向高院申请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高院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居然用后面盖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不具有审查再审申请正式法律文书主体资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来进行处理,完全不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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