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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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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1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谁能回答我四川省三级法院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书记的以上指示对着干:@:@:@:@:@:@



  这样的情况只能证明我们的法律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应该有所作为却没有作为!!!

 楼主| 发表于 2011-7-22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就来具体看一看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们房屋确权案是如何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枉法裁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7-22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2/wangtingzhong_141234.jpg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2/wangtingzhong_1415774.jpg

 楼主| 发表于 2011-7-22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2/wangtingzhong_14123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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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2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你张俊、张争为什么出尔反尔、自已自已耳光:):):)

 楼主| 发表于 2011-7-23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没有采信,而且没有找出不采用的任何法律依据.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9424815.jpg


发表于 2011-7-23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1-7-23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没有采信,而且没有找出不采用的任何法律依据.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0/wangtingzhong_9424815.jpg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盖棺论定永远也不可能改变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楼主| 发表于 2011-7-24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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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4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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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4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楼主| 发表于 2011-7-24 20:0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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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强制性定,《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07: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四

  本房屋确认之诉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等总共合计六份新证据,但二审判决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现在,我就本案二审法官对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个证据不采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具体说明:

  2005年6月16日是本案一审对诉讼双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之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王元珍的证词这个证据,因为证人王元珍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明确规定出庭作证,而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又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证据采用.

  我们对此不服,因此在7月1日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的8月9日我与乐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去找王元诊询问作证的有关情况,并对当时询问的情况作了一个公证.

  王元珍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两兄弟"合买房子这是听说的",“至于后来实际是怎样买的,谁给的钱,房产证写的谁的名字我一直不清楚”,王元珍后面公证了的说明对其本人前面的证言作了明确的补充.

  然而,就是这份产生于2005年8月9日的证据,居然被二审主审法官张争认定为“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而不被采用,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一审是2005年6月16日进行庭审的,而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份证据是2005年8月9日才产生的,而主审法官张争居然认定这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这完全是二审法官张争故意睁起眼睛说瞎话!

  本来应该在庭审质证时产生的证词,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我们在一审诉讼后为此专门补充的证据,这怎么会变成“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的了呢?

  试问,对如此清楚明白的事实主审法官张争都要打胡乱说,难道还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吗?!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http://upfile.kdnet.net/UploadFile/2009-10/2009101382951565.jpg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四

  本房屋确认之诉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等总共合计六份新证据,但二审判决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现在,我就本案二审法官对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个证据不采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具体说明:

  2005年6月16日是本案一审对诉讼双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之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王元珍的证词这个证据,因为证人王元珍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明确规定出庭作证,而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又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证据采用.

  我们对此不服,因此在7月1日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的8月9日我与乐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去找王元诊询问作证的有关情况,并对当时询问的情况作了一个公证.

  王元珍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两兄弟"合买房子这是听说的",“至于后来实际是怎样买的,谁给的钱,房产证写的谁的名字我一直不清楚”,王元珍后面公证了的说明对其本人前面的证言作了明确的补充.

  然而,就是这份产生于2005年8月9日的证据,居然被二审主审法官张争认定为“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而不被采用,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一审是2005年6月16日进行庭审的,而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份证据是2005年8月9日才产生的,而主审法官张争居然认定这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这完全是二审法官张争故意睁起眼睛说瞎话!

  本来应该在庭审质证时产生的证词,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我们在一审诉讼后为此专门补充的证据,这怎么会变成“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的了呢?

  试问,对如此清楚明白的事实主审法官张争都要打胡乱说,难道还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吗?!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http://upfile.kdnet.net/UploadFile/2009-10/2009101382951565.jpg


    这“超越了时空的界线”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发表于 2011-7-25 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7-25 21:3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

  本案判决所采用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却被一审法院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现对该证据分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
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

  
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用该回忆录的其中的一页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

  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

  其一,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的规定;

  其二,
该文作者‘佘植膏’和乐至县政协都没有签字盖章,
因此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来为这个证据的内容负责并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


  
3.
对其关联性的质疑:

  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综上,就是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证据,虽然找不到任何人来为它庭审质证,但却被主审法官张俊、张争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7条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明确规定!


http://img.mala.cn/forum/201106/23/224957qslospekkzhq6k5l.jpg
2011-6-23 22:49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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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5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

  本案判决所采用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却被一审法院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现对该证据分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
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

  
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用该回忆录的其中的一页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

  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

  其一,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的规定;

  其二,
该文作者‘佘植膏’和乐至县政协都没有签字盖章,
因此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来为这个证据的内容负责并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


  
3.
对其关联性的质疑:

  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综上,就是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证据,虽然找不到任何人来为它庭审质证,但却被主审法官张俊、张争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7条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明确规定!


http://img.mala.cn/forum/201106/23/224957qslospekkzhq6k5l.jpg


  你张俊、张争仔细瞧瞧,这个证据可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Q:Q:Q:@:@:@

发表于 2011-7-26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六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但主审法官在二审判决中对我们提供的以上证据却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法院以上“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完全是明显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现用以下三条具体法律条款对其错误进行批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我们这些证据是7月15日与上诉状一起递交的如果二审法官认为我们递交的证据逾期超时,那为什么在8月26日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之前的40天还未审查出来呢?!既然二审法官主持诉讼双方对我们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定了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那说明二审法官认可了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逾期超时, 因此,二审法院又有什么理由不将上述这些材料作新证据使用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其中明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我们提供该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以及该房屋原始产权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没有被采用,而主审法官却采用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的〈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

  为了证明主审法官采用〈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是非常错误的,为了推翻该证据,我们在一审判决后才新发现在二审之前提供王泽膏书函二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的.

  这五个证据虽然是一直就存在的.但存在并不等于我们就发现了呀!我们是在一审判决后为了驳斥推翻该证据才新发现的,因此这五个证据符合“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明确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我们提供的这些新证据都是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法院的,因此,这些新材料也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但主审法官却故意不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材料作新证据使用。


  综上,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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