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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唯安

[我有话说] 胡代国,你真是百姓眼中“一心为民,反贪倡廉的新闻圣斗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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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9 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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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代国复议致宜宾翠屏区撤销《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
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105280648724/

核心提示:宜宾市翠屏区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非法存在多年,2010年8月突然宣布撤销该机构,这是怎么一回事呢?请看下文。
     宜宾市翠屏区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非法存在多年,先后阻止了三百多位公民代理诉讼。
     2008年3月4日上午9点,是宜宾个体工商户李思聪诉当地工商局违法扣留猪肉开庭审理的一天,委托代理人是相距几百里外的公民胡代国,因事前不知道当地有一个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需要办理什么《公民代理专用出庭函》才能出庭代理诉讼。3月4日胡代国按照其它法院的规矩和法律的规定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准备出庭代理诉讼时,却因没有《公民代理专用出庭函》而代理诉讼受阻(见三江周刊《胡代国代理官司受阻》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0821331542164/。)回家后。本想就此提起诉讼,却因没有取到相关证据加之工作忙碌而没有诉讼。
     2010年5月26日是宜宾象鼻街道大地村一组唐云华、贺起平二人诉宜宾电业局劳动纠纷案开庭审理的日子。5月15日唐云华的儿子唐勇和村民张荣兵慕名开车来到安岳县,委托胡代国代理诉讼。接受委托后,胡立即到川剧团开了证明;向安岳县北坝派出所所长递交了申请书,一再请求公安局出具自己无犯罪记录证明(由安岳县公安局传真到翠屏区司法局);再将申请出庭函、身份证、委托书等相关证件快递给翠屏区司法局长;5月24日,胡代国和唐勇等人来到翠屏区司法局,要求办理出庭函,工作人员以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不是亲戚为由,拒绝颁发《公民代理专用出庭函》,胡代国拿着三大诉讼法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工作人员理论无果,随即找到局长理论,再次指出: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的行为违法。局长倒是有点人情味,局长问:“你们双方是不是亲戚嘛?”“我们不是亲戚,以往也不认识,我是上过中央电视台做节目的公民,他们慕名找我代理诉讼”。胡代国故意回答。“你就说是亲戚,中国人都是竹根亲嘛,到社区出个证明就行。”“谢谢局长”。胡代国说。

     唐勇是大地村一组的组长, 按照局长的意图,唐勇到象鼻社区、村组出具了胡代国和唐云华、贺启平是亲戚的证明书、由局长打招呼,工作人员开给了胡代国《公民代理专用出庭函》。当天因有人手续不齐,工作人员拒绝办理出庭函,只好吵架离开。

       整个申办《公民代理专用出庭函》过程耗时数天,申办时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司法局,因此包括唐勇在内,我们去司法局就有五人。而按照诉讼法规定,在其它法院还给当事人准备了空白委托书,填写一个委托书只要一分钟左右。
      回家后,根据公章是“宜宾市翠屏区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这一事实,复议机关应当是宜宾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应当是翠屏区人民政府。胡先后两次向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快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局均以没有收到信件为由电话答复。2010年7月7日,胡又向宜宾市司法局提出如下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机构并赔偿误时费500元等诉求,2010年7月9日,宜宾市法制局以自己不是被申请人为由制发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宜市司行复决字【2010】1号。尽管该复议没有受理,但2010年9月29日当胡电话咨询了三个部门,准备第四次向翠屏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各部门均答复,不知道有这么一个机构,不属于他们管辖。最后胡咨询翠屏区司法局:请问你们那里的“公民代理审核领导小组的上级机关是谁”?“该机构已经被撤销”。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回答。胡代国在电话上对宜宾三江周刊的李记者说:终于除去了翠屏区的一颗阻碍法制建设的毒瘤。

视频:2010年5月24日,为代理唐云华与电力公司劳动纠纷案,胡代国等五人再次次来到宜宾翠屏区司法局,申请《公民代理专用出庭函》下面胡代国用手机录下了申办《公民代理出庭函》的全过程视频.

下面是当天胡代国申请公民代理出庭函的的两则视频资料:

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FWQgToQEKpI/

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I4Qv0qx-Ypo/

发表于 2012-5-9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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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代国:要求支付委托代理报酬1000元胜诉 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1122142147951/
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制发了(2011)安岳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限被告蒋守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代国报酬1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蒋守强负担。2011年6月27日,蒋守强已经按照判决,自觉地给胡代国送去了劳动报酬1000元,诉讼费100元,并赔礼道歉,双方重新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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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诉 状

原告:胡代国,男,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退休职工,家住安岳县凤山路423号,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告:蒋守强,男,出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农民,家住安岳县石桥铺镇烽火村7社,联系电话18728259197。

请求事项

1、          判决被告按照2010年5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0年5月25日,被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特委托原告作法律指导,出面协调,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见附件1)。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便去到被告的住地查看、复印了被告房屋产权证书、政府拆迁补偿方案等证据。2010年9月25日至10月7日,原告或陪同被告、或单独,先后多次与安岳县拆迁办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就被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依法协商,最后被告获得了比较满意的补偿,并在原告的陪同下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补偿款38.8万元被告早已收到。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甲方与安岳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1000元劳动报酬。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委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物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属于违约。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诚信,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代国

                                       2011年3月22日

附件:诉状副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发表于 2012-5-9 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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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9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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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9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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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拆农民房 拆迁条例适用否?

  ——庭审纪实——         作者 狂人  2009.8.20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58337

四川新闻网:http://bbs.mala.cn/dispbbs.asp?boardid=5&Id=1407766

宜宾论坛:http://bbs.mala.cn/dispbbs.asp?boardid=72&Id=1407743

      核心提示:

2009年8月18日上午9点半至13点过,张胜坤等七原告诉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强拆住屋违法一案,在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奇怪的是被告及其第三人辩称:强制拆除农民房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0条和第63条;而不是适用于原告所诉称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等法律条款。那么,被告的观点是否违反国办发【2004】46号  有关“坚决纠正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的规定”;是否违反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呢?

祖传住宅被强拆 农民逼迫去起诉


2008年11月18日9点-12点10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动用一批警察及其相关人员,使用上图中两台挖挖机,强制拆除了赵场街建设村池堂湾七户村民的住房。致使原农民张胜坤等30多人无家可归。当日他们委托安岳县新闻人物胡代国在四川新闻网、网易博客等发过有关强制拆迁的实况录像、照片帖子,但多次投诉无果。

打官司是人们不得已的选择。

2009年2月的一天, 张胜坤、张胜容、张胜清、张胜富、张强、张巧、何洪林逼迫来到相距五百里外的安岳县,委托敢于代理行政官司的公民胡代国先生书写诉状将宜宾翠屏区政府和第三人翠屏区拆迁办公室、翠屏区国土分局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告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动用警力强行拆除原告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物权法有关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和《四川省房屋拆迁条例》有关拆迁还房实行产权调换、等价有偿、对等略好的原则;同时整个强制拆迁房屋过程没有依法向原告人出示送达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安置方案、安置计划等相关资料、“未经依法评估、未经依法听证、未经行政裁决、未经依法审查、未经证据保全,整个强制拆迁实属执法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七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及其第三人强制拆除七原告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等事项。



             被告观点好新奇 强拆依据《土地法》


2009年8月18日上午9点半至13点过,张胜坤等七原告行政诉讼翠屏区政府强拆其住屋违法一案,被宜宾市法院安排到该市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旁听村民约40人,宜宾新三江周刊的记者李X随胡代国同车前往。七原告的代理人胡代国准备充分,书写了五千字的代理词,当庭交给审判长一份。

奇怪的是被告及其第三人辩称:强制拆除七户农房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有如下三点。

其一,拆迁是宜宾卫校西迁项目征地,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其二,被拆迁人要价太高,拆迁办等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座谈、多次公告、多次通知无法达成协议;

其三,强制拆除农民房有法律依据,其依据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4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

为了证明政府的行为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了25份证据,第三人也向法院提了几份证据。

在被告提供的最关键一份证据2中,被告称:本证据2证明目的1、包括七原告的农用地宅基地在内的共计43.22公顷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2、被征用的农用地已经被四川省政府批准为乡镇建设用地。

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6、7等多个证据中,被告都辩称:所征用的土地是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卫校西迁建校。

原告代理人质证到:征地是政府行为,拆迁是民事行为。房屋属于私有财产,受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无论是公共利益需要还是开发商建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是民事行为主体,都必须遵守两个原则,一是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原则、对等略好、拆一还一、公平公正、平等协商一致原则,这是国际国内历朝历代永恒不变的原则。二是法律程序原则。被告的本行政行为不但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还违反下列法律程序的规定。提请审判长注意,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包括证据2等书证等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所征43.22公顷的集体土地是卫校西迁建校用地,是公共利益需要用地。恰恰相反,政府所征收储备的这部分国有土地在批文上写得清清楚楚其土地用途是“乡镇建设用地”。这个“乡镇建设用地”可以划拨给卫校或其它单位搞建设,也可以出让给其他开发商建商品房。原告认为,多年来政府年复一年称卫校西迁用地,结果原来以公共利益需要所征土地都用于了建商品房,这次又是不是政府在借卫校西迁为借口骗我们农民,达到其强制拆除原告私房合法的目的。因为国家规定,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强制拆迁。如果是卫校建校项目征地理由成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的七条的规定,为什么被告至今没有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以让农民口服心服。没有拆迁许可证及其五个前置条件,能够说明是公共利益需要吗?这显然被告等在编故事说谎。

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适用法律错误,政府拆迁的是集体土地上的农房而不是城市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农民房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土地法”,是1990年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而不是适用于原告所诉称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

胡代国反驳道: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强拆无需裁决、无需听证、无需评估、无需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如刚才被告所说,被告的行为还多违反了两条发法。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等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胡代国立即宣读了这两条法律。法官问,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刚才所说的法律怎么理解?被告一时答不上。胡代国立即再读了一遍下面两条法律。

《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胡代国说道:依据上述两条法律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原告的土地包括宅基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转为了城市建设用地、转为了城市房屋国有土地、原告也因此转为了城镇人口,为什么被告说拆迁不受城市拆迁条例约束呢?为什么被告还以原告的宅基证上没有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认定原告的房屋仍然属农民房呢?至于变更土地使用证、何时变更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不是原农民自身的责任。请问,如果是没有征用的宅基地,被告敢去拆迁搞建设吗?



有人冒充拆迁人 补偿公正从何来


在答辩书中,第三人称,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房屋中心是区政府授权、属于区拆迁办下属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自己职能主要是协助政府做一些拆迁安置的事务工作,对强制拆迁不负法律责任。同时,在多个证据特别是书证11上都载明,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是本案合法的房屋拆迁人,是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自拆自建安置协议》的甲方。

    原告代理人对此感到奇怪、好笑,并进行了如下反驳:

征地是政府行为,拆迁补偿安置是民事行为,征地的甲方不能充当房屋拆迁的甲方;被告及其第三人对“拆迁人”这一专用法律名词概念不清,用原告的话说,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是冒充的拆迁人。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依据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从答辩书和下面的证据看出,显然被告违反了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请问本案中的拆迁人应该是谁?是宜宾卫校还是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还是其他开发单位?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见房屋拆迁许可证,真的拆迁人从何而来。

因为拆迁人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拆迁人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成为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甲方,所以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因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拆自建协议等等也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对于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单位的分支机构和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由于其同样不具有拆迁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亦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

条例规定拆迁还房包括货币补偿是一种民事行为,至始至终要本着等价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拆迁人属于民事主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居于平等地位。鉴于此,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一定要对拆迁人的身份进行确定,即查验拆迁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落实上述情况后,便可以就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与拆迁人进行平等协商确定。

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违法、无效协议,被告所属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还当拆迁人,公正从何而来?等价有偿从何而来?。所以原告说他们是冒牌的“拆迁人”。

上述得知,没有拆迁许可证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实属违返《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六、七、三十九条等规定。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同样是使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三人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是区政府授了权的,有权作为本案的拆迁人。

胡代国反驳道:既然自称《条例》中的“拆迁人”,为何又不执行《拆迁条例》中的其他规定?这岂不自相矛盾。


            “ 三通一平”一万元 农户租地自建房

依据《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五款和川委发{2005}12号紧急通规定,“及时解决被拆迁群众的住房安置问题。项目立项要把拆迁安置与环保评估方案同等列为前置条件,先定方案再立项,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禁先拆迁后安置。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要超前进行。

但是, 被告称:《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中清楚地写到,拆迁人即协议的甲方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对农户自行租地自建房,“ 三通一平” (水、电、路三通,自平房屋地基)补偿一万元,这证明安置已经落实,所以政府强制拆迁程序合法。

原告代理人反驳到,被告的这一做法于法无据。至今未落实自建房屋的地点、土地性质这是本案分岐的由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已经由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城镇人口还可不可以利用非国有土地即农用地建住房,两证谁来办,怎么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不能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从规定得知,被征地后已转为城镇人口的原农民在农用地上自建住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依据被告的观点,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自己去租地建住宅,不但失去了自己长期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还要年复一年儿子儿孙向别人缴纳租地费,而且还将造成第二次拆迁。

既然至今没有落实原告建住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还是农用地,怎么能说安置到了位?怎么能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呢?审判长听了胡代国的反驳也感到这是一个新奇事,当庭表示,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值得研究研究。

被告称,之所以没有落实安置地点,是因为原告没有签订协议。

原告代理胡代国反驳道:政策规定是先安置还是先签订协议后安置,除了《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五款有规定外,川委发{2005}12号紧急通知都说的很清楚,征地拆迁搞建设在立项时,必须将拆迁安置计划和环保作为前置条件来考虑。怎么能说先签协议后落实安置呢?


“甲方”补偿已到位,拆迁程序都“合法”

被告称,强制拆迁前,“拆迁人”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已经在X 银行给各位原告新开了账户,并依据宜府发【2004】第50号的文件规定,已经将原告房屋价值款如数打到了账上。并多次公告、通知,原告就是不签订协议,故而强制拆迁,说明强拆程序合法。

原告代理人反驳道:依据建住房[2003]234号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对被拆迁房屋按市场价、按时点价、逐户依法评估,不能强制拆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上述得知,被告依据宜府发【2004】第50号宜宾市的物价标准用于2008年对原告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外加补偿每户10000元,由原告自行搬迁自行协商租赁宅基地自行三通一平,违反了评估法有关上述时点价、市场价规定;违反了《实施办法》“依法补偿”;“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规定。请问被告:2004年的物价和2008年的物价相比,当年一块砖值多少钱,现在一块转值多少钱?2004年雇佣一个临工多少钱一天,现在雇佣一个临工多少前一天,2004年的猪肉还不到五元钱一斤,现在一斤猪肉卖十多元钱一斤。难道这算合理补偿吗?既然没有合理补偿,强制拆除农房因补偿达不到等价有偿而违法。


强拆政府说了算,拆迁条例不适用

在二十五份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称,由于宜宾卫校西迁项目征地拆迁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又由于原告的房屋是农房而不是城市房屋,所以政府强制拆迁原告的农房不需要履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和建住房[2003]234号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法律条款履行行政裁决、听证、评估等义务。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并出示了下列法律依据。

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 “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依据《裁决规程》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依据《裁决规程》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 第二条、各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针对被告“农房拆迁,不适用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规程》《估价意见》的诡辩,原告代理人特别向法院提供了国办发【2004】46号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川委发【2005】12号)的全文,本紧急通知一再强调,农房拆迁”先定方案再立项,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禁先拆迁后安置。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要超前进行“;”农房拆迁原则上要采取还房方式,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

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强制拆迁;未经依法裁决,未经依法听证、未经依法评估、未经依法补偿、安置的,即使是公共利益需要也不得强制拆迁。文件规定给了被告及其第三人一记响亮的耳光。(见附件)

庭审到13点过,审判长要求原告做最后陈述。胡代国说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理由和请求。






张胜坤等七原告诉翠屏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案今日审理  


张胜坤等七原告诉翠屏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一案于今日9:30至13点在宜宾市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安岳县公民胡代国先生。下面是胡代国的代理词和国家相关文件,可笑的是,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是农房拆迁,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而不适用于原告所说的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条款。 张胜坤等七原告诉翠屏区政府强拆房屋纠纷案                   代理词  胡代国 2009.8.18

发表于 2012-5-9 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猪宝得有盐有味的

发表于 2012-5-9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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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9 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青年突击 发表于 2012-5-8 22:3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那么辛苦为了啥?如果你是学习“雷锋精神”就好了!那就是安岳老百姓的救命恩人,大斗士!

关于杨泽人身伤害赔偿本诉与反诉的

             词(答辩状)
尊敬的法官:
本公民胡代国依法接受杨泽的委托,就交通事故造成雇员杨泽受伤赔偿纠纷以及雇主反诉案,发表本诉代理意见及反诉答辩意见。
答辩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反诉人),杨泽,男,出生于197341日,汉族,农民,安岳县永顺镇玉观村10组人,现居住地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身份证号码511023197304013976
。联系电话15908310758
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反诉反诉人):龙吉全,男,生于1963714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阳镇竹林村8组。联系电话13568535216
答辩人诉被答辩人雇员开出租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反诉称:“被反诉人驾驶出租车时,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93849.56元。” 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的观点是,被答辩人的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雇员杨泽是否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该次交通事故。
一答辩人并非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开出租车途中,于20091117日凌晨240分许,被杨雪峰驾驶川K18093号货车,从南充至资阳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268KM+800米处时,与答辩人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28天。于2010123日,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答辩人杨泽脑挫裂伤属九级伤残。根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安岳民再审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龙吉全系杨泽的实际雇主。”据此认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 、伤残赔偿金、父亲和二个女儿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6231.10 ,无果。被迫诉至法院。
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所谓被反诉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缺乏证据。第120091117日,被答辩人雇用答辩人开出租车送于胜琼去遂宁属于长途,出车时间属于夜间;第2,出租车行至事故地点是凌晨240分,按常理,这时,人的身体是最疲劳的时点;第3,事前没有估计到该路段维修,能够通行的路道狭窄,坑坑洼洼;第4,新修的半边路段虽然禁止车辆行驶,但由于是凌晨,其它车辆都在新修路面通行;第5,为了给自己和雇主方便,所以,答辩人临时决定上了该新修路面,并非故意,也没有故意的动机和目的。如果不出意外,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受益。包括减少车辆磨损、减少油耗,快速到达目的地,节省时间。而今,虽然出了事故,不能以此理由,认定雇员自我故意造成车祸,故意造成乘客死亡、故意造成自己身体伤害和雇主车辆损失,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请问,那个驾驶员故意用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去故意制造车祸呢?由上述事实得知,答辩人走错路线,是多种原因造成,并非答辩人蓄意或故意造成。反诉人有关“被反诉人驾驶出租车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符情理;第7,被答人对法律条款中的有关“故意”二字概念不清。交警认定出租车方承担50%的责任并不等于雇员必须承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租车方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其50%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50%,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制。雇主虽然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答辩人在给雇主龙吉全开车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雇主龙吉全赔偿;龙吉全反诉答辩人杨泽赔偿其全部损失的50%,违反前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网上搜索全国的案例证明,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泽所开的出租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员杨泽依法不应当承担雇主龙吉全车辆等相关损失费用(见附件案例)
四、反诉人提出的反诉项目、金额,答辩人杨泽依法不予认可。即使反诉人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反诉人提出的反诉项目、金额,有的是不合理的。例如,反诉的第1项是不应当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财产损失,而不是间接财产损失,更不能计算盈利赚钱。就本案而言,出租车停运营业损失不能要求雇员杨泽赔偿。在有证据显示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可以要求雇员赔偿出租车辆的直接损失。本案反诉人的直接损失只应当是川MA2868车辆及其配件的折旧后的费用。而MA2868车辆的折旧费8227元是不真实的。这里涉及出租车折旧费怎样计算的问题。涉及出租车的购买时间,新车价格?元(71800元)配套设施价格、新出租车的使用年限8年、已经使用年限,每年折旧、已经折旧的费用?
反诉人提出的第1至第20项损失总费用275926.13元,多数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杨泽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代国

2012
59

发表于 2012-5-10 07:2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33--33 的帖子

-----胡代国的《再论强拆农民房,拆迁条例适用否?》文章内容是以安岳县奎安村康厚银、康厚成、李金淑等农房拆迁行政诉讼为例而写,该客观真实的文章被专家收集参考。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对制定有关拆迁农民房的新政策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楼主| 发表于 2012-5-10 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所谓被反诉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缺乏证据。第 1 , 2009 年 11 月 17 日,被答辩人雇用辩开出租车送于胜琼去遂宁属于长途,出车时间属于夜间;第 2 ,出租车行至事故地点是凌晨 2 点 40 分,按常理,这时,人的身体是最疲劳的时点;第 3 ,事前没有估计到该路段维修,能够通行的路道狭窄,坑坑洼洼;第 4 ,新修的半边路段虽然禁止车辆行驶,但由于是凌晨,其它车辆都在新修路面通行;第 5 ,为了给自己和雇主方便,所以,答辩人临时决定上了该新修路面,并非故意,也没有故意的动机和目的。如果不出意外,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受益。包括减少车辆磨损、减少油耗,快速到达目的地,节省时间。而今,虽然出了事故,不能以此理由,认定雇员自我故意造成车祸,故意造成乘客死亡、故意造成自己身体伤害和雇主车辆损失,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请问,那个驾驶员故意用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去故意制造车祸呢?由上述事实得知,答辩人走错路线,是多种原因造成,并非答辩人蓄意或故意造成。反诉人有关“被反诉人驾驶出租车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符情;第 7 ,被答人对法律条款中的有关“故意”二字概念不清。交警认定出租车方承担 50% 的责任并不等于雇员必须承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租车方承担本次事故 50% 的责任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其 50% 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这是交通事故,所以发言不偏袒任何一方。个人认为你的辩护词全无道理。首先出车祸与夜间、路况、出车时间无直接关系,做为驾驶员,难道你只会白天开车不会夜间?所以你前三条理由不是理由,毫无说服力。第二明明交通禁止通行的路段,驾驶员无视交通法规,还故意行车,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应付主要责任。(你不能因其它车辆违章你也违章作为推口),第三,是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在先,直接导致交通事故,虽然谁也不想发生安全事故,但驾驶员有明确主观的违章驾车行为,当时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也证实这一点。综上所述,驾驶员给自已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有直接责任的,应负一部分的经济赔偿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5-10 08:37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驾驶员,你故意且明确的主观违章驾驶车辆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驾驶员要负主要责任,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的!

发表于 2012-5-10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咋看,楼猪长像象个傻b

发表于 2012-5-10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到底谁是SB呢?

发表于 2012-5-10 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唯安 的帖子

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发表于 2012-5-10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唯安 发表于 2012-5-10 08:2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所谓被反诉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缺乏证据。第 1 , 2009 年 11 月 17 日 ...

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50%,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制。雇主虽然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答辩人在给雇主龙吉全开车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雇主龙吉全赔偿;龙吉全反诉答辩人杨泽赔偿其全部损失的50%,违反前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发表于 2012-5-10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唯安 发表于 2012-5-10 08:3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作为驾驶员,你故意且明确的主观违章驾驶车辆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驾驶员要负主要责任,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的 ...

交通事故“重大过失”是指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即车主的赔偿责任。没有前几种情形的,雇员即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驾驶员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雇员受伤的由雇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杨泽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发表于 2012-5-10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2248536331 发表于 2012-5-9 20:1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沦为“法律匠人”的律师们
□ 都  云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id=81559f0c-0d12-4359-a187-9e5a010cd012&user=10420

......从这个意义上说,迷恋于“本本”的律师们,已经将自己等同于在法律江湖中觅食的职业武夫了。在他们看来,胡代国们,以及宜宾的李建国们,就是抢夺了他们饭碗的武林异端。
......后来,我发现我错了。他一直干着比律师还律师的事,但他不是律师,媒体称呼其为法律学者。
...... 现实的问题,并非他有没有那本盖有钢印的小本子,而是他触及了一些人的利益故而被一股强大的力量所挤压。这可能不是郝劲松一个人的遭遇,安岳县知名维权人士胡代国在宜宾也享受了这样的“待遇”,他曾多次被一种称为“公民代理资格审核”的“宜宾土政策”给拒之于法庭代理席之外。作为公民代理人,在宜宾,就需要在司法局审核通过才能上庭代理案件,而审核的程序又比较复杂,派出所开无罪证明,委托人的委托书,还要保证不收费等等,这些“待遇”,胡代国在其他地方从未遭遇过。在被拒几次后,宜宾司法部门目前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
......这也就不难理解有人会提出的疑问,......为什么肉贩李思聪要不远数百里到安岳请胡代国代理?而胡代国亦因此而名声大噪,其轻灵而“刁钻”的辩护技巧,着实令宜宾司法界为之侧目,当然亦令某些利益相关者颇为头痛。又比如,在几乎所有的拆迁案例中,笔者接收的所有信息都是被拆迁者默默忍让承受,不但没有十佳二十佳律师为之出头辩护,哪怕“百佳律师”也踪影难觅。
......



发表于 2012-5-10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P;P

发表于 2012-5-10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胡代国,你冒用宜宾人的名字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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