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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拆农民房 拆迁条例适用否?
——庭审纪实—— 作者 狂人 2009.8.20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58337
四川新闻网:http://bbs.mala.cn/dispbbs.asp?boardid=5&Id=1407766
宜宾论坛:http://bbs.mala.cn/dispbbs.asp?boardid=72&Id=1407743
核心提示:
2009年8月18日上午9点半至13点过,张胜坤等七原告诉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强拆住屋违法一案,在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奇怪的是被告及其第三人辩称:强制拆除农民房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0条和第63条;而不是适用于原告所诉称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等法律条款。那么,被告的观点是否违反国办发【2004】46号 有关“坚决纠正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的规定”;是否违反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呢?
祖传住宅被强拆 农民逼迫去起诉
2008年11月18日9点-12点10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动用一批警察及其相关人员,使用上图中两台挖挖机,强制拆除了赵场街建设村池堂湾七户村民的住房。致使原农民张胜坤等30多人无家可归。当日他们委托安岳县新闻人物胡代国在四川新闻网、网易博客等发过有关强制拆迁的实况录像、照片帖子,但多次投诉无果。
打官司是人们不得已的选择。
2009年2月的一天, 张胜坤、张胜容、张胜清、张胜富、张强、张巧、何洪林逼迫来到相距五百里外的安岳县,委托敢于代理行政官司的公民胡代国先生书写诉状将宜宾翠屏区政府和第三人翠屏区拆迁办公室、翠屏区国土分局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告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动用警力强行拆除原告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物权法有关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和《四川省房屋拆迁条例》有关拆迁还房实行产权调换、等价有偿、对等略好的原则;同时整个强制拆迁房屋过程没有依法向原告人出示送达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安置方案、安置计划等相关资料、“未经依法评估、未经依法听证、未经行政裁决、未经依法审查、未经证据保全,整个强制拆迁实属执法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七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及其第三人强制拆除七原告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等事项。
被告观点好新奇 强拆依据《土地法》
2009年8月18日上午9点半至13点过,张胜坤等七原告行政诉讼翠屏区政府强拆其住屋违法一案,被宜宾市法院安排到该市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旁听村民约40人,宜宾新三江周刊的记者李X随胡代国同车前往。七原告的代理人胡代国准备充分,书写了五千字的代理词,当庭交给审判长一份。
奇怪的是被告及其第三人辩称:强制拆除七户农房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有如下三点。
其一,拆迁是宜宾卫校西迁项目征地,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其二,被拆迁人要价太高,拆迁办等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座谈、多次公告、多次通知无法达成协议;
其三,强制拆除农民房有法律依据,其依据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4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
为了证明政府的行为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了25份证据,第三人也向法院提了几份证据。
在被告提供的最关键一份证据2中,被告称:本证据2证明目的1、包括七原告的农用地宅基地在内的共计43.22公顷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2、被征用的农用地已经被四川省政府批准为乡镇建设用地。
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6、7等多个证据中,被告都辩称:所征用的土地是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卫校西迁建校。
原告代理人质证到:征地是政府行为,拆迁是民事行为。房屋属于私有财产,受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无论是公共利益需要还是开发商建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是民事行为主体,都必须遵守两个原则,一是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原则、对等略好、拆一还一、公平公正、平等协商一致原则,这是国际国内历朝历代永恒不变的原则。二是法律程序原则。被告的本行政行为不但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还违反下列法律程序的规定。提请审判长注意,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包括证据2等书证等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所征43.22公顷的集体土地是卫校西迁建校用地,是公共利益需要用地。恰恰相反,政府所征收储备的这部分国有土地在批文上写得清清楚楚其土地用途是“乡镇建设用地”。这个“乡镇建设用地”可以划拨给卫校或其它单位搞建设,也可以出让给其他开发商建商品房。原告认为,多年来政府年复一年称卫校西迁用地,结果原来以公共利益需要所征土地都用于了建商品房,这次又是不是政府在借卫校西迁为借口骗我们农民,达到其强制拆除原告私房合法的目的。因为国家规定,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强制拆迁。如果是卫校建校项目征地理由成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的七条的规定,为什么被告至今没有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以让农民口服心服。没有拆迁许可证及其五个前置条件,能够说明是公共利益需要吗?这显然被告等在编故事说谎。
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适用法律错误,政府拆迁的是集体土地上的农房而不是城市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农民房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土地法”,是1990年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而不是适用于原告所诉称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
胡代国反驳道: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强拆无需裁决、无需听证、无需评估、无需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如刚才被告所说,被告的行为还多违反了两条发法。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等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胡代国立即宣读了这两条法律。法官问,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刚才所说的法律怎么理解?被告一时答不上。胡代国立即再读了一遍下面两条法律。
《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胡代国说道:依据上述两条法律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原告的土地包括宅基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转为了城市建设用地、转为了城市房屋国有土地、原告也因此转为了城镇人口,为什么被告说拆迁不受城市拆迁条例约束呢?为什么被告还以原告的宅基证上没有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认定原告的房屋仍然属农民房呢?至于变更土地使用证、何时变更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不是原农民自身的责任。请问,如果是没有征用的宅基地,被告敢去拆迁搞建设吗?
有人冒充拆迁人 补偿公正从何来
在答辩书中,第三人称,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房屋中心是区政府授权、属于区拆迁办下属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自己职能主要是协助政府做一些拆迁安置的事务工作,对强制拆迁不负法律责任。同时,在多个证据特别是书证11上都载明,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是本案合法的房屋拆迁人,是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自拆自建安置协议》的甲方。
原告代理人对此感到奇怪、好笑,并进行了如下反驳:
征地是政府行为,拆迁补偿安置是民事行为,征地的甲方不能充当房屋拆迁的甲方;被告及其第三人对“拆迁人”这一专用法律名词概念不清,用原告的话说,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是冒充的拆迁人。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依据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从答辩书和下面的证据看出,显然被告违反了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请问本案中的拆迁人应该是谁?是宜宾卫校还是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还是其他开发单位?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见房屋拆迁许可证,真的拆迁人从何而来。
因为拆迁人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拆迁人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成为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甲方,所以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因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拆自建协议等等也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对于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单位的分支机构和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由于其同样不具有拆迁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亦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
条例规定拆迁还房包括货币补偿是一种民事行为,至始至终要本着等价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拆迁人属于民事主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居于平等地位。鉴于此,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一定要对拆迁人的身份进行确定,即查验拆迁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落实上述情况后,便可以就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与拆迁人进行平等协商确定。
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违法、无效协议,被告所属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还当拆迁人,公正从何而来?等价有偿从何而来?。所以原告说他们是冒牌的“拆迁人”。
上述得知,没有拆迁许可证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实属违返《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六、七、三十九条等规定。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同样是使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三人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是区政府授了权的,有权作为本案的拆迁人。
胡代国反驳道:既然自称《条例》中的“拆迁人”,为何又不执行《拆迁条例》中的其他规定?这岂不自相矛盾。
“ 三通一平”一万元 农户租地自建房
依据《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五款和川委发{2005}12号紧急通规定,“及时解决被拆迁群众的住房安置问题。项目立项要把拆迁安置与环保评估方案同等列为前置条件,先定方案再立项,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禁先拆迁后安置。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要超前进行。
但是, 被告称:《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中清楚地写到,拆迁人即协议的甲方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对农户自行租地自建房,“ 三通一平” (水、电、路三通,自平房屋地基)补偿一万元,这证明安置已经落实,所以政府强制拆迁程序合法。
原告代理人反驳到,被告的这一做法于法无据。至今未落实自建房屋的地点、土地性质这是本案分岐的由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已经由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城镇人口还可不可以利用非国有土地即农用地建住房,两证谁来办,怎么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不能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从规定得知,被征地后已转为城镇人口的原农民在农用地上自建住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依据被告的观点,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自己去租地建住宅,不但失去了自己长期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还要年复一年儿子儿孙向别人缴纳租地费,而且还将造成第二次拆迁。
既然至今没有落实原告建住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还是农用地,怎么能说安置到了位?怎么能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呢?审判长听了胡代国的反驳也感到这是一个新奇事,当庭表示,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值得研究研究。
被告称,之所以没有落实安置地点,是因为原告没有签订协议。
原告代理胡代国反驳道:政策规定是先安置还是先签订协议后安置,除了《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五款有规定外,川委发{2005}12号紧急通知都说的很清楚,征地拆迁搞建设在立项时,必须将拆迁安置计划和环保作为前置条件来考虑。怎么能说先签协议后落实安置呢?
“甲方”补偿已到位,拆迁程序都“合法”
被告称,强制拆迁前,“拆迁人”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已经在X 银行给各位原告新开了账户,并依据宜府发【2004】第50号的文件规定,已经将原告房屋价值款如数打到了账上。并多次公告、通知,原告就是不签订协议,故而强制拆迁,说明强拆程序合法。
原告代理人反驳道:依据建住房[2003]234号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对被拆迁房屋按市场价、按时点价、逐户依法评估,不能强制拆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上述得知,被告依据宜府发【2004】第50号宜宾市的物价标准用于2008年对原告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外加补偿每户10000元,由原告自行搬迁自行协商租赁宅基地自行三通一平,违反了评估法有关上述时点价、市场价规定;违反了《实施办法》“依法补偿”;“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规定。请问被告:2004年的物价和2008年的物价相比,当年一块砖值多少钱,现在一块转值多少钱?2004年雇佣一个临工多少钱一天,现在雇佣一个临工多少前一天,2004年的猪肉还不到五元钱一斤,现在一斤猪肉卖十多元钱一斤。难道这算合理补偿吗?既然没有合理补偿,强制拆除农房因补偿达不到等价有偿而违法。
强拆政府说了算,拆迁条例不适用
在二十五份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称,由于宜宾卫校西迁项目征地拆迁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又由于原告的房屋是农房而不是城市房屋,所以政府强制拆迁原告的农房不需要履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令305号、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和建住房[2003]234号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法律条款履行行政裁决、听证、评估等义务。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并出示了下列法律依据。
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 “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依据《裁决规程》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依据《裁决规程》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 第二条、各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针对被告“农房拆迁,不适用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规程》《估价意见》的诡辩,原告代理人特别向法院提供了国办发【2004】46号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川委发【2005】12号)的全文,本紧急通知一再强调,农房拆迁”先定方案再立项,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禁先拆迁后安置。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要超前进行“;”农房拆迁原则上要采取还房方式,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
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强制拆迁;未经依法裁决,未经依法听证、未经依法评估、未经依法补偿、安置的,即使是公共利益需要也不得强制拆迁。文件规定给了被告及其第三人一记响亮的耳光。(见附件)
庭审到13点过,审判长要求原告做最后陈述。胡代国说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理由和请求。
张胜坤等七原告诉翠屏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案今日审理
张胜坤等七原告诉翠屏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一案于今日9:30至13点在宜宾市长宁县法院开庭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安岳县公民胡代国先生。下面是胡代国的代理词和国家相关文件,可笑的是,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是农房拆迁,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而不适用于原告所说的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条款。 张胜坤等七原告诉翠屏区政府强拆房屋纠纷案 代理词 胡代国 2009.8.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