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 吕金统 的帖子
醉酒驾车造成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赔偿------胡代国的博客
2012-02-23 10:51:30| 分类: 醉酒驾车,交通事 | 标签:
|字号
大中小
[url=]订阅[/url]
醉酒驾车造成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赔偿? 案由 : 2011年11月10日,蒋小刚醉酒驾驶川J7076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吴明川从安岳县城区驶往安岳县永顺镇,当日23时09分许,途经0319线2560KM+100M处时,驶入左车道,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喻月明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川ME4777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相碰撞,造成蒋小刚当场死亡,吴明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8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1]512021201102227号认定,“蒋小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月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19日,死者亲属以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34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万元、参加丧葬事宜亲属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3524元、车损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310484元、车损费100元,结合被告喻月明在本案中的过错,要求被告喻月明赔偿原告损失310584X60%=1863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争议焦点:醉酒驾车造成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赔偿? 2012年2月22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被告喻月明的代理人胡代国陈述了答辩状中的事实理由。第一,对交警大队的有关事故发生的经过、死者走错道路,双方醉酒驾驶的事实以及死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月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愿意承担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一定比例的费用,但被告喻月明买了交强险111000元和商业保险30万元,因此,被告喻月明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喻月明保额内支付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依据两份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醉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其依据是保监厅函〔2007〕77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原告王宗军律师称,两份合同的字体太小,又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特别说明,被告根本无法知晓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额内的赔偿义务。 被告代理人胡代国表示,同意王律师的意见。同时,胡补充了自己的意见,引用了相关法律和案例予以反驳:保监厅函〔2007〕77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月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判决结果: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