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
您好,我们是四川省大竹县粮食购销企业(粮站)失业人员。
2003年大竹县粮食系统体制改革,我们被告知需与粮站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被迫与粮站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注明:粮站支付给我们“一次性补偿金(也有写为一次性安置费的),其标准为:按补偿基数3000元,每年工龄(按实际工龄算)补偿600元执行。
当时我们就这样与粮站解除了劳动关系,粮站也没告诉我们是否应该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
直到2007年一季度,我们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觉得我们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
于是我们找到大竹县信访办,后来县粮食局的答复是:
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第二款“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竹府办【2006】13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根据达市劳就【2001】1号文件规定,凡是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来访人是2003年8月与原企业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一次性改制安置,所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县粮食局的答复让我们产生了疑问:
1,《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
这个“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究竟是指职工本人主观上的自愿还是因客观原因产生的自愿?我们是因为企业改制裁减人员而“被迫自愿”与粮站解除劳动关系的。
2,《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同时,竹府办【2006】13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根据达市劳就【2001】1号文件规定,凡是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
“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根据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精神,“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适用核心是国有关闭破产及兼并的企业和职工。而我们是因为粮食购销企业体制改革而被迫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达州市劳就【2001】1号文件规定“凡是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这一条应该如何理解?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释?
3, 2003年粮食系统体制改革回聘到原单位的职工所交纳的20000元所谓风险抵押金,其实就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再加上回聘职工自筹部分组成的。也就是说这部分回聘到原单位的职工并没失业,而他们不仅享有经济补偿金,当他们工作满一年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退回了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还享有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又有何法律依据?
附: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