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依法,反丧尽天良把无罪判成罪犯关在牢中榨油吸血六年不放!!!
主管部门对万诉冤情坐视不管,不正确履职,反竭力遮羞掩丑疯狂虐民!!!
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诉,反设圈套挖陷阱不断加害,请问苍天:冤民去何处伸冤???
血泪控诉强烈要求把完全无罪无辜的张雍从***的牢房中放出来!!!
尊敬的党和政府领导人、人大代表、政协代表、人大领导、政协领导、各位网友: 您好!
具状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申诉六年,先后分别数次或上百次登门亲访了县、市、省、中央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分别先后呈交了过万份申、控状(信),及过千份请求对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依法释明的申请书,又先后分别向县、市、省、中央党和政府100多位领导人数次或数十次呈交了信(诉状)。诉状叠起来早已超过2人高,不仅未讨说到公道,反而遭受了无尽的伤害。皇历从2005年翻到了2009年,在此,再再再次愤怒控诉,血泪讨说。
做冤案一哄而上,共谋加害,纠冤案,尤如挖祖坟,千方百计阻挠,请看下面的事实:
一、本案法院用以定案的《预审卷》,其所有证据共同证实:张雍完全无罪。
1、无罪的证据铁证如山。本案预审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无以质疑。四级法院均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有罪。
2、仪陇县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捏造证据加害。其利用职权设陷敲诈一万元未遂,便恶意在预审卷中采取“第6页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第64页把诱供逼供骗供的证据记录在卷;第110页隐瞒证据;证人书面证实诱供逼供骗供”等手段,捏造出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
3、仪陇县法院法官、庭长杨劲松枉法判决。该院判决书的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把公安孙政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全部作为了定案证据,判决强奸无确证,就采用两个孤证,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
4、南充市中级法院院长、审委会掌舵大法官崔均徇私枉法。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法官对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并向院长崔均进行了数次口头和书面报告,可院长崔均为获取个人好处,在该院两审均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竟然两次以院长、大法官的身份决定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下达了枉法裁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该院审委会也仅仅是为崔均的个人行为履行程序而已。
本案只要一打开预审卷,公安孙政伪造的13条违法证据跃然纸上,法院枉法判决的事实清清楚楚,一条一条地都能得到印证,铁证如山。不要说案卷中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条,法院就不能用违法证据认定张雍构成了犯罪。
5、欲盖弥彰。杨劲松、崔均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事实暴露之后,不但不思改正,相反采用“不惜一切代价和哪怕请客”的手段,串通四川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借法院的名义,私下却以“立案庭”的印章,偷梁换柱,弄下来一个违法的通知书,以此作为“程序走完”,不纠不理的借口和理由,妄图把本案做成铁案!
二、衙门难进,吏如虎狼,诉冤比滚钉板还艰险;步步深渊,步步血,无尽伤害,未尽泪;苍天长长眼,看看***的官吏是如何残虐冤民的!
1、疯狂伤害。六年来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对申诉人监视居住、跟踪、威胁、恐吓、设圈套、挖陷阱、破门而入、限制人身自身、非法拘禁……把法西斯特务对付***的手段用来对付申诉人。特别难忘的是2008年3月1日,为了阻止申诉人上访,地方政府内和派出所内的黑恶势力,开着警车,气势汹汹地闯入家门,破门而入抓人。并当众声称:“上面的***喊打,就要打,喊杀,就要杀。”围观的群众无不愤慨指责。请问:“上面的***”,是县?还是市?是省?还是中央?这就是对付冤案和冤民的手段和方法!
2、“听证会”变成了“约谈会”,强迫息诉息访。申诉人数百次书面申请进行公开透明的听证,在上级领导人的关注下,遂了听证的诉求。可是2008年4月16日南充市政法委在仪陇县政府大楼举行的“听证会”,改变成了“约谈会”。这个“约谈会”极为不公。一是会前不告知;二是紧闭大门,不准任何人旁听;三是故意制造出律师无时间空间到会;四是根本不听申诉人的陈述和举证;五是南充市政法委一个矮冯书记不断打断话题,带着恐吓口气,赤裸裸地警示申诉人息访息诉。完全违背了中央政法委(2007)8号文件“六公开”、“三不放过”的原则和精神。现已十月余,南充市政法委为什么不公开“约谈”结果呢?
参会的南充市中级法院法官代表尹林,会后查阅了本案材料,认为本案是一个重大错案,数次向本院院长崔均和南充市政法委矮冯书记汇报,并请示对本案写出书面报告,被崔均和矮冯书记一口回绝:“没有必要写书面报告”。这个会,被篡改成了为崔均枉法判决堵塞漏洞,强迫息访息诉的坑民会。
3、万份申、控状何处去了?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答复:大部份被烧掉了。少量的上下转推,有的直接转给了被诉单位或被诉人,只是在做材料收转的游戏。2008年12月24日下午,呈交给南充市政法委控告南充市中级法院院长崔均的书面诉状,接访官员当面就说要把诉状转给被诉人崔均。更有甚者,连2007年11月21日控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渎职侵权纵容下属枉法判决的诉状也转到了南充市检察院。南充市检察院能立案审理肖扬吗?无视党纪国法,践踏信访条例和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规定,玩弄对冤案“拖”的老套路。上面又不管,下面管不了,阳奉阴违,根本就没有纠正冤案的诚意和实质性做法!
4、逾期不决。①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05)第15号通知书的第二日,再具状于2006年2月28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检察院再诉,已三年,尚未依法作出裁判或书面答复。②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的第三日,再具状于2007年9月13日依法再诉,一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呈交了请求依法对通知书释明的申请书,已一年又五月,尚未依法裁判和书面释明。万般无奈,具状分别控告法官杨劲松和崔均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事实。③2008年5月24日具状向省、中央控告南充市法院院长崔均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诉状,后又追诉了十次,已九月,尚未依法立案或书面答复。④2008年7月8日具状向县、市控告仪陇县法院法官杨劲松枉法判决的诉状,后又追诉了九次,已七月余,仍未依法立案或书面答复。⑤六年来,申诉人根据司法解释,过千次书面申请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通知书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用栽赃的罪名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已六年,至今尚无片纸答复!法制国家,在本案中何时依了法???
为什么就不能按法定时限受理或答复?无疑是以坐视不理的方式,拖延时间,耗费申诉人的精力、财力和岁月,不惜用冤民的血和泪包庇司法贪渎腐败,染红顶子!
5、这个世道的公道何在?国法何在?逼迫申诉人六年来,一个脚印一滴泪地,一寸光阴一寸血地,冒酷暑,忍饥饿,逃监视,躲追杀,数十次晕倒在外……竭尽全力拿着本案预审卷对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通知书,当面让县、市、省、中央相关的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看,一条一条地指出:法院是如何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是如何把无罪判有罪的,可在一个国家之内仍未找到公平公正!!!
相反,遭到的是更加残忍的伤害。衙门难进,步步陷阱,步步深渊。下面仅诉说一二。2008年8月26日下午,9月9日、12月24日下午,申诉人上访南充市检察院,该院接访检官,既不按规定接谈,也不登记上网,态度十分恶劣,拒不履行职责份内的责任。更为阴毒的是,24日下午接访女检官,竟用一张白纸登记。同日下午南充市政法委接访官员当面说:要把申诉人呈交的控告状转交给被诉人崔均。层层障碍,行为类似。就连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9月29日上午(因星期五该院开会,顺延至星期六,当日只接访了申诉人一人,并由当地政府王永鹏、李军陪访)该院接访男检官收下了申诉人预审卷一本,申、控状、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各一份。2008年11月7日上午找到这位检官,竟然矢口否认,简直与地痞无异!这算好一点的;更为恶毒的,辱骂驱赶,暗示执勤人员踢上访人的隐秘处,打翻在地,拖拉出门,全然不顾法官、检官、国家和***的形象。如此惨无人道的事都干得出来,把党纪国法玩弄于掌股之间,把申诉人的命运玩弄于掌股之间,谎报瞒报的事实就不言愈了。在一国之内都这样干,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伸,民冤沸腾。请司法机关和***自己说:这是一个什么世道???能得人心?这天下,到底姓共?还是姓贪?
因此,申诉人再次请求对本案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依法立案审理,宣告张雍无罪。只要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能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构成了犯罪,申诉人立即息诉服判!但申诉人量四级法院均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构成了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张雍有罪,又关在牢房中榨油吸血,强行改造,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难道这天下就是这等虐民害民的模样???难道这天下的公道都被贪绝种了???难道司法的监督机制都被毁尸灭迹了???法院的***都跑到哪里去了?任凭贪赃枉法残害无辜畅行无阻!!!相关权力机关的***又跑到哪里去了?任凭残虐无辜坐视不管!!!到底还该谁依法履行职责份内的责任???因此,再黑,申诉人仍强烈要求把完全无罪的张雍从***的牢房中放出来!!!
下面仅对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进行剖析,这个通知书违法有三:
1、该通知书不合法。以“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通知书,应当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却用“立案庭”内部使用的印章下达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应该把“院”与“庭”界定清楚之后,再盖印章,再下达法律文书。证实是有人“不惜一切代价和哪怕请客”串通所为。要不然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也不会作出如此枉法的裁判。这个通知书现已成为了上下不纠正(包括检察机关)的依据和借口,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权。
2、程序不合法。2007年3月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院方听取了申诉人和律师对“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举证发言,收下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并当即表示:尽快审理,公正判决,等候通知。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4月上旬就把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听证之后,正在审查中,尚未作出判决的本案调去审查裁判,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裁判不公。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调卷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材料,“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第64页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第110页隐瞒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跃然纸上,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瑕疵证据”。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判决的证据链。这些事实在预审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铁证如山,无从抵赖。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违法证据居然都变成合法证据;枉法裁判就变成了公正判决;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确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规定的重新再审条件,却裁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
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通知书属伪造,应当依法撤销,维护法律的尊严。该通知书是申诉人合理诉求屡屡得不到伸张的障碍,其对社会的影响、对国家和申请人的危害不可小视。
一、该通知书无法可依,纯属造假,盗法殃民。制造该通知书的人把个人意志和行为凌驾于法律之上,是偷梁换柱的精典之作,是高层次执法盗法卖法的典型,是纵腐为患的产物。国家最高司法权威机关尚且如此,不规范,不纯洁,不公正,不依法,包容祸心,下级又有何惧哉!上行下仿,岂有不明目张胆贪渎腐败?因此,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检察院均有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依法监督查究,或责令改正,无由推卸!
二、该通知书助纣为虐残害无辜。吞噬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上演出了弱势百姓千辛万苦地拿着本案预审卷对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向四级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当面陈述: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法院是如何把无罪当成有罪判决的,在一国之内仍没有找到公平公正;扭曲了:无罪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开创了足以动摇国本的先例!凡有良心的***人和有责任感使命感的主管部门责无旁贷,都会监督好同级或下级,决不会放任自流,任凭贪渎腐败,残虐无辜,同流合污!
三、该通知书为下级贪渎腐败枉法判决提供了保护伞,助长其恶性澎胀,有持无恐,大灭了公平正义的威风。主管部门不仅没有主动依法查究,相反,庇护纵容,为其打气加油,开放绿灯,违法帮助制造出了“程序走完”,不纠不管的依据和借口,是践踏人权,践踏法律。***的法院决不应该成为一个营私舞弊的场所!
四、该通知书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种下了仇恨恶性爆发的增长点,激发了对社会普遍不满的情绪。在工人、农民、市民、干部、学生中普遍认为司法贪渎腐败,官官相护,世道不公,无辜百姓遭殃。给***、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脸上抹了黑!种下了恶性爆发的毒瘤和对社会强烈仇视的祸根!
因此,再次强烈要求把完全无罪的张雍从***的牢房放出来!!!
在此,申诉人跪请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为申诉人说句公道话!谢谢!
申请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张煜、李世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关于张雍强奸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张煜、李世蓉: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接受张雍的父母张煜、李世荣委托,对于张雍强奸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川检字〔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7)刑监字第119号提出客观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只涉及法律问题,其他信息来源于委托人提供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书证,诊所不对各项事实和证据负责。
根据委托人李世蓉的陈述,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雍是在给原审被害人刘某100元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嫖娼,而非原审中所认定的张雍对刘某的强奸。而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都认定张雍的行为是强奸而非是嫖娼。但是委托人称其有十三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雍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所以对于法院判决一直不服, 要求提起再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申诉状和其陈述,该案中存在的十三条证据中,而其中可以要求提起再审主要是:
(1)、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在被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机关篡改添加了一句:“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同时,此处修改没有盖有指印,而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有指印。而此处是用于证明张雍违背刘某意志发生性行为的重要证据。
(2)、证据存在被伪造的情况。在受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签名“汤晓莉”处并未捺指印。同时,这里的签名与笔录中的汤晓莉的笔迹完全一致,而笔录是由办案机关制作的。
(3)、被告人的笔录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在张雍的笔录的第90页,公安机关问:“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雍答道:“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而在案卷的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原审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情况下,同时其他同案人也在服刑,张雍不可能以前不知道小姐的姓名而现在却知道了。
(4)、证人与被害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因为在案卷中,证人证明张雍违背刘某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谈话在被害人的陈述里面并未提到。同时,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表述的张雍说过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同时做出了被迫收下张雍100元钱的行为。而这些陈述同样在证人许期川、李兴国的证人证言里也没有。
(5)、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检查机关隐匿了证人的过检笔录。证据一,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是那个女子说的,你不承认也不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没有在乎,就签了字。”证据二,许期川在2004年1月7日的调查笔录说:“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
以上几处证据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已经作出了不予再审的决定。所以,委托人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撤销原来对张雍的刑事判决,其行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诊所
电话:010—89700038
二00八年十二月七日
申 诉 状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系张雍父母),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为其申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1、2007年9月10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的第三日,即2007年9月13日便依法向该院呈交了申诉状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通知书依法释明的申请书,后又数次追交了申诉状和申请书,已一年有余,逾期未决。人民法院不应该只是摆设和花瓶!故具状再诉;2、对一审、二审判决书和(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不服,其理由: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裁判书均采用了公安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判决确实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再审的条件,同时也符合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条件。
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03)仪初刑字第68号判决书、二审(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2、恢复四川省高级法院2007年3月27日听证之后的审理程序,依法宣告张雍完全无罪。3、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调卷审查,核实证据,公正裁判,依法提起抗诉,追究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责任。
一、本案四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通知书的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确实错误,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是弄虚作假伪造出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是一个违法通知书。其违法有三:
1、该通知书不合法。以“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通知书,应当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却用“立案庭”内部使用的印章下达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应该把“院”与“庭”界定清楚之后,再盖印章,再下达法律文书。证实是有人“不惜一切代价和哪怕请客”串通所为。要不然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也不会作出如此枉法的裁判。这个通知书现已成为了上下不纠正的依据和借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2、程序不合法。2007年3月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院方听取了申诉人和律师对“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举证发言,收下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并当即表示:尽快审理,公正判决,等候通知。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4月上旬就把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听证之后,正在审查中,尚未作出判决的本案调去审查裁判,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裁判不公。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调卷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材料,“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第64页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第110页隐瞒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跃然纸上,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瑕疵证据”。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判决的证据链。这些事实在预审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铁证如山,无从抵赖。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违法证据居然都变成合法证据;枉法裁判就变成了公正判决;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确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规定的重新再审条件,却裁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
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通知书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连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也未审查清楚就判了张雍的强奸罪。认定本案是一个强奸重罪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十分严格。法院必须把受害人和证据审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之后才能定案,而本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预审卷中的户口表载明本案唯一的受害人是“刘琴”,裁判书也是这样认定的。其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一,所谓受害人共计四份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中没有“刘琴”的签字签名捺印,无法确定“刘琴”就是本案的受害人;理由二,在四份笔录第6、16、113、114页签名处的签名分别是“汤晓莉、刘羽”,而户口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无法印证判决中“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的认定,同时法院也没有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户口表或身份证)证实“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既然无法确定“刘琴”是本案的受害人,就更不能把“汤晓莉、刘羽”说成是本案的受害人了;理由三,质疑卖淫收钱的小姐早已离开,所以既不存在报案,也没有控告笔录存在;理由四,预审卷第110页勘查笔录中记录有七张照片,其中就有所谓受害人的照片,可一审、二审、再审并没有当庭把照片拿出来让张雍辩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为本案栽赃一个受害人“刘琴”。
2、仪陇县法院一审、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把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全部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
本案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14页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仅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就存在七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其证据如下:
第一,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存在:1、预审卷第1页和第7页显示: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5、98条的规定,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2、由预审卷第6、16、113、114页的签名显示:公安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99条的规定,受害人的笔录全部签署假名;3、预审卷第9页显示:公安机关篡改取证后的询问笔录,增添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4、预审卷第6页显示:公安机关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5、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显示:公安机关是在一天内(不超过12小时)突击审讯收集的;6、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显示:全案证据中没有户口表载明的判决书认定的本案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7、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显示:本案无合法有效证据(户口表或身份证)确定受害人到底是谁?可见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都是违法证据,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预审卷中还存在:1、预审卷第86页至112页中显示:张雍数次陈述不认识小姐,也不知道名字,同案人一年前就离开了看守所。张雍何以知道小姐叫“刘琴”,还有化名叫“汤晓莉、刘羽”?可公安机关仍然把这一内容硬塞进了张雍2003年10月15日的笔录中,达到印证、栽赃一个受害人加害的目的;2、预审卷第64页显示:公安机关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3、预审卷第112页显示:经所谓受害人辩认张雍不是强奸她的人,而公安机关采取阴谋手段把“刘羽”这个所谓的受害人强加给本案;4、预审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本案四大定案的言词证据(即“哪个又去”,“放凶些”、“不要也要陪”、“被迫收下100元钱”)自相矛盾,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和支撑,均属单方面的证据;5、预审卷第110页显示:办案人隐匿了案卷中七张照片和夸大取证,记录失真;6、证人许期川2003年9月5日和2004年1月7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诱供逼供骗供;7、仪陇县检察机关隐匿了证人许期川能够反映案件真象的过检笔录。
上述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裁判书中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如果说“违法取证”是“瑕疵证据”,还勉强敷衍得过去,难道篡改笔录;冒充签名;隐匿证据;刑讯证人;诱供逼供骗供等12条也仅仅是“瑕疵证据”?这分明是故意栽赃陷害的违法犯罪行为!这13条,没有哪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条条都是违法证据,条条都是栽赃加害!不要说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条,案件就不能成立,就不能用违法证据认定张雍构成犯罪!上述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预审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形成了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判决的证据链。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无从抵赖。
本案连受害人和基本事实也未审查清楚,就把法律程序走完了。在作奸犯科,“不惜代价和哪怕请客”的暗箱操作中,在证据确凿充分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情况下,仍然一再把完全无罪的张雍当成罪犯判决。
三、判决无确证,就以栽赃的强奸罪名枉法裁判。其手段如下:
第一,用两个孤证判决。
1、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张雍伙同强行把卖淫小姐带入天浴内”,又认定:当时在场的人有许期川、李兴国、曹鹏、杨志、张雍、小姐。请问这个“伙同人”,到底是许期川?还是李兴国?是杨志?还是曹鹏?“他们”或“他们其中的谁”参与了“伙同的强行”行为?证供何在?相反,许期川在案卷中5次证实,李兴国两次证实:张雍与小姐是说说笑笑地进入天浴内的。而预审卷显示:曹鹏、杨志当时不在场。李兴国在预审卷第75页说:自己推了小姐的话,愿意接受法律的重处。张雍何来伙同的行为?案卷中也没有张雍对“伙同”行为的认可笔录,只有小姐一人在同一天时间内(相隔不超过12小时)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一次说“四人推”,一次说“二人推、拉”前后矛盾为掩盖自己卖淫营利行为的借口之词(孤证)。就这样,用单方面的证据定了张雍“伙同强行带入”的罪。
2、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认定卖淫小姐刘某说张雍说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的话”,和做出了“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行为。本案预审卷第2、8页中所谓受害人证实:是她自己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是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性关系的,并在辩认笔录中指认张雍根本不是强奸她的人。既然双方已形成了性的买卖关系,那么请问:本案就根本不存在以“不准走”的方式强迫卖淫小姐收下100元钱后,然后才去强奸的事实?(据了解马鞍小镇当时嫖一次的行价为50元,小姐收了张雍100元嫖资高兴还来不及)。既然认定动机是强奸,又何须认定强迫收钱呢?
更为恶毒的是:在杨志、曹鹏不给钱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事暴露后,卖淫小姐为掩盖先前与张雍收钱卖淫营利的事实,说“收钱是为了少吃些亏”,判决也歪曲用来作为了定案的证据。
对判决的认定,当时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没有确凿可信的证实笔录相印证,张雍也没有认可笔录,只有卖淫小姐一人为自己卖淫营利掩盖的借口之词(孤证)。就这样,用了第二个单方面的证据定了张雍“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罪。
第二,用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判决。
1、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认定张雍嫖后出来时在包间门口向同伙说了“哪个又去”的话,导致出了曹鹏、杨志的强奸。预审卷证据显示:张雍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出包间门就直接洗澡去了,当时曹鹏、杨志都不在场。证据:许期川在2003年9月15日的调查笔录第2页证实曹鹏还在许维网吧,什么时间进入天浴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预审卷第32页和第79页证实杨志还在楼下睡觉。这个认定与曹鹏、杨志进入包间的时间不吻合。假如说了这个话,曹鹏、杨志也不可能听见。预审卷证据还进一步证实:
(1)预审卷53页显示:所谓同伙曹鹏在许期川的语言协助下强奸了小姐。但在案卷第60页证实床头还放了50元钱(案卷证据证实杨志未给钱),曹鹏到底是强奸?还是给钱嫖娼?其未到案,证据不足,依据现行法律的界定绝对不应当认定曹鹏是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
(2)预审卷第33页和63页证实:所谓同伙杨志是在曹鹏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之后,许期川下楼找蜡烛才把他叫醒,告诉楼上有小姐,杨志上楼后在许期川、李兴国共同暗示、支使下强奸了小姐。杨志在预审卷第30、33页两次证实:他上楼时“看见张雍躺在沙发上”睡觉,并没有听见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话。所以,杨志并不是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
上述证据证实:曹鹏、杨志均不是由于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所以,曹鹏、杨志的强奸行为与“哪个又去”这个话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判决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张雍也不应该承担曹鹏、杨志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就这样,用了一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罪。
2、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许期川吼了“不要也要陪”的话,构成了对刘某的威胁。本案证据显示:(1)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这个话;(2)张雍对这个话也没有认可,不因为许期川吼这个话而改变给钱嫖娼的行为;(3)刘某没有控告许期川吼这个话是由张雍授意的。这个话对刘某也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在笔录中只有一句“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可这句话不是刘某说的,而是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增添上去的。所以,这个话与当事人的行为均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就这样,用了第二个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了张雍的罪。
第三,用诱供证据定案。
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张雍说了“放凶些”的话,对卖淫小姐造成了威胁。这个认定完全是采用诱供证据作出来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许期川在2002年8月25日的案卷笔录第55页说:“张跃鹤、杨志、曹鹏三个人对我说,叫我放凶些,这个女子认不到我,他们三人好达到与这个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预审卷证据显示:当时三人中的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许维网吧里,这二人不可能向许期川说这个话,显然是无中生有编造出来的证言。
证据二,许期川在2002年8月29日的案卷笔录第59页说:“是春林子叫我对这女子放凶些,免得出去到公安局告发。”这次许期川把“三人说”改成了“一人说”。请想一想,张雍给钱嫖娼,小姐收钱卖淫,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本就不存在事前要请人“放凶些”,事后又要请人去求情“免得到公安局去告发”。从事理、情理、法理、逻辑道理上都讲不通,唯一的解释就是纯属编造。
证据三,许期川在2002年9月13日的案卷笔录第64页中公安问:“那你说这个话又是什么时间由春林子(张雍)示意的?”许期川这才说:“在进天浴后,春林子对李兴国说你们一会儿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这是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还有多少没有显示出来的,只有办案人员才清楚。许期川又一次改成了只是“向李兴国说”,并未“向我说”过。而李兴国在2003年9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说,他没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指“放凶些”、“哪个又去”)。
三组证言共同显示,许期川的证言是按办案人员的意图由“三人向我说”,改成了“一人向我说”,最后再改成了只是“向李兴国说”,根本没有“向我说”过,完全否定了“向我说过放凶些”的证言。办案人员想说“放凶些”的话是向谁说的,许期川就说是向谁说的,想改就改,想变就变,一点真实性也没有。许期川“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是从三组证言中延生出来的,前三组证言都是诱供出来的,难道这句话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就这样,用了一个诱供证据定张雍说了“放凶些”的罪。
综上所述,就以公安机关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也只有卖淫小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8页中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证言,并且在辩认笔录中并没有指认张雍是强奸她的人。依法张雍只应受到《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不应受到《刑法》的打击。
四、几审在庭审中的几个重大违法事实。
1、本案预审卷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第6页存在公安机关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未捺印;第64页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等等,这都是证据确凿充分的事实,可仪陇县法院一审、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四川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核实、鉴定证据,证实这13条到底是不是伪造和假冒证据?到底是不是公安冒充签名未捺印?未加核实鉴定,就全部用来作为了定案证据。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界定。
2、本案预审卷第110页记录共有七张勘查照片,其中明确记录就有所谓受害人的照片,一审法院和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再审时均未拿出来让张雍辩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案卷中有,为什么不拿出来当庭核实?其意图是什么?
3、2003年9月5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显示:仪陇县检察机关隐瞒了许期川的过检笔录,该院主办检官也说许期川的过检笔录确实存在。这份笔录能够反映本案的真相,也能直接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本案证据直接显示,上诉、申诉和当面指出,但仪陇县法院一审、南充市中院二审和再审庭审时仍然未调集这一关键证据。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隐瞒证据,检察机关也不例外。法官明知隐瞒了证据,不问不究,公然默许,这与故意伙同隐瞒有什么区别?按律,法官的职责绝对不允许放弃关键证据和对证据并未审查核查清楚就去定被告人的罪!
4、本案就以公安机关伪造出来的小姐的证言,也只有卖淫小姐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性关系的证词,卖淫嫖娼的基本事实十分清楚,纯属卖淫嫖娼性质,而强奸罪并无确证。特别是恶劣的一审冤判,在二审、再审合议庭经审理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仍然把无罪当成有罪判决,民事刑办,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6、162条的界定,追诉无罪公民。
因此,恳请检察机关对本案实行司法监督,依法进行抗诉,追究渎职侵权枉法裁判的责任,宣告张雍无罪,以此彰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共同为***的脸上增光添彩!
此致
附:1、(2003)仪初刑字第68号判决书;2、(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3、(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4、(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5、(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6、中国政法大学关于张雍强奸的法律意见;7、第八次对仪陇县法院法官杨劲松的控告状各一份。
敬礼
申诉人:李世容、张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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