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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律法院不应该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一再追诉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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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0 2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按律法院不应该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一再追诉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煜,男,现年57岁,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

李世容,女,现年50岁,住址同上。张煜、李世蓉是张雍的父母。

    雍,男,现年25岁,现在四川省南充市8432服刑。

办案人的基本情况:

孙政,男,年龄不详,仪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原马鞍派出所所长,在他主持和亲自收集的114页案卷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

崔均,男,年龄不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委会大法官,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经庭审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崔均两次授意下达了裁判不公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为子张雍伸冤五年,分别先后向各级法院、检察院、人大、政法委、纪检、联席会议、信访和党、政部门呈交了申诉状、控告状过万份,材料早已高过人头,并数十次或数次亲访了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仍久诉不决。

本案因四川省仪陇县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采用违法手段收集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竟把来源不合法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为了全部定案证据,用栽赃的强奸罪名进行不公裁判。这些事实在案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裁判不公的证据链。

全案证据中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张雍何来强奸罪?

因此,申诉人量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均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犯了强奸罪!认定的强奸罪名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和支撑,所以,罪名不成立,纯属栽赃加害。

只要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拿得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书面证实张雍犯了强奸罪,申诉人立即服判息诉!

同时,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还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五份裁判认定的唯一受害人到底是刘琴?还是汤晓莉、刘羽?四级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查清楚;同时也没有拿出认定的唯一受害人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合法有效的笔录来,就把法律程序走完了。葫芦僧判葫芦案。

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张雍无罪无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诉人拿着预审卷114页案卷材料,对照四级法院的五份裁判书,一条一条地依法依程序一级一级地申诉、控告,在一个国家的四级法院中都没有找到公平公正。难道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作出的不公裁判就成为了铁案?

申诉人理直、据实、法顺铁证如山的申诉、控告,代表国家最高司法权的裁判也歪曲裁断,国法的公平公正到底何在?

法院的天职担当着国家依法除暴安良,保护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民族重任,代表党中央和国家执法,本应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相反,却一级为一级的不公裁判掩盖庇护,共同做成了通天不公裁判。制造出程序走完冤未了的现状。

万般无奈,申诉人才把这一事实上网,敬请网站支持,网友帮助呼吁正义和公道。致谢!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

00八年一月二十日

 

 

材料:1、请求依法重新再审或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的申请书;

            2、致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代表的一封信;

            3、附: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部分预审卷证据。

请求依法重新再审或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的

           

 

 

尊敬的中央政法委、四川省政法委、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

申请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依法为子张雍申诉五年。申请人一级一级地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访上诉,现程序走完冤未了。镇、县、市、省主管部门恳定申请人五年来始终坚持依法上访上诉。申请人始终依法,但法院始终不依法,徇私舞弊,不公裁判。其事实如下:

张雍涉嫌强奸一案,张雍完全无罪。故请求依法重新再审或公开听证,其理由和证据。

证据一,预审卷。共计114页材料中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张雍何来强奸罪?

证据二,公安机关收集的114页预审卷笔录中存在:违反法定的程序取证;诱供逼供骗供;篡改笔录;冒充所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全案中没有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刑讯证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是谁;隐匿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按律无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却成了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裁判的全部依据。(对预审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2007915日向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呈交的《申诉状》中,一条一条地都作了详细的陈述。)

证据三,三级法院用栽赃的强奸罪名不公裁判。

一审(仪陇县法院):把预审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为了全部定案证据,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以栽赃的强奸罪名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对法院判决中认定张雍犯罪的五条不实证据,申诉人在2007915日向省、最高人民法院呈交的《申诉状》中,以预审卷中的确凿证据逐条进行了详尽的反驳,证实张雍完全无罪。)

二审和再审(南充市中级法院):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对本案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再审合议庭法官为了不冤判一个好人,写出了两份长达数十页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书面报告,都先后分别向院长崔均作了汇报,申请人又亲自当面向崔均诉说冤情,呈交诉状,反遭到其辱骂和驱赶。但崔均不顾本案张雍完全无罪的铁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包庇违法办案的人,明明知道张雍完全无罪,仍然两次授意合议庭下达了不公裁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该院审委会也仅仅是为院长的意志履行程序而已。不知院长崔均用张雍的前途、命运换取了多少好处?只有他自己才明白,要不然他身为院长,为什么完全不顾律法的森严也要那样做呢?

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第45号裁判不公的《通知书》,采用一个孤证和一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案,该院审监庭法官都说是领导的决定

20073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在该院内对本案进行了听证,院方听取了申诉人张煜、李世容和律师雷亚林、强春燕用大量的证据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举证发言,并呈交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院方当面表示:尽快审理,一定会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并叫申诉人在家等候通知。在这期间申诉人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可最高人民法院未等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审理判决,就急急忙忙调卷审查,并在审查中徇私舞弊。法律程序应该是:假若四川省高级法院判决不公,申诉人不服,程序才到最高人民法院,才应该依法调卷审查,所以,这是一种非正常的法律程序,暗藏着不公。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只要一打开预审卷,第17页清清楚楚地存在违法取证;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指印;第9页存在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指印;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没有户口表证实的唯一真实姓名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等13条违法证据,而三级法院四份裁判书明明白白地显示出: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不公。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裁判的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含糊其词地以《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裁判本案不符合重新再审的条件。如果以该条第一款作为裁判的理由,该款的前提是在用合法有效证据作出的裁判,没有新的证据不予重新再审。而本案存在定案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主要的定案证据矛盾,并且是伪造的;四份裁判书确实错误,三级法院都是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裁判,这个强奸罪名,根本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印证和支撑。因此,本案符合该条第24款规定重新再审的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重新再审,彻底纠正。

因上述原因:申请人请求依法执行中央政法委(20061015号和(2007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至今尚不知道本案的包案领导是谁?所以恳请按文件迅速落实三包责任制,按六公开三不放过的原则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把本案的盖子揭开,让社会各界看一看,到底是申请人的申诉有理有据?还是无理纠缠?是法院依法办案?还是上下串通徇私舞弊,裁判不公,故意把无罪之人当成是罪犯判决?以此明辨是非,严肃国法;或者依法迅速对本案进行重新再审,二者应居其一。不能无限期地推诿、搪塞、拖延。拯救完全无罪的张雍,依法宣告无罪,还申请人的公道。谢谢!

 

 

 

 

申请人:张煜、李世容   

00八年一月八日    

 

 

致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代表的一封信

 

 

尊敬的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代表:您们好!

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张煜、李世容依法为子张雍伸冤五年,蒙受了奇冤大辱,在此跪请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为申诉人说句公道话,恳望唯一相信共产党的信念不会破灭!

司法腐败犯罪分子在人民大会堂、锦江宾馆向党表忠心时,心是红的,法是明的,一迈出门,心就变黑了,法变成了商品。事实如下:

被告人完全无罪
   
证据。张雍涉嫌强奸一案,预审卷中根本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就以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伪造和假冒证据,也只有小姐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证言,属于卖淫嫖娼性质。这本是一个村夫民妇也能审得清的案件,可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明明知道张雍完全无罪,仍然刻意用栽赃的强奸罪名判处l0年有期徒刑。

公安加害,法院冤判公安机关收集的114页案卷中存在:违反法定的程序取证;诱供骗供逼供;篡改笔录;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为本案栽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受害人;刑讯证人;隐匿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而县、市、省法院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全部作为了定案证据,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不公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这些事实,在案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形成了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加害,法院裁判不公的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
   
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预审卷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三级法院均用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不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连开卷就一目了然,第17页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取证;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指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指印等违法证据,居然都变成了合法有效证据,枉法裁判也变成了依法审理。以《刑事诉讼法》204条认定本案不符合重新再审的条件。审查则视而不见,必有其因。

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以该条第一款拒绝重审,理由不充分,该款的前提是在用合法有效证据作出的裁判,没有新的证据不予重新再审。而本案存在定案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主要的定案证据矛盾,并且是伪造的,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同时四份裁判书确实错误,三级法院都是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裁判,这个强奸罪名,根本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印证和支撑,符合该条第四款规定的重新再审的条件。所以,依法本案应当重新再审,彻底纠正。

谁出的这个代价在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期间,南充市政法委的有关领导当着本县、镇、居委会的领导和申诉人的面讲:安排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两次裁判不公,申诉人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院院长崔均进行了过千次的控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去:不惜一切代价哪怕请客,也要把裁判书拿下来。当场遭到了申诉人的强烈反对。申诉人没有委托去不惜一切代价和请客。请问:这一次又是谁出的代价?到底不惜了多少代价?又请了哪些客?才达到做成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代表共和国的最高司法权威作出了不公裁判的?急于把法律程序走完,试图达到长期保护司法腐败犯罪的目的!

执的是国法?还是私法仪陇县法院用栽赃的强奸罪名进行不公裁判。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对本案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再审合议庭法官为了不冤判一个好人,写出了两份长达数十页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书面报告,都先后分别向院长崔均作了汇报,申诉人又亲自当面向崔均诉说冤情,呈交诉状。但崔均于铁的证据和森严的法律不顾,包庇违法办案的人,明明知道张雍无罪,仍然两次授意合议庭下达不公裁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该院审委会仅仅是为了院长的意志履行程序而已。对此,申诉人自2004年始,过千次向上级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依法控诉崔均枉法裁判栽赃陷害张雍的事实。现仅存邮寄凭证的(不包括邮寄凭证遗失和省、中央党代会和两会秘书处转交的),就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李少平49次,副院长文敬21次,最高人民法院肖扬24次,呈交了书面申诉状和控告信(状)。即使控告材料上已留下了阅看的笔迹,也不查办追究,有的甚至于把诉状直接转交给了被诉人或单位。不管办案人员侵贪律法,残害百姓有多么严重,证据有多么充分确凿;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申诉人张雍完全无罪,但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申诉人败诉。国法的公平公正到底到哪里去了?

法院的腰杆为什么不依法伸直证实南充市中院两次裁判不公都是院长崔均的授意,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第45号不公裁判的《通知书》,该院审监庭法官都说是领导的决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2007)第119号裁判不公的《通知书》,又是谁的决定?申诉人对院长崔均上千次进行控诉,其腰杆都不敢依法伸起来,质疑吃法权,吃法院。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腰杆为什么也不依法伸直?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国法的尊严?

申诉人自2003年始,拿着法院定案的预审卷(114页)材料,针对法院的五份裁判书,分别先后书面或亲自面述,一级一级地,一条一条地指着对照让县、市、省、中央各级政法委、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看,法院是如何错误地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判决强奸罪名是栽赃的,铁证如山,可法院仍然不纠。一年半载又发一个《通知书》,搪塞歪曲,敷衍颠倒,继续坚持错误的裁判,制造出程序走完冤未了,申诉人无处伸冤的现状。

同时,申诉人又分别先后向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书面数百次申请,请求依法书面对本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用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裁判书,对照用现行法律条款释明,尽法院应尽的法定义务,可至今尚无一纸答复。法院自己违反自己出台的《司法解释》,哪怕申诉人数百次控诉法院枉法裁判,草菅人命,也捏毕而受之。申诉人能理直气壮地申诉、控告,请问:法院的腰杆为什么就伸不直?

定强奸罪的合法有效证据何在申诉人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犯了强奸罪”!再量四级法院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唯一受害人到底是刘琴”?还是汤晓莉、刘羽”?四级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审查清楚,程序就进行完了,这与草菅人命有什么区别?

只要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能书面释明:采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属于现行法律哪条哪款的规定?申诉人立即息诉服判!

冤情往何处伸法院的这些行为,尽管申诉人五年来过万次向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各级党、政领导人书面陈述冤情,诉状叠起来早已高过人头,但陷害申诉人的行为并未得到扼制,相反愈演愈烈,手段越来越狠毒。幕后到底是谁在操纵?哪位领导牵头包案督办,至今领导是谁?连影子也见不到。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厅杨庭长在电话中说:申诉人的诉状被烧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呈交的诉状是否也当成废纸烧了?哪怕是当面递交的诉状和预审卷全部证据,一但交出,如泥牛入海,杳无音讯,数万元的诉状材料费都打了水泡。涉及到司法腐败犯罪的案件,就见不到真正落实中央政法委(2006)第1015号,(2007)第8号文件精神的影子。

申诉人没有安全感。五年来,害得申诉人债台高筑,家徒四壁,流血流泪;申诉人遭到的是长期监视居住、跟踪、威胁、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等;横阻在前面的是贪官污吏与地痞联手串通,挖陷阱,设圈套的阴谋暗算;申诉人没有自由,没有人权,没有安全感。稍有不慎,就可能掉入陷阱,扣上罪名受到打击。申诉人受到了全面的严重伤害。请问:法院、政府对本案何曾依过法?拿出过什么依法解决的办法或承诺?

就按公安收集的伪造和假冒证据,本案也仅仅是一个卖淫嫖娼案,村夫民妇都能审得清,而法院刻意民事刑办,逼迫申诉人年年上访到北京,呼冤叫屈遍神州。其根源在于司法腐败犯罪分子官官相护,上下勾结。年复一年,日复一日,无休无止。一寸光阴,一寸血,一个脚印,一滴泪,请问:律法何在?公平公正何在?

申诉人的请求和盼望。恳望唯一相信共产党的信念不会破灭,爱国爱党的心不会改变;恳请人大、领导、代表依法为申诉人主持公道,进行个案监督,督促主管部门迅速执行中央政法委(20061015号和(20078号文件,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让社会各界看一看,到底是申诉人的诉求有理有据?还是无理纠缠?是法院依法办案?还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把无罪之人当成罪犯判决;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4款的规定迅速重新再审,二者应居其一。也再次恳请主管部门不要再无由故意无限期地推诿、拖延、搪塞、糊弄了。按律依法纠正本案,宣告张雍无罪,还申诉人的公道。谢谢!

 

 

 

 

四川仪陇县马鞍镇:张煜、李世容

00八年一月二十日   

 

 

 

 

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部份预审卷证据

 

 

在预审卷中,仪陇县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主持和亲自收集的114页案卷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证据。下面仅举七条为据。请看附后预审卷中的原件复印件:

在预审卷中所谓受害人共计四份笔录。在预审卷中的编号:第一份询问笔录16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汤晓莉”,未捺指印;第二份询问笔录7-16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为“刘羽”,并且在第9页被篡改增添了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辩认笔录112113页,签名为“刘羽”;提取笔录第114页,签名为“汤晓莉”。而户口表(19页)证实本案的唯一受害人叫“刘琴”,连曾用名一栏中也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这四份笔录,法院作为了主要的定案证据。

一、在第17页办案人询问开始,应当告知而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899条之规定。按律办案人的取证就是违法行为。所谓受害人的两份询问笔录都是在违法前提下取得的,无疑都是违法证据,违法证据没有什么真实性可言!

二、在预审卷第9页顺数第9行划线部分,办案人篡改笔录,增添了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在这一份询问笔录中,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增添的部份又出格又掉行,并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却未盖指印。显然是办案人背着被询问增添上去的,其动机就是栽赃加害!且不说笔录内容,仅在这种心态下取得的证据,有何真实性?

三、在预审卷第6页签名处,办案人冒充受害人签名为汤晓莉,未捺指印。理由一:这份笔录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唯独签名处没有捺印,证实所谓受害人对这份笔录没有认可;理由二:这份笔录询问公安记录的汤晓莉,与笔录后面被询问人签名处的汤晓莉,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与通篇记录的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完全一致。这份询问笔录纯属冒充签名伪造出来的!

四、预审卷中的户口表(19页)载明:本案唯一受害人叫刘琴。而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第一份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公安冒充签名为汤晓莉6页);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汤晓莉,签名为刘羽16页)。辩认笔录签名为刘羽113页),提取笔录签名为汤晓莉114页)。证人不签名或签假名,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就使用了两个假名,证实笔录的内容违背了证人的意志,所以,证人没有认可,也不敢认可,在公安的压力下,只好全签假名。理由:1、公安机关、法院都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户口簿或身份证)证实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在户口表中曾用名一栏中也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2、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二款,第95条之规定,报案人、受害人在询问笔录中应当签名和盖章,显然这里指的是签真名和盖真名章,绝对不允许签假名不盖章,或他人冒充签名不捺印;3、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没有户口表证实的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依法这四份笔录无疑都是伪造和假冒证据!

五、至今本案尚不能确定受害人是谁。如果按户口表证实本案唯一的受害人叫刘琴,而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没有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如果说汤晓莉、刘羽是受害人,虽然四份笔录分别都签名汤晓莉、刘羽,可户口表曾用名一栏中也没有她们的名字。公安机关、法院都极力把汤晓莉、刘羽说成就是刘琴,办案人也极力在全案证据中极力做手脚,把刘琴写成就是汤晓莉、刘羽,但仍然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印证和支撑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所以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也未审查清楚,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把法律程序走完了!

六、预审卷第64页顺数第12行划线部份,办案人诱供许期川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示意的呢?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法院一直把这一诱供证据作为了有效证据定罪量刑。这样的诱供证据有何真实性?

七、刑讯证人,逼供诱供骗供。请见证人许期川在2003815日的调查笔录第4页划线处;200417日的调查笔录第34页划线处,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显示得十分清楚。

在预审卷中还存在:办案人员突击审讯证人(所谓受害人);办案人员把不利的内容塞进了张雍的笔录中;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办案人员夸大和隐匿勘查证据等伪造和假冒证据,这里不再一一列举。仅举七条,无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就足以证实法院的五份裁判完全错误,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判决的强奸罪名不成立,张雍完全无罪无辜。

在本案中,尽管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判书》、《通知书》中,最长的采用了十多页的篇幅把张雍写得罪大恶极,十恶不赦,把完全无罪的当事人当成罪犯判决,但认定的强奸罪名,仍然摆不脱没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的印证和支撑;仍然采用了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仍然不能掩盖住不顾律法、不顾证据,裁判不公的尴尬。请看后面预审卷原件证据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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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31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按律法院不应该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一再追诉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按律法院不应该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一再追诉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张    煜,男,现年57岁,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

李世容,女,现年50岁,住址同上。张煜、李世蓉是张雍的父母。

张    雍,男,现年25岁,现在四川省南充市8432服刑。

办案人的基本情况:

孙政,男,年龄不详,仪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原马鞍派出所所长,在他主持和亲自收集的114页案卷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

崔均,男,年龄不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委会大法官,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经庭审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崔均两次授意下达了裁判不公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为子张雍伸冤五年,分别先后向各级法院、检察院、人大、政法委、纪检、联席会议、信访和党、政部门呈交了申诉状、控告状过万份,材料早已高过人头,并数十次或数次亲访了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仍久诉不决。

本案因四川省仪陇县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采用违法手段收集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竟把来源不合法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为了全部定案证据,用栽赃的强奸罪名进行不公裁判。这些事实在案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裁判不公的证据链。

全案证据中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张雍何来强奸罪?

因此,申诉人量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均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犯了强奸罪!认定的“强奸罪名”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和支撑,所以,罪名不成立,纯属栽赃加害。

只要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拿得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书面证实“张雍犯了强奸罪”,申诉人立即服判息诉!

同时,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还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五份裁判认定的唯一受害人到底是“刘琴”?还是“汤晓莉、刘羽”?四级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查清楚;同时也没有拿出认定的唯一受害人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合法有效的笔录来,就把法律程序走完了。葫芦僧判葫芦案。

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张雍无罪无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诉人拿着预审卷114页案卷材料,对照四级法院的五份裁判书,一条一条地依法依程序一级一级地申诉、控告,在一个国家的四级法院中都没有找到公平公正。难道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作出的不公裁判就成为了铁案?

申诉人理直、据实、法顺铁证如山的申诉、控告,代表国家最高司法权的裁判也歪曲裁断,国法的公平公正到底何在?

法院的天职担当着国家依法除暴安良,保护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民族重任,代表党中央和国家执法,本应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相反,却一级为一级的不公裁判掩盖庇护,共同做成了通天不公裁判。制造出程序走完冤未了的现状。

万般无奈,申诉人才把这一事实上网,敬请网站支持,网友帮助呼吁正义和公道。致谢!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

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

材料:1、请求依法重新再审或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的申请书;

            2、致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代表的一封信;

            3、附: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部分预审卷证据。

请求依法重新再审或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的

申      请      书

尊敬的中央政法委、四川省政法委、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

申请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依法为子张雍申诉五年。申请人一级一级地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访上诉,现程序走完冤未了。镇、县、市、省主管部门恳定申请人五年来始终坚持依法上访上诉。申请人始终依法,但法院始终不依法,徇私舞弊,不公裁判。其事实如下:

“张雍涉嫌强奸一案”,张雍完全无罪。故请求依法重新再审或公开听证,其理由和证据。

证据一,预审卷。共计114页材料中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张雍何来强奸罪?

证据二,公安机关收集的114页预审卷笔录中存在:违反法定的程序取证;诱供逼供骗供;篡改笔录;冒充所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全案中没有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刑讯证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是谁;隐匿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按律无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却成了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裁判的全部依据。(对预审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2007年9月15日向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呈交的《申诉状》中,一条一条地都作了详细的陈述。)

证据三,三级法院用栽赃的强奸罪名不公裁判。

一审(仪陇县法院):把预审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为了全部定案证据,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以栽赃的强奸罪名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对法院判决中认定张雍犯罪的五条不实证据,申诉人在2007年9月15日向省、最高人民法院呈交的《申诉状》中,以预审卷中的确凿证据逐条进行了详尽的反驳,证实张雍完全无罪。)

二审和再审(南充市中级法院):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对本案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再审合议庭法官为了不冤判一个好人,写出了两份长达数十页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书面报告,都先后分别向院长崔均作了汇报,申请人又亲自当面向崔均诉说冤情,呈交诉状,反遭到其辱骂和驱赶。但崔均不顾本案张雍完全无罪的铁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包庇违法办案的人,明明知道张雍完全无罪,仍然两次授意合议庭下达了不公裁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该院审委会也仅仅是为院长的意志履行程序而已。不知院长崔均用张雍的前途、命运换取了多少好处?只有他自己才明白,要不然他身为院长,为什么完全不顾律法的森严也要那样做呢?

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第45号裁判不公的《通知书》,采用一个孤证和一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案,该院审监庭法官都说“是领导的决定”。

2007年3月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在该院内对本案进行了听证,院方听取了申诉人张煜、李世容和律师雷亚林、强春燕用大量的证据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举证发言,并呈交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院方当面表示:尽快审理,一定会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并叫申诉人在家等候通知。在这期间申诉人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可最高人民法院未等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审理判决,就急急忙忙调卷审查,并在审查中徇私舞弊。法律程序应该是:假若四川省高级法院判决不公,申诉人不服,程序才到最高人民法院,才应该依法调卷审查,所以,这是一种非正常的法律程序,暗藏着不公。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只要一打开预审卷,第1、7页清清楚楚地存在违法取证;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指印;第9页存在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指印;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没有户口表证实的唯一真实姓名“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等13条违法证据,而三级法院四份裁判书明明白白地显示出: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不公。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裁判的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含糊其词地以《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裁判本案“不符合重新再审的条件”。如果以该条第一款作为裁判的理由,该款的前提是在用合法有效证据作出的裁判,没有新的证据不予重新再审。而本案存在定案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主要的定案证据矛盾,并且是伪造的;四份裁判书确实错误,三级法院都是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裁判,这个强奸罪名,根本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印证和支撑。因此,本案符合该条第2、4款规定重新再审的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重新再审,彻底纠正。

因上述原因:申请人请求依法执行中央政法委(2006)10、15号和(2007)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至今尚不知道本案的包案领导是谁?所以恳请按文件迅速落实“三包责任制”,按“六公开”、“三不放过”的原则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把本案的盖子揭开,让社会各界看一看,到底是申请人的申诉有理有据?还是无理纠缠?是法院依法办案?还是上下串通徇私舞弊,裁判不公,故意把无罪之人当成是罪犯判决?以此明辨是非,严肃国法;或者依法迅速对本案进行重新再审,二者应居其一。不能无限期地推诿、搪塞、拖延。拯救完全无罪的张雍,依法宣告无罪,还申请人的公道。谢谢!

申请人:张煜、李世容    

二00八年一月八日     

致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代表的一封信

尊敬的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代表:您们好!

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张煜、李世容依法为子张雍伸冤五年,蒙受了奇冤大辱,在此跪请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为申诉人说句公道话,恳望唯一相信***的信念不会破灭!

司法腐败犯罪分子在人民大会堂、锦江宾馆向党表忠心时,心是红的,法是明的,一迈出门,心就变黑了,法变成了商品。事实如下:

被告人完全无罪。 证据。张雍“涉嫌强奸一案”,预审卷中根本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就以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伪造和假冒证据,也只有小姐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证言,属于卖淫嫖娼性质。这本是一个村夫民妇也能审得清的案件,可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明明知道张雍完全无罪,仍然刻意用栽赃的强奸罪名判处l0年有期徒刑。

公安加害,法院冤判。公安机关收集的114页案卷中存在:违反法定的程序取证;诱供骗供逼供;篡改笔录;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为本案栽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受害人;刑讯证人;隐匿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而县、市、省法院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全部作为了定案证据,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不公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这些事实,在案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形成了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加害,法院裁判不公的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 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预审卷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三级法院均用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不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连开卷就一目了然,第1、7页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取证;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指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指印等违法证据,居然都变成了合法有效证据,枉法裁判也变成了依法审理。以《刑事诉讼法》204条认定本案不符合重新再审的条件。审查则视而不见,必有其因。

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以该条第一款拒绝重审,理由不充分,该款的前提是在用合法有效证据作出的裁判,没有新的证据不予重新再审。而本案存在定案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主要的定案证据矛盾,并且是伪造的,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同时四份裁判书确实错误,三级法院都是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裁判,这个强奸罪名,根本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印证和支撑,符合该条第四款规定的重新再审的条件。所以,依法本案应当重新再审,彻底纠正。

谁出的这个代价?在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期间,南充市政法委的有关领导当着本县、镇、居委会的领导和申诉人的面讲:安排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两次裁判不公,申诉人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院院长崔均进行了过千次的控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去:不惜一切代价“哪怕请客”,也要把裁判书拿下来。当场遭到了申诉人的强烈反对。申诉人没有委托去不惜一切代价和请客。请问:这一次又是谁出的代价?到底不惜了多少代价?又请了哪些客?才达到做成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代表共和国的最高司法权威作出了不公裁判的?急于把法律程序走完,试图达到长期保护司法腐败犯罪的目的!

执的是国法?还是私法?仪陇县法院用栽赃的强奸罪名进行不公裁判。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对本案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再审合议庭法官为了不冤判一个好人,写出了两份长达数十页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书面报告,都先后分别向院长崔均作了汇报,申诉人又亲自当面向崔均诉说冤情,呈交诉状。但崔均于铁的证据和森严的法律不顾,包庇违法办案的人,明明知道张雍无罪,仍然两次授意合议庭下达不公裁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该院审委会仅仅是为了院长的意志履行程序而已。对此,申诉人自2004年始,过千次向上级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依法控诉崔均枉法裁判栽赃陷害张雍的事实。现仅存邮寄凭证的(不包括邮寄凭证遗失和省、中央党代会和两会秘书处转交的),就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李少平49次,副院长文敬21次,最高人民法院肖扬24次,呈交了书面申诉状和控告信(状)。即使控告材料上已留下了阅看的笔迹,也不查办追究,有的甚至于把诉状直接转交给了被诉人或单位。不管办案人员侵贪律法,残害百姓有多么严重,证据有多么充分确凿;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申诉人张雍完全无罪,但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申诉人败诉。国法的公平公正到底到哪里去了?

法院的腰杆为什么不依法伸直?证实南充市中院两次裁判不公都是院长崔均的授意,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第45号不公裁判的《通知书》,该院审监庭法官都说“是领导的决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2007)第119号裁判不公的《通知书》,又是谁的决定?申诉人对院长崔均上千次进行控诉,其腰杆都不敢依法伸起来,质疑“吃法权,吃法院”。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腰杆为什么也不依法伸直?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国法的尊严?

申诉人自2003年始,拿着法院定案的预审卷(114页)材料,针对法院的五份裁判书,分别先后书面或亲自面述,一级一级地,一条一条地指着对照让县、市、省、中央各级政法委、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看,法院是如何错误地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判决强奸罪名是栽赃的,铁证如山,可法院仍然不纠。一年半载又发一个《通知书》,搪塞歪曲,敷衍颠倒,继续坚持错误的裁判,制造出程序走完冤未了,申诉人无处伸冤的现状。

同时,申诉人又分别先后向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书面数百次申请,请求依法书面对本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用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裁判书,对照用现行法律条款释明,尽法院应尽的法定义务,可至今尚无一纸答复。法院自己违反自己出台的《司法解释》,哪怕申诉人数百次控诉法院枉法裁判,草菅人命,也捏毕而受之。申诉人能理直气壮地申诉、控告,请问:法院的腰杆为什么就伸不直?

定强奸罪的合法有效证据何在?申诉人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犯了强奸罪”!再量四级法院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唯一受害人到底是“刘琴”?还是“汤晓莉、刘羽”?四级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审查清楚,程序就进行完了,这与草菅人命有什么区别?

只要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能书面释明:采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属于现行法律哪条哪款的规定?申诉人立即息诉服判!

冤情往何处伸?法院的这些行为,尽管申诉人五年来过万次向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各级党、政领导人书面陈述冤情,诉状叠起来早已高过人头,但陷害申诉人的行为并未得到扼制,相反愈演愈烈,手段越来越狠毒。幕后到底是谁在操纵?哪位领导牵头包案督办,至今领导是谁?连影子也见不到。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厅杨庭长在电话中说:申诉人的诉状被烧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呈交的诉状是否也当成废纸烧了?哪怕是当面递交的诉状和预审卷全部证据,一但交出,如泥牛入海,杳无音讯,数万元的诉状材料费都打了水泡。涉及到司法腐败犯罪的案件,就见不到真正落实中央政法委(2006)第10、15号,(2007)第8号文件精神的影子。

申诉人没有安全感。五年来,害得申诉人债台高筑,家徒四壁,流血流泪;申诉人遭到的是长期监视居住、跟踪、威胁、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等;横阻在前面的是贪官污吏与地痞联手串通,挖陷阱,设圈套的阴谋暗算;申诉人没有自由,没有人权,没有安全感。稍有不慎,就可能掉入陷阱,扣上罪名受到打击。申诉人受到了全面的严重伤害。请问:法院、政府对本案何曾依过法?拿出过什么依法解决的办法或承诺?

就按公安收集的伪造和假冒证据,本案也仅仅是一个卖淫嫖娼案,村夫民妇都能审得清,而法院刻意民事刑办,逼迫申诉人年年上访到北京,呼冤叫屈遍神州。其根源在于司法腐败犯罪分子官官相护,上下勾结。年复一年,日复一日,无休无止。一寸光阴,一寸血,一个脚印,一滴泪,请问:律法何在?公平公正何在?

申诉人的请求和盼望。恳望唯一相信***的信念不会破灭,爱国爱党的心不会改变;恳请人大、领导、代表依法为申诉人主持公道,进行个案监督,督促主管部门迅速执行中央政法委(2006)10、15号和(2007)8号文件,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让社会各界看一看,到底是申诉人的诉求有理有据?还是无理纠缠?是法院依法办案?还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把无罪之人当成罪犯判决;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4款的规定迅速重新再审,二者应居其一。也再次恳请主管部门不要再无由故意无限期地推诿、拖延、搪塞、糊弄了。按律依法纠正本案,宣告张雍无罪,还申诉人的公道。谢谢!

四川仪陇县马鞍镇:张煜、李世容

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    

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部份预审卷证据

在预审卷中,仪陇县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主持和亲自收集的114页案卷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证据。下面仅举七条为据。请看附后预审卷中的原件复印件:

在预审卷中所谓受害人计四份笔录。在预审卷中的编号:第一份询问笔录1—6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汤晓莉”,未捺指印;第二份询问笔录7-16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为“刘羽”,并且在第9页被篡改增添了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辩认笔录112—113页,签名为“刘羽”;提取笔录第114页,签名为“汤晓莉”。而户口表(19页)证实本案的唯一受害人叫“刘琴”,连曾用名一栏中也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这四份笔录,法院作为了主要的定案证据。

一、在第1、7页办案人询问开始,应当告知而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8、99条之规定。按律办案人的取证就是违法行为。所谓受害人的两份询问笔录都是在违法前提下取得的,无疑都是违法证据,违法证据没有什么真实性可言!

二、在预审卷第9页顺数第9行划线部分,办案人篡改笔录,增添了“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在这一份询问笔录中,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增添的部份又出格又掉行,并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却未盖指印。显然是办案人背着被询问增添上去的,其动机就是栽赃加害!且不说笔录内容,仅在这种心态下取得的证据,有何真实性?

三、在预审卷第6页签名处,办案人冒充受害人签名为“汤晓莉”,未捺指印。理由一:这份笔录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唯独签名处没有捺印,证实所谓受害人对这份笔录没有认可;理由二:这份笔录询问公安记录的“汤晓莉”,与笔录后面被询问人签名处的“汤晓莉”,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与通篇记录的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完全一致。这份询问笔录纯属冒充签名伪造出来的!

四、预审卷中的户口表(19页)载明:本案唯一受害人叫“刘琴”。而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第一份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公安冒充签名为“汤晓莉”(6页);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汤晓莉”,签名为“刘羽”(16页)。辩认笔录签名为“刘羽”(113页),提取笔录签名为“汤晓莉”(114页)。证人不签名或签假名,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就使用了两个假名,证实笔录的内容违背了证人的意志,所以,证人没有认可,也不敢认可,在公安的压力下,只好全签假名。理由:1、公安机关、法院都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户口簿或身份证)证实“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在户口表中曾用名一栏中也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2、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二款,第95条之规定,报案人、受害人在询问笔录中应当签名和盖章,显然这里指的是签真名和盖真名章,绝对不允许签假名不盖章,或他人冒充签名不捺印;3、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没有户口表证实的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依法这四份笔录无疑都是伪造和假冒证据!

五、至今本案尚不能确定受害人是谁。如果按户口表证实本案唯一的受害人叫“刘琴”,而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没有“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如果说“汤晓莉、刘羽”是受害人,虽然四份笔录分别都签名“汤晓莉、刘羽”,可户口表曾用名一栏中也没有她们的名字。公安机关、法院都极力把“汤晓莉、刘羽”说成就是“刘琴”,办案人也极力在全案证据中极力做手脚,把“刘琴”写成就是“汤晓、刘羽”,但仍然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印证和支撑“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所以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也未审查清楚,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把法律程序走完了!

六、预审卷第64页顺数第12行划线部份,办案人诱供许期川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示意的呢?”公然把诱供证据录在卷,法院一直把这一诱供证据作为了有效证据定罪量刑。这样的诱供证据有何真实性?

七、刑讯证人,逼供诱供骗供。请见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8月15日的调查笔录第4页划线处;2004年1月7日的调查笔录第3—4页划线处,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显示得十分清楚。

在预审卷中还存在:办案人员突击审讯证人(所谓受害人);办案人员把不利的内容塞进了张雍的笔录中;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办案人员夸大和隐匿勘查证据等伪造和假冒证据,这里不再一一列举。仅举七条,无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就足以证实法院的五份裁判完全错误,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判决的强奸罪名不成立,张雍完全无罪无辜。

在本案中,尽管县、市、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判书》、《通知书》中,最长的采用了十多页的篇幅把张雍写得罪大恶极,十恶不赦,把完全无罪的当事人当成罪犯判决,但认定的强奸罪名,仍然摆不脱没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的印证和支撑;仍然采用了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仍然不能掩盖住不顾律法、不顾证据,裁判不公的尴尬。请看后面预审卷原件证据的证实。

发表于 2008-4-22 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仪陇权贵是怎么把一起涉嫌嫖娼办成强奸冤案的?

尊敬的各位领导、法官、检察官:您们好!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为其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之规定,不服一审(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二审(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再审(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判书,(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的裁定。因为,张雍涉嫌强奸一案,纯属由司法腐败份子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制造出来的一桩冤案,审判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再故意把完全无罪的申诉人张雍当成罪犯判决。其证据和理由如下:

首先请求臻别申诉人使用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14页预审卷笔录,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证据;二是律师依法收集的三份调查笔录,即200395日和200417日对证人许期川的调查笔录,200398日对证人李兴国的调查笔录。可见申诉人使用的证据全部合法有效。但会说律师收集的证据法院没有认可,请问:对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认可,对律师依法收集的证据不认可,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公正吗?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预审卷中根本没有张雍威胁或强奸,暗示或支使他人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张雍何来强奸罪?就以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也只有卖淫小姐两次证实(预审卷第2页和第8页显示):她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证言。依法属于卖淫嫖娼性质法院却一再民事刑办,所以,四级法院的五份裁判纯属错误判决。

一、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14页预审卷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仅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就存在7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法院全部都作为了定案证据,造成了冤案。证据:

本案预审卷中所谓的受害人共计四份笔录和一份户口表(即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一份户口表)。四份笔录和户口表在预审卷中的编号、签名、取证时间是:第一份询问笔录(第16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公安办案人员冒充签名的“汤晓莉”,未捺印,取证时间2002824日;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16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为“刘羽”,在第9页公安办案人员篡改增添了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取证时间2002824日;辩认笔录(第112113页),签名为“刘羽”,取证时间2002824日。这两份笔录均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提取笔录(第114页),签名为“汤晓莉”,取证时间2002824日;户口表(第19页)证实本案所谓受害人唯一的名字叫“刘琴”,曾用名一栏中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存在。

由此显示四份笔录中存在:1、没有户口表载明的而且判决也认定的本案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2、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3、四份笔录全签假名“汤晓莉、刘羽”;4、公安机关篡改笔录;5、公安机关冒充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6、公安机关突击审讯所谓的受害人(证人);7、无合法有效证据确定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

第一,公安机关故意违反法定的办案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取证。证据。首先这四份笔录共同显示:公安机关采用的违法手段是:请看预审卷第1页和第7页,公安机关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5条、98条的规定所犯的第一大法律错误!

请看预审卷第6页、第16页、第113页、第114页笔录上的签名分别为“汤晓莉、刘羽”,均没有户口表载明的本案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在第二份询问笔录里就使用了两个假名。特别恶劣的是在第二份笔录里(第15页)所谓受害人自己说她的“户口真名叫刘琴”,而办案人仍然让其在这份笔录中签了两个假名“汤晓莉、刘羽”,显然明知违法而故犯,心藏恶意。从所谓的受害人不签真名、不捺印的原因和心态看,笔录的内容必然违背了证人的意志,不真实,所以,受害人才不签名不捺印或不敢签真名,对笔录的内容根本就没有认可,按律都是违法证据,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99条的规定,所犯的第二大法律错误!

第二,公安机关突审所谓的受害人。证据。本案所谓受害人共计四份笔录显示,取证时间均在2002824日这一天内(即起于凌晨二时,止于当日何时不详)。是在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主持和亲自操办下进行的。办案人:第一份询问笔录:孙政、吴敏;第二份询问笔录:孙政、林峰;辩认笔录:孙政、林峰;提取笔录:孙政、陈自科。证据显示:除孙政外,其余换了三位干警,可见这四份笔录是在孙政“把关”下对所谓的受害人加班加点取证的,无疑是变相的突击审讯。在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之下,一个卖淫小姐不可避免地会以办案人员的意图提供证言,特别又是怀有畏惧心态的外地卖淫小姐。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审讯证人,当然也包括突击审讯受害人。申诉人且不说其行为是恶意取证,单说其行为带来的后果,以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对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85条、95条、98条、99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突击审讯所谓受害人;篡改取证后的笔录;冒充签名等违法手段收集的四份笔录,依法都是违法证据。由此不仅导致出全案证据上的彻底错误,也导致出了冤案,造成了危害社会,危害申诉人的恶果。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所犯的第三大错误。

第三,所谓受害人是假冒的,其四份笔录也是假冒证据。证据。本案户口表载明:“受害人”唯一的名字叫“刘琴”,而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在第616113114页签名处的签名,分别签名“汤晓莉、刘羽”,并没有一份以“刘琴”签名的笔录,纯属是借她人之名伪造出来的。如果说“汤晓莉、刘羽”是受害人,可在户口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她们的名字。如果说以“汤晓莉、刘羽”签名的笔录就是“刘琴”的笔录,显然证据不足,理不直,证有假。起码应该有一份以“刘琴”签名的笔录加以证实,才能以据服人。所以“汤晓莉、刘羽”是假冒的受害人,以“汤晓莉、刘羽”签名的四份笔录都是假冒证据。其理由:1、“刘羽、汤晓莉”是否就是“刘琴”,法院至今尚未拿出合法有效的户口簿或身份证加以证实;2、也没有“刘琴”签名的一份笔录加以证实。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所犯的第四大错误!

第四,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证据。在所谓受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机关篡改增添了“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在这一份询问笔录中,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而增添的部份又出格又掉行,并把句号改成了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却未盖指印,显然是公安机关背着被询问人增添上去的,被询问人根本不知道询问笔录已被公安机关篡改。依法被篡改后的询问笔录是违法证据,增添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其动机就是栽赃加害!其行为就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二款伪造证据无论何方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的规定所犯的第五大错误!

第五,公安办案人员充当了本案被强奸的受害人伪造证据。证据。在所谓受害人第一份询问笔录第6页签名处,办案人员冒充受害人签名为“汤晓莉”,未捺指印。理由一询问公安记录的“汤晓莉”,与笔录后面被询问人签名处的“汤晓莉”,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与通篇记录的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完全一致。这份笔录完全是公安办案人员冒充签名伪造出来的。理由二,这份笔录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唯独在签名处就没有捺印。既然办案人一口咬定是“汤晓莉”的签名,她为什么偏偏只有签名处不捺印呢?显然所谓受害人对这份笔录没有认可,而公安办案人就包办代替“汤晓莉”签名伪造证据,所以,这份笔录依法不仅不应该作为定案证据,理应追究办案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所犯的第六大错误!

第六,本案至今尚无合法有效证据确定受害人到底是谁?证据。本案公诉机关和法院是以强奸罪公诉和判决的,案件一形成,刑期不短,是一个重罪案,因此,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不能仅凭似是而非的证据就定案,那么对本案的证据和受害人都应该审查清楚确凿后才能定案。本案认定“刘琴”是受害人,可两份询问笔录中没有“刘琴”的签名,而一份辩认笔录和一份提取笔录中也没有“刘琴”的签名,无法证实“刘琴”就是本案的受害人。四份笔录中只有“汤晓莉、刘羽”的签名,而户口表曾用名一栏中又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也无法证实“汤晓莉、刘羽”就是户口表上的“刘琴”,就是受害人。几审法庭也未出示受害人的照片让申诉人张雍辩认,所以本案尚不能确定受害人到底是谁?但申诉人质疑收钱卖淫的小姐根本就不是“刘琴”,也不是“汤晓莉、刘羽”,早已离开现场,也不存在控告的证言和询问笔录,要不然公安机关为什么要费那么多的周折千方百计把“汤晓莉、刘羽”说成是“刘琴”,用违法的方法也要为本案按赃一个受害人?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所犯的第七大错误!

第七,公安机关为栽赃一个所谓的受害人把加害的内容塞进了张雍的笔录中证据。张雍2002年前已在外打工数年,事发前回家,对本镇哪里有小姐,小姐姓什名谁,根本就不知道。预审卷证据显示:收钱卖淫小姐并没有告诉张雍她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汤晓莉、刘羽”。嫖娼的目的并不是要知道小姐叫什么名字,再则小姐也不可能如实告知。所以,在张雍的笔录中第90页公安问:“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雍答:“我不知道,也从不认识。”可在案卷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请问:张雍被关押在高墙电网中,又有钢枪警棍看管,且同案人也早已到服刑单位。张雍在2003529日、530日、610日前的三份笔录中明确地说小姐的名字他不知道,也从不认识,为什么这一天突然就知道小姐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叫“汤晓莉、刘羽”?显然是公安机关把对张雍不利的内容塞进了笔录之中,以此达到印证“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就是受害人的目的,显然是移花接木,偷梁换柱,不择手段达到陷害的目的。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再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所犯的第八大错误!

第八,违背证人的意志,伪造证据加害。证据。在整个预审卷中,在所谓受害人四份笔录中没有指控张雍有威胁或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也没有暗示、支使他人去强奸的丝毫确凿证据。在辩认笔录中小姐指控①号许期川;⑤号李兴国;⑩号杨志对她进行了强奸,但没有指控张雍强奸了她。请问公安机关为什么还要伪造证据加害呢?显然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4条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的规定所犯的第九大错误!

第九,公安机关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证据。在案卷第64页中公安机关诱供许期川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张雍)示意的呢?”许期川这才答:在进天浴后,由春林子示意的。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一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所犯的第十大错误!

第十,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证据。判决一再认定本案定案的四大言词证据,均发生在天浴洗脚房进门处用三层板隔出来的10平方米左右的理发摊内(即所谓的天浴大厅,请见110页的勘查图)。当时在场的人有:许期川、李兴国、张雍、小姐刘某。判决认定许期川、李兴国说张雍说了“放凶些”、“还吃不吃、住不住”,许期川说“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并吼了“不要也要陪”的话,显然都是当着刘某的面说的这些直接对刘某不利的话。案卷证据显示:刘某竟然一点也没有听见,也没有控告笔录相印证。

而刘某说张雍说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的话,做出了“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行为,仍然是当着许期川、李兴国的面说的和做的,案卷证据同样显示:这二人居然也没有听见和看见,也没有证实笔录相印证。

许期川、李兴国说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这个话直接对小姐不利,可距离最近的小姐竟然没有听见,也没有控告笔录相印证。

法院认定申诉人有罪的上述四条言词证据,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当时的环境与证人证言之间产生出了重大的矛盾,无法用逻辑道理和法理去解释其有何真实性和可能性,都是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的不实证言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所犯的第十一大错误!

第十一,公安机关故意隐匿和夸大勘查证据证据。公安机关在勘查图中故意把本案发生地点——天浴洗脚房,宽3.6米,进深8米左右的一间当街门面中把用三层板隔出来的仅10平方米左右的理发摊,夸大为“理发厅”,预审卷中夸大为“天浴大厅”,对此,再审法官们进行了实地考察,与申诉人的叙述无异;办案人又隐匿了本镇摄影师张纪元当时为本案拍摄的天浴内外景,及包间半包的装修形式小姐的照片共计七张(请见110页勘查图)。办案人为什么要夸大和隐匿证据呢?其目的是什么?请看下面的事实: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厅?什么是大厅?厅: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宽敞的较普通房间大的房间。大厅:则是比厅具有更大规模更宽敞的房屋。本案天浴洗脚房中用三层板隔出来的仅10平方米左右的理发摊,绝对不可能称“厅”,更不能称为“大厅”。请问:每个人居住的房间都可能超过10平方米,是不是都可以称之为住在大厅之中?难道办案人对这样的常识也界定不清?连小学生的水平也不如?其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故意”。本案编号为110页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案卷中有勘查照片共七张,这七张照片都是定案证据,可二审、再审及川高法的主办法官、合议庭及律师都未见到,几审法庭也未出示受害人的照片让张雍辩认,显然是办案人员隐匿起来了。办案人为什么要隐匿和夸大勘查证据?主要是因为作为本案定案的四大言词证据均发生在天浴仅10平方米左右的理发摊内,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案卷中伪造出来的证人证言的自相矛盾性。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返了《刑事诉讼法》第45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无论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规定所犯的第十二大错误!      

第十二,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证据一,许期川在20039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是那个女子就是这么说的,你不承认也不得行罗,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样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没在乎,就签了字”。证据二,许期川在200417日的调查笔录说:“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开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我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只有这样说了”。许期川的这两份证言对公安机关违法取证,诱供逼供骗供,刑讯证人的强暴行为证实得一清二楚,对检察机关隐匿了过检笔录也说得明明白白,为什么在笔录上签字签名也表述得清清楚楚。这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所犯的第十三大错误!

第十三,仪陇县检察机关隐匿了证人的过检笔录证据。上述第十二证据一和证据二共同证实:证人许期川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公安办案人员:掀开桌子来帮助,还打我,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害怕挨打就签了字的不法侵害,所以提供了虚假证言。在过检时许期川明确地向办案检官说:当时在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样说的。依据《刑事诉讼法》43条的规定,仪陇县检察机关对证人许期川的证言作了笔录。可是二审和再审合议庭,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监庭法官均未见到许期川的过检笔录。申诉人上百次书面申请请求仪陇县检察机关把许期川的过检笔录交出来,可至今尚未交出来。在万般无奈之下,2007年对该院主管刑案的副检察长徐志涛进行控告,经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因徐志涛的行为不适合再担任司法工作,2007年被调离了司法系统,可仍然未把这一份笔录交出来!反而千方百计抵赖隐瞒。

证人许期川的过检笔录,七张勘查照片都是定案证据。办案人将这些证据隐匿起来,其目的就是隐瞒事实真象,开脱违法办案的责任,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过了四院五审,许期川的过检笔录仍未交出来。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所犯的一大错误!在此,申诉人强烈要求仪陇县检察机关把许期川的过检笔录和七张勘查照片交出来!

在预审卷中存在的伪造和假冒证据还不止这些。仅上述13条,是由公安机关采取违法手段伪造出来的,证据确凿,无从抵赖。这十三条,有哪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没有呀!一条都没有,条条都是违法证据,条条都是蓄意栽赃陷害!不要说案件中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条,案件都不能成立,都不能用违法证据认定张雍构成犯罪!

然而,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2003)第167号《判决书》,再审(2004)第6号《裁定书》,竟然将这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以“瑕疵”二字一笔否定。即使要包庇违法办案的人,也不要做得太露骨了,把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歪曲成“瑕疵证据”,还勉强可以遮掩,但“篡改笔录;冒充签名;刑讯证人;诱供逼供骗供;连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都未审查清楚”等12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就不仅仅是“瑕疵证据”了,纯属恶意栽赃加害的犯罪行为!请问:南充市中级法院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认定为“瑕疵证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用瑕疵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到此,可能有人要问:为什么公安机关要陷害你那个娃儿?申诉人回答:自古有贪钱、贪物、贪色、贪功邀偿者而为之。本案申诉人只知道派出所长孙政设陷嫖娼敲诈一万元未遂,便以制造桃色事件恶意加害。要不然孙政为什么会亲自出马不惜违法犯罪也要收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呢?到底是什么因由,只有孙政自己的心中最清楚。他孙政能依法把这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书面释明清楚吗?法院为什么采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裁判,也只有法官心中最明白。

二、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认定张雍强奸并无确证,就采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枉法裁判。由上述预审卷中全部证据共同证实:1、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依法都不能作出有效的定案证据;2、就以公安机关收集的违法证据也只有卖淫小姐自己陈述她收下张雍100元钱的嫖资后,是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按律张雍不构成强奸。可法院则——

第一,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院二审和再审采用了一个孤证判决。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均认定张雍“伙同他人将小姐刘某强行带入天浴内”。本案涉案人共六人(即许期川、李兴国、杨志、曹鹏、张雍、小姐)。请问:具体参与“伙同”的人是谁?是杨志?还是曹鹏?是许期川?还是李兴国?其证供何在?案卷中只存在小姐在同一天的笔录中,一次说“四人拉”,一次说“二人推、拉”前后矛盾的孤证。本案预审卷证据显示:许期川五次证实张雍与小姐是“说说笑笑”地进入天浴内的。李兴国也两次证实张雍与小姐是“说说笑笑”地进入天浴内的。公安问李兴国推了小姐没有,李兴国答:如果推了的话,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可见李兴国、许期川均未参与推、拉的行为,案卷中也没有2人的证供承认参予“伙同”的笔录。而曹鹏当时在许维网吧,杨志在楼下睡觉,均不在现场。既没有“伙同人”四人具体如何拉的证据相印证,也没有二人推拉的证据相印证。也没有张雍对“伙同”的认可笔录相印证。即使张雍承认有伙同的行为,而没有参予伙同人的证供相印证,按《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仍然不能认定张雍有伙同的行为。既然法院一再仅凭捕风捉影似是而非的证据认定张雍有伙同的行为,现在申诉人请求法院出示张雍具体与谁“伙同强行将小姐刘某带入”的证供,以此印证张雍确实存在“伙同”的行为。如果没有证供相印证,总不能认定张雍自己伙同自己吧?因此,这是审判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4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判决的第一大错误!请问:“伙同”的证供何在?法院凭什么法律依据一再用孤证判决的?

第二,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四川省高级法院又采用了第二个孤证判决。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川高法《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刘某说张雍说了“不发生关系不准走”的话,和做出了“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行为。

其一,这一认定不符合逻辑道理。请问:世界上存不存在嫖客首先要“被迫小姐收下100元”嫖资后,然后才去强奸的事实?既然认定动机是“强奸”,又何须认定“被迫收钱”呢?岂不是自相矛盾?哪有被迫小姐先收下100元钱然后再强奸的道理?既然收了钱,就不能认定为强奸,没有又要收钱,又要说成是强奸的道理!本案卖淫与强奸的界线,就在于收钱与没有收钱。这样简单的事理、法理、逻辑道理,连村夫民妇也十分明白,难道法院、法官就不明白?

其二这个认定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判决认定张雍说了这个话和做出了这个“被迫”的行为,可当时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二人均没有证实笔录相印证;张雍在所有的案卷笔录中均没有认可的陈述相印证;只有小姐刘某一人为掩盖自己卖淫营利的借口之词(孤证)。按这个认定,不重证据,不依律法,仅凭小姐刘某一人(单方面)怎样说(孤证),就怎样判。岂不是小姐刘某“一人说”张雍杀了人,你法院就判张雍杀人罪?因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出示“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和“被迫刘某收下你100元钱”的相关印证依据,或者审判机关可以用孤证定案的相关法条。如果拿不出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相印证,依法决不允许用孤证定案。这是审判机关再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4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的规定判决的第二大错误!

在一份判决中法院就采用了两个孤证定案,请问:法院审判的真正意图是什么?申诉人说是栽赃罪名,法院能依法为自己辩白吗?

第三,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四川省高级法院又采用了一个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川高法《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张雍嫖后出来时在包间门口向同伙说了“哪个又去”的话,导致出了曹鹏、杨志的强奸。这个认定与当事人的行为根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预审卷证据显示:张雍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出包间门就直接洗澡去了,当时曹鹏、杨志并不在现场。许期川在2003915日的调查笔录中第2页证实曹鹏还在许维网吧,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曹鹏是什么时间进入天浴包间的。预审卷第32页和第79页证实杨志还在楼下睡觉。认定张雍出包间门时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与曹鹏、杨志进入包间强奸小姐的时间不吻合。假若说了,曹鹏、杨志也不可能听见。

其一,这个认定歪曲了事实。本案证据显示:

1、预审卷53页显示:所谓同伙曹鹏在许期川的语言协助下强奸了小姐。但在案卷第60页证实床头还放了50元钱(案卷证据证实杨志未给钱),曹鹏到底是强奸?还是给钱嫖娼?其未到案,证据不足,依据现行法律的界定绝对不应当认定曹鹏是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

2、预审卷第33页和63页证实:所谓同伙杨志是在曹鹏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许期川下楼找蜡烛才把他叫醒,告诉楼上有小姐,杨志上楼后在许期川、李兴国共同暗示、支使下强奸了小姐。杨志在预审卷第3033页两次证实:他上楼时“看见张雍躺在沙发上”,并没有听见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话。所以,杨志并不是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

案卷证据显示,曹鹏、杨志均不是由于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所以,曹鹏、杨志的强奸行为与“哪个又去”这个话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判决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张雍也不应该承担曹鹏、杨志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所以,这个认定歪曲了客观事实,张雍根本就没有说过“哪个又去”的话。假如说了,曹鹏、杨志都不可能听见。

其二,这个认定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判决认定许期川、李兴国说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可离包间只有一步之距的小姐居然没有听见,也没有控告笔录相印证,因为这个话是直接对小姐不利的话,小姐既然报案,为自己讨说公道,岂有不控告之理?相反,距包间有几步之远的许期川、李兴国居然都听见了,这不得不让人质疑。但二人均未能证实张雍是怎么说的?是大声说?小声说?或悄悄说?根本无法证实曹鹏、杨志的强奸与“哪个又去”这个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假话没有编圆。法院仅凭单方面的证据就臆断张雍说了“哪个又上”的话,就判张雍的“强奸主犯罪”及“强奸共犯罪”,简直就是赤裸裸地栽赃加害!

按当时的情况,假若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话,也只能是叫他人同自己一样拿钱嫖娼。张雍自己拿钱嫖娼,决不可能叫他人去强奸。

判决认定张雍因说了这句话而有罪,无确证,上述证据显示:1、小姐根本就没有控告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证实笔录;2、曹鹏、杨志当时不在现场,也没有证供显示是由于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3、张雍也没有笔录承认自己说过“哪个又去”。所以,这个认定不仅是一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的印证,对判决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这是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判决的第三大错误!

因此,请问:法院采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四,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还采用了第二个无法律上的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认定许期川吼了“不要也要陪”的话,构成了对刘某的威胁。本案证据显示:1、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这个话;2、张雍对这个话也没有认可,不因为许期川吼这个话而改变给钱嫖娼的行为;3、刘某没有控告许期川吼这个话是由张雍授意的。这个话对刘某也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在笔录中只有一句“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可这句话不是刘某说的,而是公安机关篡改增添上去的。所以,这个话与当事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判决意在证实张雍强奸,还有帮凶许期川。可是作出这一判决的法官先生做出了一个泣笑皆非的判决:其一,案卷证据显示,小姐收下100元钱后,自己脱衣解带都上了床,何须要许期川在旁边吼“不要也要陪”的话呢?简直是多管闲事,是疯子、白痴!从情理事理上看,凡有思维的人都不可能干这个荒唐行为;其二,在所谓的受害人的笔录中,根本找不出控告张雍威胁或强奸的证词,也没有小姐控告许期川吼的话是由张雍授意的证词,可见这个认定是无中生有!这是法院再次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判决的第四大错误!

判决根本拿不出“哪个又去”和“不要也要陪”这两个话与当事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就强行把两件没有关连的事实拼扯在一起作出了判决,显然是为了定罪而定罪,栽赃罪名。在一份判决中不仅采用了两个孤证定案,而且又采用了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判决,公然违反法律的界定,作出这一判决的法官,到底在暗箱中有什么不可告人的勾当?律法的公平公正到底还要不要?

第五,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采用了一个诱供证据定案。即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认定许期川李兴国说张雍说了“放凶些”的话。

其一,“放凶些”这个话是由办案人员诱供出来的。证据。在案卷第64页中办案人员诱供许期川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张雍)示意的呢?”许期川这才答:在进天浴后,由春林示意的。这是办案人员公然地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还没有记录在卷的到底还有多少?只有办案人员自己才明白,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法律上明确规定诱供证人是违法,用其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是违法证据。审判决机关明明知道是违法证据,案卷中也显示得明明白白,却仍然作为了定案证据,同样也是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违法判决,冤案。

其二,“放凶些”这个话是在办案人员的威逼下证人按意编造出来的。办案人员需要证人怎样说,证人就怎样说,办案人员想怎样改,证人就怎样改。其证据如下:

证据一,许期川在2002825日的案卷笔录第55页说:“张跃鹤,杨志、曹鹏三个人对我说,叫我放凶些,这个女子认不到我,他们三人好达到与这个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预审卷证据显示:三人中的曹鹏、杨志当时都不在场,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许维网吧里,都不可能向许期川说这个话,显然是无中生有编造出来的证言。

证据二,许期川在2002829日的案卷笔录第59页说:“是春林子叫我对这女子放凶些,免得出去到公安局告发”。这次许期川把“三人说”改成了“一人说”。请想一想,张雍给钱嫖娼,小姐收钱卖淫,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本就不存在事前要请人“放凶些”,迫使小姐收下100元钱,然后才去强奸,事后又要请人去求情“免得到公安局去告发”。从事理、情理、法理、逻辑道理上都讲不通,唯一的解释,就是纯属编造。

证据三,许期川在2002913日的案卷笔录第64页中说:“在进天浴后,春林子对李兴国说你们一会儿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又一次改成了只是“向李兴国说”,并未“向我说”过。而李兴国在200398日的调查笔录中说,他没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指“放凶些”,“哪个又去”)。

三组证据显示,许期川的证言是按办案人员的意图由“三人向我说”,改成了“一人向我说”,最后再改成了只是“向李兴国说”,根本没有“向我说”过,完全否定了“向我说放凶些”的证言。上述许期川的三组证言显然是诱供出来的虚假证言。那么许期川“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是从前三组证言中派生出来的,是许期川辩白自己没有去威胁过小姐,帮助放凶些。前三组证言都是诱供出来的虚假证言,难道这句话还有什么真实性?

其三,从“放凶些”这个证言形成的过程看:李兴国在2002913日以前的几份笔录中都没有“放凶些”的供述,可在2002913日这一天,办案人员首先诱供了许期川之后,又去诱供骗供李兴国,所以李兴国在这一天的笔录中,也出现了与许期川同样的证言。假若办案人不迫使许期川这一天再一次修改证言“向李兴国说”,再取到李兴国的相关证言,那么,不管如何逼迫许期川编造修改证言,那么许期川“放凶些”的证言就只有许期川“一人说(孤证)”。这个证言,既没有张雍的认可,也没有小姐刘某的控告笔录相印证,岂不本案出现了第三个孤证?所以,办案人就不择手段去诱供李兴国,达到取得相同的证言相印证;采用刑讯威逼重压的手段,迫使证人许期川在19天的时间内就三次改变了证词的内容,按办案人员设计的框框去编造。办案人员想说“放凶些”的话是向哪个说的,许期川就提供证词说是向哪个说的,想改就改,想变就变,一点法律的严肃性和真实性也没有。法院在审查这一证据时,竟揣着明白装不见,仍然采用这一诱供证据定案。这是法院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的第五大错误!请问:法院能用诱供证据定案吗?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因此,申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中的五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规定的枉法裁判,还客观事实的真象,还法律的尊严,还申诉人的公道。

由上所述,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判的定案证据,仅仅是凭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和一个诱供证据判决。所以,四份裁判书完全靠谎言、欺骗、伪造的证据和栽赃的罪名支撑!申诉人请求把本案所有的证据和五份裁判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看一看,到底是申诉人的诉求有理有据?还是无理纠缠?是法院依法办案?还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把完全无罪的张雍当成罪犯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20073273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举了不公开不透明的听证,参加听证的只有院方领导:陈庭长、高庭长、周法官,申诉人张煜、李世容,律师雷亚林、强春燕。该院听取了申诉人和律师用大量的证据证实张雍完全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陈述,并呈交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院方当面承诺尽快审理,公正裁判,并要求申诉人在家等候。可一年过了,尚未重新再审判决。

20074月最高人民法院未等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就急急忙忙调卷审查,在审查中徇私舞弊。假若四川省高级法院判决不公,申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程序才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才该调卷审查。所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接访时都认为:这是一种非正常的法律程序。暗藏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徇私舞弊。只要一打开预审卷,第1页、第7页清清楚楚地存在违法取证;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没有户口表载明的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等13条违法证据跃然纸上。而三级法院的四份裁判明明白白地显示: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以栽赃的强奸罪名枉法裁判。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形成了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裁判的证据链。然而,一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违法证据变成合法证据,枉法裁判变成了合法审理,把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重新再审条件的申诉,裁判为不符合重新再审条件,公然徇私舞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违反《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的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最大错误!为下级司法腐败分子提供了庇护伞和借口。

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含糊其词地以《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裁判本案“不符合重新再审的条件”。该条共有四款,到底是以哪一款作为法律依据裁判的,没有明示。如果以该条第一款作为裁判的理由,该款的前提是在用合法有效证据作出的裁判,没有新的证据不予重新再审。而本案存在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主要的定案证据矛盾,并且是伪造的;四份裁判书确实错误,三级法院都是以栽赃的强奸罪名作出的枉法裁判。认定的强奸罪名,根本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因此,按律本案符合该条第23款规定重新再审的条件。何况预审卷全都证据共同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事实清楚,铁证如山,法院至今也拿不出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户口簿或身份证)证实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又拿不出户口表载明的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四级法院连本案的受害人和主要的定案证据也没有审查清楚,葫芦僧判葫芦案,就把完全无罪的张雍判决入狱已五年。难道还不应当依法重新再审?彻底纠正?

审判机关明知张雍完全无罪,判决完全错误,不但不依法纠正,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地与司法腐败份子串通,在“不惜一切代价‘哪怕请客’”的暗箱中操作,作奸犯科,竟然从最高人民法院拿下来了一个公然徇私舞弊的《通知书》。没有“不惜一切代价”的行为,难道代表党中央和国家执法的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出如此不公的行为吗?

上述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公安机关的手段是:在预审卷中首先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取证,加班加点突击审讯所谓受害人,还觉得不到位,于是又篡改询问笔录,增添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还嫌材料不扎实,不能置人于死地,竟然赤膊上阵,一面伙同司法腐败分子刻意民事刑办,认定张雍强奸无确证,就采用栽赃的强奸罪名枉法判决,一级一级地串通冤判,一次又一次地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进行遮掩糊弄,不断地伤害申诉人。还有什么手段没有使用出来呢?其恶毒阴险卑鄙丑陋的行径,不说是共产党员、法官,连庶人皆不为,一点共产党人光明正大,干干净净做事,清清白白做人的气味也没有!其阴毒的手段不说是百姓,就是皇帝也能拉下马!

申诉人五年来由于审判机关一再的错误判决,逼迫申诉人五年来不仅先后分别向国家各级党政机关,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呈交了过万份申诉状、控告(信)状,材料叠起来早已高过人头。而且申诉人又亲自拿着预审卷全部证据对照五份裁判书,一级一级地,一条一条地指着让各级看:法院的五份裁判是如何把完全无罪的张雍当成罪犯判决的,可仍然得不到纠正,在一个国家的四级法院都没有找到公平公正!

本案本是一个村夫民妇都审得清的案件,却要逼迫申诉人年年上访到北京,呼冤叫屈遍神州,这成了一个什么样的世道?腐败勾结,猖狂无忌,正义不能伸张,国法不能扬威。沉冤未清,反遭其害,其恶毒的手段和方法无法用语言来表述,挖陷阱,设圈套,共谋逼迫息访息诉,别说诚意纠正,连申诉人的安宁也难保,何谈自由和人权?如此往复,年复一年,日复一日,无休无止;一寸光阴,一寸血,一个脚印,一滴泪。申诉人的血和泪流遍了仪陇、南充、成都,流遍了北京城,也不断地流向了国家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的办公桌。冤有多大,恨就有多大,伤害有多深,仇就有多深!

四级法院五份裁判认定张雍强奸,犯了强奸罪。请问:张雍到底强奸了谁?不就是在公安设陷嫖娼的圈套中,在天浴里收下了张雍的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卖淫的卖淫小姐“刘琴”吗?可“刘琴”并没有证言和笔录控告张雍强奸了她?证据:不就是公安办案人用违法手段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吗?不就是所谓受害人自己也不敢认可,也不敢签名和不敢签真名,而办案人包办代替签名的四份笔录?判决:不就是采用了两个孤证,两个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和一个诱供证据认定张雍犯了强奸罪的吗?如此判决,其真实性到底有多大?把无罪之人当成罪犯一再判决,难道这还不是司法腐败吗?

从本案的整个公诉、审判过程证实:谁在本案中活动得最频繁,上下奔走,谁就是制造冤案的祸首!谁为司法腐败犯罪分子说话最多裁判不公,谁就是贩卖公平公正得利最大的后台!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还恬不知耻地称“是代表党中央和国家在执法”,实则是在给共产党和国家的险上抹黑!

综上所述,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张雍涉嫌强奸一案,完全是由司法腐败分子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制造出来的一桩冤案;张雍完全无罪的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四级法院五份判决枉法裁判;法院对裁判尚未依法拿出合法有效证据书面释明。所以,申诉人请求依据中央政法委(20078号文件的规定,人大对本案实行个案监督,检察机关实行司法监督,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的规定,迅速进行重新再审,彻底纠正本案,把完全无罪的张雍从共和国的大牢中解救出来,依法宣告张雍完全无罪,还申诉人的公道!

在此,申诉人请求法院直面回答:

1、依法是否允许法院不审查证据的来源,哪怕公安机关提供的是伪造和假冒证据都一律作为定案证据?

2、本案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证实:张雍不构成强奸罪。法院为了判强奸罪的需要就采用栽赃的强奸罪名判决。请问:按律允许吗?

3、法院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作出的裁判是否就成为了铁案?是否还会继续坚持错误的判决?一错到底?

4、法院是否有勇气把五份裁判书和预审卷全部证据公诸于众?

5、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重新再审的条件,申诉人请求依法立案再案。请问:法院具体什么时间依法重新再审?是否还会年年想出新花招继续搪塞、拖延、敷衍申诉人及各级党和政府?

请求依法回答。谢谢!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  

00八年四月五日  

 

发表于 2008-4-23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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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8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创]

人民法院不依法,反丧尽天良把无罪判成罪犯关在牢中榨油吸血六年不放!!!

主管部门对万诉冤情坐视不管,不正确履职,反竭力遮羞掩丑疯狂虐民!!!

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诉,反设圈套挖陷阱不断加害,请问苍天:冤民去何处伸冤???

血泪控诉强烈要求把完全无罪无辜的张雍从***的牢房中放出来!!!

 

尊敬的党和政府领导人、人大代表、政协代表、人大领导、政协领导、各位网友    您好!

具状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申诉六年,先后分别数次或上百次登门亲访了县、市、省、中央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分别先后呈交了过万份申、控状(信),及过千份请求对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依法释明的申请书,又先后分别向县、市、省、中央党和政府100多位领导人数次或数十次呈交了信(诉状)。诉状叠起来早已超过2人高,不仅未讨说到公道,反而遭受了无尽的伤害。皇历从2005年翻到了2009年,在此,再再再次愤怒控诉,血泪讨说。

做冤案一哄而上,共谋加害,纠冤案,尤如挖祖坟,千方百计阻挠,请看下面的事实:

一、本案法院用以定案的《预审卷》,其所有证据共同证实:张雍完全无罪。

1、无罪的证据铁证如山。本案预审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无以质疑。四级法院均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有罪。

2、仪陇县原马鞍派出所长孙政捏造证据加害。其利用职权设陷敲诈一万元未遂,便恶意在预审卷中采取“第6页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第64页把诱供逼供骗供的证据记录在卷;第110页隐瞒证据;证人书面证实诱供逼供骗供”等手段,捏造出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

3、仪陇县法院法官、庭长杨劲松枉法判决。该院判决书的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把公安孙政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全部作为了定案证据,判决强奸无确证,就采用两个孤证,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

4、南充市中级法院院长、审委会掌舵大法官崔均徇私枉法。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法官对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并向院长崔均进行了数次口头和书面报告,可院长崔均为获取个人好处,在该院两审均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竟然两次以院长、大法官的身份决定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下达了枉法裁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该院审委会也仅仅是为崔均的个人行为履行程序而已。

本案只要一打开预审卷,公安孙政伪造的13条违法证据跃然纸上,法院枉法判决的事实清清楚楚,一条一条地都能得到印证,铁证如山。不要说案卷中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条,法院就不能用违法证据认定张雍构成了犯罪。

5、欲盖弥彰。杨劲松、崔均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事实暴露之后,不但不思改正,相反采用“不惜一切代价和哪怕请客”的手段,串通四川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借法院的名义,私下却以“立案庭”的印章,偷梁换柱,弄下来一个违法的通知书,以此作为“程序走完”,不纠不理的借口和理由,妄图把本案做成铁案!

二、衙门难进,吏如虎狼,诉冤比滚钉板还艰险;步步深渊,步步血,无尽伤害,未尽泪;苍天长长眼,看看***的官吏是如何残虐冤民的!

1、疯狂伤害。六年来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对申诉人监视居住、跟踪、威胁、恐吓、设圈套、挖陷阱、破门而入、限制人身自身、非法拘禁……把法西斯特务对付***的手段用来对付申诉人。特别难忘的是200831,为了阻止申诉人上访,地方政府内和派出所内的黑恶势力,开着警车,气势汹汹地闯入家门,破门而入抓人。并当众声称:“上面的***喊打,就要打,喊杀,就要杀。”围观的群众无不愤慨指责。请问:“上面的***”,是县?还是市?是省?还是中央?这就是对付冤案和冤民的手段和方法!

2、“听证会”变成了“约谈会”,强迫息诉息访。申诉人数百次书面申请进行公开透明的听证,在上级领导人的关注下,遂了听证的诉求。可是2008416南充市政法委在仪陇县政府大楼举行的“听证会”,改变成了“约谈会”。这个“约谈会”极为不公。一是会前不告知;二是紧闭大门,不准任何人旁听;三是故意制造出律师无时间空间到会;四是根本不听申诉人的陈述和举证;五是南充市政法委一个矮冯书记不断打断话题,带着恐吓口气,赤裸裸地警示申诉人息访息诉。完全违背了中央政法委(20078号文件“六公开”、“三不放过”的原则和精神。现已十月余,南充市政法委为什么不公开“约谈”结果呢?

参会的南充市中级法院法官代表尹林,会后查阅了本案材料,认为本案是一个重大错案,数次向本院院长崔均和南充市政法委矮冯书记汇报,并请示对本案写出书面报告,被崔均和矮冯书记一口回绝:“没有必要写书面报告”。这个会,被篡改成了为崔均枉法判决堵塞漏洞,强迫息访息诉的坑民会。

3、万份申、控状何处去了?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答复:大部份被烧掉了。少量的上下转推,有的直接转给了被诉单位或被诉人,只是在做材料收转的游戏。20081224下午,呈交给南充市政法委控告南充市中级法院院长崔均的书面诉状,接访官员当面就说要把诉状转给被诉人崔均。更有甚者,连20071121控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渎职侵权纵容下属枉法判决的诉状也转到了南充市检察院。南充市检察院能立案审理肖扬吗?无视党纪国法,践踏信访条例和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规定,玩弄对冤案“拖”的老套路。上面又不管,下面管不了,阳奉阴违,根本就没有纠正冤案的诚意和实质性做法!

4、逾期不决。①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05)第15号通知书的第二日,再具状于2006228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检察院再诉,已三年,尚未依法作出裁判或书面答复。②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的第三日,再具状于2007913依法再诉,一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呈交了请求依法对通知书释明的申请书,已一年又五月,尚未依法裁判和书面释明。万般无奈,具状分别控告法官杨劲松和崔均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事实。③2008524具状向省、中央控告南充市法院院长崔均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诉状,后又追诉了十次,已九月,尚未依法立案或书面答复。④200878具状向县、市控告仪陇县法院法官杨劲松枉法判决的诉状,后又追诉了九次,已七月余,仍未依法立案或书面答复。⑤六年来,申诉人根据司法解释,过千次书面申请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通知书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用栽赃的罪名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已六年,至今尚无片纸答复!法制国家,在本案中何时依了法???

为什么就不能按法定时限受理或答复?无疑是以坐视不理的方式,拖延时间,耗费申诉人的精力、财力和岁月,不惜用冤民的血和泪包庇司法贪渎腐败,染红顶子!

5、这个世道的公道何在?国法何在?逼迫申诉人六年来,一个脚印一滴泪地,一寸光阴一寸血地,冒酷暑,忍饥饿,逃监视,躲追杀,数十次晕倒在外……竭尽全力拿着本案预审卷对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通知书,当面让县、市、省、中央相关的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看,一条一条地指出:法院是如何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是如何把无罪判有罪的,可在一个国家之内仍未找到公平公正!!!

相反,遭到的是更加残忍的伤害。衙门难进,步步陷阱,步步深渊。下面仅诉说一二。2008826日下午,99日、1224日下午,申诉人上访南充市检察院,该院接访检官,既不按规定接谈,也不登记上网,态度十分恶劣,拒不履行职责份内的责任。更为阴毒的是,24日下午接访女检官,竟用一张白纸登记。同日下午南充市政法委接访官员当面说:要把申诉人呈交的控告状转交给被诉人崔均。层层障碍,行为类似。就连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929日上午(因星期五该院开会,顺延至星期六,当日只接访了申诉人一人,并由当地政府王永鹏、李军陪访)该院接访男检官收下了申诉人预审卷一本,申、控状、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各一份。2008117日上午找到这位检官,竟然矢口否认,简直与地痞无异!这算好一点的;更为恶毒的,辱骂驱赶,暗示执勤人员踢上访人的隐秘处,打翻在地,拖拉出门,全然不顾法官、检官、国家和***的形象。如此惨无人道的事都干得出来,把党纪国法玩弄于掌股之间,把申诉人的命运玩弄于掌股之间,谎报瞒报的事实就不言愈了。在一国之内都这样干,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伸,民冤沸腾。请司法机关和***自己说:这是一个什么世道???能得人心?这天下,到底姓共?还是姓贪?

因此,申诉人再次请求对本案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依法立案审理,宣告张雍无罪。只要县、市、省、最高人民法院能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构成了犯罪,申诉人立即息诉服判!但申诉人量四级法院均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构成了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张雍有罪,又关在牢房中榨油吸血,强行改造,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难道这天下就是这等虐民害民的模样???难道这天下的公道都被贪绝种了???难道司法的监督机制都被毁尸灭迹了???法院的***都跑到哪里去了?任凭贪赃枉法残害无辜畅行无阻!!!相关权力机关的***又跑到哪里去了?任凭残虐无辜坐视不管!!!到底还该谁依法履行职责份内的责任???因此,再黑,申诉人仍强烈要求把完全无罪的张雍从***的牢房中放出来!!!

下面仅对最高人民法院(2007)第119号通知书进行剖析,这个通知书违法有三:

1、该通知书不合法。以“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通知书,应当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却用“立案庭”内部使用的印章下达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应该把“院”与“庭”界定清楚之后,再盖印章,再下达法律文书。证实是有人“不惜一切代价和哪怕请客”串通所为。要不然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也不会作出如此枉法的裁判。这个通知书现已成为了上下不纠正(包括检察机关)的依据和借口,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权。

2、程序不合法。2007327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院方听取了申诉人和律师对“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举证发言,收下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并当即表示:尽快审理,公正判决,等候通知。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4月上旬就把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听证之后,正在审查中,尚未作出判决的本案调去审查裁判,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裁判不公。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调卷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材料,“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第64页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第110页隐瞒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跃然纸上,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瑕疵证据”。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判决的证据链。这些事实在预审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铁证如山,无从抵赖。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违法证据居然都变成合法证据;枉法裁判就变成了公正判决;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确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规定的重新再审条件,却裁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

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通知书属伪造,应当依法撤销,维护法律的尊严。该通知书是申诉人合理诉求屡屡得不到伸张的障碍,其对社会的影响、对国家和申请人的危害不可小视。

一、该通知书无法可依,纯属造假,盗法殃民。制造该通知书的人把个人意志和行为凌驾于法律之上,是偷梁换柱的精典之作,是高层次执法盗法卖法的典型,是纵腐为患的产物。国家最高司法权威机关尚且如此,不规范,不纯洁,不公正,不依法,包容祸心,下级又有何惧哉!上行下仿,岂有不明目张胆贪渎腐败?因此,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检察院均有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依法监督查究,或责令改正,无由推卸!

二、该通知书助纣为虐残害无辜。吞噬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上演出了弱势百姓千辛万苦地拿着本案预审卷对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向四级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当面陈述: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法院是如何把无罪当成有罪判决的,在一国之内仍没有找到公平公正;扭曲了:无罪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开创了足以动摇国本的先例!凡有良心的***人和有责任感使命感的主管部门责无旁贷,都会监督好同级或下级,决不会放任自流,任凭贪渎腐败,残虐无辜,同流合污!

三、该通知书为下级贪渎腐败枉法判决提供了保护伞,助长其恶性澎胀,有持无恐,大灭了公平正义的威风。主管部门不仅没有主动依法查究,相反,庇护纵容,为其打气加油,开放绿灯,违法帮助制造出了“程序走完”,不纠不管的依据和借口,是践踏人权,践踏法律。***的法院决不应该成为一个营私舞弊的场所!

四、该通知书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种下了仇恨恶性爆发的增长点,激发了对社会普遍不满的情绪。在工人、农民、市民、干部、学生中普遍认为司法贪渎腐败,官官相护,世道不公,无辜百姓遭殃。给***、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脸上抹了黑!种下了恶性爆发的毒瘤和对社会强烈仇视的祸根!

因此,再次强烈要求把完全无罪的张雍从***的牢房放出来!!!

在此,申诉人跪请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为申诉人说句公道话!谢谢!

 

申请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张煜、李世蓉     

  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关于张雍强奸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张煜、李世蓉: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接受张雍的父母张煜、李世荣委托,对于张雍强奸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川检字〔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7)刑监字第119号提出客观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只涉及法律问题,其他信息来源于委托人提供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书证,诊所不对各项事实和证据负责。

根据委托人李世蓉的陈述,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雍是在给原审被害人刘某100元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嫖娼,而非原审中所认定的张雍对刘某的强奸。而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都认定张雍的行为是强奸而非是嫖娼。但是委托人称其有十三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雍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所以对于法院判决一直不服, 要求提起再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申诉状和其陈述,该案中存在的十三条证据中,而其中可以要求提起再审主要是:

1)、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在被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机关篡改添加了一句:“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同时,此处修改没有盖有指印,而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有指印。而此处是用于证明张雍违背刘某意志发生性行为的重要证据。

2)、证据存在被伪造的情况。在受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签名“汤晓莉”处并未捺指印。同时,这里的签名与笔录中的汤晓莉的笔迹完全一致,而笔录是由办案机关制作的。

3)、被告人的笔录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在张雍的笔录的第90页,公安机关问:“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雍答道:“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而在案卷的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原审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情况下,同时其他同案人也在服刑,张雍不可能以前不知道小姐的姓名而现在却知道了。

4)、证人与被害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因为在案卷中,证人证明张雍违背刘某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谈话在被害人的陈述里面并未提到。同时,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表述的张雍说过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同时做出了被迫收下张雍100元钱的行为。而这些陈述同样在证人许期川、李兴国的证人证言里也没有。

5)、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检查机关隐匿了证人的过检笔录。证据一,许期川在20039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是那个女子说的,你不承认也不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没有在乎,就签了字。”证据二,许期川在200417日的调查笔录说:“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

  以上几处证据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已经作出了不予再审的决定。所以,委托人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撤销原来对张雍的刑事判决,其行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诊所

电话:01089700038

00八年十二月七日

 

 

 

 

       

 

申诉人:张煜、李世容(系张雍父母),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为其申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12007910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的第三日,即2007913日便依法向该院呈交了申诉状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通知书依法释明的申请书,后又数次追交了申诉状和申请书,已一年有余,逾期未决。人民法院不应该只是摆设和花瓶!故具状再诉;2、对一审、二审判决书和(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不服,其理由: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裁判书均采用了公安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判决确实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再审的条件,同时也符合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条件。

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03)仪初刑字第68号判决书、二审(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2、恢复四川省高级法院2007327日听证之后的审理程序,依法宣告张雍完全无罪。3、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调卷审查,核实证据,公正裁判,依法提起抗诉,追究渎职侵权枉法判决的责任。

一、本案四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通知书的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确实错误,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是弄虚作假伪造出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是一个违法通知书。其违法有三:

1、该通知书不合法。以“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通知书,应当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却用“立案庭”内部使用的印章下达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应该把“院”与“庭”界定清楚之后,再盖印章,再下达法律文书。证实是有人“不惜一切代价和哪怕请客”串通所为。要不然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审查也不会作出如此枉法的裁判。这个通知书现已成为了上下不纠正的依据和借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2、程序不合法。2007327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院方听取了申诉人和律师对“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举证发言,收下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并当即表示:尽快审理,公正判决,等候通知。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4月上旬就把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听证之后,正在审查中,尚未作出判决的本案调去审查裁判,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裁判不公。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调卷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材料,“第6页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增添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第64页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第110页隐瞒证据”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跃然纸上,法院全部作为了定案的“瑕疵证据”。形成了公安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判决的证据链。这些事实在预审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铁证如山,无从抵赖。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审查,违法证据居然都变成合法证据;枉法裁判就变成了公正判决;本案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确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204条第23款规定的重新再审条件,却裁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

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通知书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连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也未审查清楚就判了张雍的强奸罪。认定本案是一个强奸重罪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十分严格。法院必须把受害人和证据审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之后才能定案,而本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预审卷中的户口表载明本案唯一的受害人是“刘琴”,裁判书也是这样认定的。其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一,所谓受害人共计四份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中没有“刘琴”的签字签名捺印,无法确定“刘琴”就是本案的受害人;理由二,在四份笔录第616113114页签名处的签名分别是“汤晓莉、刘羽”,而户口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汤晓莉、刘羽”的名字,无法印证判决中“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的认定,同时法院也没有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户口表或身份证)证实“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既然无法确定“刘琴”是本案的受害人,就更不能把“汤晓莉、刘羽”说成是本案的受害人了;理由三,质疑卖淫收钱的小姐早已离开,所以既不存在报案,也没有控告笔录存在;理由四,预审卷第110页勘查笔录中记录有七张照片,其中就有所谓受害人的照片,可一审、二审、再审并没有当庭把照片拿出来让张雍辩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为本案栽赃一个受害人“刘琴”。

2、仪陇县法院一审、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把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全部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

本案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114页笔录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仅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就存在七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其证据如下:

第一,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中存在:1、预审卷第1页和第7页显示: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598条的规定,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2、由预审卷第616113114页的签名显示:公安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99条的规定,受害人的笔录全部签署假名;3、预审卷第9页显示:公安机关篡改取证后的询问笔录,增添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申诉人不利的内容,未捺印;4、预审卷第6页显示:公安机关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5、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显示:公安机关是在一天内(不超过12小时)突击审讯收集的;6、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显示:全案证据中没有户口表载明的判决书认定的本案唯一受害人“刘琴”签字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7、预审卷全部证据共同显示:本案无合法有效证据(户口表或身份证)确定受害人到底是谁?可见所谓受害人的四份笔录都是违法证据,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预审卷中还存在:1、预审卷第86页至112页中显示:张雍数次陈述不认识小姐,也不知道名字,同案人一年前就离开了看守所。张雍何以知道小姐叫“刘琴”,还有化名叫“汤晓莉、刘羽”?可公安机关仍然把这一内容硬塞进了张雍20031015日的笔录中,达到印证、栽赃一个受害人加害的目的;2、预审卷第64页显示:公安机关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3、预审卷第112页显示:经所谓受害人辩认张雍不是强奸她的人,而公安机关采取阴谋手段把“刘羽”这个所谓的受害人强加给本案;4、预审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本案四大定案的言词证据(即“哪个又去”,“放凶些”、“不要也要陪”、“被迫收下100元钱”)自相矛盾,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和支撑,均属单方面的证据;5、预审卷第110页显示:办案人隐匿了案卷中七张照片和夸大取证,记录失真;6、证人许期川200395日和200417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诱供逼供骗供;7、仪陇县检察机关隐匿了证人许期川能够反映案件真象的过检笔录。

上述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裁判书中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如果说“违法取证”是“瑕疵证据”,还勉强敷衍得过去,难道篡改笔录;冒充签名;隐匿证据;刑讯证人;诱供逼供骗供等12条也仅仅是“瑕疵证据”?这分明是故意栽赃陷害的违法犯罪行为!13条,没有哪一条符合现行法律的界定,条条都是违法证据,条条都是栽赃加害!不要说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条,案件就不能成立,就不能用违法证据认定张雍构成犯罪!上述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预审卷中均可以一条一条地得到印证,形成了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加害,法院枉法判决的证据链。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无从抵赖。

本案连受害人和基本事实也未审查清楚,就把法律程序走完了。在作奸犯科,“不惜代价和哪怕请客”的暗箱操作中,在证据确凿充分证实张雍完全无罪的情况下,仍然一再把完全无罪的张雍当成罪犯判决。

三、判决无确证,就以栽赃的强奸罪名枉法裁判。其手段如下:

第一,用两个孤证判决。

1、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张雍伙同强行把卖淫小姐带入天浴内”,又认定:当时在场的人有许期川、李兴国、曹鹏、杨志、张雍、小姐。请问这个“伙同人”,到底是许期川?还是李兴国?是杨志?还是曹鹏?“他们”或“他们其中的谁”参与了“伙同的强行”行为?证供何在?相反,许期川在案卷中5次证实,李兴国两次证实:张雍与小姐是说说笑笑地进入天浴内的。而预审卷显示:曹鹏、杨志当时不在场。李兴国在预审卷第75页说:自己推了小姐的话,愿意接受法律的重处。张雍何来伙同的行为?案卷中也没有张雍对“伙同”行为的认可笔录,只有小姐一人在同一天时间内(相隔不超过12小时)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一次说“四人推”,一次说“二人推、拉”前后矛盾为掩盖自己卖淫营利行为的借口之词(孤证)。就这样,用单方面的证据定了张雍“伙同强行带入”的罪。

2、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认定卖淫小姐刘某说张雍说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的话”,和做出了“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行为。本案预审卷第28页中所谓受害人证实:是她自己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是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性关系的,并在辩认笔录中指认张雍根本不是强奸她的人。既然双方已形成了性的买卖关系,那么请问:本案就根本不存在以“不准走”的方式强迫卖淫小姐收下100元钱后,然后才去强奸的事实?(据了解马鞍小镇当时嫖一次的行价为50元,小姐收了张雍100元嫖资高兴还来不及)。既然认定动机是强奸,又何须认定强迫收钱呢?

更为恶毒的是:在杨志、曹鹏不给钱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事暴露后,卖淫小姐为掩盖先前与张雍收钱卖淫营利的事实,说“收钱是为了少吃些亏”,判决也歪曲用来作为了定案的证据。

对判决的认定,当时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没有确凿可信的证实笔录相印证,张雍也没有认可笔录,只有卖淫小姐一人为自己卖淫营利掩盖的借口之词(孤证)。就这样,用了第二个单方面的证据定了张雍“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罪。

第二,用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判决。

1、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认定张雍嫖后出来时在包间门口向同伙说了“哪个又去”的话,导致出了曹鹏、杨志的强奸。预审卷证据显示:张雍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出包间门就直接洗澡去了,当时曹鹏、杨志都不在场。证据:许期川在2003915的调查笔录第2页证实曹鹏还在许维网吧,什么时间进入天浴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预审卷第32页和第79页证实杨志还在楼下睡觉。这个认定与曹鹏、杨志进入包间的时间不吻合。假如说了这个话,曹鹏、杨志也不可能听见。预审卷证据还进一步证实:

1)预审卷53页显示:所谓同伙曹鹏在许期川的语言协助下强奸了小姐。但在案卷第60页证实床头还放了50元钱(案卷证据证实杨志未给钱),曹鹏到底是强奸?还是给钱嫖娼?其未到案,证据不足,依据现行法律的界定绝对不应当认定曹鹏是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

2)预审卷第33页和63页证实:所谓同伙杨志是在曹鹏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之后,许期川下楼找蜡烛才把他叫醒,告诉楼上有小姐,杨志上楼后在许期川、李兴国共同暗示、支使下强奸了小姐。杨志在预审卷第3033页两次证实:他上楼时“看见张雍躺在沙发上”睡觉,并没有听见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话。所以,杨志并不是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

上述证据证实:曹鹏、杨志均不是由于听了“哪个又去”才去强奸小姐的,所以,曹鹏、杨志的强奸行为与“哪个又去”这个话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判决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张雍也不应该承担曹鹏、杨志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就这样,用了一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罪。

2、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许期川吼了“不要也要陪”的话,构成了对刘某的威胁。本案证据显示:(1)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这个话;(2)张雍对这个话也没有认可,不因为许期川吼这个话而改变给钱嫖娼的行为;(3)刘某没有控告许期川吼这个话是由张雍授意的。这个话对刘某也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在笔录中只有一句“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可这句话不是刘某说的,而是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增添上去的。所以,这个话与当事人的行为均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就这样,用了第二个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了张雍的罪。

第三,用诱供证据定案。

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张雍说了“放凶些”的话,对卖淫小姐造成了威胁。这个认定完全是采用诱供证据作出来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许期川在2002825日的案卷笔录第55页说:“张跃鹤、杨志、曹鹏三个人对我说,叫我放凶些,这个女子认不到我,他们三人好达到与这个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预审卷证据显示:当时三人中的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许维网吧里,这二人不可能向许期川说这个话,显然是无中生有编造出来的证言。

证据二,许期川在2002829日的案卷笔录第59页说:“是春林子叫我对这女子放凶些,免得出去到公安局告发。”这次许期川把“三人说”改成了“一人说”。请想一想,张雍给钱嫖娼,小姐收钱卖淫,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本就不存在事前要请人“放凶些”,事后又要请人去求情“免得到公安局去告发”。从事理、情理、法理、逻辑道理上都讲不通,唯一的解释就是纯属编造。

证据三,许期川在2002913日的案卷笔录第64页中公安问:“那你说这个话又是什么时间由春林子(张雍)示意的?”许期川这才说:“在进天浴后,春林子对李兴国说你们一会儿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这是公然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还有多少没有显示出来的,只有办案人员才清楚。许期川又一次改成了只是“向李兴国说”,并未“向我说”过。而李兴国在200398日的调查笔录中说,他没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指“放凶些”、“哪个又去”)。

三组证言共同显示,许期川的证言是按办案人员的意图由“三人向我说”,改成了“一人向我说”,最后再改成了只是“向李兴国说”,根本没有“向我说”过,完全否定了“向我说过放凶些”的证言。办案人员想说“放凶些”的话是向谁说的,许期川就说是向谁说的,想改就改,想变就变,一点真实性也没有。许期川“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是从三组证言中延生出来的,前三组证言都是诱供出来的,难道这句话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就这样,用了一个诱供证据定张雍说了“放凶些”的罪。

综上所述,就以公安机关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也只有卖淫小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8页中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证言,并且在辩认笔录中并没有指认张雍是强奸她的人。依法张雍只应受到《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不应受到《刑法》的打击。

四、几审在庭审中的几个重大违法事实。

1、本案预审卷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第6页存在公安机关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第9页篡改笔录未捺印;第64页把诱供证据记录在卷等等,这都是证据确凿充分的事实,可仪陇县法院一审、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四川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核实、鉴定证据,证实这13条到底是不是伪造和假冒证据?到底是不是公安冒充签名未捺印?未加核实鉴定,就全部用来作为了定案证据。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界定。

2、本案预审卷第110页记录共有七张勘查照片,其中明确记录就有所谓受害人的照片,一审法院和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再审时均未拿出来让张雍辩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案卷中有,为什么不拿出来当庭核实?其意图是什么?

3200395许期川的调查笔录显示:仪陇县检察机关隐瞒了许期川的过检笔录,该院主办检官也说许期川的过检笔录确实存在。这份笔录能够反映本案的真相,也能直接证实张雍不构成犯罪。本案证据直接显示,上诉、申诉和当面指出,但仪陇县法院一审、南充市中院二审和再审庭审时仍然未调集这一关键证据。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隐瞒证据,检察机关也不例外。法官明知隐瞒了证据,不问不究,公然默许,这与故意伙同隐瞒有什么区别?按律,法官的职责绝对不允许放弃关键证据和对证据并未审查核查清楚就去定被告人的罪!

4、本案就以公安机关伪造出来的小姐的证言,也只有卖淫小姐收下张雍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性关系的证词,卖淫嫖娼的基本事实十分清楚,纯属卖淫嫖娼性质,而强奸罪并无确证。特别是恶劣的一审冤判,在二审、再审合议庭经审理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仍然把无罪当成有罪判决,民事刑办,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6162条的界定,追诉无罪公民。

因此,恳请检察机关对本案实行司法监督,依法进行抗诉,追究渎职侵权枉法裁判的责任,宣告张雍无罪,以此彰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共同为***的脸上增光添彩!

此致

 

附:1、(2003)仪初刑字第68号判决书;2、(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3、(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4、(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5、(2007)刑监字第119号通知书。6、中国政法大学关于张雍强奸的法律意见;7、第八次对仪陇县法院法官杨劲松的控告状各一份。

敬礼

申诉人:李世容、张煜

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发表于 2009-4-27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维护司法公正公平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请政府高度重视,以免给社会上带来恶劣影响。

发表于 2009-4-27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关于张雍强奸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张煜、李世蓉: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接受张雍的父母张煜、李世荣委托,对于张雍强奸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川检字〔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7)刑监字第119号提出客观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只涉及法律问题,其他信息来源于委托人提供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书证,诊所不对各项事实和证据负责。

根据委托人李世蓉的陈述,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雍是在给原审被害人刘某100元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嫖娼,而非原审中所认定的张雍对刘某的强奸。而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都认定张雍的行为是强奸而非是嫖娼。但是委托人称其有十三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雍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所以对于法院判决一直不服, 要求提起再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申诉状和其陈述,该案中存在的十三条证据中,而其中可以要求提起再审主要是:

1)、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在被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机关篡改添加了一句:“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同时,此处修改没有盖有指印,而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有指印。而此处是用于证明张雍违背刘某意志发生性行为的重要证据。

2)、证据存在被伪造的情况。在受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签名“汤晓莉”处并未捺指印。同时,这里的签名与笔录中的汤晓莉的笔迹完全一致,而笔录是由办案机关制作的。

3)、被告人的笔录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在张雍的笔录的第90页,公安机关问:“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雍答道:“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而在案卷的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原审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情况下,同时其他同案人也在服刑,张雍不可能以前不知道小姐的姓名而现在却知道了。

4)、证人与被害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因为在案卷中,证人证明张雍违背刘某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谈话在被害人的陈述里面并未提到。同时,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表述的张雍说过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同时做出了被迫收下张雍100元钱的行为。而这些陈述同样在证人许期川、李兴国的证人证言里也没有。

5)、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检查机关隐匿了证人的过检笔录。证据一,许期川在20039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是那个女子说的,你不承认也不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没有在乎,就签了字。”证据二,许期川在200417日的调查笔录说:“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

  以上几处证据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已经作出了不予再审的决定。所以,委托人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撤销原来对张雍的刑事判决,其行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诊所

电话:01089700038

00八年十二月七日

 

 

 

发表于 2009-4-27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关于张雍强奸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张煜、李世蓉: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律诊所接受张雍的父母张煜、李世荣委托,对于张雍强奸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川检字〔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7)刑监字第119号提出客观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只涉及法律问题,其他信息来源于委托人提供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书证,诊所不对各项事实和证据负责。

根据委托人李世蓉的陈述,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雍是在给原审被害人刘某100元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嫖娼,而非原审中所认定的张雍对刘某的强奸。而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都认定张雍的行为是强奸而非是嫖娼。但是委托人称其有十三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雍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所以对于法院判决一直不服, 要求提起再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申诉状和其陈述,该案中存在的十三条证据中,而其中可以要求提起再审主要是:

1)、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在被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机关篡改添加了一句:“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同时,此处修改没有盖有指印,而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有指印。而此处是用于证明张雍违背刘某意志发生性行为的重要证据。

2)、证据存在被伪造的情况。在受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签名“汤晓莉”处并未捺指印。同时,这里的签名与笔录中的汤晓莉的笔迹完全一致,而笔录是由办案机关制作的。

3)、被告人的笔录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在张雍的笔录的第90页,公安机关问:“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雍答道:“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而在案卷的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原审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情况下,同时其他同案人也在服刑,张雍不可能以前不知道小姐的姓名而现在却知道了。

4)、证人与被害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和支撑。因为在案卷中,证人证明张雍违背刘某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谈话在被害人的陈述里面并未提到。同时,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表述的张雍说过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同时做出了被迫收下张雍100元钱的行为。而这些陈述同样在证人许期川、李兴国的证人证言里也没有。

5)、公安机关刑讯证人,暴力取证;检查机关隐匿了证人的过检笔录。证据一,许期川在20039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是那个女子说的,你不承认也不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没有在乎,就签了字。”证据二,许期川在200417日的调查笔录说:“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

  以上几处证据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已经作出了不予再审的决定。所以,委托人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撤销原来对张雍的刑事判决,其行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诊所

电话:01089700038

00八年十

发表于 2009-4-28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件诸多疑点不严办,办案人员读取侵权谁办.

案件诸多疑点不严办,办案人员读取侵权谁办

发表于 2009-4-28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天职:

可该案的执法人员则反其道而行之,必将玩火自焚!

发表于 2009-4-30 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不依法

看了申诉人的材料,在我们这个法制的国家里。发现了司法工作人员如此惊人的种种不公行为,感到十分惊讶,对申诉人的遭遇感到同情。呼吁公平公正,评击腐败,是每个网友义不容辞的责任,为公道呼吁吧!

发表于 2009-5-1 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弱势百姓来讲,有法心必依,执法必严格,违法必究.司法腐败,用违法手段坑害于民,谁究?

                                          吕和平

发表于 2009-5-2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权不是法律,而该案的办案人,权力代替了法律,所以才弄出来这样一个重大冤案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实错了,仍然利用手中的法权,骄横无理,使用出种种恶毒的手段,真令国人心寒。

发表于 2009-5-5 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办案,简直是闻之骇人啊!

如此办案,简直是闻之骇人啊!

发表于 2009-5-5 18:56 | 显示全部楼层
[em50]

发表于 2009-5-6 07:11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市中级法院那个院长有不可推卸的渎职枉法责任,因此,依法上级主管部门没有理由不受理申诉人的控告!

 

 

 

发表于 2009-5-6 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贪赃枉法,肆无忌惮,北后会是谁?

发表于 2009-5-7 07:37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如此不公,质疑法官收了黑心钱!

发表于 2009-5-7 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证据确凿的冤案,政府不能坐视不管,任凭腐败害民!

发表于 2009-5-8 12: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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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你的文章,这个案子的症结主要是检察机关隐瞒了证人的过检笔录,造成了法院判决的重大失误,这个检察官也太可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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