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07年3月到邮局存款,经邮局正式工作人员推荐购买了保险,保险到期后,六万五千元保险金五年共收到红利7462元,因五年来未收到分红通知单,(最后一年因反复催讨,收到一份,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疑个人账户金额的准确性真实性,提起诉讼,主张分红相关情况知情权,要求明析分红数据来源及构成,绵阳中院终审判决认为我怀疑中国人寿分红少未提供证据判我败诉,以我收到了上述金额判定我知情,我不服于13年7月15日向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提出四个理由l。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判决书第6页提到五份通知书累计的分红金额与申请人实际已收到的分红金额一致,能够达到证明的目的。(首先我没有看到五份合格的通知书,其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通知书”真实性有质疑已在庭上明确表示,原因是通知书没有公章,另外的两份“分红通知单”无公章也不符合监管部门对通知单的要求!如此“通知书”是不能证明什么的?也不能证明中国人寿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7页提到申请人在“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下进行了签名,以此认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合同内容说明义务(?此处的申明与授权为格式条款,不能免除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因为当时未告知,所以我才诉讼主张知情,我奇怪的是保险条款当时为什么不给我?)
判决书第8页提到“申请人清楚并领取了满期保险金,故,人保绵阳分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对红利分配情况的知情权”(清楚了的话我是不会打官司的,首先我不知该产品销售是否经过保监会批准也不知道保监会对产品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审查。作为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哪个在对中国人寿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监督,也不知道投保人可以通过什么方式对保险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监督;对于红利,申请人认可中国人寿的说法是不确定的,但给我的钱都精确到分了,还能说是不确定的吗?怎么来的,利差是多少,费差是多少,死差益是多少?保险条款是怎么样的?我有没有知情权?)。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判决书第6页提到五份通知书(有五份通知书吗?经过质证了吗?)。
3、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
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中国人寿绵阳市分公司停止侵权,履行分红保险产品相关情况告知义务,帮助当事人明白分红相关数据的组成,并解释连年的违规资金和天价招待费对上诉人分红构成影响的质疑。凡是保险人应该告知的我都有权知晓,包括保险产品有无经过审批?保险条款在哪里?保险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我的帐户金额是不是准确的,真实的?我如今还在通过向保监会申请信息公开、向保监会信访、向国家信访局信访等多种方式主张分红知情权,法院凭什么说中国人寿没有侵犯我的知情权!
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第九页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认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依据该条文是错误的,首先,我的证据能证明我与中国人寿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能证明我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核心问题是不明白中国人寿的分红相关情况,所以主张知情,我有该保险产品的知情权,我对中国人寿是否按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了义务有质疑,对于分红合同及相关规定是有约定的,合同及相关条款规定,每年要向投保人寄送一份分红通知单,规定保险公司每年将可分配额度的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投保人,现中国人寿给我上述金额,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人寿反驳我的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履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剥夺中国人寿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及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一切后果!
高院受理后,对于我的再审理由选择性失明,对我的再审理由不作评述,不否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特提起申诉,请省高检!国务院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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