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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一) 开发商暴力拆迁,拆迁户无奈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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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学家江平教授说,拆迁表现出来的冲突是私权和公权的矛盾。房子的拥有人是私权的主人。但拆迁是一种公权力,是政府的行为。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认为要遵循两条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公民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力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截然分开。现在最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我在这里住得好好的,你给我一个很低的补偿让我搬走,去住一个破地方。这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只是开发商的利润。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个人有权利作出搬与不搬的决定。如果不愿意搬,你也没办法。开发商和住户只能协商,讨价还价,没有人能够强迫你。
      我觉得现在确实有不少补偿办法侵犯了被拆迁者的利益,不是合理公平的补偿,使被拆迁者不可能在原地买到同样的住房,只能选择在比较远的地方安家。这种状况需要建立法律制度来解决,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群众利益。


发表于 2009-8-1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信访局有关专家分析说,拆迁之痛,是伴随快速城市化和个人住房产权改革出现的阶段性矛盾。引发信访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强制拆迁,粗暴对待被拆迁户;二是安置补偿不合理,政策不到位;三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四是一些地方政府制订的拆迁安置政策失之简单化,没有视居民情况分类处理,造成部分被拆迁户因拆致贫,失去生存基础。
      国家信访局研究室朱颖曾透露,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态度粗暴,有的还动用黑社会势力,采取恐吓手段,停水、停电强迫居民进行搬迁,引发了群众的不满。
全国政协委员袁祖亮认为,房屋拆迁矛盾激化的根源在于政府对市场干预过多,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行与被拆迁人签订不平等协议,达不成协议就进行行政裁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在很大程度上政府沦为开发商的打手,引发了拆迁领域的官商勾结和权钱交易,并最终侵犯被拆迁人的利益。”他同时指出,群众反应强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不公正,补偿过低问题也与此有关。
      新闻机构报道了许多因拆迁引起的惨案,说明了在整个拆迁的博弈中,无论与政府,与开发商,与拆迁公司,被拆迁人都是绝对的弱势。他们无处博弈,接受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一家媒体报道,旧城正被房地产开发商一块块铲平,政府正在为开发商建造的高层公寓、办公楼和购物中心修建道路,而旧城内的“老居民”将由此失去原有的生存环境。

发表于 2009-8-1 11:54 | 显示全部楼层
华东政法大学行政法教研室主任朱芒说,在商业拆迁中,政府拆、政府判难以保证被拆迁户的权利,政府代理开发公司的拆迁实质上是不恰当地介入市场的行为。而一旦介入,政府难免倾向地区投资商而侵犯原住居民的权利。
      专家高富平曾参与物权法制定工作,他说,公民财产非依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这已是世界通律。非基于“公益目的”就不能动用政府力量强取公民财产,商业操作的拆迁应以民法为基础,按等价补偿原则处置,否则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非法剥夺。
      记者调查发现,假借“公共利益”进行“商业拆迁”,是引发拆迁矛盾的关键。假借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借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名,二是借“旧城(村)改造”之名。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的地方的拆迁办公室,看上去是一个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马上又变成直接的拆迁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种定位上的不清楚,再加上在拆迁运作中,有的拆迁行为笼罩上一层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壳,瞬时变得很冠冕堂皇。这种做法不但侵犯了老百姓的利益,也使得拆迁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发表于 2009-8-1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学家江平教授说,拆迁表现出来的冲突是私权和公权的矛盾。房子的拥有人是私权的主人。但拆迁是一种公权力,是政府的行为。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认为要遵循两条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公民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力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截然分开。现在最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我在这里住得好好的,你给我一个很低的补偿让我搬走,去住一个破地方。这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只是开发商的利润。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个人有权利作出搬与不搬的决定。如果不愿意搬,你也没办法。开发商和住户只能协商,讨价还价,没有人能够强迫你。
      我觉得现在确实有不少补偿办法侵犯了被拆迁者的利益,不是合理公平的补偿,使被拆迁者不可能在原地买到同样的住房,只能选择在比较远的地方安家。这种状况需要建立法律制度来解决,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群众利益。

发表于 2009-8-2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不负责任的政府简直是四川的耻辱,光天白日说瞎话。难到还引不起 我们相关部门的重视吗?难道要爆发群体事件才能让人觉得严重吗?难到政府真的不是人民的政府吗?

发表于 2009-8-2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众人划桨开大船
  一支竹篙呀,难渡汪洋海
  众人划桨哟,开动大帆船
  一棵小树呀,弱不禁风雨
  百里森林哟,并肩耐岁寒,耐岁寒
  一加十,十加百,百加千千万
  你加我,我加你,大家心相连
  
  同舟嘛共济海让路,
  号子嘛一喊,浪靠边
  百舸嘛争流,千帆进,
  波涛在后,岸在前
  
  一根筷子呀,轻轻被折断
  十双筷子牢牢抱成团
  一个巴掌呀,拍也拍不响
  万人鼓掌哟,声呀声震天,声震天
  
  同舟嘛共济,海让路,
  号子嘛一喊,浪靠边
  百舸嘛争流,千帆进,
  波涛在后,岸在前

发表于 2009-8-2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西汇公司及其他们的背景团,已经成为了社会矛盾的制造者,和谐社会的破坏者,社会主义国家的臭虫。他们这样的恶行不光是我们的老百姓的悲哀;更是我们党的悲哀;我们成都市政府的悲哀;执政班子的悲哀。



发表于 2009-8-2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两天西汇公司频繁的找小区的住户,在这只想告诉你们我们是一个团体,但又是个体,谁也代表不了谁,因为我们的要求是一致的,也许你们在小区安插的有钉子,但注意了钉子安久了也会生锈。希望你们不要在明知故犯,我们说过要的是阳光拆迁,何必要使用惯用伎俩呢,哦!也别使用挑拨离间的手段呢?大和小的概念你们一定要向我们学习,不然又会犯26〈22和57=48的自己给自己装套子的事情呢?
  再告诉你我们是一个整体,有人向你提问不是代表个人,是我们剩余的住户,是我们所有人,是每个人在和你对话,所以请你们遵守成都市的阳光拆迁政策。“蒲志高”是有的,但没要求的“蒲志高”是不可能的,如果有人走了,只能说明你们满足了一赔二的赔付方法。所以啊,赔一也是赔,赔二也是赔。别浪费你们的口水,要谈就和我们一起谈吧。

发表于 2009-8-2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犯罪行为,就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里,真是对党的侮辱。让这些不良恶心曝光吧,还民以安宁。

发表于 2009-8-2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从2006年到现在都还没有拆迁完,土地搁置着?还说我们拖不赢,任何开发公司都拖不起,但是西汇公司拖得起是因为他们是政府行为。

发表于 2009-8-2 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心太软翻录版-------心太黑

 

 

你总是心太黑心太黑

 黑的有盐又有味;
拆迁安置办心太黑
我们知道你想机关算尽
但总是让我们把所有问题都看透
拆迁总是协商过程太难
那只是因为你们心太黑
就这样你还是不悔改
你还在想着欺骗
你这样顽固到底累不累
明知我们不会同意的
只不过想要一点公平
可惜你们也不愿意给
多余的话语也不想说
邪总是不能压正的吧
喔,算了吧
就这样看大家彼此PK多久
再想也没有用 
只有团结争取我们该有的
该赔偿我们的利益

 楼主| 发表于 2009-8-2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代表着社会所需要的秩序和正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得到维护,违法犯罪拆迁必须受到严惩!

发表于 2009-8-2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废止

                 2007年08月28日17时35分

    今年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但目前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尚无法律规定,适用的是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起,物权法施行后,拆迁管理条例因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将停止执行,从而可能导致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无法可依。 
    随着物权法施行日期日益临近,将于30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极有可能表决通过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相关论文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分析》 
     作者:席玉民
(本文发表于中国经济类核心期刊《特区经济》2007年7月总222期)
内容摘要:重庆拆迁“钉子户”事件暴露了我国拆迁法律的缺位错位问题,包括新通过的《物权法》在内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明确界定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与《宪法》和《立法法》等上位法冲突,各省市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更是各行其政,造成我国目前拆迁主体错位,裁决程序不公,司法救济不畅,拆迁惨案频发的混乱局面。只有尽快进行拆迁立法,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钉子户;房屋拆迁;公共利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司法救济
2007年3月19日,中央电视台法治栏目《中国法治报道》播出题为《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的节目,报道了一个重庆市被拆迁户以极端方式拒绝拆迁的事件。[1]被众多媒体称为中国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17号,男主人杨武,女主人吴萍,都是普通市民。1993年,鹤兴路贴出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开发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杨武和吴萍选择要房屋安置。2004年9月后开始动迁,280户被拆迁户相继搬迁,只剩下没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17号被拆迁户杨武一家。不久,小区就被停水停电,后来杨武家房子的周围被挖成10米多深的大坑。房屋完全失去了使用功能,但是拆迁补偿协议还是难以形成。
    2005年2月,拆迁人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九龙坡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行政裁决。2007年1月11日九龙坡区房管局下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3月19日九龙坡区法院裁定支持房管局关于搬迁的裁决,要求被拆迁人在本月22日前拆除该房屋。 2007年3月21日吴萍的丈夫杨武爬上孤房,挂上国旗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条幅,表示誓与房屋共存亡。
    2007年3月27日《人民日报》报道,“重庆市市长王鸿举首度表态:政府有能力依法、冷静、妥善地处理好这一事件,但绝不迁就漫天要价、毫无道理的要求”。面对媒体的提问,重庆市市长王鸿举说,人们对“钉子户”片区拆迁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那里以前是一片老旧城区,拆不拆,不是涉及到开发商的利益,而是涉及到老百姓的公共利益。
    2007年4月2日下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和解,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当晚7点,挖土机开始拆除工作,至夜晚22时39分,“最牛钉子户”建筑物轰然倒塌。至此,历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告一段落。此类拆迁纠纷暴露出我国拆迁法律的缺位错位,需要我们认真分析,以便找出较好的解决途径。
第一, 拆迁主体错位是引发拆迁纠纷的根源。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依据的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不是拆迁主体呢?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只是房屋拆迁的管理、监督部门,不是拆迁主体。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和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依据法律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直接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政府从被拆迁户手中征收房地产,和政府把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把两个法律关系混同,使拆迁主体错位,是产生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
   “拆迁”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行为,对此,法律应该明确行政机关为直接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把本应作为拆迁主体的政府规定为拆迁纠纷的裁决者,这种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最基本的法理要求作为不同主体权益冲突的裁决者,应“在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居于中立地位”,“如果冲突的解决者与冲突事实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那么,冲突的解决结果就难以为冲突主体双方心悦诚服的接受”。被拆迁人之所以成为钉子户,正是拆迁制度不合理造成的。
第二,法律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造成地方政府征收权力的扩大。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有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这种立法方面的缺失,造成人们理解的分歧,进而引发纠纷。
    重庆市九龙坡区区长黄云说:“任何城市规划都是为了城市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鹤兴路片区进行拆迁,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历史上最牛钉子户”杨武夫妇坚持认为:“这次与公共利益无关,是一次纯商业行为。”
 “平等保护”公产私产是《物权法》的一大亮点,但因为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得“平等保护”大打折扣。因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本就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不界定公共利益,必然会留下被滥用的机会,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直接受害者只能是私人利益。
    国际上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形式不一,目前发达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代表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式规定和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式。我国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然后结合我国实际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尽管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但是,界定“公共利益”也并非毫无办法。我国民法权威梁慧星教授对此问题的看法是,民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机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等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统统不是社会公共利益。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曾提议,是否可以从反面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即“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开发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完全可以把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区分开来”。可见,通过立法明确“公共利益”问题,不仅仅是理论上的难题,其主要障碍可能是来自于利害关系人的阻力。
    第三,拆迁法律缺位,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不畅。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非常明确地规定,只有通过制定法律,才能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也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关于房屋拆迁的专门法律。在处理钉子户事件中,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强制拆迁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因为立法缺位和现有法规的程序不公,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问题寻求司法救济非常艰难。一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即便被拆迁人不服地方政府的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做出裁决的政府部门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先予强制拆迁。无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是非如何,被拆迁户都无法改变被先予强制拆迁的命运。二是关于拆迁纠纷诉讼的性质,到底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规定不明,造成立案难。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基本堵死了民事诉讼之路,具体规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开发商和地方政府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的途径畅通无阻,被拆迁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道路基本堵死。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商有恃无恐,经常粗暴践踏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被拆迁人拼死抵抗。长期以来全国各地开发商与被拆迁户的暴力冲突此起彼伏。2003年8月22日,39岁的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居民翁彪因为不满强制拆迁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自焚”身亡。2003年9月15日,北京天安门再次发生拆迁户自焚事件,来自安徽青阳县的被拆迁户朱正亮严重烧伤。2005年6月10日,广西南宁拆迁动用催泪弹,造成一人死亡。2006年2月5日,北京广厦园拆迁有限公司野蛮拆迁,一位六旬老人被打死。2007年3月22日,苏州市民砍死2名拆迁人员砍伤1人。2007年4月11日,安徽拆迁户吕二祥在拆迁现场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
    ......

发表于 2009-8-2 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恳求全国人大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宪审查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多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采访时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涛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反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而且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被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种制度。

    一位法学家说,如果不从以往的拆迁问题中吸取教训,修改制度并迅速纠正违法做法,谁敢保证拆迁引发的惨剧不会再发生?因此,当务之急,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这才是治本之举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民法》,触犯《刑法》,由此酿造了无数惨案,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日废止。为使拆迁引发的惨剧不再发生,劳苦大众的生命财产不再被霸占抢劫,全党、全国人民应该对其大学习、大讨论,全国人大应该对其予以违宪审查。

 


发表于 2009-8-3 15:46 | 显示全部楼层
哎哎??????

发表于 2009-8-3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哎哎????

 楼主| 发表于 2009-8-3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搂主所贴与强拆有关的图片在本帖文第6页,请朋友们参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5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法治社会的耻辱!

发表于 2009-8-6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tianli09在2009-8-5 15:06:00的发言:
 

物权法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法治社会的耻辱!

鬼子、还乡团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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