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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一) 开发商暴力拆迁,拆迁户无奈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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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3 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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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九虎在2009-5-28 16:22:00的发言:
中国只要有暴力拆迁存在,就休谈什么和谐社会! 这种事情现在太正常了。老百姓何时才能出头哟,谁来主持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09-7-4 07:54 | 显示全部楼层
                                 荒唐的“强拆听证会”

 

    强拆公民夏宗云合法住房的听证会于2009年6月29日下午在金牛区房管局拆迁科如期召开。

 

    会前金牛区拆迁科告诉我们只能夫妻俩人参加,可是当我们来到金牛区拆迁科时,却看到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办来了十几个人。

 

    顾名思义,召开强拆听证会的目的应该是首先与会听证代表认真仔细的听取开发商和拆迁户对事情的陈述,然后再据此作出结论。

    可是,所谓的“听证会”短得出奇,要强拆关系到我们平民百姓身家性命的唯一住房,对我们来说大如天的事,只开了不到一个小时就草草结束。更离谱的是轮到我们陈诉时,我们一篇只需要二十分钟就能讲完的答辩词,只讲了三分之一就被主持人(金牛区拆迁科的人担任)强令结束。其理由是我们答辩词后面讲的内容是拆迁办在本次拆迁中的违法犯罪事实,包括拆迁办于2009年6月12日在即没有得到任何部门授权,又不通知作为合法住房所有人的我们,就突然私自彻底捣毁了我们的合法住房和大量家具物品这些活生生的违法犯罪拆迁事实,都与本次所谓的“强拆听证会”无关。总之一句话,只要是对开发商、拆迁办不利的事实就与本次“听证会”无关!

    这样的“听证会”,有什么“公正”可言,其“听证”结果可想而知!也就难怪金牛区拆迁科长周建安此前要坚决拒绝我们提出的强拆由法院来强制执行的要求,而一定要选择由所谓政府(其实就是由他自己)来强制执行的原因了。

 

    我家的合法住房已经是废墟,违法犯罪强拆实际上已经完成。现在所谓的“强拆听证会”不过是金牛区拆迁科长周建安之流一来急于想对拆迁办的犯罪现场毁尸灭迹、企图用事后批准的方式来掩盖拆迁办事前犯罪的事实;二来妄图达到杀鸡吓猴、杀一以儆所有依法维权的拆迁户的邪恶目的。这些就是金牛区拆迁科长周建安之流真实的“依法”强制拆迁。

 

    论腐官恶商勾结后看起来有多么强大,正义是不可战胜的,我们将撕去违法犯罪拆迁的所有画皮,把一切罪恶暴露在阳光下!

发表于 2009-7-5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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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怒不可平在2009-7-1 17:35:00的发言:

纯粹的鬼子、南霸天、胡汉三、坐山雕!根本够不上黄世仁、刘文彩!!!!

有钱有势的会讲"依法"拆迁,我狂笑!!!

发表于 2009-7-6 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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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shidao在2008-12-22 11:30:00的发言:
    南霸天、黄世仁、刘文彩有权任意强拆老百姓的合法住房!!!

纯粹的鬼子、南霸天、胡汉三、坐山雕!根本够不上黄世仁、刘文彩!假若它们够不上黄世仁、刘文彩,我们就高呼它们:万岁!万万岁!!!!!!!

发表于 2009-7-6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shidao在2008-12-22 11:30:00的发言:
    南霸天、黄世仁、刘文彩有权任意强拆老百姓的合法住房!!!

纯粹的鬼子、南霸天、胡汉三、坐山雕!根本够不上黄世仁、刘文彩!假若它们够得上黄世仁、刘文彩,我们就高呼它们:万岁!万万岁!!!!!!!


发表于 2009-7-6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楼主| 发表于 2009-7-6 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怒不可平在2009-7-1 17:35:00的发言:

纯粹的鬼子、南霸天、胡汉三、坐山雕!根本够不上黄世仁、刘文彩!!!!

      感谢朋友的支持! 违法犯罪拆迁与纯粹的鬼子、恶霸行为没有两样,违法犯罪拆迁一天不停止,就不要谈什么社会和谐!

发表于 2009-7-7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污吏未让老百姓知晓,就将老百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卖给了开发商,可土地使用权是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且老百姓给政府拿了钱有偿取得的,从1990年5月19日起使用期70年。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是老百姓用一生甚至几代人的血汗乃至生命换来的安身立命的栖身之所、最重要的财产权。
    拆迁首先不关乎补偿,而关乎对私人产权的剥夺,通过强制褫夺了老百姓的土地使用权。
    多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和纠纷,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方面的问题。
    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两方面都和政府无关。强制力的在场,使一切商业性用地的缔约和谈判过程被扭曲,事实上侵犯和剥夺了老百姓的契约自由。无论各地政府对于补偿问题和估价问题进行怎样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的城市不尽合理,但都无法改变一个事实,即老百姓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在推土机之下缔结的“城下之盟”。
    在许多地方拆迁房产的评估是由开发商委托的,甚至是由政府委托的。政府对价格的评估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和垄断色彩,更为根本的是,当拆迁双方对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时,也是由政府部门裁决,这样政府不仅能“指导”交易价格,甚至能“依法”强制房产交易。谁赋予政府对房屋交易价格确定权?

发表于 2009-7-7 09:56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6月5日人民日报《决不能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评论员文章强调:“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做到决不能因为地方财力有限,就降低拆迁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标准;决不能为了招商引资,满足开发商的要求,而牺牲人民群众的利益;决不能为了要政绩、谋形象,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决不能以政府行为替代市场行为,决不能以行政命令替代法定程序,决不能片面强调为政府的‘重点工程’让路而破坏拆迁和土地征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决查处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中违法违规损害群众利益的事件,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发表于 2009-7-7 09:57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强调: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并正式作出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授理。”

发表于 2009-7-7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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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为真理而战在2009-7-7 9:57:00的发言:

200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强调: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并正式作出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授理。”

发表于 2009-7-12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打击歪风在2007-7-1 21:34:00的发言:
我们知道,官商勾结并不是现在才有的,人们对它所产生的危害也早有所认识,但是,真正让人们感到深恶痛绝的是,近年来的官商勾结已呈愈演愈烈之势,其危害之大影响之深,令人震惊!

官商勾结的行径,决不仅仅局限于矿山领域,如建筑、餐饮、医药、冶金、金融等等诸多领域里,都有官商勾结的影子,尽管以前曾经多次清过理过,依然是屡清不绝,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不外乎三点:一是治理不深,风大雨小,或者是“只标不本”;二是下手不狠;三是涉及面不广。一些勾商之官往往在“不换思想就换人,换个地方照样狠”的“处分”下,依然是官场稳当,商场吃香,情场风光。因此,笔者认为,要将官商勾结彻底除之,其一,凡官商勾结,为官者就地罢官,不得异地“流放”,以免其“东山再起”,做到永不再用,为商者罚无赦,罚其割心绞肉之痛;其二,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关系所动,不为权势所动,高悬法律明镜,有罪定罪,该毙则毙;其三,制定章法,规范为官之道为商之行,深究细查,全面清理,不搞“杀一儆百”。因为事实证明,在当今时代,“杀一”很难“儆百”,既使是“儆”住了,也只是表面上或一时的“儆”住,风头一过,事件一过,他们又会出来“兴风作浪”,甚至勾结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隐秘都牢固,更何况,那个被“杀一”的人,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枪打出头鸟”的“替死鬼”。
总之,无论官商勾结多么隐秘多么狡诈,我们都应该要有官商不绝誓不罢休的决心和勇气,要有根除官商的有力举措和办法,只有这样,百姓才不会再受官商勾结的祸害了。

官商为何勾结?原因很简单——相互利用。官员或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商人保驾护航,或为商人创造“商机”,以谋取回报;商人则运用金钱或金钱替代物贿官,以谋取最大利润。二者勾结的主要目的是谋取金钱、物质等利益,手段虽不同,而目标一致,故臭味相投也就可想而知了。
  官商勾结,危害甚多。其一,腐蚀党的肌体,损害政府形象,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其二,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依靠权力介入,损害别人利益,是不会长久的。其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无视公正和公平原则,剥夺普通百姓平等竞争的权利。
  实践证明,官商勾结,祸害无穷,已到非铲除不可的时候了!

 楼主| 发表于 2009-7-12 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人民的利益不容侵害。

 

                 -----摘自2009年7月9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

 楼主| 发表于 2009-7-14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烈要求严惩私自捣毁民房的违法犯罪拆迁者!

 楼主| 发表于 2009-7-15 19:1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不反对拆迁,我们一直以来都希望通过依法协商解决问题;是那伙腐官恶商恃强强买不成后就强拆了我家合法住房,还说什么“随便你到哪里去告”(见(暴力拆迁之二)),一副有恃无恐的样子。

 

   先违法将别人的合法住房连同家具物品强行捣毁,然后宣称“你的房子还没有被拆”,企图通过所谓的“强拆听证会”,将受害人的房屋残骸再“合法”的强拆一次,世界上除了恶霸强盗,有这样与人“协商”,有这样“依法拆迁”的吗?

 

   有诚意的协商可以解决问题,但是违法犯罪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任何人都不能超越于法律框架之外!

 楼主| 发表于 2009-7-19 0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要求严惩私自捣毁民房的违法犯罪拆迁者!

 楼主| 发表于 2009-7-23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拆迁不应该味道不正,法律法规更不能只是摆设!

发表于 2009-7-23 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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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tiaodengkanjian在2009-7-3 22:49:00的发言:

发表于 2009-7-23 12: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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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为真理而战在2009-7-12 10:25:00的发言:
以下是引用打击歪风在2007-7-1 21:34:00的发言:
我们知道,官商勾结并不是现在才有的,人们对它所产生的危害也早有所认识,但是,真正让人们感到深恶痛绝的是,近年来的官商勾结已呈愈演愈烈之势,其危害之大影响之深,令人震惊!

官商勾结的行径,决不仅仅局限于矿山领域,如建筑、餐饮、医药、冶金、金融等等诸多领域里,都有官商勾结的影子,尽管以前曾经多次清过理过,依然是屡清不绝,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不外乎三点:一是治理不深,风大雨小,或者是“只标不本”;二是下手不狠;三是涉及面不广。一些勾商之官往往在“不换思想就换人,换个地方照样狠”的“处分”下,依然是官场稳当,商场吃香,情场风光。因此,笔者认为,要将官商勾结彻底除之,其一,凡官商勾结,为官者就地罢官,不得异地“流放”,以免其“东山再起”,做到永不再用,为商者罚无赦,罚其割心绞肉之痛;其二,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关系所动,不为权势所动,高悬法律明镜,有罪定罪,该毙则毙;其三,制定章法,规范为官之道为商之行,深究细查,全面清理,不搞“杀一儆百”。因为事实证明,在当今时代,“杀一”很难“儆百”,既使是“儆”住了,也只是表面上或一时的“儆”住,风头一过,事件一过,他们又会出来“兴风作浪”,甚至勾结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隐秘都牢固,更何况,那个被“杀一”的人,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枪打出头鸟”的“替死鬼”。
总之,无论官商勾结多么隐秘多么狡诈,我们都应该要有官商不绝誓不罢休的决心和勇气,要有根除官商的有力举措和办法,只有这样,百姓才不会再受官商勾结的祸害了。

官商为何勾结?原因很简单——相互利用。官员或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商人保驾护航,或为商人创造“商机”,以谋取回报;商人则运用金钱或金钱替代物贿官,以谋取最大利润。二者勾结的主要目的是谋取金钱、物质等利益,手段虽不同,而目标一致,故臭味相投也就可想而知了。
  官商勾结,危害甚多。其一,腐蚀党的肌体,损害政府形象,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其二,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依靠权力介入,损害别人利益,是不会长久的。其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无视公正和公平原则,剥夺普通百姓平等竞争的权利。
  实践证明,官商勾结,祸害无穷,已到非铲除不可的时候了!
不严肃处理何谈和谐。

发表于 2009-7-23 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不负责任的政府简直是四川的耻辱,光天白日说瞎话。难到还引不起 我们相关部门的重视吗?难道要爆发群体事件才能让人觉得严重吗?难到政府真的不是人民的政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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