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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一) 开发商暴力拆迁,拆迁户无奈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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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0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使用暴力强拆民房就是杀贫济富!

 楼主| 发表于 2009-8-18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烈火中永生在2009-8-10 16:46:00的发言:
    针对大量出现的拆迁纠纷,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的蔡定剑教授说,在当今中国,城市拆迁和对农民的土地征用中的一些个案,已经是对公民财产的侵犯最严重的表现。
   一项为民解困的德政工程就逐步地演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着眼于土地投机,吃土地差价,与民争利的“扰民”工程了。

  被拆迁人的权利被漠视。政府在未经原来住地居民的同意就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个过程本身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

  无对等的谈判机制。为什么要拆?什么时候拆?补多少钱?安置到什么地方?被拆迁人与开发商、政府没有一个环节能够平等的对话。实际的情况是主要由开发商说了算,作为个体的被拆迁户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款让大多数中低阶层的居民无法在原地买到同等面积和保持同等生活质量的房屋。

 

 

 

         当今中国,在城市拆迁和对农民的土地征用中使用暴力强拆民房,已经是对公民合法财产侵犯最严重的表现!

 

 楼主| 发表于 2009-8-24 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恶商先强拆掉老百姓的合法民房,腐官再来补办批准手续,如此官商勾结,欲盖弥彰,这还是法制社会吗?

 楼主| 发表于 2009-8-27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的强拆好厉害,厉害到连《宪法》和《物权法》都得靠边站!

 楼主| 发表于 2009-9-14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821,我们得到政府的强拆通知后,就一再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给我们一个明确解释:“我们根据《物权法》第73条、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第3条提出的拆迁赔偿要求到底错在哪里?政府要用事后批准这样的方式来对待我们?”,我们得到的回答只是蛮横的四个字:“不予受理”

发表于 2009-9-14 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持19

 楼主| 发表于 2009-9-12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平民百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了讨回我家的合法私房,我们早在2009年6月就将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告上了法庭,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正式立案,目前正等待开庭,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公正公平。

 楼主| 发表于 2009-9-12 19:54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办于2009年6月12日违法犯罪私自强拆民房,政府却在2009年8月17日来个欲盖弥彰的事后批准;这种“先私自杀人,后想法定罪”,到底是哪家王法?有钱有势的官商们就可以无法无天的迫害我们平民百姓吗?!

 楼主| 发表于 2009-9-10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年9月3日下午,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政府在我家房屋废墟上折腾了一阵,完成了所谓的“合法强拆”。我家的合法私房早在2009年6月12日就被拆迁办私自强拆了(见附图),如今某些“法制”官员在事隔近三个月后,以为如此自欺欺人的折腾一下,就把“先强拆。后批准”的违法犯罪事实合法化了。只可惜铁证如山,总有一天这些官商勾结的罪犯会受到惩罚!

 




 楼主| 发表于 2009-9-10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是拆迁办气急败坏的违法犯罪真强拆,事后政府来个欲盖弥彰的假强拆,其用心路人皆知,不言自明。只是铁证如山,总有一天这些官商勾结的罪犯会受到惩罚!

发表于 2009-9-19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商都是些奸商,政府当权派都和他们同流合污的,都是些吃人饭不干人事的王八蛋。楼主,支持你。

 楼主| 发表于 2009-9-20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市政府于2009年8月17日违法事后批准强拆我家合法私房,我们已将市政府告到四川省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成都市政府强拆我家合法私房的决定,将我家合法私房恢复原状。
 
      四川省政府法制办于2009年9月11日正式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公正公平,誓将维权进行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09-9-19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朋友!

 

为了正义,为了公平,也为了讨回我们的合法私房,我们将维权到底!

发表于 2009-9-22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黄献成,我因为受贿前来自首。”黄献成抱着一摞现金,走进阆中市检察院大门,来到反贪局投案自首。今年8月,黄献成因受贿数万元被发现后潜逃到广东东莞,近日被检察院政策攻心“请”回四川。

  阆中市检察院侦查人员锁定了黄献成的行踪后,开始有意识地接触黄献成的家人和亲戚,对他们分别讲解了潜逃和归案的后果,告诉他们投案自首才是唯一的出路。黄献成在亲友的规劝下,意识到潜逃不是长久之计,最终选择了投案自首。

  经查,黄献成在任强拆办主任期间,先后收受几个村民现金数万元,使行贿人违规建房没有被拆除。因黄献成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楼主| 发表于 2009-9-18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节选)

 

                                           发布时间: 2009-05-25 09:02:31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此外,司法解释也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


 楼主| 发表于 2009-9-17 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在拆迁中要求开发商对大院内的走道、绿地等共有部分给予赔偿的法律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发表于 2009-9-18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的男人都死完了吗?外强中干的成都人比重庆崽儿差远了!

 楼主| 发表于 2009-9-15 21:0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在拆迁中要求开发商对大院内的走道、绿地等共有部分给予赔偿的法律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楼主| 发表于 2009-9-23 07: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纪委:  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案件,严肃查办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

 楼主| 发表于 2009-9-24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纪委:  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严肃纠正一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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