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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一) 开发商暴力拆迁,拆迁户无奈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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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2:22 | 显示全部楼层
14、15、17楼是同一个人多嘛。大家支持哈老先生维权。

 楼主| 发表于 2009-7-21 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暴力拆迁是腐败官员和恶商们对法律的蔑视!

 楼主| 发表于 2009-7-25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用暴力强拆民房是腐败官员和恶商们对物权法的嘲笑!

 楼主| 发表于 2009-7-25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搂主所贴与强拆有关的图片在本帖文第6页,请朋友们参看。

发表于 2009-7-28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7-27 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代表着社会所需要的秩序和正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得到维护,违法犯罪拆迁必须受到严惩!

发表于 2009-7-29 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十四楼说的是事实,那么你也就口味太大了。

    [em52]

发表于 2009-7-29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国耻不忘,历史不容忘记!

这是日本军国主义在中华大地上犯下的滔天罪行!! 71年前,30多万南京人民被侵华日军集体大屠杀!!!
  
不要忘了19371213日,不要忘了惨死在你们手下的300000中国同胞,不要忘了那一幕幕,惨绝人寰的杀戮……历史,是永远无法改变的!

  
震惊世界的南京大屠杀,是日本侵略者在中国犯下的滔天罪行之一,它是日军在19371213日开进中国国民政府所在地南京后进行的。

  
日军一开进南京城,就进行了灭绝人性的烧杀抢掠"大竞赛"。他们用机枪、步枪疯狂地向居民射击。在城南一带,有的街巷堆成了有一人多高的尸山,所有的防空洞也都填满了尸体。在燕子矶,日军把大批中国军民驱赶到江滩上,然后用机枪扫射。仅一处就先后有五万多人被杀害,江滩上尸体成堆,江水也被血染江。在日军对南京居民和中国军人所进行的几次大规模的集体屠杀中,以下关草鞋峡的屠杀规模最大。1218日,日军用铅丝把中国男女老幼57万多人捆住,然后把他们驱赶到草鞋峡,用机枪密集扫射。凡中弹未死的,再用刺刀刺死。事后,日军在尸骸上浇上煤油焚化。一些日军官兵还举行了"杀人竞赛",以此取乐,日军大本营竟认为这是"耀扬国威""光荣"举动。

据战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调查,日军在为期六个星期的南京大屠杀中,共杀害中国军民三十五六万人。在日军的铁蹄下,南京变成了人间地狱。南京大屠杀充分表露了日本帝国主义的凶残性,在人类文明史上留下了最野蛮的一页。
 

国耻不能忘记,我们每一个有血性的中国人,让我们再次举起抗日大旗,去打击小日本,我要地址日货!!痛击日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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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勿忘国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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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难者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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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人坑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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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残杀的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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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杀害的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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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残杀和侮辱的中国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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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刺杀的中国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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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被杀后的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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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在江边的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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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被屠杀的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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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大屠杀的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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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杀害后死横遍野的中国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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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杀“活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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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中国人练战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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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难者的遗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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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永远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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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9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发表于 2009-7-29 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贴心情Post By:2009-7-29 17:09:00

先给所有的灌水者和家乡人道歉,我不是有意要占位置,我只是太气愤了,我就不相信没有说理的地方,我每个帖子后面都跟。我另外先问句:青烛斑竹,你跟我有仇蛮?你10分钟锁了我两个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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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星野
13楼 个性首页 | 信息 | 搜索 | 邮箱

   发贴心情Post By:2009-7-29 17: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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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9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问答》第202页指出,实行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实行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题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权。二是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私有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发表于 2009-7-29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强调: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
发表于 2009-7-29 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并正式作出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授理。”

发表于 2009-7-29 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6月5日人民日报《决不能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评论员文章强调:“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做到决不能因为地方财力有限,就降低拆迁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标准;决不能为了招商引资,满足开发商的要求,而牺牲人民群众的利益;决不能为了要政绩、谋形象,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决不能以政府行为替代市场行为,决不能以行政命令替代法定程序,决不能片面强调为政府的‘重点工程’让路而破坏拆迁和土地征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决查处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中违法违规损害群众利益的事件,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楼主| 发表于 2009-7-30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朋友们的指点和支持!

 

    我们相信正义最终将战胜邪恶,让普通百姓享有《物权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力,必将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发表于 2009-7-31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污吏们未让老百姓知晓,就将老百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卖给了开发商,可土地使用权是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且老百姓给政府拿了钱有偿取得的,从1990年5月19日起使用期70年。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是老百姓用一生甚至几代人的血汗乃至生命换来的安身立命的栖身之所、最重要的财产权。
      拆迁首先不关乎补偿,而关乎对私人产权的剥夺,通过强制褫夺了老百姓的土地使用权。
      多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和纠纷,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方面的问题。
      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两方面都和政府无关。强制力的在场,使一切商业性用地的缔约和谈判过程被扭曲,事实上侵犯和剥夺了老百姓的契约自由。无论各地政府对于补偿问题和估价问题进行怎样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的城市不尽合理,但都无法改变一个事实,即老百姓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在推土机之下缔结的“城下之盟”。
      在许多地方拆迁房产的评估是由开发商委托的,甚至是由政府委托的。政府对价格的评估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和垄断色彩,更为根本的是,当拆迁双方对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时,也是由政府部门裁决,这样政府不仅能“指导”交易价格,甚至能“依法”强制房产交易。谁赋予政府对房屋交易价格确定权?

发表于 2009-7-30 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多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采访时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涛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反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而且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被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种制度。
    

发表于 2009-8-1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学家江平教授说,拆迁表现出来的冲突是私权和公权的矛盾。房子的拥有人是私权的主人。但拆迁是一种公权力,是政府的行为。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认为要遵循两条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公民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力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截然分开。现在最普遍的情况是,部分地方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在这块地上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我在这里住得好好的,你给我一个很低的补偿让我搬走,去住一个破地方。这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开发商利益的需要。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只是开发商的利润。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个人有权利作出搬与不搬的决定。如果不愿意搬,你也没办法。开发商和住户只能协商,讨价还价,没有人能够强迫你。
      我觉得现在确实有不少补偿办法侵犯了被拆迁者的利益,不是合理公平的补偿,使被拆迁者不可能在原地买到同样的住房,只能选择在比较远的地方安家。这种状况需要建立法律制度来解决,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群众利益。


发表于 2009-8-1 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个什么社会哦,还要不要老百姓活命了?私有财产都得不到保护,真的是我们父母官们的悲哀!

发表于 2009-8-1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坚持下去,始终还是相信真理还是在的,关注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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