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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说话讲良心

[民生杂谈] 巴中市中级法院:兰新华、王强两届院长好牛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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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6 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熊医生案的再审,并非法律自身起了作用,而是源于政治气候的推动。熊医生被逮捕、判刑缘于政治(严打),被再审、纠错缘于政治(法治),相形之下,熊医生的努力,好心人的帮助,法律的有效运转,都显得卑微、渺小。

  熊医生案还远没有结束。

发表于 2014-11-17 20:01 | 显示全部楼层
:shutup::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9 19: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熊医生一直作无罪辩护,巴中市自己法院为什么不能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呢?你王强院长凭什么要求熊医生向最高法院申诉呢?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0 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医疗纠纷的发生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且有时医疗行为中很轻的过失就有可能导致很严重的后果,所以,对医疗事故犯罪非常有必要明确或量化追诉标准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行为。
   参照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导致医疗事故“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要表现应该界定为:医务人员有条件和能力进行诊疗但没有对病人进行必须的、重要的、足以造 成严重后果的检查或治疗;违反上级医师的明确指示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有抢救治疗的条件而不对病人施救;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违法、不负责任地对病人进行人 体试验;非紧急情况下超范围执业或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等。

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审判长,熊医生有刑法意义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吗?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0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审判长,熊医生有刑法意义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吗?

发表于 2014-11-21 07:09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医闹、学闹,楼主是用刀刀取胎取死产妇,还想光脚板走路,判你两年半对教训你谨慎动刀,对生命负责,你就闹法院几年。祈福法官不便与你吵架,就来误导网络群众,居心叵测了。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1 13:13 | 显示全部楼层
端公印 发表于 2014-11-21 07:09
有医闹、学闹,楼主是用刀刀取胎取死产妇,还想光脚板走路,判你两年半对教训你谨慎动刀,对生命负责,你就 ...

如果懂法律就把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讲明讲透,,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依法依理辩、驳斥;如果不懂法律,就该去哪里去哪里。这件案子里面涉及的法律问题不是阿猫阿狗都能够明白的。

发表于 2014-11-22 10:1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2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患者身体伤害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律意义的直接一个关系,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须要件。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你二审判决以”鉴于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减轻处罚“;现在你又没有新证据,你凭什么又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呢?这医疗事故罪怎么能够成立呢?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1-23 13:42
:(:(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3 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不存在刑事立案的条件
所谓医疗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的情形。可见,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严重不负责任”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两个条件。
本案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应予追诉的法定情节
何谓“严重不负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的解释是:(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显然,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和“诊疗行为欠规范”的情形,不在所列标准之内,故本例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应受刑事追究的情形。
《人民法院报》于2008年5月12日发表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明确回答: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1-24 10:57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4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的关注焦点是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4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的关注焦点是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4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的关注焦点是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4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的关注焦点是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4 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证据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事实却被判医疗事故犯罪,太滑稽了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8 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犯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犯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医生具有上述7种情形之一,法院怎么能够擅自追诉、判刑呢?
由于该案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也就无法确定的死者死亡与熊医生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也被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并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所以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人民法院报》于2008年5月12日发表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明确回答: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熊医生到洪口乡卫生院参加手术的行为,确实存在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超出执业地点的情形,但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且是由于国家不能按时启动注册程序造成的,怎么能够成为判决熊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根据呢?

发表于 2014-11-30 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别个真的事靠能力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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