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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wmwwc

[群众呼声] 姐姐死后两个月,医生要求返还13万赔偿金并另要10万元,天下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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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3 00:51
继续人肉!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3 08:01
应该务实治病救人要紧。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3 08:30
典型的地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公正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3 10:35
明明是那医生黑白不分、你多半是曹医生的托!!!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3 15:33
各大机关单位正在查明真像、谁黑白不分很快有结果了、望广大群众继续关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4 08:33
静观其变,会有客观回复。同时,双方应正确对待。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5 08:05
不实的捏造 ,将会受追究。应该还原事实,就事论事。成天瞎闹,不能解决问题。这种歪曲事实,不当目的的炒作,时间能证明一切。

发表于 2015-2-5 18:2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府办发〔20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0日
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可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
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0〕5号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五、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善于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已经过调解成功的医患纠纷案,并已履行完毕,其效力合法有效,不容置疑,更不可能撤销。医方现误认与之发生冲突(根源在医方,因医方不顾死者家属的悲痛,言语伤人,引人气愤,不存在任何公职人员动手。)医方在调解成功后反悔,找茬,既违背诚信,又丧失公德。应该就事论事。
     想借此炒作,误导各位网民,到处向部门、论坛不实攻击,获取不真实的结论或回复,以期撤销已履行完毕的协议,其目的明显,但永远无法得逞。也悖离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还是请各位网民正确评判。真相不会磨灭,正义永在!

发表于 2015-2-5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年1月22日发布2014年12月20日的投诉,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与死者在其诊所治疗用药最后抢救不及时有关,而在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中表述医方认为和患方认为,但最终自愿达成其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医方认为是为了免受行政处罚。与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无必然因果关系。
警察在场参与调解,维持秩序,依法促成调解协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5 19:53
好像有多久了样?不知真相

发表于 2015-2-5 20:08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医方上传的视频看,医方误认了对象,错误不实举报。或者有意不当举报,误导重视。其行为明显不当,甚至构成违法。
从已履行完毕的协议看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医方应该明白清楚。至于要恶意不实举报达到不当目的,根本是不可能实现的。最终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表于 2015-2-5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将有新的规定规范网络注册及责任规定。
第六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以虚假信息骗取账号名称注册,或其账号头像、简介等注册信息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八条 对冒用、关联机构或社会名人注册账号名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注销其账号,并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施行。

发表于 2015-2-5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实投诉应依法处置。

发表于 2015-2-6 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用司法程序解决,协商可能可能被逼.
发表于 2015-2-6 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看问题,评论是非的人首先要自己哪个看懂问题,了解是非。

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在医方,不是患方证明医方有过错,而是要求医方自己证明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无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就跟打麻将抓麻胡一样。只要说怀疑你是胡的麻胡,并不需要说的人把牌给你找出来,是要求胡牌的人自己把搭子,将牌摆出来,你能够摆出来就证明不是麻胡,你不能摆出来就是麻胡。你就应该承担麻胡的后果、责任。

这件医疗纠纷就在于医方既不证明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无有过错,又不想承担责任。按照道理就在于不管医方是不是有无过错,由于你自己不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所以该承担责任。

发表于 2015-2-6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看问题,评论是非的人首先要自己哪个看懂问题,了解是非。

有道理:客观公允。同时,医方也已承认在2014年11月4日至9日在输液和开具中药。2014年11月13日也在兑药。是否抢救不及时也是一重要问题。关于医疗纠纷已彻底调解成功并由医方按协议兑现完毕。现在反悔,不应支持。
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在医方,不是患方证明医方有过错,而是要求医方自己证明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无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就跟打麻将抓麻胡一样。只要说怀疑你是胡的麻胡,并不需要说的人把牌给你找出来,是要求胡牌的人自己把搭子,将牌摆出来,你能够摆出来就证明不是麻胡,你不能摆出来就是麻胡。你就应该承担麻胡的后果、责任。


这件医疗纠纷就在于医方既不证明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无有过错,又不想承担责任。按照道理就在于不管医方是不是有无过错,由于你自己不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所以该承担责任。

发表于 2015-2-6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法释〔201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7 06:50
又上了一堂法律课。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7 09:29
刷你毛的屏啊,医疗纠纷早就取消举证倒置的说法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7 09:32
医疗纠纷早就回归到谁主张谁举证了,一看那个说医方举证的半路出家,球都不懂,也难怪一直找法院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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