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仁荣不服判决级驳回申诉的理由如下
(一) 四川省高级法院不是作出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终审法院,在终审法院未对申诉依法作出处理前,却违规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申诉由终审法院处理,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处理的普通申诉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得作出任何处理”的规定。四川省高级法院这一违规行为的结果,使得最高法院无法受理熊仁荣不服医疗事故罪判决的申诉。 (二)(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没有检察院举证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事实,就算是巴中市中级法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就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不但认定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不合法、不确实充分,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事实。(连最起码的死亡原因都没有查明、一份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书都没有,哪来的医疗事故犯罪说法)审判长黄晓东判后答疑解释:“检察院没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没有向法庭出示过有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合议庭也没有审理过有无医疗事故犯罪,是合议庭写出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交领导审查审查签字期间,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无法解释”。
(三)王XX邀请申诉人为王达菊(本案死者)手术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2日,王达菊于当晚死亡。通江县检察院于2001年4月20日以医疗事故罪将熊仁荣逮捕,捕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鉴委鉴定结果,一是王达菊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二是王XX开办的是非法医疗机构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通江县公安局、检察院及死者家人都认可了这一鉴定,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司法机关又对熊仁荣以非法行医罪起诉、判刑,至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年第二次再审查明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后,于 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熊仁荣没有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的延长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该宣告无罪,何来可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
(四)医疗事故犯罪主体必须是在合法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合法医务人员,熊仁荣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申报注册,由于国家未按时发放执业证书,应该视为合法的医务人员。合法的医务人员被王XX邀请到非法医疗机构为王达菊行剖宫产手术,并不能以掩盖王XX开办非法医疗机构行医的事实。熊仁荣既不不符合非法行医犯罪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医疗事故犯罪主体资格,)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主体不适格,医疗事故犯罪无法成立。
(五)王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非法医疗机构行医,王XX本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行医,造成王达菊死亡的后果,已经符合刑法第336条及其司法解释所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后果”已经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的法官不得以枉法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来包庇王XX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不受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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