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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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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7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认为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后单方变更罪名改判属于违法作为的理由(该案再审时应该适用97刑事诉讼法)

    再审中发现原审没有认定的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讨论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不能直接对原审没有认定的新的事实进行审理,也不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只能就原来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在再审裁判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同时把发现漏罪的情形告知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就发现的新的事实作出裁判,应当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发表于 2015-3-7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征得检察机关同意

来源:正义网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变更检察机关罪名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犯罪性质不相符合时,应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如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时,应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重新开庭后再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须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判决。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

  1、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牵强附会。《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未作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项规定表明:当法院审理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作出有罪判决,是为防止因罪名认定的分歧而放纵犯罪,但并未明确表示可不经检察机关同意或经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直接判决。

  2、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冲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第35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庭审中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或者由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才能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

  3、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如果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其实质上就是被告人在一审丧失了获得辩护的权利。因为,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律师都是围绕着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来展开辩护的。但如果法院最后不经庭审辩论就认定被告人犯有彼罪,这样,既剥夺了被告人事先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人为反驳此项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特别是当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对被告人尤为不利。因此,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话,就可以预先告知被告人变更了罪名,这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了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辩护机会。

  4、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将检察院排除在罪名变更程序之外,实际上就是检察官、被告人在一审中丧失了罪名变更发表意见的机会。由此,轻判则受检察机关监督,重判则被告人不服,转而寻求二审、再审或抗诉程序。这样,既人为地延长了诉讼时效,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5、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增加告知程序。如果合议庭在休庭后认为,须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变更意见通知控辩双方,经过一定期限后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对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后,再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这样,既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主导权,又尊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保证了不违反辩论原则、辩护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的前提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可直接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不宜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发表于 2015-3-7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公诉案件二审变更罪名改判有哪些情形可以不需要检察院同意

人民法院二审变更罪名改判明显的问题是: 一、法院的审判必须依赖于检察院的起诉,对于没有起诉的罪名予以认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院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 二、被告人没有时间和机会对法院变更后的新罪名进行辩护,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以上观点并不全面、值得深入讨论。首先,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有权改变指控罪名。因为法院审理的对象主要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是指控的罪名,法院在审理后,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轻罪还是重罪的判决,并非完全限制在指控的罪名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是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显然应当改判包括在指控的罪名不当的情况下予以变更的情形。这些都说明法院有权改变罪名。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法院改变了罪名,公诉案件变成自诉案件时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三种:一是告诉才处理的;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无论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不可能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这就说明,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如果改变罪名变为自诉案件时只有两种类型。当变更罪名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时,这类案件排除检察院的管辖权,虽然已经被提起公诉,但是,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立案管辖的案件作出裁判,应当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然而有时候检察院不愿意撤回起诉,变通的方法就是,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检察院对该案没有起诉的资格,必须由被害人亲自告诉。法院对被害人口头或者书面的告诉都可以受理,然后告知其举证的义务,同时依职权调取检察院的证据材料,按照自诉程序审理。如果此时被害人不愿意告诉,要求按照检察院起诉的指控判决,这时,法院必须向被害人释明,不告诉将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如果被害人坚持不告诉的,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变更罪名后属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时,由于这类案件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互不排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但不是必须自诉,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对公诉案件变更罪名后将成为这类自诉案件时,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既不必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也不必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对于法院变更罪名后仍然属于公诉案件的,如果检察院又不愿意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就出现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无权提起公诉,无权指控,无权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也无权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质证、辩论,法院不能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而且也不能违背不告不理但基本原则。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院要单方变更罪名改判是不可能的,因为对变更的罪名根本就无法审理。只能够对原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但应该在判决书中写明,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被检察院拒绝。绝不能像巴中市中级法院这样以简易程序审理就变更罪名改判;法院的本意是以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可以回避检察院拒绝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的尴尬;但判决后就出现了对所变更的罪名既没有指控,也没有举证,更没有对证明新罪名的证据质证、辩论,违反了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胡整乱判。

发表于 2015-3-8 17:0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十多年前案子了,怎么现在还没判好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3-8 22:10
就是好多年了样,可能当事人不服嘛
发表于 2015-3-10 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治社会

没法治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3-11 19:27
法治社会就应该公平公正,依法依理,那才叫真正的法治社会,这么久的案子现在都还没判好,谁还敢相信法治。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3-13 12:44
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没事实没依据,法律以什么为准绳?这么多年的案子还没判好,是不是有什么,,,,,?
发表于 2015-3-13 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论坛解散了算了
发表于 2015-3-13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不能得到公正行使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权力不能受到有效的制约,权力大过法,在法院审理者无权裁判,裁判者没有审理的奇怪现象长期得不到遏制。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某些领导的权力不无限扩展,领导不干预合议庭正常审判,不自以为是的在未经审理有无医疗事故犯罪的情形下就决定判医疗事故犯罪,(假如法院领导能够把自己的看法向合议庭提出来,由合议庭依法审理一回,看到底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该案就不是这个样子。
发表于 2015-3-13 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本案中,就算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在签字时发现漏罪,也应该依法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检察院不同意,就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哪来自诉自审、变更罪名改判的权力。
发表于 2015-3-14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年两会【最高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加强对命案和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案件的审查,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

  【解读】我们还记得呼格吉勒图案平反的那一天,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正式向呼格吉勒图家属送达再审裁定。再审判决书把呼格吉勒图被判无罪的理由写得挺清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后这种案件就不能随便进入起诉和审判程序了,新的一年,最高检将加强这方面的审查,保证每个人的“安全”。

发表于 2015-3-15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百年老宅招没收,祖孙三代接力维权,跪求法律援助

1995年由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当时家境贫寒,姐弟三人还要上学读书,已无力支付高昂的上诉费。
现在想重新维权,请大家指条名路。
联系电话:13472504957
发表于 2015-3-18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的纠错主体只能是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和做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在分析了20起典型的冤案后,得出结论,几乎所有蒙冤者或其家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没有哪怕一起案件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

巴中市中级法院更奇葩,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罪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是法院领导任性,不经受理就强判的,明明自己审判程序违法、错判了,却每天都有新理由推诿不纠正,现在又要省高院同意纠正才立案受理了。真是太牛了。
发表于 2015-3-19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新闻网成都3月18日讯:3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主持召开党组扩大会,传达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王海萍强调,全省各级法院要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切实履行审判职能,严格公正司法,为四川“两个跨越”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王海萍指出,严格公正司法是全国、省“两会”上代表最为关注的问题,是代表委员意见建议的集中领域。全省法院要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不断完善确保司法权严格规范公开行使的制度机制,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严格执行办案程序规范,切实防止办案人员行为不规范不文明引起合理怀疑。严格进行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人员,要严格依法依制度追究责任。

但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审判程序,再审查明熊医生不能过程非法行医犯罪后,法院领导就不经依法审理,证据不经举证、质证,辩论就任性强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罪,看四川省高级法这一回又咋处理?
发表于 2015-3-19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刑法》第八 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二)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的规定;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二)犯罪已过追诉时限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 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规定,案发11年后再审查明熊医生不能过程非法行医犯罪,法院领导就不经审理任性强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罪,四川省高级法院还驳回申诉,这还是法治吗?
发表于 2015-3-19 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法院变更罪名后仍然属于公诉案件的,如果检察院又不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就出现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无权提起公诉,无权指控,无权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也无权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质证、辩论,法院不能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而且也不能违背不告不理但基本原则。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院要单方变更罪名改判是不可能的,因为对变更的罪名根本就无法审理。只能够对原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但应该在判决书中写明,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被检察院拒绝。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熊仁荣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后,法院领导任性、不告知检察院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也不经审理,就强硬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罪,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领导也太黑了。
发表于 2015-3-20 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了做好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最高法采取了四项措施:一是主动加大冤假错案的复查再审工作力度,切实做到查实一起、纠正一起;二是高度重视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建立上下级法院“密切联系、相互配合、统筹谋划、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冤假错案的监督指导的力度,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疑似重大冤假错案要“一案一报”,确保逐案监督、全程监督。四是再审改判后及时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并协调有关方面积极做好工作安置、户籍落实、身份恢复等补偿安置工作,确保善后处置效果。

这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为什么对明显的错案推诿不处理呢?而且每天都有新理由推辞,就是不同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难道巴中市中级法院就不受共产党领导?难道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没有一个共产党员?
发表于 2015-3-23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都把王述波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条件简陋、不出示病历等责任强加到熊仁荣头上,而且明知医疗事故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审判程序违法,中高两级法院却人为故意制造干扰,依法应该由终审法院处理的申诉不受理,未经终审法院处理、上级法院不应该受理的申诉却受理、驳回,造成巴中市中级法院与四川省高级法院省高院相互扯皮、推诿,以阻止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暗箱操作所判医疗事故犯罪的重新审理,确有仗权欺法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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