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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ianli09

[原创](暴力拆迁之三)强拆民房即将开始,有关官员表态不执行《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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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9 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发表于 2009-7-29 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贴心情Post By:2009-7-29 17:09:00

先给所有的灌水者和家乡人道歉,我不是有意要占位置,我只是太气愤了,我就不相信没有说理的地方,我每个帖子后面都跟。我另外先问句:青烛斑竹,你跟我有仇蛮?你10分钟锁了我两个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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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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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Post By:2009-7-29 17: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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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9 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强调: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

发表于 2009-7-31 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9-7-31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搂主所贴与强拆有关的图片在本帖文第3页、第4页和第5页上,请朋友们参看。

发表于 2009-7-30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学的时候学 思想道德 中学学 政治 大学学 法律.无非就是告戒我要做个守法的公民.社会需要和谐.但是毕业后才知道学了10多年的东西原来离我很远.法律到底是在为谁服务?

发表于 2009-7-30 17:50 | 显示全部楼层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并正式作出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授理。”

 楼主| 发表于 2009-8-2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代表着社会所需要的秩序和正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得到维护,违法犯罪拆迁必须受到严惩!

发表于 2009-8-1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问答》第202页指出,实行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实行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题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权。二是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私有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发表于 2009-8-1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问答》第202页指出,实行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实行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题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权。二是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私有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发表于 2009-8-2 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强拆民宅,丧尽天良!莫道因果无人见,远在儿孙近在身
发表于 2009-8-2 17:50 | 显示全部楼层
恳求全国人大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宪审查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多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采访时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涛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反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而且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被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种制度。

    一位法学家说,如果不从以往的拆迁问题中吸取教训,修改制度并迅速纠正违法做法,谁敢保证拆迁引发的惨剧不会再发生?因此,当务之急,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这才是治本之举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民法》,触犯《刑法》,由此酿造了无数惨案,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日废止。为使拆迁引发的惨剧不再发生,劳苦大众的生命财产不再被霸占抢劫,全党、全国人民应该对其大学习、大讨论,全国人大应该对其予以违宪审查。

 


发表于 2009-8-2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废止

                 2007年08月28日17时35分

    今年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但目前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尚无法律规定,适用的是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起,物权法施行后,拆迁管理条例因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将停止执行,从而可能导致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无法可依。 
    随着物权法施行日期日益临近,将于30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极有可能表决通过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相关论文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分析》 
     作者:席玉民
(本文发表于中国经济类核心期刊《特区经济》2007年7月总222期)
内容摘要:重庆拆迁“钉子户”事件暴露了我国拆迁法律的缺位错位问题,包括新通过的《物权法》在内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明确界定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与《宪法》和《立法法》等上位法冲突,各省市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更是各行其政,造成我国目前拆迁主体错位,裁决程序不公,司法救济不畅,拆迁惨案频发的混乱局面。只有尽快进行拆迁立法,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钉子户;房屋拆迁;公共利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司法救济
2007年3月19日,中央电视台法治栏目《中国法治报道》播出题为《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的节目,报道了一个重庆市被拆迁户以极端方式拒绝拆迁的事件。[1]被众多媒体称为中国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17号,男主人杨武,女主人吴萍,都是普通市民。1993年,鹤兴路贴出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开发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杨武和吴萍选择要房屋安置。2004年9月后开始动迁,280户被拆迁户相继搬迁,只剩下没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17号被拆迁户杨武一家。不久,小区就被停水停电,后来杨武家房子的周围被挖成10米多深的大坑。房屋完全失去了使用功能,但是拆迁补偿协议还是难以形成。
    2005年2月,拆迁人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九龙坡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行政裁决。2007年1月11日九龙坡区房管局下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3月19日九龙坡区法院裁定支持房管局关于搬迁的裁决,要求被拆迁人在本月22日前拆除该房屋。 2007年3月21日吴萍的丈夫杨武爬上孤房,挂上国旗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条幅,表示誓与房屋共存亡。
    2007年3月27日《人民日报》报道,“重庆市市长王鸿举首度表态:政府有能力依法、冷静、妥善地处理好这一事件,但绝不迁就漫天要价、毫无道理的要求”。面对媒体的提问,重庆市市长王鸿举说,人们对“钉子户”片区拆迁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那里以前是一片老旧城区,拆不拆,不是涉及到开发商的利益,而是涉及到老百姓的公共利益。
    2007年4月2日下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和解,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当晚7点,挖土机开始拆除工作,至夜晚22时39分,“最牛钉子户”建筑物轰然倒塌。至此,历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告一段落。此类拆迁纠纷暴露出我国拆迁法律的缺位错位,需要我们认真分析,以便找出较好的解决途径。
第一, 拆迁主体错位是引发拆迁纠纷的根源。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依据的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不是拆迁主体呢?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只是房屋拆迁的管理、监督部门,不是拆迁主体。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和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依据法律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直接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政府从被拆迁户手中征收房地产,和政府把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把两个法律关系混同,使拆迁主体错位,是产生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
   “拆迁”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行为,对此,法律应该明确行政机关为直接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把本应作为拆迁主体的政府规定为拆迁纠纷的裁决者,这种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最基本的法理要求作为不同主体权益冲突的裁决者,应“在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居于中立地位”,“如果冲突的解决者与冲突事实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那么,冲突的解决结果就难以为冲突主体双方心悦诚服的接受”。被拆迁人之所以成为钉子户,正是拆迁制度不合理造成的。
第二,法律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造成地方政府征收权力的扩大。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有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这种立法方面的缺失,造成人们理解的分歧,进而引发纠纷。
    重庆市九龙坡区区长黄云说:“任何城市规划都是为了城市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鹤兴路片区进行拆迁,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历史上最牛钉子户”杨武夫妇坚持认为:“这次与公共利益无关,是一次纯商业行为。”
 “平等保护”公产私产是《物权法》的一大亮点,但因为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得“平等保护”大打折扣。因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本就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不界定公共利益,必然会留下被滥用的机会,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直接受害者只能是私人利益。
    国际上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形式不一,目前发达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代表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式规定和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式。我国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然后结合我国实际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尽管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但是,界定“公共利益”也并非毫无办法。我国民法权威梁慧星教授对此问题的看法是,民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机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等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统统不是社会公共利益。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曾提议,是否可以从反面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即“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开发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完全可以把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区分开来”。可见,通过立法明确“公共利益”问题,不仅仅是理论上的难题,其主要障碍可能是来自于利害关系人的阻力。
    第三,拆迁法律缺位,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不畅。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非常明确地规定,只有通过制定法律,才能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也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关于房屋拆迁的专门法律。在处理钉子户事件中,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强制拆迁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因为立法缺位和现有法规的程序不公,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问题寻求司法救济非常艰难。一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即便被拆迁人不服地方政府的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做出裁决的政府部门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先予强制拆迁。无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是非如何,被拆迁户都无法改变被先予强制拆迁的命运。二是关于拆迁纠纷诉讼的性质,到底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规定不明,造成立案难。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基本堵死了民事诉讼之路,具体规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开发商和地方政府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的途径畅通无阻,被拆迁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道路基本堵死。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商有恃无恐,经常粗暴践踏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被拆迁人拼死抵抗。长期以来全国各地开发商与被拆迁户的暴力冲突此起彼伏。2003年8月22日,39岁的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居民翁彪因为不满强制拆迁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自焚”身亡。2003年9月15日,北京天安门再次发生拆迁户自焚事件,来自安徽青阳县的被拆迁户朱正亮严重烧伤。2005年6月10日,广西南宁拆迁动用催泪弹,造成一人死亡。2006年2月5日,北京广厦园拆迁有限公司野蛮拆迁,一位六旬老人被打死。2007年3月22日,苏州市民砍死2名拆迁人员砍伤1人。2007年4月11日,安徽拆迁户吕二祥在拆迁现场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
    ......

发表于 2009-8-5 00:1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烈火中永生在2009-7-29 18:09:00的发言:
2004年6月5日人民日报《决不能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评论员文章强调:“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做到决不能因为地方财力有限,就降低拆迁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标准;决不能为了招商引资,满足开发商的要求,而牺牲人民群众的利益;决不能为了要政绩、谋形象,用损害群众利益的方式搞建设。”“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决不能以政府行为替代市场行为,决不能以行政命令替代法定程序,决不能片面强调为政府的‘重点工程’让路而破坏拆迁和土地征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决查处城镇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中违法违规损害群众利益的事件,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发表于 2009-8-4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部门是做什么的?真不知道是个什么世道哦

发表于 2009-8-4 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多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采访时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涛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反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而且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被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种制度。
    

 楼主| 发表于 2009-8-3 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法治社会的耻辱!

 楼主| 发表于 2009-8-7 09:06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法治社会的耻辱!

发表于 2009-8-8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法治社会的耻辱!

 楼主| 发表于 2009-8-8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腐败的本质就是暴力掠夺,使用暴力强拆民房的背后就是腐败官员和奸商们的无尽贪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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