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维登构成《刑法》中的枉法犯罪,仅仅只是拿上述的一个80万元错判事实即可完全构成。事实和理由:其采用的此伪造证据不能证明其判决事实,其在判决书上故意忽略该证据上的全面事实(足以暴露出来的诈骗事实):其在判决书上明知原一二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明确我主张80万元是我自己所做工程的事实记录而故意凭空捏造出来“且冉林进在原审中并未主张80万元零星工程系自己所做”的虚假事实理由:其对我法庭所交足以证明这全部工程事务系自己完成的众多证据不采纳也不说明不采用的理由,其判决书上完全不提我所交这些证据的举证质证事实和不采用这些证据的事实理由(现公安机关凭我所举此系列证据查明王维登故意不公正错判此80万元、现在检察院也查实我所举此系列证据属实并能够证明判决错误、原一审法院也查明我所举此系列证据证明了此工程系我所做并在其判决书上明确不采用刘守孝所举80万元证据、现在南充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领导也承认我在原一二审全部递交了此系列证据且我手中至今仍保存有在王维登判决书下达后,为了防止其继续变造证据和隐瞒我已交此系列证据的事实时由其书记员朱丹在其所收此系列证据上加盖了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章的证据保存证明其收到此系列证据的事实)…其因为“土鸡蛋”?还是…对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偏不采用耍任性?或者是对法律的认证规则偏不依从?或者是对我有意见、看不顺我、偏要整我?…其故意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实施错判的原因不管是什么原因,也都不会影响其主观犯罪的故意。…大家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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