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控滥用职权罪:县政府是县长负责制,被告人每一步都向县长汇报,县长的态度“不支持,亦不反对”,明确表态:按照县委书记的指示办。资金到位后,县长作为政府法人,亦是政府资金使用安排的第一责任人。就被告人明知违法而执行会议决议,构成犯罪,其他人,特别是县长汤某明知违法而通过会议决议,就不构成犯罪?这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主要证人汤某时任岳池县政府县长为啥不出庭接收审判长、被告、被告辩护律师质证。
从指控证人看,一个是合同具体实施者即签订者医院院长李某,一个是资金安排使用具体人财政局长吴某,一个是假会议纪要具体实施者文某。这些都是融资租赁的具体实施者。融资租赁一旦认定涉嫌违法,这三个人显然罪责难逃,为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这三个证人为啥不出庭接收审判长、被告、被告辩护律师质证。
法律不应被过于机械司法。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被告人只是一个分管副县长,执行的是书记郑鹏程、县长汤某都参与的县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即使在形式上构成犯罪 ,但他的行为在伦理道德上亦不谴责,不应以犯罪论处。结合本案认定的经济损失是因合同审定不严、存在“砍对息”导致的,被告人不是合同审定的责任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履职行为,和经济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应适用《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这一条做不到,至少还有《刑法》第37条: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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