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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30号案二审判决,在依法确认诈骗犯杨志发以伪造《联合建房协议书》虚构自己是合伙人,和其在法庭上已经自认其在30号案《借款协议》上署名“凤凰花园项目负责人”为虚构的合同主体及虚构我方项目需要资金借款合同事实时,该判决所依据的仅仅只是由杨志发私刻,并在该《借款协议》上偷盖的此项目财务印章作为认定的“表见代理”事实依据。由此可见,该判决明知该案合同主体和合同事实虚构,也不审查合同上的印章是杨志发私刻和偷盖的事实,仅仅只是以合同上加盖有此印章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行为,实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隐瞒并掩盖诈骗犯罪事实而枉法裁犯罪。如果法院可以不问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是否真实?也不查印章是否真实?而仅仅只是以“加盖有印章”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这是多么恐怖的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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