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10-19 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些官员都是其他政党渗透来的,专给社会添乱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9 08:3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上午好!

       今天要外出办事,晚上才能回来继续向你们倾述。现把本帖连起来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请原谅。


                            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抄录了拆迁补偿的核心条款,附录了配套的规章和省地县政策,可以正确理解本案了。现在,原告综合法律、政策谈谈对22条的理解。

      本条是法令第三章拆迁补偿的核心条款。总则第五条作了强制性概括规定,限定“拆近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本条是对第五条的具体落实,与其构成一有机整体。故原告在历次申诉及审理中一直把这两条共同引用;也因此原因,本案一、二、三审判决均绕过原告诉求不审,另造命题审判;也因此原因,高院提审判决在引述原告申诉理由时,不引述第5条,只引述第22条,并东拉西扯把其定性为“属于管理性规定”。 原告现就第22条的定性谈谈看法。

       一、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定叫强制性规定。。

       1、什么叫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论当亊人的意思如何,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行政的、或经济的、或刑事的惩处

      2、强制性规定的外在特点:凡强制性规定均用有表强制意思的词,如禁止、不许、不得;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78号令中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涉及安置补偿的5、9、12、19、22、29、35等条,均用有“必须、应当、按照、依照、禁止、不得”等词,均属强制性规定。

       二、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1、该令第5条是强制性规定。第5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表强制意思的副词,规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规定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的补偿和安置!第五条统领该令补偿、安置诸条款,限定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条例规定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是强制性规定!

       第22条包含了第5条的内容,是对第5条补偿要求的具体落实,因此也是强制性规定!

       2、第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第22条受第5条统领,但在用词上没用副词“必须” 、“应当”,只用了“按照” ,是否不表强制?单以“按照”而言,也完全表强制!查《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指照着某种规定办理,不能走样、违反,否则即属违法而无效,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譬如对冤假错案,中央有“依法纠错” 的要求。依法纠错就是依照法律纠错、按照法律纠错!我们能说因为没用副词“ 必须” 、“应该”,就不是强制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任意性规定,就可不按照法律而凭法官性格随心所欲,或依情或依钱或依势乱纠、乱判?显然不能!本条用上“按照”一词,与用上” 必须” 、”应该” 一样,指的是只能无条件地按照本条规定补偿!照本条规定补偿,拆迁人就尽了法定义务,被拆迁人就享有了法定权利! 因此,本条属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对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作了强制性限定。

       1、第22条单就拆迁补偿行为内容本身从四方面进行了界定,作了强制性限定:

          A、限定了适用的范围: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B、限定了补偿行为的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他任何个人、法人或组织、任何国家单位均不许介入、干预。

          C、限定了补偿结算的标准:结算等面积结构差价用重置价格,结算超面积价格用商品房价格。这个标准不能由拆迁人定,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必须是权威部门依法、依政策确定!

          D、限定了补偿结算的方法:只能用安置新房的重置价减去被拆除旧房的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能由任何人离开两价相减,随意定个无根无据的结构差价;超面积不能用市场价代替商品房价格结算。因为当年的普通商品房价格是由政府定价,只有面对侨民、使领馆人员的高档住宅才实行市场指导价。。

       2、执行第22条,只能明确界定,不能意思自治。

      从上面的四种限定看出,拆迁双方只有权依条例第12条所定,按照本条规定一步一个脚印地对其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界定,没有丝毫的意思自治的权力,不能谈判协商!人们不能用当代市场经济时期的市场交易规则(自由买卖规则)---意思自治,来规范十九年前计划经济时期保民生的拆迁补偿活动!

       3、上述四种限制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分拆,缺少或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均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4、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条例未对补偿结算标准由谁确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非常肯定的是,这个标准只能由各地(市)、县根据对条例[释义]的理解自行确定。

      这好理解,当年是计划经济时期,凡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特别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大到汽车、房屋、车票,小到生活日用品米面、油盐、火柴、均由政府定价。同时,条例第20条【释义】解释,所谓“重置价格”, 即指重新生产或建造该类物品的价格。“房屋的重置价格也就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房屋“重置价格” 是以房屋单方工程造价计算。而当年拆迁所建新房都要到县审计局审计决算,得出基本造价。房屋拆迁事关众多群众基本生活,其补偿结算的标准,必须由当地政府统一确定,才具有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可行性,所以绵阳市91年规定由市房管局确定、公布,梓潼县93年规定由县统迁办确定、公布。

      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全国成功办法,于94年11月作出统一规定----政府定价,补上了条例这点漏洞!  

      声明:本段阐述的是重置价由谁确定才公正、权威的问题,不是说用规章、政策来判定两个补差款的效力。请别会错意!

      四、违反第5、9、12、22条拆迁的行为会受到国家惩处

      凡强制性规定都有强制执行力,不执行或错执行,均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条也不例外,违反本条规定会受到国家惩处。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条例第5、9、12、22等条规定所签协议,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

       本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唯一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其他任何条件。这是维护全民利益、国家利益!不管你是主动自愿或者是迫于圧力亦或是受骗上当,或者是出于误解签的协议,只要协议主要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必定无效这是国家意志!

发表于 2010-10-19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的“五.违反条例第5.9.12.22等条规定所签协议,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本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唯一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排出了其他任何条件。这是维护全民利益、国家利益!不管你是主动自愿或是迫于压力亦或是受骗上当,或是出于误解签的协议,只要协议主要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必定无效。这是国家意志!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9 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晚上好!


      在下从今晚起准备发第三批帖子,披露双方"座谈"、"协商"过程,以事实证明两个补差款是在官方压力下迫使原告接受的。不是"约定",更不是原告"自愿",同时要发表一些看法。敬请网友评判。

      更希望学过法律专业、从事律师工作或者穿上马甲的政法界网友能指正在下的错谬,就是词语用错这类小错,也欢迎毫不客气地指摘,以利修改,助在下写好正式的民事申诉书。

     谢谢啦!
 楼主| 发表于 2010-10-19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在下发新帖了,请审查。

      第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谎言重复三次,竟成铁定无疑的事实!

     本案原审判决均以无证据证明被告欺诈、胁迫行为,经过多次座谈协商,双方签字、盖章,条文中写有“达成协议”等字,因而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合意、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政策,所从协议全部有效。这是谎言

      省高院对此谎言不只全盘听信,更变成了高级谎言:“罗良仲自愿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就补偿价格进行了约定”! 这真是:谎言重复三次就变成了铁定无疑的事实!

      自愿,自己愿意,认为符合自己心愿而同意(做某事)。原告不是低智,更不是白痴,还不知375.16元与2500元的区别、不懂911.78元和4000元的差异?原告刚打赢行政官司,会认为违法的2500元、4000元符合自己心愿?这个“约定” 、“自愿” 从何说起?原告只是一介清贫的退休教师,不是亿万富翁,不会傻到为显摆钱多而甘心情愿、主动地找到被告,答应其违法条件签协议。所谓“自愿”一 说,于被告可以理解,为胜诉会出卖灵魂、不择手段,说谎造谣是其本性;但于法官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面对被告无证据支持的说词、原告当庭斥为造谣的“自愿” 说,为什么不翻看原告陈诉词和双方所交证据、竟轻率地采纳并作为判决理由?还好,还没有加工成“罗良仲跪地苦求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总算给原告留了点做人的脸面。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0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原告在此向上级痛苦地声明:判决如此审理、认定,是精心设置的一个伪命题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依据合法的政府定价求出的两个补差款。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应该围绕原告诉求进行审判,但是,法官不对原告诉求进行审判,却另辟蹊径,提出所谓被告是否进行胁迫、欺诈这个虚假命题大审特审并据以认定、判决,从此把本案的审判引入歧途!


发表于 2010-10-20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众所周知:宪法,法律强制性规定、道德意识、天理良心、世间定律、专家肯定:一切《协议》、《合同》所产生的权益,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相同的、对等的收益;而不是掠夺、侵害另一方,让另一方像奴隶一样地受逼迫、压制接受被告方趁人之危而胁迫承认、签订的《协议》、《合同》都是违法的、无效的、丧天良的、是丧失公平正义的、只是被告方为富不仁的强迫手段和吃人的霸王条约的证据!两冤主所被迫签订的《协议》,就是这类典型的违法《协议》,,肯定是无效的!——这是铁的事实所证明的!【告和两法院的枉法判案就是利用这违法的霸王协议、用“自愿”的幌子,掠夺去原告的房和所有积蓄,被告不花一分钱而净赚200万元】!被告和枉法判案者,必须退还60万元违法所得,给两冤主!——这是最简切有效、正义、实在、和谐、给被告和违法判案者“下台阶”留面子的省事省时省精力的事!是受害者、援助者、网友们、公正判案的法院、公正办案判案的执法人员、检察院、检察官员、论坛、被告方、枉法判案者、当地政府、两法院、国家以及亿万坚持真理正义,维护法律的执法人员.....一切为解除这两冤案的人们还回尊严!求真务实地和谐社会、让人们安居乐业!也好促进其他冤案的解决!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0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26#】


      因为不管有无胁迫、欺诈,不管有无签协议的其他任何原因,都与两个补差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关,不影响对照78号令第5、22条对补差款进行审查: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而且自始无效。所以“提出被告是否进行欺诈、胁迫”是设置伪命题进行审判,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判的行为。虽说是伪命题,但原告却不能不被牵着鼻子就这个伪命题一诉拾余年,至今还无合法的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0 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在下要把昨天的帖子连起来发一次。请审查。


       原告在此向上级痛苦地声明:判决如此审理、认定,是精心设置的一个伪命题。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依据合法的政府定价求出的两个补差款。法官应该围绕原告诉求进行审判,但是,法官不对原告诉求进行审判,却另辟蹊径,提出所谓被告是否进行胁迫、欺诈这个虚假命题大审特审并据以认定、判决,从此把本案的审判引入歧途!


      因为不管有无胁迫、欺诈,不管有无签协议的其他任何原因,都与两个补差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关,不影响对照78号令第5、22条对补差款进行审查: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而且自始无效。所以“提出被告是否进行胁迫、欺诈”是设置伪命题进行审判,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判的行为。虽说是伪命题,但原告却不能不被牵着鼻子就这个伪命题一诉拾余年,至今还无合法的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1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们看出法院设置伪命题审判的原因了吗?不复杂,很简単。

      依法应该审判原告诉求。对照78号令第5、22条衡量,协议中两个补差款确实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该支持原告诉求,判两个价格无效,把原告结算的两个价格作为补差款。但如此审判,被告保护伞必定大发雷霆,法院任何人无那个胆量!而且房管局长几乎天天到法院“协调” (我曾遇见两次),代表领导以保障旧城改造、稳定拆迁大局为由过问进展,干预判决。因为行政诉讼官方输了,大丢面子,工作被动,这次再也不能依法正判了!据说房管局长打着书记、县长的旗号找到院长要审查判决书,经院长同意后还修改过判决书(此事留待下一步有时间再谈)。于是法官只能绕过原告诉求,设置伪命题审判。

      领到判决书后我曾质疑这种审判法,法官为难地说,不这样无法下判----当时还沒有效力性、管理性一说,法官也还不会扯烂筋。

      我理解一、二审法官的处境!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1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29#]


      其次,假设这个伪命题成立,被告确实没有胁迫、欺诈,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判两个补差款有效,那是按照变更之诉、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审判得出的有效,这里暂名为“彼有效”。按原告诉求审理,假设两个补差款没有违反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这是按照确认之诉审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得出的有效,这里暂名为“此有效”。但是“彼有效”与“此有效”是两种不同的有效,各有法定要件,不容混淆,就如同两个同姓同名的人却原来是一男一女不容交换一样!原审判绕过原告诉求不审,自然得不出“此有效”,便拉马填槽,以“彼有效”顶替“此有效”,反复判原告败诉。这是伪命题中又用上了冒名顶替,属法律所禁止的错误适用法律


      尽管是伪命题,在依法改判之前,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1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在下把这份"声明"帖完整地发一次。因为这份帖子的观点是否正确还是未知数,很想听听网友的看法。谢谢啦!


       原告在此向上级痛苦地声明判决如此审理、认定,是精心设置的一个伪命题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依据合法的政府定价求出的两个补差款。法官应该围绕原告诉求进行审判,但是,法官不对原告诉求进行审判,却另辟蹊径,提出所谓被告是否进行胁迫、欺诈这个虚假命题大审特审并据以认定、判决,从此把本案的审判引入歧途!

      因为不管有无胁迫、欺诈,不管有无签协议的其他任何原因,都与两个补差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关,不影响对照78号令第5、22条对补差款进行审查: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而且自始无效。所以“提出被告是否进行胁迫、欺诈”是设置伪命题进行审判,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判的行为。虽说是伪命题,但原告却不能不被牵着鼻子就这个伪命题一诉拾余年,至今还无合法的判决。


     其次,假设这个伪命题成立,被告确实没有胁迫、欺诈,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判两个补差款有效,那是按照变更之诉、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审判得出的有效,这里暂名为“彼有效”。

     依法按原告诉求审理,假设两个补差款没有违反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这是按照确认之诉审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得出的有效,这里暂名为“此有效”。

      但是“彼有效”与“此有效”是两种不同的有效,各有法定要件不容混淆,就如同两个同姓同名的人却原来是一男一女不容交换一样!原审判绕过原告诉求不审,自然得不出“此有效”, 但是法院又必须针对原告诉求作出认定、判决,无奈之下只好拉马填槽,以“彼有效”顶替“此有效”,反复判原告败诉。这是伪命题中又用上了冒名顶替,属法律所禁止的错误适用法律


      尽管是伪命题,在依法改判之前,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2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晚上见。


版主、各位网友:大家好!

      原告的“声明帖” 所写认识,一审后钻研判决书即有疑惑,但被判决牵着鼻子,忙于针对判决书上几个严重问题(包括有无胁迫、欺诈)写上诉状,驳斥错误认定和错误适用法律,就这样被这个伪命题一牵就是十年。当然这里有原告水平低又额外自信分不开,与判决书歪起写迷惑人的水平高有关,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无钱请水平高又正派的律师。

      就这样被迷糊到钻研这次高院提审判决,才被判决书中的矛盾之处激醒:原来是这样害我的。经过三个多月的学习、钻研,才归纳出这些认识。当然,这是在下这点可怜的水平所认知的“真谛”, 还需正直的高水平的法官认可才行。

      不认可也行,反正已如此境况,所有材料都保管得好好的,就慢慢来,反复认知,直到抓住真理,改判为止。

      多么希望网友们能对在下的帖子“拈过拿错” , 以利在下修改。特别是那几位精通法律、从事法律工作的网友   尤律师
律师贺博士  wotingtingyuli  tucucongwei  77777777
法制办主任  yunhaizhijia   维权路    网友KK  若能跟帖指正多好啊!


      谢谢各位网友关注。

发表于 2010-10-22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是监督全省中级法院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对省高院寄与厚望!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2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各位网友:晚上好!现在接着跟帖。

      一、证明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据及其内容

      现在,原告假设这个伪命题成立,按照伪命题思路,依据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对照法律规定考究一下双方“座谈”、“ 协商”的过程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有胁迫、欺诈之嫌,两个补差款是否属双方约定、原告自愿,检验一下判决是否正确,以解法官之惑!


     (一)、两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

       对双方呈交的证据,提审判决未予列明,现原告代为列出:

       原告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法律文书、《协商笔录》(6份)、《陈诉书》、《补充陈诉词》、《驳被告谬论》、《78号令释义》、国家计委文件及省、市、县三级政府拆近政策等。

       被告方:《拆迁座谈记录》(8份),《答辩书》、《代理意见》、《民事答辩状》、询问笔录、拆迁办《代办费收据》、17号文件等


       此外,还有法院的调查函、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


       上列所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完全能证实签协议的真实过程。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2 23:07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在于:

      所列证据是一、二审后我在法院复制的,而由法院取证的证据未获准复制。经过多年的反复折腾,所交证据是否齐全,会否遗失都不敢肯定。有些关键书证,如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否还在不敢肯定。

      不过也不怕,因为该《代理意见》的内容被一审判决引用过,用原吿所交复印件一对照即可查明。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3 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二)、《拆迁座谈记录》的内容

       被告在一审的<代理意见>中强调,“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价格。从向法庭提交的约十次会谈记录看,字行里间,确与‘欺诈、胁迫’无缘。拆迁办工作人员程  勇的记录足以证明。”这是被告再次书面确认双方所呈证据的效力,表示应以此为据认定事实!

       现以被告方所呈证据为依据,列出签协议的过程

       78号令第12条及建设部奉命所作行政司法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相关条款强制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中“拆迁当事人应该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梓潼拆迂办却把“明确界定”改成“协商、谈判”,其过程经历了两个阶段: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3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楼上1137#]


      第一阶段。99年9月10号后至12月6号前,拆迁办多次通知原告到梓潼与被告协商。然而出面的却是拆迁办工作人员程勇、陈忠华等四人。他们自称拆迁办受开发商委托代办拆迁,代表开发商与原告谈判,要求原告响应县委号召,支持旧城改造,开发商赚大钱,按县拆迁办发布的《时价通知》第三条营业门面找补结构差价3300元/平米签协议。原告已粗略学过官方规定执行的国务院78号令、绵阳市1号令和梓潼【93】第20号通知,当然不同意这个价格,并多次指出他们所说结构差价明显违反法律和政策,原告不能接受。就这样,隔两天又通知原告回梓潼协商一次,不成又来。胶着到12月6号,拆迁办以<时价通知>为据,按78号令第14条规定对原告裁决,发行政裁决书。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3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裁决中把原告房屋营业用房功能隐去不提,把面积抠掉4.41平米,结构差价由3300元/平米提高到4250元,超面积为5000元/平米。按裁决的价款计算,原告三间门面调换回两间,要交补差款469140元!


      原告不服,以裁决中补偿价格结算等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为由,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裁决;被告为第三人出庭应诉。
                        -----------------------------------

      此事当年算把天戳了个窟窿----惹了大祸!但不如此不能维权,只能咬住牙坚持下去。


发表于 2010-10-23 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前天,二台报道前三季度物价上涨3.6%,是近些年上涨最高数,专家分析:是属翘尾原因,但也不排除“哄抬市价,绕乱经济秩序的因素。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