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先生的行政起诉状
(请大家看看再提点建议,好在明天的法庭上补充,谢谢)
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军 ,性别 ,汉族,出生年月,住址
第一被告:四川省交通厅,住址:
负责人:吴果行
第二被告:四川省物价局,住址:成都市永兴巷15号政府综合大楼6楼
负责人:吴应伟 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责令被告撤销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常驾驶小轿车来往于高笋塘到新都区之间。在2005年9月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北出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的新三河场收费站建成之前,原告每次向老三河场收费站交纳单趟车辆通行费4元,就可以通行。但2005年9月新三河场收费站建成后,同样里程的道路,原告却需要单趟交纳7元车辆通行费,相比原来多交纳了3元钱,价格比原来增长了75%。
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北出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收费的依据是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物价局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川交公路(2004)161号《关于国道108线高笋塘至广汉段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文件。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表明:高笋塘到三河场8.5公里,由第二被告负责收费管理。三河场到广汉27.7公里,由第一被告负责收费管理。该项目高笋塘到广汉全长36.35公里一并收取车辆通行费。
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物价局于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不符合收费公路的条件。根据交通部、财政部等三部委1994年686号文件《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条件是:“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40km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km的一般二级公路。”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40km,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20km。”从1994年规定可以看出,收费公路在平原微丘区的最短里程是4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当然不能建设收费站。根据2004年9月1日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高笋塘到三河场段8.5公里,三河场到广汉段27.7公里,分别属于两个收费主体,均不符合收费公路的条件。即使全段公路36.35公里也不符合1994年686号文件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2、收费站设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3]10号《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收费公路及其收费站(点)的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法》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收费公路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收费站(点)的设置及其收费期限的确定,必须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
三河场收费站的设置及收费期限仅有四川省省交通厅、物价局的批复,没有经过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该公路的里程数达不到40公里收费公路的要求。
3、收费站属于应当撤销清理之列。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3]10号《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收费站(点),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相应的收费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点)。…6、不符合1994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以下简称“三部委686号文”)的公路收费站(点);”因此三河场收费站属于“必须坚决予以撤销,并限期拆除”的收费站点。
4、未经听证程序。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未经听证程序,违反了《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根据《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违反了上级规章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文件。
总之,由于被告作出的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是导致原告财产权受到侵犯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北出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组合起来,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导致原告财产权受到侵害。也就是说,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公平交易权、财产权受到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针对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北出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作出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来设定和影响企业经营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消费者交纳车辆通行费,虽不是该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因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北出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两企业为执行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而实施的经营行为影响到原告的经济利益,使原告与该行为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有权就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
川交公路(2004)161号文件的本质是针对不同对象而一次性适用的行政行为。该文件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的行(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购票乘客与铁道部所作《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铁道部所作《通知》,是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旅客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于铁路经营企业和乘客均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乔占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与本案有相同之处,都是对政府收费文件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对本案有指导意义。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军
二○○五年十二月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