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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笛

免费法律咨询专帖(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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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5 12:20 | 显示全部楼层
身份证重号问题

我是四川成都的公民,原籍重庆,身份证是在重庆师办理的,号码是重庆的
10月收到当地派出所通知,说我的身份证号码与其他人重复,需要更改
我于是致电当地办证中心,他们说 我可以和要求不更改,他们和对方协商,要求对方改
后来他们又说我们两个都不愿意更改,他们就不管了,等你们的号码重
但昨天12月24日,接到当地派出所通知,说我不更改,明年1月1号将要把我的号码冻结了。
我了解了一下冻结后果,我将不能办理与身份证有关的业务,机票、银行、证卷公司等等都将没有办法
那么我就等于是一个黑户人,或者将是被软禁在居住地的,不能出差,不能旅游等等
是不是我就该承担这样的待遇,我没有犯罪呀

发表于 2010-12-25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质询一下这第八次竟选主任及委员的有关基本要求。如主任和委员是同一个村组的可不可以进入竟选资格?

发表于 2010-12-25 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 zdlawyer


    我交了执行费,执行局没有执行,该找谁?

发表于 2010-12-25 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看不懂怎么办?

发表于 2010-12-25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糊涂的判决 旷世的奇冤

社会的丑恶 法制的悲哀   

有道是:

官府衙门大大开     有理无钱莫进来

糊涂法官糊涂判     弱势群体枉遭冤

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银河路179号银河二期业主诉房地产开发商——四川省银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尽管案情简单明晰,业主将诉状递交到龙泉驿区法院3个月不予立案,立案8个月不作判决,其判决结果更是令人瞠目结舌难以置信,业主只得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以寻求真实的法律保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此去命运如何,仍是祸福难料、吉凶未卜,仍奢望得到一个正义公平的结果。

现将递交成都中院的《情况反映》附录于后,以待诸君品评。



附:

关于银河花园二期业主诉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案件的

情况反映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河花园二期业主张仲明等43户诉四川省银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河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龙泉驿区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4月28日在大面法庭由谢贤云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又转用普通程序又于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业主诉称:开发商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逾期办理大小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张仲明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三项共计20362.35元。

2010年11月16日,该院先行对张仲明等五户业主作出一审判决如下:开发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业主张仲明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和逾期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099元;驳回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业主承担93元,开发商承担217元。

对于该案的判决,广大业主认为,法院既然已认定开发商逾期交房5天(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业主违约金234.05元;逾期办理楼栋所有权证120天(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业主违约金5508.14元和逾期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201天(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业主违约金9317.94元,但判决结果确实擅自大幅度下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最终将违约金调低至1099元,还要业主承担30﹪的诉讼费。一方面是业主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但却让业主赢了官司,输了钱。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业主发现在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而判决的内容也存在一些难以理解的判决,现列明如下。

一、业主到法院立案时,法院极力推脱不愿受理,审判时间一拖再拖,完全无视法定的审理期限的规定。

2009年12月25日,业主方到龙泉驿区法院立案,要求法院对银河集团逾期交房、逾期办理大小产权证一案立案进行审理。但法院当时却一再推托,说要经过院领导批准过后才能立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业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开发商;(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业主的诉讼请求满足这四个条件,那么法院就应该立案受理。而实际情况却是,业主在龙泉驿区法院立案时,尽管业主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却被告知法院立案受理案件需要经过法院领导的批准,既不受理该案件也不向业主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显然,这是法院故意在刁难业主!直到2010年3月12日,法院才立案受理了业主的案件。

龙泉驿区大面法庭在4月28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据此,可看出法院最初也认为这只是个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否则,法院也不可能以简易程序来审理,但在第一次开庭完毕后,却因开发商提出,请求法院到房管局提取《购买商品房分户登记必收要件》而突然变得复杂了,尽管房管局的资料对于开发商证明自己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毫无帮助。法院在2010年7月5日又以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为了支持法院的工作,查清案件事实,业主也是非常的配合,只希望法院能及时查清事实,还业主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昭示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让业主非常失望的是,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整个立案审理过程中,处处都表现出对业主的刁难,而对开发商却是处处袒护。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迟迟未作判决,一直拖到2010年11月16日才对张仲明等五户作出了判决,另30多户仍是久久未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该条,法院最晚应在2010年9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即便是需要延长审限,法院也未向业主出示龙泉驿区法院院长的批准。在业主看来,法院的做法是对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的无视,“没有法定程序保护的审判结果是不公正的”,法律程序的不公正导致了业主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极大怀疑。

二、法院的判决结果极不公平,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调整幅度过大,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判决中,法院对开发商银河集团逾期交房5天、逾期办理大产权120天和逾期办理小产权201天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已确认开发商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也确实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为业主办理大小产权证,是对业主的违约,但在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上,法庭却擅自做了大幅度的调整。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适当调整,因业主未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造成的损失作出说明和提交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地震影响等因素,酌定开发商赔偿业主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张仲明为例,逾期交房违约金47元,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052元。)”对于该判决,业主有以下疑问: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是对双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督促,也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对自己一旦无法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受到怎样惩罚的承诺,只要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业主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载明的违约金为按日计算已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该份合同是由开发商统一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违约金的确定是开发商单方事先决定好的,对于业主而言,只有是否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的自由,而没有与开发商平等协商约定合同内容包括违约金多少的权利。可见,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很周详的考察过自己在合同中确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开发商不可能也不会与业主签订明显不利于自己的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开发商以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无疑是开发商对自己在先前合同中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自我否定。如果法院支持了开发商方的请求,对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那么,对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而言,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是开发商对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精髓的践踏。

在庭审过程中,业主同时提供了成都仲裁委会员(2009)成仲案字第221号裁定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立仲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按日计算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的约定,从法律和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规两方面证明了银河集团确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并不高,而是单方决定好的最低标准强加给买受人。但事实上,法院支持了开发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这让业主觉得,法院是无形中对开发商践踏法律的行为推波助澜,纵风止燎,不仅伤害了业主对开发商的信赖,也让业主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极大怀疑,损害了法律在业主心中的权威性。

(二)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开发商而非业主的来举证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开发商一直在强调关于违约金的比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却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以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判决中却认为:因业主未对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造成的损失作出说明和提交证据,难以认定损失,故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业主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

业主认为,既然开发商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开发商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义务。但事实上,开发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造成的损失,既然开发商无法证明其主张,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业主也无义务对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对业主诉讼成本的增加,也是对业主守约义务的加重,同时也是变相减轻了开发商的违约成本。众所周知,房产市场,瞬息万变,因为开发商的违约行为,业主所遭受的损失是无法估量也是难以证明的。并且,业主要求的是违约金,并非要求开发商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只要开发商违约了业主就可以要求开发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业主认为,法院在判决中既然认定了开发商的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属实,就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以业主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将违约金做大幅度降低有转移业主诉求之嫌,也是对开发商举证责任的转嫁,也公然违反了我国的基本法律规定。

同一楼盘的其他12位业主提出的与本案一致的案件2009年7月31日业已经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成都仲裁委会员(2009)成仲案字第213-224号裁定书),裁决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按日计算已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对于开发商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委予以减少的问题,裁决的结果是:开发商提出违约金过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并维持,现已生效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相同的案件事实,(2010)龙泉民初字第800号判决结果却与已经生效的裁决结果相悖,适用法律采取了双重标准,有违法律统一性的原则,有违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有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基本法治原则。

开发商在订立卖方合同时处于强势,在延期交房时处于强势,在履行办理产权证时,业主收房前就要求业主把办理产权证的所有契税、印花税、维修费等全部交齐否则不给收房,但是收取了业主的这一大笔费用后却没有按时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将费用挪为他用,迟迟不上交房管部门,导致了延期办理产权证,致使业主不能租房、不能卖房、不能抵押、不能享受国家七折贷款利率,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法院却没有考虑广大业主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一味偏袒、迎合开发商,无视业主的意愿和实际,擅自将违约金大大调低,致使开发商的违约成本太低,对开发商毫无督促作用。此判决结果一旦成立,将导致开发商为了卖房约定违约金,但是收到业主的房款后却不按合同办事,肆意违约,法院就成了纵容、帮助开发商的机构,对我国的《合同法》肆意践踏,任意纵容开发商不诚信的交易行为,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绊脚石,成为社会和谐的破坏者。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11月16日张仲明等5户一经判决,开发商立即对这5户主动让步,多次给5户通电话:只要不去上诉,愿意给每户赔偿4200元了结此案。(其中4户达成协议,于11月29日签字兑现,一户坚持上诉)11月26日大面法庭通知李胜、冷文国等8户到庭调解,虽然开发商此次给出的赔偿数额高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然而,与合同约定违约金差距太大,业主不能接受,因此调解未果;11月29日,大面法庭谢庭长亲自找曾阳君协商调解,并按照开发商自愿支付的赔偿标准计算出金额后问是否接受,如果同意,马上出具调解文书。尽管给出的金额明显高于前面判决结果很多,仍因与合同约定违约金差距太大,曾阳君还是不能接受,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由此可见,法院对此案立案、判决一拖再拖,对判决5户之后,却是百般周旋,煞费苦心,意欲促成和解,偏袒之实,昭然若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适当调整,因业主未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造成的损失作出说明和提交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为由,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偷换概念,作出错误的判决。业主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起诉求是对开发商的宽容和谅解,反而成了法官判决的借口,乃至依据。昔日“农夫怜蛇”的故事,让今天的法官变成了现实。不知道判决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依据哪一户的损失比对论证的?既然“业主未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造成的损失作出说明和提交证据”,被告方亦未出具任何有效证据情况下,那么,何以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真是荒唐致极。法院的判决已认定开发商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原定违约金的7﹪,将银河集团自己确定的按购房款总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变成为十万分之0.7的赔偿。如此判决是对违约金“适当调整”,还是几乎全盘否定?当业主询问为什么会作出这样判决时,11月29日龙泉法院一陈姓法官解释说“对与错没有参照物”。就一般平民百姓也知道在法制健全的当今社会,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不知法官先生还要以什么依据作为“对与错”的参照物?如果是以同类案例为参照物,不是没有,业主在庭审中早就出示过,只是没有参照而已。例如前面所述:“同一楼盘其他12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立仲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按日计算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的约定”;“成都锦江‘阳光水岸’小区的155户业主与房产商江东置业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判决”等,此类参照物作为法官当然他们知道的肯定更多。

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开发商明知判决结果予己极为有利,为什么会不惜代价,愿意用高于判决金额数倍的代价去与已判决的5户急于和解?目的又是什么?难道开发商真的会悲天悯人,大发慈悲,立地成佛?昔日的盛气凌人今天真的又突然变成菩萨心肠?到底是愚蠢还是聪明?可想而知。

主审法官明知原告不能违心接受调解,却苦口婆心以高于判决金额数倍的许诺代开发商与业主进行违心和解,是因判决不公问心有愧而心生恻隐,还是弄巧成拙、欲盖弥彰?实在发人深思,耐人寻味。

尽管此案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晰,法院竟然3个月不予立案,8个月不作出判决,原告当事人曾多次询问。11月11日在大面法庭谢法官的办公室他当众解释说:“这个案子我们有压力,如果能退,我早就退了。我们准备先判几户,结果也许你们不会满意,当然每个案件不会双方都满意。 12月5 号前就会全部判下来。”业主们理解他的苦衷,也只有继续等待。但至今无法知道他所承受的“压力”源于何处,来自何方?只有他自己最清楚。

大面法庭的判决理由是“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地震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89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含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1010元。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详见本案﹙2010)龙泉民初字第789号判决书)我们认为,法院应当清楚原告不存在“当事人的过错”;所谓“预期利益”就是要维护开发商继续获取更多不义钱财的利益,无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谓“地震影响”,龙泉既不是地震灾区,该小区又早在地震前已交房,被告方亦未出具受到地震影响的任何证据,不知法官采信的是什么事实依据?

一石激起千层浪,龙泉法院的判决,无视民权,无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在业主中如一记闷雷炸开,已经导致整个小区几百户业主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了质疑,也对处理案件法官的执业素养产生了质疑,连法律的武器都无法维护业主的权益,必将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此次事件处理不当,将导致业主和开发商、法院的矛盾激化,所以恳请各位领导,站在广大业主的立场上,亲询此事,真正做好人民的法官,维护人民的法院的形象,为广大业主主持公道。



谨此上呈

                             

                                      2010年12 月20  日

业主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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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5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2010年12月19日21点左右在郫县王府井商业街被人打伤【头皮破裂】 当时巡警到
医院问我 怎么打的用什么打的 ...
木易方 发表于 2010-12-24 14:15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110巡警一般设在公安分局

    我认为巡警与派出所民警区别并不重要,此类案件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决定案件为普通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
如果行凶的人你不认识的话,加之案件若非刑事案,解决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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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5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身份证重号问题

  我是四川成都的公民,原籍重庆,身份证是在重庆师办理的,号码是重庆的

   ...
qw123456 发表于 2010-12-25 12:19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如果确实出现你与另外一个人身份证号码重号,肯定有一个人必须改号,至于你所担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可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将改号以前的信息进行更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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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5 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质询一下这第八次竟选主任及委员的有关基本要求。如主任和委员是同一个村组的可不可以进入竟选资格?
放弃吧 发表于 2010-12-25 16:20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能否具体说一下?

2014年度优秀版主 2015年优秀版主 2016年优秀版主 2017年优秀网友 2018年优秀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5 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zdlawyer


    我交了执行费,执行局没有执行,该找谁?
1315279143 发表于 2010-12-25 19:53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找承办法官,没有结果的话找一下执行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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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5 2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看不懂怎么办?
1315279143 发表于 2010-12-25 19:55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看判决书“本院认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部分难懂一些,但“判决如下”的部分多数人都能读懂,对申请执行方来说,已经胜诉了就没有必要看前面的分析,只看结果就可以了,此外,执行法官也会为申请执行人作必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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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5 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你好!
    请帮忙阅示下本论坛投诉里的“大象脚下的蚂蚁二”该怎么办谢谢你!本事件有当地市长的批 ...
HePing99 发表于 2010-12-24 15:29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如你需要咨询法律问题,请尽可能将所咨询的问题直接写上。
发表于 2010-12-26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我有一个奇怪的法律问题向您求助,望不吝赐教。
      我与开发商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级法院判
决,于2009年9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长时间得不到
答复,便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于今年8月向
省高院提起抗诉,省高院于今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
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但是,时隔一年多,省高院于12月6日又发一“驳
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
      我电询省高院审监庭,同一个案子两个不同的裁
定,应该依哪个?答复说他们的是检察院抗诉的,应
该依他们的;电询立案庭,答复说他们有权对案子审
查裁定,裁定书是正确的,至于依谁,不好说,电话
立即挂断。我想找院长咨询,再三找不着门。
      张律师,请问您认为这两个裁定应该依哪一个?
我们现在应该怎么办?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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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6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我有一个奇怪的法律问题向您求助,望不吝赐教。
      我与开发商拆迁协议纠纷一案 ...
求民生,维民权 发表于 2010-12-26 10:27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依据上述规定,我认为:如果你的案件确实已有检察院提起抗诉,并且受理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定的,应该进行再审.
发表于 2010-12-27 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律师,我去年九月在兰桥郡购商品房一套,开发商承诺在今年十二月底交房,交房后一年拿房产证,在购房后一个月发现房管局公布的预售证和售楼中心的预售证,准许出售的套数相差126套(官方的为311套,房管局的告知书上有写,售楼中心的是437套,相差的这些套数均为违规的)现在我们要交房了,开发商胁迫我们退还以前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重新签,也就是不能备案了,如果不换合同,就不给钥匙,请问这种情况我们业主应该怎么办,如何合理的要求赔偿,如何请律师申请法律仲裁



我希望和我有一样情况的业主,团结起来,如是无良的开发商还是一味的昧着良心黑我们,我们一起请个律师,他这是典型的商业欺诈,违约
发表于 2010-12-27 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今天又要麻烦您了。请问:

      什么叫政府指导价,其特征是什么?与政府定价有无区别?政府指导价是否必须执行?记得00年以后到超市买商品,有商品标明政府指导价,比同类商品贵了近二分之一,当然买不起。现代还有政府指导价吗?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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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9 15:2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律师,我去年九月在兰桥郡购商品房一套,开发商承诺在今年十二月底交房,交房后一年拿房产证,在购房后一个 ...
我也在兰桥郡 发表于 2010-12-27 19:08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如果交房延误,新旧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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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9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今天又要麻烦您了。请问:

      什么叫政府指导价,其特征是什么?与政府 ...
生锈老套筒 发表于 2010-12-27 21:02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发表于 2010-12-29 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张律师回帖解答。

      只是还有一问:

      价格法第三条与合同法第六十三条都规定了价格,现实生活中执行谁的规定?

      请释疑。

谢谢!

发表于 2010-12-30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2008年在宜宾圣马公司看了房子,当时签了认购合同,因为啥都不懂,开发商要求交首付,我就交了5万左右的首付。

并口头约束2009年底签正式合同。2009年11月叫去签合同,结果卖方不是开发商,是什么厂,土地使用年限40年,性质商住。合同不是房管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普通的自己打印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才知道这土地是酒厂的建厂用地,被开发商建了房子,政府不给办任何证。

三四百家人都和我情况一样,我拒签那个很多霸王条款的合同。

至今未交房,也没有签合同。开发商还说要解除那个认购合同,说没有取得售房许可证,合同是无效的。

但是现在房价和2008年相比,翻了一倍,当时买成2200元/平米,现在同地域房价已涨上级至少4000元/平米。若退我原款,我到哪里去买房?就算双倍也不够弥补我的损失。

请问,现在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才好?

参考
http://bbs.cd.qq.com/news/gjzpc227286.htm

发表于 2010-12-30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充:认购合同上有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在合同期内将房另卖,双倍退已付款
2,甲方通知签合同后7天内,未签定合同,由过错方支付守约方已交房款的20%做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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