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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李国庆,男,汉族,47周岁,广安市广安区供销社公务员,家住广安区建设路2-401号,身份证号512919630915001,联系电话:2222841,15196522191
再审被申请人杜平峰,男,汉族,47岁,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万新二街59号1单元501号,身份证号:512922196312028472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广法民终字第36号,现依法申请再审。
生效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书:(2009)广法民字第36号民事判决
再审主要事由: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再审要求
依法判令撤销广安市中级广法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
一,二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事不再理),现依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讼争的房屋于2001年由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广安民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为:再审申请人与罗兴科签定的“兴科商住楼搭建合同”无效。李国庆立即将其在兴科楼商住楼搭建的5-7层共计851平方房屋返还给罗兴科,罗兴科同时向李国庆付清搭建房屋投资款385353元和占用利息:罗兴科向李国庆支付经济损失2940元。后因罗兴科未能履行判决义务,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广安市宝通公司将罗兴科所有的兴科楼5至7楼房屋共六套住房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了(2001)广安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将城南兴科商住楼501(再审被执行人原与再审申请人定购的住房),502,601,602,701,702号住房以334140元的财产抵偿给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对501号住房的购买,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未依法以启动再审的程序撤销该(2001)广安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那么,该民事裁定早已生效,人民法院及各当事人均应服从该裁定——兴科商住楼1栋1单元501号住房的唯一产权人为再审申请人李国庆,同时,这方能体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物一权之基本原则。
但是,一,二审法院虽然明知(2001)广安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已生效,即兴科商住楼1栋1单元501号住房所有权人为再审申请人李国庆,但是,原审法院在未通过法定程序插销该裁定书的情形下,就枉法作出再审申请人李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再审被申请人杜平峰办理广安市城南万新二街59号一栋1单元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判决。很明显地,原审法院就该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生效判决。很明显,原审判决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显属荒唐。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现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对被再审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53000余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由再审被申请人的提交至人民法院的答辩状可知:其答辩称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就作出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53000元。
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未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结案,而是在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和两次传唤开庭的情形下,就枉法以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按缺席的方式作出了判决。很明显地,原审法院的判决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辩论,对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法定权利。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枉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参加诉讼,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为切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捍卫司法之威严,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国庆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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