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真实房屋拆迁案例,发生在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被拆迁户叫李培
翠、侯寿林(母子俩),家有二层私有房屋,砖混结构,一层口面出租,二层自己
住人,房屋坐落县城新兴街11号。1999年9月因县城规划,房屋需要拆迁,根据拆
迁公告他们的房屋被例为拆迁范围,由绵竹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新
建商品房,拆迁人期限为三个月,侯与其他(她)拆迁户一到参加了县上组织的
拆迁动员大会,并拿到拆迁办发的宣传资料。会后,侯的生活发生了变化,成天
忙于与拆迁办的人谈判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搜集查找拆迁法律法规,简直就像变
了一个人是的,一副不开心面孔。拆迁办与侯口头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为就地还房
,还口面一间、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口面超面积每平方米找差价款4500元,住房
等面积每平方米找差价款120元,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找550元;口面等面积
找补差价款因双方意见悬殊较大多次谈判无果,拆迁办的意见是:要侯每平方米
找差价款3300元,后一次一次降为2800元......1500元,直到2000年3月降为750
元;侯的意见是:差价为零,不找一分钱,但最多找100元,我们的房屋是97年经
城建批准退够红线建的新房,按一年折旧50元,两年最多找100元,理由是根据78
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两种房屋结构相同结
构差价则为零。拆迁办为达到让侯签协议的目的,又不依法发裁决书,而是代人
民政府拟定红头文件发给侯死去的父亲(梓府发[2000]61号《关于责令文昌镇居
民侯国民限期拆迁房屋的通知》),说侯的父亲不履行搬迁义务,限期于2000年6
月20日前拆迁完毕,否则责令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文件中最关键
的是把侯的口面认定为22.64 平方米,比原口头协议41.82了少了近20平方米,每
少一个平方,将找差价款4500 元。侯被吓倒了,于是分别给县拆迁办、开发商写
信产明观点,同时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政府文件,就在
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在侯不知情的情况下县拆迁办主任组织人员把房屋拆了,最
后县政府法治局长、县人大副主任找侯去做工作,最后认定口面41.82,说口面每
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750元是你们当事人之间的事,与政府无关,让侯把协议书签
了算了,并同意解决100元路费,2000年9月27日侯被迫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由法治局保管,撤回申请行政复议再给侯。同年年底,侯
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到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口面等面积换房每平方米找补
结构差价750元无效,并请求确认结构差价为零,诉讼费由被告开发商承担。
2001年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认为: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口面等面积换房每
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750元无效,主要是证据是,拆迁房与还建房都是同一类型砖
混结构,证据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法律依据是,被告(拆迁人)没有按照78
号令《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
人给予补偿)及二十二条规定(以产权交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
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该条释义]:如果两种房屋
结构相同结构差价则为零)履行补偿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
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
内容无效,差价应为零。被告称:该协议书是多次协商自愿签订的,未超过拆迁
办公布的时价通知(营业口面等面积换房每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格3300元),依
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有效。法院以被告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
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为由中止本案诉讼(法院想以梓潼县2000年17号文体新
建房屋基本造价减旧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2002年在中止原因尚未消除前
法院恢复诉讼。被告称声:还建房屋不是砖混结构,实际上是全框架结构。原告
反驳:建设部门对房屋结构分类上只有......, 而没有全框架结构之说法。被告
又称:全框架结构就是钢混结构,并拿出连法官都看不懂的图纸来证明。审判长
讲:图纸我们都看不懂,庭审后找权威部门认定再说,并征得侯同意,谁知休庭
20分钟后,审判长任秀国宣布:根据另一案判决认定(罗良仲一案),还建房屋
不是砖混结构,实际上是框架钢混结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侯在拿到2001法民
初字第058号判决书后,没有上诉(因同一样的拆迁案中院歪判),而是走申诉、
抗诉找之路。县检察院检依法向上一级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谁知梓潼县委书记查
手此案,亲自到市检给民行处王处长打召呼,市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抗诉的决定,
理由是:经研究不予提抗。与此同时,侯又找县人大,要求县人大实行个案监督
,人大分管领导刘孝新讲:人大只管大案要案,你们这些案子不实行个案监督,
又不给我二指大一块纸 ,在侯再三要求下,03年侯接到县房管理局红头文件,题
目是:关于侯寿林请求县人大实行个案监督的回复,分管领导说是县人大让他们
这样搞的 。02年、04年x x x 申请县、市法院再审,被驳回;05年向省高院申诉
,至今没有回音。
县法院枉法判案事实如下:
一、审判程序违法
在(2001)梓法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原因
: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诉讼) ,
2002年4月法院恢复诉讼、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止诉
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176条的规定。
二、认定事实不清楚
1、法院擅自采信伪证,判决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9月5 日申请办
理了拆迁字(1999)第07号拆迁许可证,与事实不符。许可证是2000年9月20日被
告为应对拆迁官司找拆迁办赵主任办理的,侯在场目睹办证全过程,许可证有明
显改过痕迹,将2000改为1999,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指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单
位)为四川梓潼光大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而四川梓潼光大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是在
2000年3月29日申请工商登记,营业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至2005年4月1日,有工
商部门出具的5证据为证(法院收集在卷,足以论证),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又
怎么会出现在07号拆迁许可证上面,在则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委托县拆迁
办代办拆迁。如果07号是真的,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是县拆迁办,而是不是
光在公司。
2、法院把原告举证的事实认定为不是事实,把被告不是事实的认定为事实
。判决称:就地还建砖混(实际是全框架钢混)结构口面房一间;又称:原告诉
讼请求确认找补口面房结构差价则为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结构差价相同的证
据来支持这一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2004年4月原告拿回属于自已
的口面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标明该房为砖混结构,这也说明法院上
述认定、结论错误,原告证据确凿,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结构差价相同的证据
来支持这一观点。
3、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动腾空房屋交被告开发商住楼,与事实
不符。拆迁办拆房在前,2000年9月27日还建房基础都打好了,侯才在拆迁办准备
好的协议上签的字。
三、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错误
就本案而言,它是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争执的交点是还建口面房
等面积每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75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以产权交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
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该条释义]如果
两种房屋结构相同结构差价则为零)。县拆迁办公布的拆迁房屋补偿时价通知一
、兑换产权重置价格(单位:元/平方米)1、砖混结构400;2、砖木结构350;3
、土木结构280;4、其它简易结构120(法院收集在案)。从这个补偿时价通知一
、可以看到砖混结构重置价才400元,原告还要给被告找补结构差价750元,远远
超出补偿时价通知,拆迁房房屋为砖混结构,还建房屋也是砖混结构,400元减
400 元等于零,依法也为零。显然,还建口面房等面积每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750
元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第五项规定,该条款内容无效。所以,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错误
。
四、枉法裁判不打自招
法院判决书最后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体资格合法,
安置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
签订后,原告主动腾空房屋交被告开发商住楼,现在房屋已竣工。双方应自觉按
协议履行务义。但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找补口面房结构差价则为零,未向法院提供
相应的结构差价相同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安置补偿协议中
约定的补偿价格未超过梓潼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补偿时价,而原告的口面
房41.82平方米,按梓府(2000)17号文件精神,原告选择了全部就地还房,结构
差价是双方协商而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因此安置补偿协议应是有效
协议,原告李培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法院引用的
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对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国务院78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部分协议无效,法院则
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
《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条例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
拆迁人必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释义]:本条是关于拆迁当事人双方相互间基本义务的规定。对拆迁人来说
,它的基本义务是: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易言之,
得到补偿和安置是被拆人的基本权利。需要说明的是:1、条例中对被拆人的“补
偿和安置”,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
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2、对本条例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对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作出的具体规定,视同本条例规定。本条对被拆迁人的要求是“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项工作亦既被拆迁人应尽的义务,
这一款的主要含义是:3、本条第一款是第二款实行的前提,也就是拆迁人“依照
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在这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必须在
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如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通
过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条例第二十二条:以产权交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
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该条释义]如果两种房屋结构相同结
构差价则为零。
侯相信法院公平、公证、公开办案原则,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通过这
场官司才明白,法院是为有权、有势、有钱人开的,根本不是新闻、电视、书刊
、报刊里所说?只有通过实践才能体验真理。还是这句名言说得好“实践是检验
真理的唯一标准”?
20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