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律师你好!谢谢你多次的回答!在我的“劳动争议”一案中(裁决书编号:新劳仲案字(2009)第93号),新津县仲裁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一条、八十七条,《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2009年12月22日出具裁决书,判定公司方一月内补交保险,由社保中心核准金额;5日内补发我的劳动报酬;我不支付公司的培训费.但以"我向公司提交不买保险的申请"和"我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为由,不予支持我的补偿金等项的仲裁申请.在调解庭中仲裁科对补偿金项只略微问了一句,直接重点询问赔偿金.并不允许我引用<<劳动法>>中的条款为自己辩护,而仲裁科在裁决时却引用了<<劳动法>>.让我很不解.同时我一直申明我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裁决书中却全部是写的我"申请辞职".我对其中的很多疑问向仲裁科咨询,仲裁科的回答让我很不解.请看如下对话:
我:为什么我的补偿金没有被支持呢?
仲裁科(以下简称"仲"):你只提出了劳动报酬和保险的主张.
我(翻出申请书):我在申请中提到了.
仲:你说给就给哦?
我:依据法律应该裁决公司给.
仲:依据哪儿?
我:没有买保险、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我的劳动报酬是你们查明了的嘛。查明了就该依法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第38条中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仲:看法律,看法律。
我:我这里有新津县新华书店购买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还有他们盖的章。
仲:不买保险是你08年自己不买的。
我:那是公司提供的表格叫我们填写的。
仲:你现在随便怎么说。
我:还有未及时足额的支付我的劳动报酬也成立。
仲:我们认为,拖一天不算拖。
我: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在之前我也向四川省司法厅、网上等咨询了解了这些条款。
仲:省司法厅的同志我们很尊重他们。但是他们有他们的理解,我们有我们的理解。我们是一个理解,广东是一个理解,其他地方又是一个理解。我们认为不算拖。我们也是一个仲裁的,你如果觉得我们水平不行,判的不对,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我:我一直都是坚持:我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给仲裁委了证据并当场出示了证据,为什么你们裁决书中全部是写的我“申请辞职”呢?“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申请辞职”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
仲 :那个是一样的,你从申通发的快递我们调查了解,只有那个邮件,但是不知道具体内容。
我:性质完全不一样了。性质改变了,结果也就改变了。我把《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样本当场出示了,还给赵科长在这里看过。
仲:。。。未予回答。
我:公司不给我劳动合同,对方有欺诈行为。公司强制把我调走,原部门不给我打考勤,胁迫我到我不愿意去的新部门报道,带胁迫性,为什么说不成立?我说了是公司采用这样胁迫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达到他辞退的目的。公司提供的伪造的证据,我还有异议的证据,为什么你们采纳了呢?我出示了未发工资的证据,为什么说我没有出示证据呢?
仲:合同不是给你了嘛?
我:是通过你们给了我一份复印件。
仲:当庭也给你看了原件。
我:只给我看来一下,到现在都没有给我原件。
仲:我们说的你没有出示证据,是你说合同欺诈,胁迫的。
我:那我提供的很多证据为什么不被采纳呢?
仲:。。。未予回答。
我:在庭审时,不允许我引用〈〈劳动法〉〉,为什么你们在裁决书中可以引用〈〈劳动法〉〉呢?
仲 :。。。未予回答。
我:我不是来闹,只是想咨询了解一下不明白的地方。
仲:可以了解、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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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感觉到很疑惑的是:1、国家法律是不是带强制性的?是否可以凭个人理解?
2、庭审的时候不允许我引用《劳动法》,而裁决书中却可以引用《劳动法》?
3、仲裁科如果认为“不买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项不成立,那为什么还裁决这两项我胜诉?
4、以上第3条我胜诉,为什么又不按照法律规定裁决我应该胜诉的补偿金部分?
5、按照裁决书中所引用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仲裁科的裁决中,应当有如下项:一、补缴保险项;二、补发劳动报酬项;三、赔偿金项;四、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我给予的培训费项。但是却只有一、二、四项。仲裁科引用了应该引用的法律条款,而我也是事实存在的情况,为什么仲裁科却没有依照法律事实和自己裁决书中的法律条款进行公正、正确的裁决?
6、依照〈〈劳动法〉〉、〈〈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及〈〈裁决书〉〉,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成既成事实,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12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等现行、有效、相互未冲突的法律法规,公司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已既成事实。
那么,为什么不裁定公司应向我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呢?
7、该纳爱斯成都公司多年未为员工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未给付员工〈〈劳动合同书〉〉,长期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他是如何取得各种检验,审核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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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我很疑惑的地方,特请律师解答一下我对裁决书中的疑惑,我所引用的法律和仲裁科的法文都是有效的,为什么是这样的裁决?我如果向法院申诉,我会胜诉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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