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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0 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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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志愿律师:
    关向东律师   执业证号:220196110291      (一九九九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执业机构:四川绵州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李富强律师   执业证号:22012002111419    (优秀共产党员)   
    执业机构: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   

    沈  宏律师   执业证号:220198110292      (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   
    执业机构: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   

    唐  渊律师   执业证号:22222003112165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教师)   
    执业机构: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   

    杨树林律师 执业证号:22012003111923  (优秀青年志愿者)   
    执业机构:四川绵州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专长于损害赔偿 )   

    邓明攀律师  执业证号:22222001112296 
    执业机构: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专长于医疗纠纷  )   

    刘霞律师    执业证号:22012001211087   执业机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李跃律师    执业证号:22012002111572   执业机构: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   

    徐刚律师    执业证号:220199110815     执业机构: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   

  
    为了便于网友们及时地得到无偿法律咨询服务,我们将统一的联系方式公布如下: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028-66000148;66626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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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0 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如果大家有什么法律方面的问题,请在后面跟帖咨询.

也感谢几位律师的热忱义务解答.

发表于 2005-6-20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感谢!!!!!!!!!!!!!!!!!!

发表于 2005-6-20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资料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 关于对岳阳镇北坝村二、三社 群众反映土地征用存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新闻网: 贵网于2005年5月30日发来的调查函收悉。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被征地社的基本情况 征地前,岳阳镇北坝村2社有耕地面积57亩(计税面积),农业户108户,总人口401人(其中劳动力225人),人平耕地0.142亩,劳动力人增耕地面积0.253亩;岳阳镇北坝村3社有耕地面积36.9亩(计税面积),农业户85户,总人口317人(其中劳动力177人),人平耕地0.116亩,劳动力人增耕地0.208亩。 二、关于“批少多占”的问题 在全部征用北坝村2、3社土地时,两社确有土地面积260.887亩(包括菜地、饲料地、自留地、宅基地、田埂土坎等),但在具体上报全征土地面积时,只按规定上报了93.9亩的计税面积(按计税面积上报全征土地,是按照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发[1992]99号文件和安府发[1992]1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按计税面积上报实施全征土地的作法,在全省各地都较为普遍。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规定,被征地社内超出上报征地面积部分的土地不再补办手续,应视为征用。 所以,群众反映全征土地上报面积与实有面积存在一定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存在,但却符合当时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关于征地补偿问题 (一)上报征地协议各类补偿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万元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偿费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合计 青苗 林木 房屋 北坝2社 41.04 144.36 2.85 17.2 115.35 320.8 北坝3社 26.568 114.12 1.845 14.005 97.062 253.6 合计 67.608 258.48 4.695 21.205 212.412 574.4 (二)按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核算“安置费”的情况 根据村社提供的资料,征地前两社有土地219亩(不含宅基地),其中耕地135.69亩(菜地100亩、饲料地10亩、自留地25.69亩),其他土地83.31亩。按当时的征地政策,年产值菜地按1200元/亩,粮食作物地按800元/亩确定。两项补偿倍数按耕地20倍,其他土地10倍确定。219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为109.1256万元,安置补助费应为254.6264万元,合计应为363.752万元,人平“安置费”应为6472元。 (三)各类补偿的实际兑付情况 1998年12月,岳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协议兑付了岳阳镇北坝村2、3社的征地补偿费用410.1万元 (不含林木及房屋拆迁补偿,含未上报土地的补偿,补助费 ),其中“安置费”(农转非人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77.8万元(不含5名轮换工和17名购买城镇户口人员所得的“安置费”4.17万元,高出219亩土地应得的“安置费”14.048万元),青苗补偿费32.3万元。 此后,由于被征地社的部分群众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并阻挠企业入场施工,1999年4月8日,岳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又被迫以基础设施(机耕道、堡坎、提灌站、高压线)补偿和解决再就业购买门市优惠补贴的名义向被征地社支付人员“安置费”175万元,以满足群众提出的人平征地补偿、补助费达到11000元的要求。 2000年7月17日至8月21日,岳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又支付被拐卖人员和超生子女的补偿、补助费为8.75万元,至此,岳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共支付征地补偿费为598.02万元,比上级协议总金额多267.237万元(不含林木,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中“安置费”为565.72万元。除“*挂”人员外其余原正住户(562人)人平“安置费”达10066元。 从以上可见,计税面积以处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只在一次性货币安置时给预了落实,共超过了全村人平8000元的“安置费”补偿标准。 四、关于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保的问题 客观地讲,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基本的生产资料,确有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因此,广大失地无业农民要求解决社保、医保、低保的问题呼声很高。该问题是群众反映所有问题中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根据中央1号文件和省委1号文件。各级党政也应当妥善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但这个问题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很宽(据初步统计,我县有失地无业农民近7000人),就目前我县的经济承受能力来说,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困难还很大。目前,全省也只有成都市的部分区、县进行了失地无业农民参加社保的试点、资阳市对此还没有出台具体的办法。因此,县委,县政府对此问题非常重视,要求有关部门和乡镇一方面要加强宣传,正面引导;另一方面加强调查研究。着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待市委出台相关政策后,立即付诸实施。同时,县委,县政府还要求各有关乡镇在目前不能解决社保问题的情况下,必须解决好失地无业农民的低保问题。 五、关于“申报农转非人口”的问题 1996年,征用北坝村2、3社土地时,经县统征办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核实,北坝村2、3社在籍人员718人。其中,属北坝2、3社正住户人员562人,其余为未分责任地的“*挂”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挂”人员是历史形成的,不是征地过程中突击虚报产生的(县公安局户政科对此有记载)。根据当时《土地管理法》和安府发[1993]12号文件的规定,“*挂”人员只办理“农转非”,不能给“安置费”。在具体办理“*挂”人员“农转非”,手续时,这部分人员还向岳阳镇政府交纳了1850元/人的“农转非”费用(其中城市增容费1000元/人,市县公安、粮食、计委等部门收取规费850元/人)。按征地协议,上门女婿减半交纳。本次征地共收取136名“*挂”人员的农转非费用的24.495万元,除10万元用于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余费用全部用于了北坝小学建设。 六、事情的由来和所做的工作 1997年6月,因王家坝大桥基本竣工,王家坝新区(北坝村2、3社所在地)开发建设的区位优势开始显化,土地价格逐步攀升。在这种情况下,被征地社的部分群众从个人利益出发,对1996年征地的合法性及补偿安置提出异议。他们片面认为,一是两个社的土地总面积有219亩,其中计税面积应是98亩而不是93.9亩,应属部分征地而不是全征;二是支付的“安置费”只包含安置补助费,没有包括土地补偿费,因此土地补偿费未补偿;同时他们还提出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如对他们违章修建的房屋在拆迁时必须按合法产权进行还房且不补结构差,一户人必须无偿给一个门市等。致使建设单位多次组织入场,都受到了当地群众的阻挠。 针对这一情况,县四大家领导十分重视,成立了专门的领导班子并组织工作组多次入户作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1997年11月7日,原内江市国土局副局长朱顺英,用地科长尤再平等也深入现场,就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答复。1988年7月29日至31日,原省国土局法规处曾昌元、沈华泰同志在原内江市国土局副局长罗再元、法规科周永前等人的陪同下,再次前往被征用地社进行专题调查,并召开了群众代表座谈会,就他们所提出的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答复。省、市局的领导一致认为:“安岳征地是合法的,补偿是到位的,群众利益没有受到损害。”2004年7月6日,按照中共安岳县委原书记谢乃文同志的批示,原县委副书记、常务副县长周燕再次组织县纪委、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房管局、岳城管委、岳阳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组织联合调查组,对原岳阳镇北坝村2、3社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群众作了说明,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作了情况汇报。 综上所述,原岳阳镇北坝村2、3社群众所反映的情况是不是属实的。1996年征用该两社土地程序合法、补偿到位、群众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少数人为了个人私利,用原《土地管理法》与新的《土地管理法》的补偿标准存在的差距,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是不能支持的。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发表于 2005-6-20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岳县岳阳镇北坝村二、三社群众,对安岳县国土局向你们的复函内容提出异议 安岳县岳阳镇北坝村二、三社群众 对安岳县国土局向你们的复函内容提出异议 一、实施的征地行为非属国家用地,实属官办企业安岳县岳阳房地产业开发公司用地。于1996年7月11日是该公司为征地的甲方,我们社为乙方。协议书尾部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岳阳镇党政的领导者罗显君和乙方的社长和社员代表多人签名捺印予以证实。 二、欺上瞒下,为官商炒地皮充当保护伞。协议时众所周知的是征用93.9亩耕地,根本未征用全部土地。更露骨的是宅基地在内都被征用。这是由于协议的前几页未经乙方签字,所以开发商事后将协议内容篡改为全征上报,将甲方变为统征办,骗得批准手续。除岳阳镇政府和小学是按报批项目使用,其余单位实属冒名凑数,大遍土地先后变卖给其他开发商,县国土局为其辩解开脱保护,必然有其缘故。因补偿费不是统征办支付的。 三、两社的耕地事实上根本未全征。根据复函中都认可有耕地135.69亩,计算补偿面积和上报审批的是93.9亩。如果全征就应写为135.69亩和其他非耕地均属甲方所有。这是常人都会知晓的道理。 四、函中称按计税面积征用即视为全征。这既无法律依据,又损害被征地人的切身利益。甚至称在全省各地都较为普遍。这是在给其他地方摸黑来解脱自身的违法行为。况且函中又是引用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农转非的,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但未规定未征部份就无偿变为国有土地。再则是房地产开发商与我们签的用地协议,而不是国家机关,不能张冠李戴。 综上所述,我们的耕地按函中认为是135亩多,尚有40多亩耕地和其他土地未得到应的补偿,这是真实的,据不给补偿又强行用地的官商侵权行为,应得到惩治和纠正,对函中称已补偿的经济数据大部分不属实,另外对于其他经济嫌疑问题将陆续上网。 安岳县岳阳镇北坝村二、三社群众 2005年6月14日

发表于 2005-6-20 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一批老地质队员(400多人),因受四川省地勘局的蒙骗,被迫买断工龄,现在已经成为“新三无”和“新三不管”人员8年了,(既:无收入、无社会保险,无人权和原单位不管、地方劳动部门不管、街道办事处不管)。
    我们曾经为地质事业作出过贡献,现在却落得流离失所、老无所养。我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更没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和权利。我们现在是比农民工还不如的弱视群体,我们在饥饿、贫穷、痛苦、无助、绝望中挣扎,我们希望有最基本的劳动权和生存权,我们这8年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该由谁来负,我们从2004年5 月就不断地向中央和省地勘局、省政府、省人大呼吁,希望能解决我们的问题,可是到现在还是不解决,我们怎么办???
    希望省委、省政府帮帮我们,我们四川和重庆的老地质队员一定会感谢你们的!!!
我们的联系电话:08346123687   02882217861   02368392983
具体情况请看: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143643

发表于 2005-6-20 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热烈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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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0 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联系方式吗?

有一批老地质队员(400多人),因受四川省地勘局的蒙骗,被迫买断工龄,现在已经成为“新三无”和“新三不管”人员8年了,(既:无收入、无社会保险,无人权和原单位不管、地方劳动部门不管、街道办事处不管)。 我们曾经为地质事业作出过贡献,现在却落得流离失所、老无所养。我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更没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和权利。我们现在是比农民工还不如的弱视群体,我们在饥饿、贫穷、痛苦、无助、绝望中挣扎,我们希望有最基本的劳动权和生存权,我们这8年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该由谁来负,我们从2004年5 月就不断地向中央和省地勘局、省政府、省人大呼吁,希望能解决我们的问题,可是到现在还是不解决,我们怎么办??? 希望省委、省政府帮帮我们,我们四川和重庆的老地质队员一定会感谢你们的!!! 我们的联系电话:08346123687 02882217861 02368392983 具体情况请看: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143643

发表于 2005-6-20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02368392983     08346123687

发表于 2005-6-20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征地93.3亩,用地260.887亩
这个行为是否合法
律师同志:
四川省安岳县王家坝549位农民向你咨询:
1、 什么叫“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岳县岳阳镇房产开发公司用地是否属该范畴?
2、 县国土局在给网站的复函中说:两社确有土地面积260.887亩,但具体上报全征土地面积时,只按规定上报了93.9亩计税面积,
请问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3、 县国土局依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四条:260.887亩土地中,征用93.9亩,余下167亩不需补办手续,自然为国家所有。这种依据是否正确?
4、 安岳县岳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假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名义,少征多占,转手炒卖,官商合作有的不少土地荒废至今九年之久。
这是为什么?
5、 开发商用人均一万元左右买下549位家民子子孙孙的生存权,是否合理?                         谢谢:

安岳县王家坝二、三社全体农民

发表于 2005-6-20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02368392983     08346123687
 楼主| 发表于 2005-6-21 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便于网友咨询、阅读和我们的回帖,请大家不要多次重复发贴,谢谢合作!

 楼主| 发表于 2005-6-21 01:43 | 显示全部楼层

gogo345你好!

我国<土地管理法>历经了几次修改,最早于86年颁布,后于88年修订,98年进行修正,目前适用的是2004年修订后的.

你在帖子中反映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法律溯及原则,应适用88年<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根据当时的<实施条例>,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此,要衡量房产开发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建设用地范畴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上手续.

对于你们提到的少征多占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应批多少征多少.而国土局所引用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由于找不到此文件,不清楚具体内容,对此不便下定论.

发表于 2005-6-21 02:59 | 显示全部楼层

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一封公开信()

(注:一信一案一议第一封)

有人说一审法院的审判官像学生,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官是纠错老师。有些玩劣的“学生”不认真学法,甚至故意枉法,做出的作业(判决)遭透了,而一些不负责任的“老师”在中级法院工作了十年八年,批改作业时仍然是胡圈乱画,导致了当事人强烈不满。当事人气愤地反映上去,偶尔有上级检查督导指令改正,“学生”就找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就连中级法院中当了多年的裁判官也因为千絲万缕的关系,将错案一错再错得不到处理纠正,导致了受害当事人四出喊冤,这个误人终身的过错实在是一种罪过啊!一个头顶国徽的法官永远应该记住,所交出的每一份判决书,都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请院长关注当今市区两级法院的立案难问题、乱收费问题、严重的超审限问题、执行难问题。近几月以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较好地纠正了乱收费及减、免、缓收费问题,而一些区级法院仍在乱收费,仍然存在严重的超审限等问题。

请院长特别关注市中法院地底下的判决,在地下调解室10-30分钟的“谈话”裁判,无论对与错,维持原判是习惯性的行规吗?

......

案情简介:国企职工王某工龄20余年,93年企业安排下岗待业。2002年单位改制不给一分安置费,单位称早以被除名,却无法出示除名通知书。除名未通知本人,未发给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书,档案中无除名记载。

企业对无过错职工的“除名处理违反了《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该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视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大量的这类具有指导性参考案例中,都从法定程序上依法纠正了这类损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

2004年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以职工王某超过了“60天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王某认为,根本就未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超过时效期限应从发给除名通知书之日起算,后起诉至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一位代理审判长(女)在审理职工王某这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中,在约短短的40分钟,严重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完全变成了被告的代言人。1、未审查诉讼请求。2、合议庭成员变更不告知。3、严重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强令原告将《仲裁不受理通知书》向法庭举证。4、原告要求被告出示除名通知书、并说明除名理由及依据被审判长禁止。5、原告的辫论权被剥夺,要求做重要的最后陈述被禁止,代理审判长只问是否坚持诉讼请求后立即休庭。6、当天口头宣判以“超过60天申诉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承担诉讼费1341 (判决书中改为200),五日后发给判决书。原告当庭质疑,指出根本就未审理诉讼请求。审判长才翻查卷宗,发现原告在举证期内变更过请求事项,审判长当庭狼狈地回答了一句:“错了可以改嘛”立即离去。7200449日开庭审理,当庭宣判五日后发给判决书,可于62日才接到这位自审自判的代理审判长通知领取判决书。判决书上时间为49日,当庭宣判按法律规定应在十日内发给的判决书却早已超过了上诉期限数十天。签收时审判长告知签上名就行了,原告下楼后发现早已超过了上诉期限,马上转回去告知要上诉,要求签上日期被审判长拒绝。审判长要离去原告被迫拦住不准走,以下命令的口气指着告知,必须注明签收日期,或在判决书上亲笔写上日期名字,但拒绝了签名。后在上诉时书记员说为什么超过几十天才上诉?超期了不能上诉。后经书记员去找审判长核实了签收日期后才得以解决。当时在办公室的另一法官听说当庭宣判后超期几十天才下判决,气愤地说:“真不知道她在判什么案,连起码的法律常识都未搞清楚还代理审判长。书记员接着说:“她判的案几乎个个都在上诉,大热的天跑中院送卷宗累死我了!

这个代理审判长49日审理的(成华民初字第419号及420)两件劳动争议案,两案全部违法程序一样,都于62日领取判决,受害当事人都经历了相同的灾难。后来才得知这个代理审判长对其他法官谎称马上要调到成华区政府工作,而实际上在等待调往市中级人民法院,怕上诉案多了受影响而恶意拖延。 (20046月该审判长调入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审判员)

该两案上诉,二审书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

申请再审,中院告知得等2年左右,因再审案件太多了。

笔者怕该玩劣的“学生”升格为“老师”不知又有多少人要遭殃了,想想应把该情况告知一、二审院长。为此开了个小玩笑,故意隐匿已二审过向一审法院一试再审,一审法院经研究通知同意再审。后一审法院告知已同意再审,看章都盖了才发现已二审过,我们已没有资格再审了。当事人笑笑说,再审申请书就送给你们学习。

致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2005.05.15

(此信已从成都法院网上发给人大政协,院长信箱)

请各位律师帮分析,此案法官在审理中违反了多少個法定程序?

发表于 2005-6-21 04:2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能否修改中院《判决书》?

审判监督庭尹庭长,您好!(已从成中法网举报箱 转审监庭)

我于62日收到成都市中院[2005]成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我不服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人事争议案上诉后,市中院却在判决书中以我“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我不知道是一不小心,还是在搞笑?不知是否是您的监督范围,请问能修改吗?

顺便一谈:我一直认为法官胆子特小,特怕政府,迁涉到政府的官司很难,这回深感意外。

我是原成都x设计院工程师,2003年单位改制完成后被报复辞退,数万安置费变成了几仟辞退费。青羊法院以“改制后的公司与原设计院无资产的承继关系驳回。”我问一审x院长,我的2个诉讼请求一个也未审?21个质证了的证据判决书上闭口不提?他说:“判决没有说你有错,事业单位改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你先上诉看中院怎么说嘛!”

中院维持原判驳回。而该案合议庭认为:“事业单位改制中的遗留问题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不可能的,审批改制的主管部门教育局应承担责任。”但一、二审法官又不敢追加教育局出庭,又不敢在判决书中写明。....

对于这一众多媒体、法学专家教授、省、市总工会广泛关注的在改制完成后一次辞退多个工程师案,省高法院2次上报最高法院请示的成都市首例事业单位改制中的人事争议案,也是最高法[2003]13号司法解释出台后起诉,被媒体号称的人事争议四川第一案。

虽然终审判决驳回,我认为终审是否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还有待时间来证明。我认为应按以下规定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教育设计院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2001]148号)《关于规范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意见》的具体规定改制为现在的公司。148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介机构脱钩后,要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改制。第四条脱钩改制的具体要求中明确规定:“在脱钩改制期间,为保证中介机构平稳过渡,不得无故解聘员工。”该文第四条明确规定:“割断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的经济联系,培育具有独立法人实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原设计院是市财政差额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以原设计院自有资产改制。市政府规定脱钩改制是与财政脱钩、与事业编制脱钩。原设计院《脱钩改制报告》中也明确了根据《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账面资产均完整地进入新设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规定:“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府规定按《公司法》改制,该公司按《公司法》规定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具有企业法人主体,享有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一、二审判决以全部资产由股东投资形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推翻了上述市政府对改制的明确规定,推翻了《公司法》第三、四条的明确规定。上述市政府文件事实内容也向法庭书面陈述提交,但一审当然的打压,二审习惯性地维持原判,如果不是书面审,如果追加教育局为第三人出庭,也许能对无过错人实现一点法律公正的价值吧!

到底谁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许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等局委按成府发[2001]148号文件都有推诿之理,找个理由将这些局、委及公司起诉到法庭,我想也许会黑白分明吧!

当事人:x 致意

2005年6月4日

邮箱:zeegrk@163.com

请各位律师帮分析判决的对错,及下步对策!现已向2局书面递交《请求确认“承担责任主体”信访书》拟到期后以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方式处理。我认为这个行政诉讼无论胜负都是胜利,胜了有人承担责任或能确认主体,败了证明二审错判,不知是否正确,请求予以解析?

发表于 2005-6-21 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贴

发表于 2005-6-21 18:59 | 显示全部楼层
纸上谈兵不要钱,提供法律服务还是要收钱的,变相的广告,切……[em02]

发表于 2005-6-21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各位律师大人帮我们出一个好的建议。

我们的联系电话:08346123687 02882217861 02368392983 08166670704

Email:dzyf999@163.com

发表于 2005-6-21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律师同志: 你好!下列问题向你咨询 安岳县在旧城改造中,绝大多数被拆迁户被开发商欺诈协迫签订了拆迁协议, 在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如新旧土地证使用权的年限是新证少于旧 证几十年,也未落实任何政策,合法土地使用权而积减少了很多也未作价,未作任何补尝, 被开发商无尝占有。新证只办了二至五年使用权,其余几十年都由被远房户缴纳。现在国 土局要收土地出让金,我们怎么办?谢谢!

安岳县被拆迁户

2005,6,21

发表于 2005-6-21 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少征多用170亩,不补手续自然视为国有,是否合法??

http://www.chinaresettlement.com/regu/useright.htm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改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旧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用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是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非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学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共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房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的,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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