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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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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6-20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下还沒有看见本法中把强制性规定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条文。如此分解,是被告代理人的首创,法官拾来升格为法条,当作判处本抗诉案的准绳。

      尊敬的法官:您若能找到如此内客的国家法律原文,请传上本帖,我送礼感谢。

发表于 2010-6-21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 :) :)
 楼主| 发表于 2010-6-21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同志:

      您把合同法提出的"强制性规定"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哪一级领导授权的?若果既无法律依据又无领导授意,那就是您行使审判权的职务行为了?是这样的吗?

发表于 2010-6-22 0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论干什么事情,都是要看起的实际效果是什么,不能凭主观想象和一厢情愿定乾坤,特别是判案!
    本冤案11年来,绵阳中院和现今的省高院一直替开发商的利益辩解:把违反78号令的补偿价定为有效。请问:1.“法院本是该坚定不移地维护国家的政策法令的带头模范,怎么却带头而且顽固不化地抗衡国家政策法令?!甚至东拉西扯、毫无说服力的理由、论点加以狡辩;”   2.明明深知:两个补偿价是超过当时当地实际价【每平方米不到400元;开发商却自定为等面积2500元/平方米、超面积4000元/平方米、苏氏一家超面积还是5000元/平方米;是6.25倍至12.5倍】,是明目张胆地欺诈,被拆迁户是绝不会同意约定:这11年被拆迁户坚韧申诉就是最好的例证!咋能强迫被拆迁户承认是自愿同意?!   3.法院要违法强制认定是自愿同意开发商的暴利剥削,那就是以违法的《协议》为工具虐待被拆迁户就范:把祖传的7间黄金地段的门面房和被拆迁户一生的工资和积蓄全勒索去,供奉开发商修起了10间门面六层大楼,净赚200万元,富得流油!难道维护了开发商就是维护了国家的利益?!   4.实际结果:被拆迁户被你们法治得成为欠债户、违约、不尊法、又在生存线上苦苦挣扎、渴求党和国家的温暖、阳光,给个出路、给个说话的地方,“哀求”你们法院高抬贵手:正眼看看被拆迁户现在多次败诉的结果【他们好端端地在自己的祖传门面房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供给酥香可口、价廉物美的酥饼,没有想打什么官司!】?!为啥却常常叫他们走法律的道路,却连连败诉,遭精神折磨、经济掠夺,还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司法?!
但愿此贴能登出:才算有说话的地方,有点正气!

发表于 2010-6-22 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愿“大调解”真能化解矛盾,平整冤案,像华大爷11年冤案被纠错,退还给他当年好心借出去的钱,彻底解决了一宗冤案,为国家少了一份忧患!
    但愿“大调解”也能彻底退还本两案被掠取得60万元,让被拆迁户能还借款,免去伤害了第三者这11年的无赖之举;哪怕只退还给30万元,占被掠去的一半也好,被拆迁户不当欠债户也好哦!

发表于 2010-6-22 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不久颁布的我国刑法条例(二)中说: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金额达5000元以上的、就应立案追诉。   本冤案三间门面只还回两间,被开发商吞吃一间,还倒给开发商补差价20多万元【依法只该给3万多元,被开发商直接掠夺去16万多元,是5000元的32倍;是典型的违法,完全应当退还给被拆迁户16万元!【只相当于被拆迁户借给开发商发了大财,11年后没有要利息还给被拆迁户、帮助朋友那样地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满!】。

发表于 2010-6-23 08:4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叫法官的个人理解权自由裁量权。

[发帖际遇]: 大铲车在天府广场边上扶老婆婆过马路,奖励小米椒19个.
 楼主| 发表于 2010-6-23 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审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个人理解,其內客必须合法,即百姓所谓说法话,办法事。

      无法律依据的话,不是生活规律的话,不合公理的话,不合实际的话,就不能在判案上说,否则就是瞎说。

      本判决书上瞎说的地方多着呢。

发表于 2010-6-23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的确不假“物以类聚,鸟以群分”!从违法强拆房开始,被拆迁户的房和所有财富就变成了开发商的了【那叫你、被拆迁户的祖辈们太受“真主”的恩赐:拥有无穷的智慧、能力、血汗,为人民奉献出:人们就是爱吃的酥饼,一百多年来才建立的黄金地段的门面。】,现在该属我开发商和判案者及政府官员所有——也就是“国家所有”!我们的“点金棒”一挥:要你给多少钱,你就得给多少钱;要那个地方,你就得给那个地方;要坑害你被拆迁户有多惨,你就得多惨!因为:开发商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没有你创造财富者的奉献和痛苦,哪有我们唯心者的暴富和欢乐?!这就是法官的“明智”个人理解权和对“情有独钟”的开发商的自由裁量权!

发表于 2010-6-24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57.条条大路通北京,岂用违法违实情;
               天地恩赐育资源,文明在世后代精!

发表于 2010-6-24 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政法委王怀臣书记:

四川省高级法院刘玉顺院长: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邓川检察长:
四川省南充市政法冯书记强迫申诉人息访息诉实在不公!
马鞍--法律博客
具状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受子张雍委托,依法申诉六年,先后分别数次或上百次登门亲访了县、市、省、中央相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分别先后呈交了过万份申、控状(信),及过千份请求对判决书、裁定书、...
www.bloglegal.com/blog/cgi/showindex.jsp?id=ma... 2009-04-27-网页快照-预览
马鞍2009-04-27 20:03:26 [举报]
看了申请人的资料,( 四川新闻网群众呼声《按律法院不应该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一再追诉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并亲自耳闻目睹2008年4月16日南充市政法委在仪陇县政府大楼举行的“听证会”,向申诉人宣称是“约谈会”。在会上申诉人列举了该案预审卷材料中“公安机关篡改询问笔录未捺印;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未捺印;隐瞒证据”等13条违法证据,审判机关采用两个孤证,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一个诱供证据定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证事这是一个假案,主持召开这个会的南充市政法冯书记和南充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上诉亲审理的审判长均无以回答,无以辩驳,十分尴尬,可南充市政法委仍一再强调申诉人息访息诉,会后议论,这是一个不合法的会,也是又个极不公平的会,因此,我作为一个参会者,一个公民,,肯请上极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对该案提起重视,尽快纠正错案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平息民众的愤怒和敌视,切实无稳定作一点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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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5 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58..违纪违法害自己,亲人国家蒙阴影;
            阻碍发展造冤孽,浪费光阴白活人!

发表于 2010-6-25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59.中华民族之脊粱,致敬中国科学王!
           促进人类进步奖,颁给科学家登榜!
发表于 2010-6-26 02:40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对楼主冤案的再审, 再次判决败诉,
网友 "求生者的呼声"  在本版块的主题<省高
院的新气象>笫30页中,连续发了590#.596#
和597#三个帖子,邦大家弄清了省高院判决的
"依据",更可贵的,还指出了高院判决错在哪里!
      网友们不妨拜读一下这三篇帖子.
      向网友"求生者的呼声"致敬!

发表于 2010-6-26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发表于 2010-6-26 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建和谐60.不学无术残害人,勤学苦练积本领;
                立功建业酬壮志,感恩民育党栽培!
 楼主| 发表于 2010-6-26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合同法解释(二)是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执行的,按照最后一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读到此,想起了一、二、再审,若果当年严格依法审判,哪会有检察院抗诉?若果04年向高院申请再审不被李文封杀(我当时实在没法筹措到新证据),哪会有这次提审?这次提审所致结果是中、高院枉法造成的!他们应负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0-6-27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叫依法判案?那是写在纸上的、说在嘴上的,只有我说的才是依法判案。


      说你有效你就有效,你该无效也有效;说你无效你就无效,你该有效也无教。不让我如此,你们来干!

发表于 2010-6-27 23:28 | 显示全部楼层
“胭脂鱼”——像用盐腌制鱼那样:用法律和司法反反复复制裁愚蠢!!——实践出真知!

发表于 2010-6-28 1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靠掠夺他人财富过日子,是会受良心的谴责,没滋味!
  《  青歌赛》出的考题:“渴不饮盗泉之水,热不休邪树之荫!”——这是中华民族永恒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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