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判决说“第二十二条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因而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歪曲事实!
1、裁决、强拆等管理性规定,列在法令第二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全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曰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法令【释义】对本条的解释:所谓裁决是指: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对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持有不同看法从而使安置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从而不能顺利签订协议,给拆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即裁判决断。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未遭强拆,故内容解释从略)
2、第22条并未规定裁决事项,规定的是拆迁补偿行为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3、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条发裁决书,原告依法诉讼。
A、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十五条发裁决书
拆迁办对本案之行政裁决书第二页第二段写明裁决的依据是:
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办依法裁决如下:(省略裁决内容)
这就是事实:拆迁办没有依据第22条进行裁决!
B、原告因裁决内容违法而依法诉讼。
原裁决中把原告房屋营业用房功能隐去不提,把面积抠掉4.41平米,结构差价由县《时价通知》中的3300元/平米提高到4250元,超面积为5000元/平米。按裁决的价款计算,原告三间门面调换回两间,要交补差款469140元!
原告不服,依法诉讼,认为:“裁决……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差价结算违法,违反了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请求法院确认该裁决书违法并撤销该裁决书,”(说明:本段文字引自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该判决书从一审起次次呈交法庭。)
4、法院依法令第5条、22条审理,支持原告诉求,撤销裁决。
梓潼县法院依据法令第5、22条审理、判决。《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本院认为:裁决……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对原告罗良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县拆迁办1999年12月6日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
上段所引《行政判决书》文字中下划浪线部分,表明撤销裁决是因为“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这是22条的两个要件-----无结算标准,未按结算方法结算。
这就是事实:法院依据法令第22条进行审判!
这个判决意义重大,它宣布:
A、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中,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即或你有未撤销的违法政策为凭、你是政府职能部门所作行政裁决,都违法而无效!
B、拆迁办所发99年《时价通知》,内容违反第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法院无拘束力,不能适用;
C、判决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凡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等面积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属违法无效行为,而且无需举证证明。因为高法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综上,第22条是行政判决依据,不是行政裁决依据,所以该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