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1-24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ljc6 发表于 2011-1-22 23:0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建议所有维权者:在维权过程中,吸取老钱村长的教训,一定要做好防范。
1、多备份相关事实、证据资料,分多 ...

         不错:“经济问题被治政化,进而治政问题被刑事化”——那是“炒法律”的违法人最酷最毒的手段;一      就跟空气污染促使老天下酸雨,渣死树木、蔬菜、庄稼外,连石头、雄伟的长城都被腐蚀掉【这是前几月专家在电视上的报道】——那民众就不生产、生存了啰,就彻底地节约资源、能源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24 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进而据以判处本案,属蓄意歪曲法律的枉法判决!

    判决说,按该约定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意思是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才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协议才能无效。而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只损害了原告一方的利益,属合法有效行为,因而两个补差款有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蓄意歪曲法律!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任何法律条款的法定要件和适用对象,非经立法机关修改、只能依法适用。高法有解释权,但法官只有结合案情正确适用的权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况的合同绝对无效。它们有不同的法定要件、适用对象。这(一)至(五)项分别是:
    (一)项要件:以欺诈、胁迫为手段;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利益。
    (二)项要件:合同双方合谋或勾结他人恶意串通;适用对象: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项要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全民利益)。
    (四)项要件:(任何形式);适用对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项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对象: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只要有五种情形中之一的就无效,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损害对象的排列顺序: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五)项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项调整、各司其职,互不交叉。不能把任何两项的要件或适用对象交换、顶替,否则即属篡改法律!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原告请求确认两个补差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两个补差款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其后果就是无效,不需要再后缀“违者无效”!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后果,与约定自愿其他任何因素无丝毫关系

    同时,第(五)项专职规范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无权规范其他利益受损的行为;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规范,分属该条第(一)至(四)项,与第(五)项无关

    判决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替换第(五)项适用对象来判处本案:承认协议违反了第22条规定,但执行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两个补差款有效,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这是蓄意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亵渎了法律。
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任何一项,其后果均绝对无效!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把第22排除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外,纳入管理性强制性之列,认定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进而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排除于绝对无效之外,变成了有效条款,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绝对无效和有效条款混杂的局面亵渎了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1-1-24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央心中有数,知道司法腐败是顽症,所以提出在2011年要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发表于 2011-1-25 03:19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1-1-25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生锈老套筒 的帖子

支持你的行为哈,法律是公平的哈

发表于 2011-1-25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希望突然出现个包青天,可是。。。。。。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网友  离笑歌”  长源电力   燕山 的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接着发新帖。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 一)、管理的规定、处罚违规行为的规定才是管理性规定。
     (二)、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1、从归属上分,列于第三章  拆迁补偿。
        2、从内容上分,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性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蓄意歪曲法律!
       1、第五十二条各项各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用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而修改法律。

     (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判决说“第二十二条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因而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歪曲事实!

       1、裁决、强拆等管理性规定,列在法令第二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全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曰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法令【释义】对本条的解释:所谓裁决是指: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对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持有不同看法从而使安置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从而不能顺利签订协议,给拆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即裁判决断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上楼发帖。

      (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判决说“第二十二条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因而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歪曲事实!

      1、裁决、强拆等管理性规定,列在法令第二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全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曰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法令【释义】对本条的解释:所谓裁决是指: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对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持有不同看法从而使安置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从而不能顺利签订协议,给拆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即裁判决断。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未遭强拆,故内容解释从略)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2、第22条并未规定裁决事项,规定的是拆迁补偿行为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发表于 2011-1-26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同情“老套筒”。
因为我也遭遇施法不公之苦。
 楼主| 发表于 2011-1-26 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发新帖。

       3、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条发裁决书,原告依法诉讼。

       A、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十五条发裁决书

       拆迁办对本案之行政裁决书第二页第二段写明裁决的依据是:

      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办依法裁决如下:(省略裁决内容)

      这就是事实:拆迁办没有依据第22条进行裁决!

       B、原告因裁决内容违法依法诉讼

      原裁决中把原告房屋营业用房功能隐去不提,把面积抠掉4.41平米,结构差价由县《时价通知》中的3300元/平米提高到4250元,超面积为5000元/平米。按裁决的价款计算,原告三间门面调换回两间,要交补差款469140元!

       原告不服,依法诉讼,认为:“裁决……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差价结算违法违反了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请求法院确认该裁决书违法并撤销该裁决书,”(说明:本段文字引自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该判决书从一审起次次呈交法庭。)



 楼主| 发表于 2011-1-26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


[接上楼]

       4、法院依法令第5条、22条审理,支持原告诉求,撤销裁决。

      梓潼县法院依据法令第5、22条审理、判决。《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本院认为:裁决……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对原告罗良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县拆迁办1999年12月6日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


      上段所引《行政判决书》文字,表明撤销裁决是因为“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这是22条的两个要件-----结算标准和结算方法。

       这就是事实:法院依据法令第22条进行审判!






发表于 2011-1-26 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新的拆迁法规出来了,希望不是新瓶装旧酒。
 楼主| 发表于 2011-1-26 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01113#]
   这个判决意义重大,它宣布:

       A、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中,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即或你有未撤销的违法政策为凭、你是政府职能部门所作行政裁决,都违法而无效!

      B、拆迁办所发99年《时价通知》,内容违反第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法院无拘束力,不能适用;

      C、判决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凡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等面积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都属违法无效行为,而且无需举证证明。因为高法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综上,第22条是行政判决依据,不是行政裁决依据,所以该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发表于 2011-1-27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苍天应该开眼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27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判决说“第二十二条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因而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歪曲事实!
1裁决、强拆等管理性规定,列在法令第二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全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十五曰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法令【释义】对本条的解释:所谓裁决是指: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对补偿的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持有不同看法从而使安置补偿协议一时无法达成。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从而不能顺利签订协议,给拆迁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即裁判决断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未遭强拆,故内容解释从略)
2第22条并未规定裁决事项,规定的是拆迁补偿行为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箅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3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条发裁决书,原告依法诉讼。
A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十五条发裁决书
拆迁办对本案之行政裁决书第二页第二段写明裁决的依据是
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办依法裁决如下:(省略裁决内容)
这就是事实:拆迁办没有依据第22条进行裁决!
B原告因裁决内容违法而依法诉讼。
原裁决中把原告房屋营业用房功能隐去不提,把面积抠掉4.41平米,结构差价由县《时价通知》中的3300/平米提高到4250,超面积为5000/平米。按裁决的价款计算,原告三间门面调换回两间,要交补差款469140元
原告不服,依法诉讼,认为:“裁决……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差价结算违法,违反了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请求法院确认该裁决书违法并撤销该裁决书,”(说明:本段文字引自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该判决书从一审起次次呈交法庭。)
4法院依法令第5条、22条审理,支持原告诉求,撤销裁决。
梓潼县法院依据法令第5、22条审理、判决。《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本院认为:裁决……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对原告罗良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县拆迁办1999年12月6日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
上段所引《行政判决书》文字中下划浪线部分,表明撤销裁决是因为“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这是22条的两个要件-----无结算标准,未按结算方法结算。
这就是事实:法院依据法令第22条进行审判!
这个判决意义重大,它宣布
A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中,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即或你有未撤销的违法政策为凭、你是政府职能部门所作行政裁决,都违法而无效!
B拆迁办所发99年《时价通知》,内容违反第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法院无拘束力,不能适用;
C判决生效后,在78号令施行期间,凡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等面积不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的行为属违法无效行为,而且无需举证证明。因为高法在92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综上,第22条是行政判决依据,不是行政裁决依据,所以该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27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请看看楼上之帖的排版情况,令人丧气。
      我按文章排版通行之法段首空两格,但点击"发表回复"后却变成顶格了。

      这是否是程序设计成如此?有法修正吗?

      若可修正,请修正。
 楼主| 发表于 2011-1-27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接着发新帖。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 一)、管理的规定、处罚违规行为的规定才是管理性规定。

       (二)、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1、从归属上分,列于第三章  拆迁补偿。
        2、从内容上分,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性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蓄意歪曲法律!

        1、第五十二条各项各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用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而修改法律。
        (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1、裁决、强拆等管理性规定,列在法令第二章
      2、第22条并未规定裁决事项,规定的是拆迁补偿行为内容。
       3、拆迁办依据法令第十四条发裁决书,原告依法诉讼。
      4、法院依法令第5条、22条审理,支持原告诉求,撤销裁决。
      5、综上,第22条是行政判决依据,不是行政裁决依据,所以该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五)、法未禁止不无效”是殃民祸国的歪理。
      判决说:“该令并未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差价和超面积商品价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意思是法律、法令没有禁止不能约定,所以约定了就有效, 法未禁止不无效”- --法未禁止则有效
      这是祸国殃民的歪理!是制造混乱、破坏法律的实施!

发表于 2011-1-28 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此贴必顶!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