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接着发新帖。
1、此说无法律、司法解释依据,荒谬透顶!
翻遍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没有“法未禁止不无效”的规定! 法令第22条及其行政司法解释【释义】无一字一句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两个补差款!第五条、第十二条强制规定拆迁双方只有按照第22条规定的四种限定明确界定权利、义务的权力,没授于拆迁双方其他权力。中国汉语的特点是语义的确定性。该条用上“按照”一词,表行为的方式,特指照着这个规定(方式、方法、质地、规格、模样等)去做,自然排除了其他方式方法,何须再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若果把已排除的内容再作规定,则纯属无事找事,不符法律条文不能冗杂的原则。
是中国人都知道不照着规定去做,后果是不合规定而必然失败,自然无效!但是按判决逻辑,则属有效;若要无效,必须在该条缀上“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但是,即或如此修改, 在本案也不会被适用:因为承办法官可以说只禁止协商、约定,没有明确规定协商、约定了其法律后果是无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两个补差款仍然有效。那么,为适应法官逻辑,是否必须在条文后缀的“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的后面再缀上“违反禁止则合同无效”?试想想,若要所有强制性规定能够实施,是否要全国人大立即修改法律,在所有强制性规定后缀上长长的尾巴?岂不贻笑天下!
《民诉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 此条是强制性规定, 但未后缀禁止法官依表象认定、凭心意判决,更未规定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是判决无效,那么按判决逻辑,该条就是管理性规定了?法官就可以不遵守,任意指鹿为马认定事实、凭钱、权、情任性造法判决?岂不是要天下大乱!
因此,民法上搞“法未禁止不无效”是荒谬绝伦的歪理,必须清除!
(请网友拈过拿错!特意邀请网友 维权路斧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