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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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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8 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发新帖。

      (五)、“法未禁止不无效”是殃民祸国的歪理。

      判决说:“该令并未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差价和超面积商品价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意思是法律、法令没有禁止不能约定,所以约定了就有效,“法未禁止不无效”- --“法未禁止则有效”。

       这是祸国殃民的歪理是制造混乱、破坏法律的实施!

       1、此说无法律、司法解释依据,荒谬透顶!

       翻遍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没有“法未禁止不无效”的规定!

       法令第22条及其行政司法解释【释义】无一字一句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两个补差款!第五条、第十二条强制规定拆迁双方只有按照第22条规定的四种限定明确界定权利、义务的权力没授于拆迁双方其他权力。中国汉语的特点是语义的确定性。该条用上“按照”一词,表行为的方式,特指照着这个规定(方式、方法、质地、规格、模样等)去做,自然排除了其他方式方法,何须再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若果把已排除的内容再作规定,则纯属无事找事,不符法律条文不能冗杂的原则。




 楼主| 发表于 2011-1-28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是中国人都知道不照着规定去做,后果是不合规定而必然失败,自然无效!但是按判决逻辑,则属有效;若要无效,必须在该条缀上“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但是,即或如此修改, 在本案也不会被适用:因为承办法官可以说只禁止协商、约定,没有明确规定协商、约定了其法律后果是无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两个补差款仍然有效。那么,为适应法官逻辑,是否必须在条文后缀的“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的后面再缀上“违反禁止则合同无效”?试想想,若要所有强制性规定能够实施,是否要全国人大立即修改法律,在所有强制性规定后缀上长长的尾巴?岂不贻笑天下!



     《民诉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此条是强制性规定, 但未后缀禁止法官依表象认定、凭心意判决,更未规定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是判决无效,那么按判决逻辑,该条就是管理性规定了?法官就可以不遵守,任意指鹿为马认定事实、凭钱、权、情任造法判决?岂不是要天下大乱!
       因此,民法上搞“法未禁止不无效”是荒谬绝伦的歪理,必须清除!



发表于 2011-1-29 09:06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楼主| 发表于 2011-1-29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发新帖。


       1此说无法律、司法解释依据,荒谬透顶!

翻遍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没有“法未禁止不无效”的规定!
      法令第22条及其行政司法解释【释义】无一字一句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两个补差款!第五条、第十二条强制规定拆迁双方只有按照第22条规定的四种限定明确界定权利、义务的权力授于拆迁双方其他权力。中国汉语的特点是语义的确定性。该条用上“按照”一词,表行为的方式,特指照着这个规定(方式、方法、质地、规格、模样等)去做,自然排除了其他方式方法何须再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若果把已排除的内容再作规定,则纯属无事找事,不符法律条文不能冗杂的原则。

      是中国人都知道不照着规定去做,后果是不合规定而必然失败,自然无效!但是按判决逻辑,则属有效;若要无效,必须在该条缀上“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但是,即或如此修改, 在本案也不会被适用:因为承办法官可以说只禁止协商、约定,没有明确规定协商、约定了其法律后果是无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两个补差款仍然有效。那么,为适应法官逻辑,是否必须在条文后缀的“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的后面再缀上“违反禁止则合同无效”试想想,若要所有强制性规定能够实施,是否要全国人大立即修改法律,在所有强制性规定后缀上长长的尾巴?岂不贻笑天下!

   《民诉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此条是强制性规定, 未后缀禁止法官依表象认定、凭心意判决,更未规定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是判决无效,那么按判决逻辑,该条就是管理性规定了?法官就可以不遵守,任意指鹿为马认定事实、凭钱、权、情任造法判决?岂不是要天下大乱!

   因此,民法上搞“法未禁止不无效”是荒谬绝伦的歪理,必须清除!


       (请网友拈过拿错!特意邀请网友  维权路斧正!)

 楼主| 发表于 2011-1-29 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接着发新帖,请拈过拿错。

      
2、此说无学理依据。

      近两年学者专家们讨论效力性、管理性规定时也无此种说法!

       既然法律无此规定,学者、专家们无此理论,那么此邪说又从何而来?是法官仿造而来

       判决此说是脱胎于刑事审判原则中的法无明文不为罪”。该原则的意思是,对于民众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自主行为的空间。但是对于审判的法官而言,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对任何公民权利的侵犯都是违法行为。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最基本的法治理念。






发表于 2011-1-29 2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建议楼主,重新发一新贴,把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书置于首页,都发出来,这样大家才明白到底是怎么回事,让大家评一评到底如何。现在只是你自言自语,多没意思。
 楼主| 发表于 2011-1-30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025#]

    “法无明文不为罪” 的刑事审判原则在本案竟然被改造成“法未禁止不无效”,让人惊愕颤抖!民事审判怎能混同于刑事审判?法官怎能混同于普通百姓?

    民事行为关系双方利益、第三方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都知道实现本人权利必须以不损害或伤及他人权益为前提,因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所以“ 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民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央政府未规定的应遵守地方政府规定;政策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外,约束人们民事行为的还有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传统美德社会公序良俗人伦观念天理良心!何处去寻找民事审判上的“法未禁止不无效” ?法官造此邪说横行无忌,会让社会崩溃!



 楼主| 发表于 2011-1-30 14:1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yipianretu 网友关注。

    我注意到了你在三篇帖子上的跟帖,感受到你的关切;也在考虑下一歩维权方式。

    之所以未发新帖而是在<省高院的新气象>上以跟帖的形式发帖而且取名<省高院提审判决书中的暇疵>,是为缩小影响且易于被高院刘院长发现、纠正。我于09年在几家大网站都注册登录,也发过帖,因本社区能发
也就未去发帖,以缩小影响面。

    现在对判决的剖析已近尾声,也正考虑下一歩怎么走。

    网友的建议有价值,待春节期间小孩们回来后让他们教我摄影技术,届时传上网。

    网友建议发新帖,能否就标题提供建议?

谢谢!


发表于 2011-1-30 18:22 | 显示全部楼层
也盼新帖!
 楼主| 发表于 2011-1-30 21: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027#]



      法官的这个谬论殃民祸国,必须清除!否则将遗患无穷!。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不依法律、政策判案,却制造借口用歪理判案,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通用的手法。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连起来发不显示,这可理解,因为你们有了压力;向你们表达看法的短帖也不显示,人们不知道你们在封锁我呀!

      这篇短帖会扣下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随性乱判,对得起一身法官服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晚安!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晚安!
 楼主| 发表于 2011-2-1 14:04 | 显示全部楼层



    省检院的检察官们,你们好吗?

    为惩治犯罪、反腐肃贪,为悍卫法律尊严、推进公平正义,你们辛苦了!



    向你们致以节日的问候!

发表于 2011-2-1 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谢个人 不谢ZF
 楼主| 发表于 2011-2-1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要谢要谢,都要感谢!

    没有中央的领导,检察院不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没有中央的保护,这些坚持维权的人不知干什么去了。所以过春节要

感谢共产党!
 楼主| 发表于 2011-2-1 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共产党给我们带来富裕生活的小帖子也过不了审核关?
 楼主| 发表于 2011-2-1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共产党的帖子过不了关,给你们提意见的帖子也扣住不发,你要我写什么内容的帖子才放行?我尊敬的版主!这是第三帖。       22:21,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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