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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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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4 23: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是原地还房。按照县府规划和县拆迁办法、细则规定协议本身规定,是拆除旧房,在原来的地段位置按原来的朝向修建新房,按照原面积安置,再按法令和市、县拆迁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结算两个差价款,根本不存在判决所说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对此,原告在提审《驳被告谬论》第三页第七段中已对被告这方面的谬论予以了批驳。
 楼主| 发表于 2011-3-5 07: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61#]

     
     (六) 、用被告的“意思自治”为准绳判处本案,是枉法适用法律!

     判决说,“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适用政府指导价格计价”---即只适用被告自定之价!

     需要说明:原告坚持适用政府定价,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判词中所说“当事人” 应是单指被告,不包含原告。

     1、不遵从政府指导价格计价是对法律的蔑视!

    按法律规定,政府指导价属政府价格,也必须遵照执行,否则主管部门会依法惩处。法官把政府定价的市府《时价通知》歪曲成政府指导价格,不予执行,竟要充分尊重被告的意思自治----适用市场调节价,这是对法律的蔑视!

    2、本案当事人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发表于 2011-3-5 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呼吁司法公正是为了“依法治理国家”,让人民安居乐业.

 楼主| 发表于 2011-3-5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  人民问你说,"呼吁司法公正是为了'依法治理国家',让人民安居乐业."此论正确!司法公正是治国需要;不公正才知道法律监督的不可或缺,方显出设置检察机关的重要!
 楼主| 发表于 2011-3-5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1163#]


     2、本案当事人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A、意思自治解

    意思自治指现代商品社会部分商品交易的一种原则。一宗商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由当事人自己作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意见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叫合意、约定,这个过程就叫意思自治。其适用的是价格体系中的市场调节价。


发表于 2011-3-6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问你 发表于 2011-3-5 08:5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victory::victory:
发表于 2011-3-6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问你 发表于 2011-3-5 08:5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lol: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1-3-6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66#]


     B、被告用意思自治蛊惑法官

    当代中国市场还有相当数量的商品实行政府价格,因为凡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商事或商品必须受国家管控。而在计划经济时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和普通商品房价格更是必须由政府管控,实行政府定价,不能意思自治

    被告为躲过法律的制裁,在提审的《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一段中,打着《合同法》立法宗旨的旗号,把宗旨中的第三项“促进建设”歪曲成“鼓励交易”,又把“鼓励交易”蜕变成“意思自治”,并用其取代计划经济时期的78号令立法宗旨:以协议是“约定”,所以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因而法令立法宗旨也是意思自治,亦属任意性规范!以此邪说来蛊惑法官。



 楼主| 发表于 2011-3-6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C、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78号令和贯彻落实法令的市、县拆迁政策,凡涉及补偿、安置条款全是严格、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无一条对补偿规定为“拆迁双方协商解决”,并且 ,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遵照执行,不享有意思自治权!

 楼主| 发表于 2011-3-6 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下面帖文在下有些吃不准,请指摘谬误,不胜感激!


[接上楼]


    3、本案当事人享有明确界定权,只能按照市府《时价通知》计价。


    A、拆迁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


    法令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这是总纲,强制限定了拆迁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应当” 、“依照表强制,强调的是不能偏离;“本条例规定” 限定了书面协议内容遵循前提条件。在该条[释义] 里规定,拆迁协议的内容,是“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成为“共同遵守的准则” , 即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对双方在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


    法令赋于双方的只是明确界定权,没有赋于意思自治权,自然不许“协商约定”, 更不许单方自定,否则即为违法而不能成立






发表于 2011-3-7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1-3-7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71#]

   
     B、界定的唯一标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

    何谓界定?就是定出界限。界定的标准是法令第十四条【释义】中这样一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在法令第22条。本案双方只能按照第22条的规定,共同就朴偿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偏离法令规定,则协议不能成立

    这再次表明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没有意思自治权。



 楼主| 发表于 2011-3-7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C、拆迁补偿的界定办法:

    首先对照旧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明确旧房结构、面积;对照县计委批复及新房设计图明确新房结构、面积;求出超面积


    接着,对照市府《时价通知》明确新旧房重置价超面积商品价,按照第22条规定,对号入座,依次结算


    本案原告旧房是砖木结构,被告新房视为纲混结构,用新房重置价586.87元减旧房重置价211.71元,其差数375.16元就是每平米结构差价,再乘上旧房面积74.89,其积28095.73元就是等面积结构差价;再用新房面积79.2平米减去旧房面积74.89,,求出超面积是4.31平米,用此差数去乘商品房价中市内钢混结构911.78元,其积3869.77元就是超面积商品价;把等面积结构差价加上超面积商品价,其和31965.50元就是应补给被告的补差款。



 楼主| 发表于 2011-3-7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3、本案当事人享有明确界定权,只能按照市府《时价通知》计价

     A、拆迁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

     法令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这是总纲,强制限定了拆迁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应当” 、“依照” 表强制,强调的是不能偏离;“本条例规定” 限定了书面协议内容遵循的前提条件。在该条[释义] 里规定,拆迁协议的内容,是“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成为“共同遵守的准则” , 即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对双方在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

    法令赋于双方的只是明确界定权,没有赋于意思自治权,自然不许“协商约定”, 更不许单方自定,否则即为违法而不能成立!

    B、界定的唯一标准是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

    何谓界定?就是定出界限。界定的标准是法令第十四条【释义】中这样一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在法令第22条。本案双方只能按照第22条的规定,共同就朴偿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偏离法令规定,则协议不能成立

    这再次表明双方只有明确界定权,没有意思自治权。

    C、拆迁补偿的界定办法:

    首先对照旧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明确旧房结构、面积;对照县计委批复及新房设计图,明确新房结构、面积;求出超面积。

    接着,对照市府《时价通知》明确新旧房重置价和超面积商品价,按照第22条规定,对号入座,依次结算。

    本案原告旧房是砖木结构,被告新房视为纲混结构,用新房重置价586.87元减旧房重置价211.71元,其差数375.16元就是每平米结构差价,再乘上旧房面积74.89,其积28095.73元就是等面积结构差价;再用新房面积79.2平米减去旧房面积74.89,,求出超面积是4.31平米,用此差数去乘商品房价中市内钢混结构911.78元,其积3869.77元就是超面积商品价;把等面积结构差价加上超面积商品价,其和31965.50元就是应补给被告的补差款。



 楼主| 发表于 2011-3-8 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顶帖法是第一次见到。谢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3-8 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75#]



     4、用被告的“意思自治”为准绳判处本案,是枉法适用法律!

     本案不是买卖商品房交易纠纷,是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实体权利问题只能适用78号令及其【释义】和贯彻落实法令的市、县拆迁政策,依照法令第5、22条判处。

发表于 2011-3-8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Q:Q:Q:Q:Q
 楼主| 发表于 2011-3-8 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78#]

   
     4、用被告的“意思自治”为准绳判处本案,是枉法适用法律!

     本案不是买卖商品房交易纠纷,是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实体权利问题只能适用78号令及其【释义】和贯彻落实法令的市、县拆迁政策,依照法令第5、22条判处

     但是,判决却按照处理买卖商品房纠纷的思路来审判本案,宣布“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适用政府指导价格计价”, 认定协议中所谓“约定”的两个补差款有效。 这是法官受被告蛊惑,遗忘法官职责和民事审判原则用当代被告的“意思自治”去否定二十年前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法令的强制性规定,并用其作为准绳判处本案,属严重枉法适用法律的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1-3-8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判决既然承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未按照法令第22条规定办理,那么,理应支持原告诉求,认定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无效;判决既然承认市府《时价通知》是政府指导价,那么,依法也应用其计价判处!


    唯有如此,才是人民法官维护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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