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这部分很关键,现在连起来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
四、捏造事实,陷检方于抗诉理由不成立,违反了法律!
判决书第10页第1至12行说,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根据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以罗良仲与锦湘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该办法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应认定为有效。
这段判词的主干是:检察机关以协议违反计委规章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检方(以计委规章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这是捏造事实!《抗诉书》中没有”以计委规章认定协议无效”这样的话,连这样的意思都没有!如此诬陷,目的是造成检方抗诉错误以维持原判!
(一)、检方抗诉真象
1、抗诉原因:再审判决把确认之诉改成变更之诉,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审判,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肯定一、二审认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价格未超出”《梓时价》,”该补偿时价的通知系有效文件”
,“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
,再次予以肯定。。
2、《抗诉书》原文
(第5页第三段1行至第6页第9行):
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78号令”)
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以及绵阳市人民政府一号令《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县统迁办)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2001年之前,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其后至今实行评估价格,即双方协议价格。本案事实与诉讼正是发生在2001年之前,即上述法律法规实施期间,因此,合同中有关对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罗良仲在庭审中书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审理。
(二)、《抗诉书》中抗诉的理由是合同中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没有以部委规章来认定协议无效
《抗诉书》阐述了:
1、以78号令第20、22条作为衡量协议效力的依据,
在引述法令第20、22条后得出第一个分结论: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
《抗诉书》没有提出按部委规章办理。
2、阐释第22条结算标准由谁确定的问题。
法令第22条未规定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谁确定,为执行第22条,《抗诉书》引述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价格办法》)第五条和市、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由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作为拆迁中结算标准-----只是明确了第22条所定结算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接着得出第二个结论,“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并指出其后果是:
“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这只是论证第22条规定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不能由双方约定或拆迁方自定,没有以规章《价格办法》第五条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所引抗诉书内容中“应按政府定价”后面应有“结算” 一词。联系前后文,前面是“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 ,那么该如何确定?因为“政府定价” 只能定两个补偿标准,所以文意确实应该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对此疏漏,检方在其后面用详解结算方法,作了弥补。
原告强调: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与结算而出的补差款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3、详解第22条所定结算方法。
《抗诉书》紧接着诠释结算方法:
A、首先排除了协商约定:“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检方是忠于法律、执行法律的!
B、诠释结算方法:“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
详解此结算方法既阐述第22条,也弥补了前面的疏漏!
此结算方法是法令第22条所定(该条【释乂】作了详细解释并作了示范性举例),不是计委规章所定,所以检方没有以计委规章作为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
但是,判决对此结算方法” 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却挥刀砍掉----不予引述,以便让捏造的事实能成立!
4、得出抗诉结论:“因此,合同中有关对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强调的是违反法令关于结算标准、结算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没有用规章、政策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
5、综上,检方引用计委规章和市县政策只是依据法令解释补偿结算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应按法令强制性规定的方法结算而已,没有用计委规章作为检验协议效力的依据!这就是客观事实!
违背检方以78号令认定协议效力的客观事实,诬检方以部委规章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系栽赃陷害,为智者所不齿!
(三)、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系计委行使职权,属执行法令的事项!
1、计委规定当地政府确定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是履行职责。
计委《价格办法》的宗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该规章第5条、第13条弥补法令第22条疏忽,规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当地县以上政府定价,是对法令的补充和完善,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
2、计委《价格办法》第五、十三条属于执行法令第22条的事项。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 “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
依法,《价格办法》第5、13条属于执行法令第22条的事项,与78号令具有同等效力,应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司法审判活动!
(四)、市府《时价通知》系执行78号令、计委规章之事项,属政府定价,有法律效力,应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大贯彻、落实78号令,制定了1号令----绵阳市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实施细则,市府根据国家计委和1号令授权,确定并公布拆迁补偿房屋价格,“作为房屋拆迁中的结算标准”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之精神,市府《时价通知》应属于执行78号令第22条之事项,是政府定价,有法律效力,应在本案审判中予以参照适用。
(五)、精心构陷;受惑上当。
检方的抗诉理由是如此充足,用语是如此准确,全是围绕78号令第22条在阐述、诠释、结论,处处不离该强制性规定,任何一个具有中等文化水平、能正常思维、胸无杂念的中国人,都不会得出检方用计委规章作为认定协议效力依据的结论。为什么省高院提审判决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是因为被告蛊惑所致。
为避免败诉,被告费尽心思捏造事实,玩尽花招蛊惑法官。
庭审中,被告在《民事答辩状》第2页第三段1至6行,诬蔑捡方“抗诉书认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适用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被告此段话的意思是:抗诉书认为等面积和超面积的价格,适用计委《价格办法》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
这是捏造事实!<抗诉书>原文中根本没有“价格适用计委《价格办法》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这句话!连这个意思都没有!同时《价格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定价,指的是22条所定结算标准重置价和商品房价,没有触及两个补差款,怎么说得上是适用《价格办法》第五条来确定协议效力?这是无赖手法,诬陷检方,目的是引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以便否定抗诉效力,维持原判。
对此诬陷,原告当庭斥其造谣,正要详加批驳,又被审判长和法官厉声制止:不说了!但原告在其后呈交法庭的《驳被告谬论》第2页第6、7段作了批驳。在引述抗诉书内容和引用法律并分析、阐述后指出:“被告断章取义,抓住‘应按政府定价’做文章,增添内容,把一个贯彻落实78号令、对拆迁补偿结算标准由政府定价的行权问题,歪曲成适用行政规章确定协议无效的越权问题,又以司法解释为据,排除政府定价,进而把22条曲解为任意性规范,排除其适用,以确保两个违法差价款有效。(注:司法解释只排除了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确认合同无效,未排除其他)
对此明白无误的事实,法官应该不会迷糊。但不知何故,法官竟视而不见,对被告捏造的事实和邪说全盘采纳并加以提升,强加检方用计委规章认定协议无效的罪名,使抗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判决此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高法《纪要》关于抗诉案审理的规定,属典型的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