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结 束 语
综上剖析,这份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诸方面考究,都不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充满矛盾,属经不起法律和时间检验的典型错判!
在民事纠纷中,常有民事责任竞和的现象。一个案件有时有两个诉因并存,但原告只能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高法《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6月12日 法(经)发〔1989〕12号) 作如此规定。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两个诉因并存。
一个诉因是被告委托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后来加上由几个职能、执法部门领导组成的拆迁综合办,连续几天以“协商、座谈” 为名,采用胁迫、欺诈手段,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协议。原告可依《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之手段及后果为诉讼理由,提起变更之诉。当年起诉时即循此进行。依法审理,若欺诈、协迫属实,则支持原告诉求,予以变更;若无胁迫欺诈则驳回诉求,不予变更。
另一个诉因主要是协议中“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 的内容违反行政法规78号令强制性规定,原告可凭《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一审时原告依法申请撤销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协议中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市场价因违反行政法规78号令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依据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两个补差款即属此类。
民事审判原则是不诉不理,法官只能针对诉求审理、认定、判决;当事人有权变更诉求,被告可提起反诉。原告在一审变更诉求后就再未变更过诉求;被告一直被动应诉,从未提起过反诉。在一审变更为确认之诉后第三次庭审时,法官刘红问原告:你打过行政官司,知道这个补偿结算价格违法,为什么又要签这个协议?原告回答,签协议的原因是拆迁办和拆迁综合办迫使我签的。法官又问:是拿枪逼着、拿刀顶着、还是拉着你的手签的?原告答:没有。休庭后按照法律术语把签协议的原因归纳成“被告为牟取暴利,利用特殊优势,实施欺诈、胁迫,强迫原告按其意志签订协议” ,作为《陈述词》第二部分内容(见一审原告《陈述词》第5页倒四行)上交法庭。这里要着重说明:是签协议的原因,不是确认之诉的理由,更不是诉讼请求!
本案按确认之诉审判,无论什么原因签的协议,协议内容的确违反了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被告必定败诉;在外力干预下,原审法官只好提出有无胁迫、欺诈命题,按变更之诉审理,暗中依《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判处:认定无胁迫、欺诈行为,两个补差款是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协议有效。
提审时,按照高法规定,法官当庭宣布,只审理所抗诉问题。但是,却又循原审思路,公然把原告确认之诉改成变更之诉进行审理,认定协议为原告“自愿约定”,“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因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合同有效。
同时,提审法官又按确认之诉、依《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审理,承认被告未按第22条规定给予原告补偿(易言之未尽义务),但又认定78号令第22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协议效力的依据,检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有效。
提审法官从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两方面同时审判,是要办成一件原告永远不能推翻的铁案!
这就呈现出奇异现象:对有两个诉因的同一法律事实,原告不违规,只以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坚守了十年;而提审法官却骑双头马,对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两个诉因进行审理,既依《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又依第52条第(五)项分别认定、判决!法律适用各有其范围、要件,各有其结果。本案只提一种诉因、一个诉求,判决也只能是一种结果,非此即彼,非彼即此,怎么能既此又彼、同时并存?判决陷入了无法解脱的矛盾之中!
这份判决充满矛盾,经不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剖析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