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有兴趣的网友:
现在把这一小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求有个较全面了解。
1、以78号令第20、22条作为衡量协议效力的依据, 在引述法令第20、22条后得出第一个分结论: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 《抗诉书》没有提出按部委规章办理。
2、阐释第22条结算标准由谁确定的问题。 法令第22条未规定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谁确定,为执行第22条,《抗诉书》引述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价格办法》)第五条和市、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由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作为拆迁中结算标准-----只是明确了第22条所定结算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接着得出第二个结论,“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并指出其后果是: “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这只是论证第22条规定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不能由双方约定或拆迁方自定,没有以规章《价格办法》第五条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所引抗诉书内容中“应按政府定价”后面应有“结算” 一词。联系前后文,前面是“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 ,那么该如何确定?因为“政府定价” 只能定两个补偿标准,所以文意确实应该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对此疏漏,检方在其后面用详解结算方法,作了弥补。 原告强调: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与结算而出的补差款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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