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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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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8 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发新帖。


   
4、法官造法判案是滥权渎职

    “法未禁止不无效”若出自被告之口尚可理解;若出自其代理人之口,也可理解;但出自法官之口则无法理解!

    法官做为社会人,八小时之外有话语权,由你随兴神侃,谁也无权干渉;但是当你身穿法袍、手握法槌、头顶国徽、高踞法座审判时,就没有了社会人的话语权,必须牢记法官身份、地位、职责不忘纪律、职业道德做法思、说法言、写法语!法未授权者别做,法未规定者别说、法已禁止者别用!只有如此才属合格的法官,才不会出冤假错案,也才会赢得社会的认同、百姓的信赖!然而,本案法官在下判时竞弃法令、政策而不用,造法判案,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属枉法判案典型!

    这是渎职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1-2-8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能顺畅发帖,我真想给你们送锦旗!
 楼主| 发表于 2011-2-9 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061#]


     4、法官造法判案是滥权渎职

    “法未禁止不无效”若出自被告之口尚可理解;若出自其代理人之口,也可理解;但出自法官之口则无法理解!

    法官做为社会人,八小时之外有话语权,由你随兴神侃,谁也无权干渉;但是当你身穿法袍手握法槌头顶国徽高踞法座审判时,就没有了社会人的话语权,必须牢记法官身份地位职责,不忘纪律、职业道德,做法思说法言写法语!法未授权者别做,法未规定者别说、法已禁止者别用!只有如此才属合格的法官,才不会出冤假错案,也才会赢得社会的认同、百姓的信赖!然而,本案法官在下判时竞弃法令、政策而不用造法判案,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属枉法判案典型!

    这是渎职行为!

    律师说:法官要在民事审判上搞“ 法未禁止不无效”,可以,你有这个特权,但法律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判案,你先照着强制性规定判决,执行后再来适用“法未禁止不无效”,重审改判。此话有道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2-10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年伊始,但愿检察系统在法律监督上有新举措!
 楼主| 发表于 2011-2-11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发新帖。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效力性规定

    (一)、管理的规定、处罚违规行为的规定才是管理性规定。
    (二)、从归属、内容衡量,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进而据以判处本案,属蓄意歪曲法律的枉法判决!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亵渎了法律。
    (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五)、“法未禁止不无效”是殃民祸国的邪说。

    (六)、综上:判决无论从哪个角度否定,费尽心机诡辩,都无法将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实实在在地违反了该条规定,任凭判决怎样冠以“约定、自愿”,依法只能确认为无效!
   

    请别忘了,高法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于02年3月6日终审判决,距施行整七年,因而不能用效力性、管理性来套,只能适用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楼主| 发表于 2011-2-11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现在接着发新帖。

      
省高院提审判决中的瑕疵

    第五部分: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效力性规定


   
四、捏造事实,陷检方于抗诉理由不成立,违反了法律!

    判决书第10页第1至12行说,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根据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罗良仲与锦湘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该办法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应认定为有效。


    这段判词的主干是:检察机关以协议违反计委规章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检方以计委规章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这是捏造事实!《抗诉书》中没有这样的话,连这样的意思都没有!如此诬陷,目的是让检方抗诉错误以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2-12 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这一招叫釜底抽薪,掐断水源------错误抗诉自然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2-12 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现接1066#发新帖。


    这是捏造事实!《抗诉书》中没有"以计委规章认定协议无效”这样的话,连这样的意思都没有!如此诬陷,目的是造成检方抗诉错误以维持原判!

   (一)、检方抗诉真象

     1、抗诉原因:再审判决把确认之诉改成变更之诉,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审判,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即一、二审认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价格未超出”《梓时价》,”该补偿时价的通知系有效文件” ,“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是正确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2-12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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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抗诉书》原文    (第5页第三段1行至第6页第9行):

    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78号令”) 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以及绵阳市人民政府号令《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县统迁办)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的商品价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2001年之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其后至今实行评估价格,即双方协议价格。本案事实与诉讼正是发生在2001年之前,即上述法律法规实施期间,因此,合同中有关对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罗良仲在庭审中书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审理。




发表于 2011-2-13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1-2-13 15:43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发新帖

    (二)、《抗诉书》中抗诉的理由是合同中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没有以部委规章来认定协议无效。

    《抗诉书》阐述了:


    1、以78号令第20、22条作为衡量协议效力的依据,

     在引述法令第20、22条后得出第一个分结论: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抗诉书》没有提出按部委规章办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2-13 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2、阐释第22条结算标准由谁确定的问题。


     法令第22条未规定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谁确定,为执行第22条,《抗诉书》引述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价格办法》)第五条和市、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由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作为拆迁中结算标准-----只是明确了第22条所定结算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接着得出第二个结论,“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的商品价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并指出其后果是:


    “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这只是论证第22条规定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不能由双方约定拆迁方自定没有以规章《价格办法》第五条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





发表于 2011-2-13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的脸皮比什么都厚

发表于 2011-2-14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枉法判案11年、反反复复替违法者抢掠被拆迁户的房和很多人节衣缩食的保命钱;替无本万利的开发商从这两冤案中净赚200万元、而出谋划策枉用法律、渎职国法、滥用职权、腐败司法、坑害劳动者的那一帮违法者,——“你的脸太厚了!”    赶快清洗清洗,亡羊补牢还来的及!!
 楼主| 发表于 2011-2-14 20: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072#】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所引抗诉书内容中“应按政府定价”后面应有“结算” 一词。联系前后文,前面是“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 ,那么该如何确定?因为“政府定价” 只能定两个补偿标准,所以文意确实应该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对此疏漏,检方在其后面用详解结算方法,作了弥补。

    原告强调: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结算而出的补差款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楼主| 发表于 2011-2-14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有兴趣的网友:

    现在把这一小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求有个较全面了解。


     1以78号令第2022作为衡量协议效力的依据,
     在引述法令第20、22条后得出第一个分结论: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抗诉书》没有提出按部委规章办理。

     2阐释第22条结算标准由谁确定的问题。
     法令第22条未规定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由谁确定,为执行第22条,《抗诉书》引述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价格办法》第五条和市、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由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作为拆迁中结算标准-----只是明确了第22条所定结算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接着得出第二个结论,“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并指出其后果是:
   
   “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这只是论证第22条规定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不能由双方约定或拆迁方自定,没有以规章《价格办法》第五条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所引抗诉书内容中“应按政府定价”后面应有“结算 一词。联系前后文,前面是“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 那么该如何确定?因为“政府定价” 只能定两个补偿标准,所以文意确实应该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对此疏漏,检方在其后面用详解结算方法,作了弥补。
     原告强调:结算标准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结算而出的补差款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楼主| 发表于 2011-2-15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承接上楼跟帖


    详解第22条所定结算方法。

    《抗诉书》紧接着诠释结算方法:

    A、首先排除了协商约定:“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检方是忠于法律、执行法律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2-15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接1077#发帖。

     B、诠释结算方法:“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


    详解此结算方法既阐述第22条,也弥补了前面的疏漏!


    此结算方法是法令第22条所定(该条【释乂】作了详细解释并作了示范性举例),不是计委规章所定,所以检方没有以计委规章作为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


    但是,判决对此结算方法" 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却挥刀砍掉----不予引述以便让捏造的事实能成立




 楼主| 发表于 2011-2-15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把这部分连起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

   
3、详解第22条所定结算方法。


    《抗诉书》紧接着诠释结算方法:

     A、首先排除了协商约定:“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市、县两级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检方是忠于法律、执行法律的!

    B、诠释结算方法:“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

    详解此结算方法既阐述第22条,也弥补了前面的疏漏!


    此结算方法是法令第22条所定(该条【释乂】作了详细解释并作了示范性举例),不是计委规章所定,所以检方没有以计委规章作为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

    但是,判决对此结算方法” 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却挥刀砍掉----不予引述以便让捏造的事实能成立




发表于 2011-2-16 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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