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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敬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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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上接1117#发帖。

      (二)、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属枉法认定!
  

     1、把原告据市府《时价通知》结算而出的两个补差款歪曲为市府公布的指导价,以便枉法适用市场价。

     2、78号令施行期间的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只有政府定价,没有政府指导价!判决所说纯属法官信口戏言!


    计委《价格办法》第5、13条规定得很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由当地政府届时确定并公布、执行;不是实行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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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绵阳市1号令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八条第5款规定,“重置完全价格以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核价通知书为准”(此款规定后来在执行中与第6款合并,有市府99年《时价通知》为证)。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的结算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11-2-24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我不懂怎样设置签名,若无签名不影响发帖,不设置可以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2-25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21#]

    梓潼县拆迁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

    实施细则中所说的“时价”,就是计委规定的“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中的政府定价不是 “政府指导价”!

    判决说市府《时价通知》是市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纯属法官随口戏言



发表于 2011-2-25 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捍卫市场稳定,守护百姓财富!凡是中国人都应这样做!
发表于 2011-2-25 17:48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victory::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1-2-25 22:1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278号令施行期间的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只有政府定价,没有政府指导价!判决所说纯属法官信口戏言!
    计委《价格办法》第5、13条规定得很明确,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由当地政府届时确定并公布、执行;不是实行政府指导价。
    绵阳市1号令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八条第5款规定,“重置完全价格以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核价通知书为准”(此款规定后来在执行中与第6款合并,有市府99年《时价通知》为证)。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的结算标准。”
    梓潼县拆迁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
    实施细则中所说的“时价”,就是计委规定的“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中的政府定价不是 “政府指导价”!
    判决说市府《时价通知》是市政府指导价,无法律、政策依据,无事实依据,纯属法官随口戏言!


发表于 2011-2-25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辈子吃国家、用国家,却为了一己之利,到老了都还成天给国家找麻烦。辜负了党的多年培养,太不应该。


去干一点对国家、对社会有益的公益事业吧,也不虚此生啊。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上接1126#跟帖。


    3、原告坚持以市府《时价通知》计价,被告忽悠法官,说司法解释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


    从一审到提审,原告均对市府《时价通知》进行陈述,要求按其计价被告则回避前三次判决也回避;此次提审系因检方要求审理原告诉求,所以被告无法再回避,但也未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而是诡辩,忽悠法官


    在被告的《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三段第11、12行中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罗良仲所述的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因此答辩人可以与罗良仲进行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价格等事项”----被告的如意算盘是,尽管计委规定等同执行78号令第22条,但只需我随口用“排除” 一词忽悠一下,就可排除政府定价而适用 “约定” 的价格,就可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tfgvcil 先生:


    你在本帖登场亮相了,指责我“为了一己之利,到老了都还成天给国家找麻烦”。


    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你有权对我的言行发表看法,进行评论。但要有事实根据,有法律政策、正确的理论、社会公序良俗支持!

    先生责备我“成天给国家找麻烦”的事实根据是什么?其支撑法律等是什么?


    我们就以此帖为平台慢慢论辩吧!


    不过,需定君子协定:理性论辩;不捏造事实、偷换论题、断章取义。


    你能办到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128#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该解释所排除的只是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并没有排除行政规章的适用。此理简单,骗不了人,原告不屑驳斥,但被告的“进行协商,确定价格” 却触动了法官灵感,于是信口戏言市府《时价通知》是政府指导价----其意图是:既是指导价就可协商、约定。

    这是法官拿法律、政策当儿戏,属玩忽职守!



发表于 2011-2-26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啊哈哈!!!
 楼主| 发表于 2011-2-26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3、原告坚持以市府《时价通知》计价,被告忽悠法官,说司法解释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

    从一审到提审,原告均对市府《时价通知》进行陈述,要求按其计价被告则回避前三次判决也回避;此次提审系因检方要求审理原告诉求,所以被告无法再回避,但也未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而是诡辩,忽悠法官

    在被告的《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三段第11、12行中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罗良仲所述的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因此答辩人可以与罗良仲进行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价格等事项”----被告的如意算盘是,尽管计委规定等同执行78号令第22条,但只需我随口用“排除” 一词忽悠一下,就可排除政府定价而适用 “约定” 的价格,就可维持原判。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该解释所排除的只是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并没有排除行政规章的适用。此理简单,骗不了人,原告不屑驳斥,但被告的“进行协商,确定价格” 却触动了法官灵感,于是信口戏言市府《时价通知》是政府指导价----其意图是:既是指导价就可协商、约定。

    这是法官拿法律、政策当儿戏,属玩忽职守!




发表于 2011-2-27 00:33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半天你的案子,你纠结的就是《拆迁补偿协议》是开发商等胁迫你签订的、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你应知道“谁主张谁举证”,既然你认为是胁迫,就应举出是受胁迫的证据来,不然怎么推翻你白底黑字签订的协议?法院怎么采信?又怎么让对方信服?  打官司讲的是证据、法律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只能吃哑巴亏。


你自己白底黑字签订的协议,又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怪谁呢?怪罪法院,没有道理。不怕打击你的积极性,这案子如无新的证据翻不了。还是去搜集新的证据吧,光是信访,即使信访到中央,没有新的证据谁敢改判?


 楼主| 发表于 2011-2-27 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上接1132#

    (三)、判决把市府《时价通知》定性为政府指导价,不予执行,是法官滥用权力,枉法审判的行为。。


    判决在第十页第二段5---8行说,“罗良仲提出的等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找补结构差价375.16元,超面积部分商品价为每平方米911.78元的价格是绵阳市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并不排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安置房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等因素进行约定价款,”


    此段判词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市府《时价通知》是市府公布的指导价,可不执行;二是改变第22条法定要件,作为“约定价款”的法律依据。第一个内容是第二个的前提条件;还有言外之意:只是……指导价,并不排除……约定价款,若果是政府定价就会执行


    把政府定价定性为政府指导价不予执行是对法律、政策的歪曲




 楼主| 发表于 2011-2-27 21:2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现在承接上楼发帖。


    把政府定价定性为政府指导价不予执行是对法律、政策的歪曲。

    1、我国价格体系中的三类价格

    在我国商品价格体系中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类。《合同法》只在第63条中提到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但未解释。

    《价格法》中有明确规啶。从该法第三条可知: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楼主| 发表于 2011-2-27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tfgvcil先生:

    你回帖了,表明你同意在下理性论辩的要约。帖攵语气不暴戾、不强权。所谓暴戾,指有人鼓动把在下拖进法院暴打(他可能干过这种勾当,尝到了打人不负责任的甜头,上了瘾);所谓强权,指有人张嘴就戴帽子、打棍子(一类人的职业病)。你语气平和,我愿赔你聊聊。

    证明你主帖 (第一帖) 的论点“成天给国家找麻烦”的事实依据是我“纠结的就是协议是开发商等胁迫你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并且无证据证明。而这个事实是你“看了半天你的案子”得出的。

    你看的是提审卷宗或者是<省高院的新气象>中的帖文?辛苦你了。但是你再花三个半天也看不完----太长了,因而难免把事实搞错!

    你错了:我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是请求确认被告欺诈、胁迫存在进而变更或撤销其欺诈、胁迫行为。这一点有<诉讼申请书>为证、一二审判决书为证。高院提审正式开庭前,那位可敬的书记员刘  垒同志还专门向我要了一份。



 楼主| 发表于 2011-2-27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tfgvcil先生在我写的帖子里都帖了他的回帖,我只有每帖都回应。若不回应,被他歪曲的事情便成真的了。所以每帖里我都要回应。请理解。

发表于 2011-2-27 23:59 | 显示全部楼层
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公正!

发表于 2011-2-27 23:59 | 显示全部楼层
赞一个

发表于 2011-2-28 02:21 | 显示全部楼层
tfgvcil 发表于 2011-2-25 23:3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辈子吃国家、用国家,却为了一己之利,到老了都还成天给国家找麻烦。辜负了党的多年培养,太不应该。

...

            哪里需要在哪里,哪里艰苦到哪里,一辈子兢兢业业、克己奉公、勤俭节约·赤胆忠心党的教育事业、桃李满天下、无愧于党的教育;为维法护国:含冤忍辱11年:经济遭掠夺、精神受折磨;难道不该弘扬正气、坚持真理?!难道对违法害国、违背道义、损害检察院和法院、公正的执法执政人员的恶行就该置之不理?!任其泛滥成灾、危害国家?!你愿意吗?!真是岂有此理!!多少有点良心害不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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