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这么多律师、法官,难道不知道本案中由原告所举的添加上杨志发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联合建房相关函、证均是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证明杨志发是我方合伙人和建设方代表的证明力?且这些已经由我所举原件证明是故意捏造杨志发主体身份证据的伪造证据。律师、法官为什么不惜篡改法庭上的笔录等也仍然要强行采用这组伪造证据?由此在其判决书上将杨志发认定为我方“建设方代表”,进而采用杨志发以建设方代表名义与刘守孝所签的捏造了包工包料等事实的合同证据,以及另几纸由杨志发签写的协议、签单等作为定案证据,更是采用了经过其与刘守孝分别三次变造而成的80万结算证据,这是不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犯罪?…供所有大家参与判案和监督法院等相关部门公正司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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