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中原判决书认定的每一个案件事实都是没有任何一个事实证据证明真实存在的事实依据是:原判决所采用的原告所举用于证明杨志发乃本案合同主体身份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和案涉土地来源的七个函件,上面均乃添加了杨志发名字印章和手写签名的伪造主体身份证据。案涉由刘守孝和杨志发所签写的《建房协议》这一个合同证据中所捏造出来的原告刘守孝垫资为我方工程建设所需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包工包料等合同事实,原判决书上和原一二审法庭上均没有任何一个证据可以证明,也没有任何一个法院在审理中去调查取证查明过这些重要的案件事实是否属实…而是将此一系列缺乏证据证明且根本无法证明出原判决书上所认定的每一个案件事实的伪造证据强行采用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篡改笔录、捏造查明事实、捏造判决书本院认为的事实理由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出的违法错判案件。…试问,原判决所认定的合同事实和每一个案件基本事实,在没有一个真实存在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的“既判力”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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