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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fgvcil

判后释义:对网民“生锈老套筒”反映拆迁安置一案的解释说明 (涉法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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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319#]


      三份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经“座谈” ,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判决认定成是合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因而协议有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字盖章只属协议成立,而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判决把合同成立认定成生效,是把第32条错当第44条适用,系张冠李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属应当再审、改判情形。
  

      2、 一、二审判决还认定“结构差价系双方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 。结构差价只能由双方遵照政府所定标准用重置价相减结算而出,这是78号令第22条明文规定,不能协商约定协商约定结构差价就属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把违法价格认定为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3、并且,行政判决早在2000年就认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的行为违法而无效,判决撤销行政裁决。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按照此规定,约定两个补差款也属违法无效行为。

      高法司法解释也属于法律范畴,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行!判决把该司法解释置于脑后,把违法无效事实认定为有效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属应当再审、改判情形


       4、为了把案子打死,必须用尽力气,除上述枉法适用法律外,又从已撤销的变更之诉下手。判决抓住有无欺诈、胁迫这个伪诉求不放,又面对如山证据视而不见,以无欺诈、胁迫存在,因而补差款是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原告败诉。这是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以代替应按原告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提出的诉讼---以变更之诉顶替原告的确认之诉!这一手似明似暗,把老套筒蒙得不知方向!这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发表于 2011-6-18 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现在准备上传有关提审的资料,请尽快审核放行。


      这一轮资料共五份。现在先发第一份:<省检抗诉书>。
发表于 2011-6-18 00:15 | 显示全部楼层
省检抗诉书一页 IMGP5503.JPG
发表于 2011-6-18 00:17 | 显示全部楼层


IMGP5505.JPG





发表于 2011-6-18 00:19 | 显示全部楼层
省检抗诉书三页 IMGP5506.JPG
发表于 2011-6-18 00:21 | 显示全部楼层
省检抗诉书四页 IMGP5507.JPG
发表于 2011-6-18 00:23 | 显示全部楼层
省检抗诉书五页 IMGP5508.JPG
发表于 2011-6-18 00:25 | 显示全部楼层
省检抗诉书六页 IMGP5509.JPG
发表于 2011-6-18 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一气上传六页。


      很顺利,谢支持!

发表于 2011-6-18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lol:lol:lol
发表于 2011-6-18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xinfengj8 网友的几个图象是何含义?恕老套筒愚蠢,不懂。
发表于 2011-6-18 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网民wuhuabusuo 先生两次点评的回复


      这位wuhuabusuo 先生真是名符其实的无话不说,管他至理名言或胡说八道,只要说出来就行----得报酬!因为你披着马甲、躲在屏幕后胡说八道,谁也把你们没办法:都要维护你们的疯狂话语权。不知你是干什么的,我猜你是楼主顾来的写手。你们披着专业人士的外衣,干着司法独立的勾当,打着依法辩护的招牌,扰乱依法审判的司法局面,实在恶劣!


      你歪曲事实、自造法律,自以为天下英雄无敌手,谁知是不顾脸面!本案是“拆迁安置” 纠纷吗?你在78号令第22条里找得出“先有双方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才进行按法定标准裁决”的规定吗?你们的谎言重复多次就变成了千古不变的真理吗?


      楼主的“约定大于法定,法定优先”伪司法理论的实质及危害,在本人质疑帖中已阐释清楚,这里不必重复,也不强求你们认同----各有目的,各自坚持。但楼主伪理论虽经你们多次重复,也没变成真理,更变不成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共和国首席大法官王胜俊同志6月初在上海举行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强调,“要始终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楼主肯定组织你们学过,请别忘了,是“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你几个人的胡说八道为准绳!


      你们对我胡说八道无所谓,正是我观察你们这类“歪”律师的好机会,只要不伤及人格,诬陷诽谤,我不计较;但是你以鄙视的口吻诬蔑检方“这样的检察院连拆迁安置的基本常识都不懂”就令我气愤难挡!你读过《抗诉书》,检方的用语是多么平和、客气,无一丝一毫鄙视、贬低意味,为了顾及法院的形象,在众多枉法处只拿适用法律错误一点抗诉,因为是法定法律监督职责、是党中央总书记的要求,是中政委的要求,他们才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起抗诉。这是不得以而为之,不是无事找事给政法大哥法院找麻烦!你为什么对检方抗诉如此不满?你心中可能还有检方提抗是支持刁民闹事、是在破坏稳定这样的坏念头!网民wuhuabusuo,你不知天高地厚,太放肆了!你有挑拨、破坏检、法兄弟关系的嫌疑!


      另外,你说“只要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背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协议就不存在无效情形”。你别偷工减料了,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的适用是有时限的,该解释第30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你作为楼主亊务所的高级律师,不了解案情也敢胡乱点评?本案是2002年3月6日二审终审判决,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所以根本不存在你所谓的“不违背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协议就不存在无效情形”。 你别再明目张胆地骗人了!


      wuhuabusuo先生,不要忘了你是中国人。讲道德,讲人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自力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基本条件。任何一个人、一个群体,只有自重才会赢来他人尊重,只有不自毁形象,才会嬴得别人维护


      今天,我气愤难抑,开罪了你,可能很快就有黑社会来找我麻烦!不过,春节后我已向有关部门汇报过我的安全隐忧,你派人来,我请110来;若果我出人身伤害意外,楼主就是第一嫌疑人




发表于 2011-6-18 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328#]


      本案民事判决的特点是二审肯定一审正确,又针对上诉理由有所回避有所侧重判决,再审亦然。而检方是根据申诉,主要针对再审判决审查,抓关键问题提出抗诉意见。所以在《抗诉书》第二页对拆迁办代办拆迁、县委拆迁综合办介入民事活动回避不提,对行政判决的作用重视不够,只表述行政诉讼撤销行政裁决,但在第三页第二段肯定原告诉求是确认之诉,表述了三条主要确认请求。
  

      《抗诉书》在表述一、二审审判情况时把二审、再审刻意隐瞒的(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中止诉讼原因未消除又恢复诉讼作出判决情况作了详细表述。
  

      《抗诉书》第五页第二段提出抗诉理由:“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就拆迁补偿价格的约定合法有效错误。”在第三段分四层作了详细阐述。

      一层、抗诉理由的法律依据78号令第20、22条,在引述法条原文后得出结论:“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即属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层、具体阐释“补偿价格的约定合法有效错误”:引述国家计委规定第五条、绵阳市、梓潼县拆迁政策规定,得出结论:“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绵阳市、县两級地方性规定,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否则就有悖于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要说明一点:抗诉书本层内容中“应按政府定价”后面应该有“结算” 一词。联系前后文,前面是“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那么该如何确定?因为“政府定价” 只能定两个补偿标准,所以文意确实应该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对此疏漏,检方在其后面用详解结算方法,作了弥补。


      为什么要引述国家计委规定第五条,绵阳市、梓潼县拆迁政策?因为这些级别的规定都是具体贯彻落实78号令第5、22条,地方政府明文规定遵行的政策,协议中规定遵行的政策,都对第22条所定结算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便于执行。按照《立法法》第71条等法律层级效力之规定,上述各级拆迁规定均是属于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都合法有效。

      三层、对抗诉理由的补充阐述及证明详释结算方法以补充第二层遗漏“结算” 一词之疏漏:2001年之前,“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 其至今实行评估价格,即双方协议价格”。 以证明“补偿价格的约定合法有效错误”。


      四层、得出最后结论:“本案事实与诉讼正是发生在2001年之前,即上述法律法规实施期间,因此,合同中有关对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纵观《抗诉书》抗诉理由,处处不离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处处以第22条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约定两个补差款无效的依据

      这是不容歪曲的事实!



发表于 2011-6-18 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网民suisibindilei  、jipingwubi 、huasuofazi 在332#的点评,我拜读了。为不打乱发帖计划,以后回复。


      版主:现在上传第二份图片。望一帆风顺。
发表于 2011-6-18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审陈诉词一页 IMGP5510.JPG
发表于 2011-6-18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审陈诉词二页    IMGP5511.JPG
发表于 2011-6-18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审陈诉词三页      IMGP5512.JPG
发表于 2011-6-18 23:26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审陈诉词四页       IMGP5513.JPG   
发表于 2011-6-18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审陈诉词五页       IMGP5514.JPG
发表于 2011-6-18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对不起,夜深了,明天再传余下几张。




      网友们: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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