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319#]
三份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经“座谈” ,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判决认定成是合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因而协议有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字盖章只属协议成立,而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判决把合同成立认定成生效,是把第32条错当第44条适用,系张冠李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属应当再审、改判情形。
2、 一、二审判决还认定“结构差价系双方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 。结构差价只能由双方遵照政府所定标准用重置价相减结算而出,这是78号令第22条明文规定,不能协商约定,协商约定结构差价就属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把违法价格认定为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3、并且,行政判决早在2000年就认定“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的行为违法而无效,判决撤销行政裁决。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按照此规定,约定两个补差款也属违法无效行为。
高法司法解释也属于法律范畴,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行!判决把该司法解释置于脑后,把违法无效事实认定为有效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属应当再审、改判情形
4、为了把案子打死,必须用尽力气,除上述枉法适用法律外,又从已撤销的变更之诉下手。判决抓住有无欺诈、胁迫这个伪诉求不放,又面对如山证据视而不见,以无欺诈、胁迫存在,因而补差款是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原告败诉。这是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以代替应按原告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提出的诉讼---以变更之诉顶替原告的确认之诉!这一手似明似暗,把老套筒蒙得不知方向!这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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