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tfgvcil

判后释义:对网民“生锈老套筒”反映拆迁安置一案的解释说明 (涉法涉诉)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6-27 11:57 |

[紧承上楼]


        三、判决认为,“价格未超出补偿时价范围”,“该补偿时价通知系有效文件”,因而认定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合法有效,进

而认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全部有效。

      以补偿时价作为判处本案的准绳,更属适用法律错误。

      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至于地方政府的具体规定能否参照适用,法律规定要视其内容是否合法:合法则可适

用,违法则无效而不能适用。依此原则:

      1、补偿时价因内容严重违法而无效,法院不应用其作为准绳判处本案。

      补偿时价即《梓时价》(证据4),它的内容是:一、兑换产权重置价……二、作价补偿价……三、就地还房找补结构差价每m2

营业口面3300元……四、其他补助。

      对照78号令、部委规章、梓潼拆迁实施细则(引文见前),《梓时价》不公布新房基本造价、超面积商品房价格,公布了兑换

产权重置价又不准运用,无法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补差款;却又超越授权,编造一个无根无据的结构差价每平米营业口面

3300元,强迫群众接受。这违反了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强制性规定,按法律规范效力等级原则,不应适用;它更与78号令第

5、12、19、22条相抵触,按照《立法法》第64条“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规定,它没有效力,虽未修改或废止,对百姓有管制力,但对法院没有拘束

力,不应参照适用!

       2、县法院早已宣判了《梓时价》的死刑。在原告99年12月诉拆迁办裁决违法案中,法院依法对《梓时价》进行了审查,确

认其违法无效而未予适用,认定裁决“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判决撤销裁决书。这份行

政判决书(证据5)宣判了《梓时价》的死刑:虽未废止,对民众有管制力,但因其内容严重违法而无效,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不应

用它来判处本案!

      判决用未废止而内容严重违法的《梓时价》作为准绳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发表于 2011-6-27 18:52 |

[承接上楼]


         第三、请求对原告一审诉求依法进行审理、确认

       一、协议第二条中“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米4000

元”,因违反78号令、市县拆迁政策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无效(证据1)。

       78号令和市、县拆迁政策强制规定,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只能用政府公布的新房基本

造价减去旧房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用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结算超面积的价格,否则会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协议中,既没有政府公布的新房基本造价和旧房重置价,更没有用政府公布的基本造价减去重置价求出结构差价,却得出一个无根无

据的“每平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部分的价格,不是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而是“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都严重违反了78号

令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协议中的两个补

差款,违反了78号令强制性规定,所以,不管是约定亦或自定,不管有无欺诈胁迫,不管是否属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管是否超出补偿

时价范围,被告曾否参照拆迁办何种文件,虽说经过“座谈、协商”,双方签字盖章,却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一律无效,自

始无效!请求对其确认无效!

发表于 2011-6-27 21:08 |

[紧承上楼]

         二、请求参照适用《市时价》,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结构差价为每平米375.16元,超面积为商品房价格每平米911.78元。

       1、《市时价》(证据6)合法而有效,请求参照适用。

      本案协议中规定市府1号令是双方必须依照的政策。该令中的《实施细则》(附件4)第八条第2款规定:“实行产权归还的,

其等面积部分,当事人双方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完全价格与安置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按新房商品价结算。”

第6款规定:“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的结算标准。”市房管局依此

授权,每年依法制定《市时价》,公布政府所定价格。99年<市时价>的内容是:
  
                一、基本造价、完全重置价  元/m2       二、商品价  元/m2
            
                          1.钢混结构:506.75-586.87             1.钢混结构
  
                  2.砖混结构:299.94-387.40               旧城区范围内911.78
  
                         3.砖木结构:211.71-286.32               旧城区范围外783.09
  
                         4.木结构:  155.03-186.19             2.砖混结构……
  
                  5.简易结构:104.69-123.17             5.简易结构……

               三、本《通知》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依法对《市时价》审查,就会确认它完全符合78号令和市府1号令规定,是规范性文件,合法而有效。既然《梓时价》违法无效

而不能适用,既然被告拒不决算,也不提交《建筑平米包干价协议》,既然市府1号令是双方依照的政策,而合法有效的《市时价》

是根据该令制定、又是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那么,只剩《市时价》能肩负起本案适用的重任。为解决纠纷,请求参照适用《市时

价》。

      2、请求确认原告参照《市时价》求出的两个补差款。

      结构差价m2375.16元,是把砖混结构的新房视为钢混结构,把砖混结构的旧房当成砖木结构,用《市时价》第一条中钢混结

构最高价位586.87元减去砖木结构最低价位211.71元求出的。

      超面积部分为商品房价格每平米911.78元,是用《市时价》第二条的商品价中钢混结构、旧城区范围内的最高价位911.78元

结算。

      依此,本案等面积结构差价为375.16元×74.89=28095.73元,超面积部分为商品价911.78元×4.3=3920.85元;两数

相加,原告找补差价款只应是32016.58元。不是协议中的204465元。

      3、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合情,请予确认。原告原营业房共三间,均为3.6米宽、7米进深,按照市、县拆迁政策,营业门

面当年以间为单位调换,原告有权调换回三间新营业房。为让被告赚大钱,原告只调换回两间,让一间门面指标给被告去卖。如此自

损权益,在梓潼,当年只原告一户;同时,在参照<市时价>结算补差款时,又再一次自损权益,当年也只原告一户。原告的请求合

法、合理、合情,请高院支持。



发表于 2011-6-27 23:11 |

[紧承上楼]

        第四、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判决认定为“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属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

      一、以协商之名行强迫之实!双方记录可作证明。

      拆迁办收取拆迁代办费(证据7)代办拆迁,从99年9月起多次要原告接受其违法价格,原告拒绝。拆迁办发裁决,原告诉于

县法院,法院判撤销裁决(证据5)。拆迁办行政诉讼败诉后,领导抽调几个权力部门官员,组成“拆迁综合办公室”,进驻拆迁办

指挥督阵,会同拆迁办官员以及被告代理人共十余人,连续多日传原告方“座谈”。他们反复施压:若不按被告所定补偿价格签协

议,就是阻挠拆迁,破坏旧城改造,反对改革开放,是“钉子户”,要强拆、曝光,让原告人财两空。面对官方强大压力,原告节节

败退,最后被迫全盘接受其条件才不再“座谈”。4月20日又通知原告参加对寇中正、魏敬德两户的强拆现场会。场面极为恐怖。怕

遭强拆、曝光,原告只得随同拆迁办官员、被告到拆迁办去签字。这些事实记录在呈交法庭的拆迁办所作八份《座谈记录》中(证据

8)、原告方所作五份《协商记录》中(证据9),双方记录逐日当场互相签字认可;一审质证时,双方再次认可,法庭记录在案。双

方所交记录装入卷宗,原告有复印件,其摘录而成的《记录摘要》(附件5),从二审起,次次呈交法庭。以下为“座谈”概况,可

见一斑:

      时间:2000年3月24日--4月10日

      地点:县城东操场   拆迁办办公室            谈判次数:八次

      人员:被告方
  
          拆迁办官员:主任赵仕光       成员:程勇  张仕琴  陈忠华
  
          拆迁综合办官员:人大法工委主任刘维初      房管局长魏金宝

                          法院杨法警  国土局长杨子勇  城建委袁主任   派出所长蒋秩龙   

           被告代理人: 徐国安  邹正武
         
           原  告  方   罗良仲  罗某某

       补偿价格:

               被告方 结构差价m22700元  3300元  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4000元/平米。

           原告方  结构差价m2293.7元  500元  1000元  1250元  几百元  2000元。

       协商态度:

           被告方 多次威胁不按开发商条件签约就是钉子户,就要强拆、曝光。
        
                  态度一次比一次凶狠;4月20日组织强拆,通知原告参加,
        
                  杀鸡吓猴,带原告去签字。

              原告方 随着压力的增加,节节败退,最后不堪折磨,怕强折曝光,
      
                  被迫就范,接受被告条件;在强拆现场被叫去,无奈地签字。





发表于 2011-6-28 12:35 |

[紧承上楼]

         2、被告在一审《答辩书》(证据10)中承认拆迁办代办拆迁、表列拆迁综合办主持、参与谈判施压情况;被告全权代理人在

一审《代理意见》(证据11)中承认:“本协议价格,是参照该办两个文件,被告作了大幅度让步情况下订立的。”被告在二审的

《询问笔录》(证据12)中承认:“国土局、县政府、国资局等很多单位找他(注:指原告)谈过”,表明官方施压,要原告接受违

法价格

      3、两审判决均认定拆迁办代办拆迁,证明官方施压。

      4、一、二、再审中,被告从未出声否认上述事实,未呈交相反证据。

     三,以上事实,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按照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和第74条衡量,完全可以得出

结论:官方违反《合同法》、78号令禁止性规定,介入民事活动,代办拆迁,主持、参与谈判,滥用权力对原告反复施压是“因”,

原告怕强拆、曝光,被迫接受违法价格、无奈地签字是“果”。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不是约定!单凭被告之力,原告不会签字!

再审判决仅凭签字、盖章这点表面现象,就认定“价格是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如此错误认定事实,是为了判原告败诉!


                      第三部分   几句感言

       为维护合法权益,从九九年行政诉讼起,经过长短不同的县、市、省三级法院的七次审判、三轮申请再审、共十个回合,奋

斗了整10年。除行政诉讼胜诉、省高院指令再审外,全是败诉。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告肯定还在上访申诉途中。原告不计成本、

不顾健康、不避羞辱,坚持诉讼,是因为酣睡在必定依法正判的公正梦中!原告想看看,最终要到哪一级法院才会依法正判本案!想

以此向世人证实:依法治国是真实的,法律是公正的,错案终必依法纠正!并用此提升群众对司法的信心!

原告认为,高院是高明、公正的。希望你们牢记胡总书记法律至上的教导,牢记周永康、王胜俊、江必新同志的有关讲话要求,识破被告方阴谋,不惧怕其威胁,守住公平正义这条生命线,严格依照法律判处本案!

本案原告   罗良仲
2010年3月24日

附:《拆迁公告》(证据13)证明拆迁时间、适用政策、拆迁负责人。

发表于 2011-6-28 19:45 |

版主:

    我憋不住了,还是要求你们:

    我不上传有人害怕的法律文书图片上网了,但要求恢复编辑功能。

    你们看看这几天的帖子,又小又难看,只能起顶帖作用,没任何实际意乂。

    若果我言而无信,封我的上网功能行了。

    我想把事情办好,你们应支持!

发表于 2011-6-28 21:31 |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四川绵竹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尊林  职务:经理

        答辩人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民行抗(2009)33号尼事抗诉书答辨如下:

        一、抗诉书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罗良仲向锦湘公司每平方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

每平方米市场价4000元,两项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答辩人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该部分内容属于

任意性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首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做一个探讨。所渭“强制性规定” ,是

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其用语多为“应当” 、“必须”、“ 不得”、“ 禁止”

等。抗诉书中所述的国务院78号令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

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

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规定为“按照” ,并非适用了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应当、必须、不

得、禁止” 等不具有“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意思。



发表于 2011-6-28 22:39 |

各位网友:

       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是篇高水平奇攵,在下深研了四天才弄懂个大概。其手法是偷换溉念,用违法结果替换法律,以忽悠原

告。对此手法,因水平所限,归纳不准,请指点。

       请注意对方的下列理由:

       1、答辩人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该部分内容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2、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规定为“按照” ,并非适用了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应当、必须、不得、禁止” 等不具有“不能以当

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意思。

发表于 2011-6-28 23:05 |

[上接387#]

           其次,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予以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所以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罗良仲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

到,该协议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更谈不上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仅仅是为了满足双方的意愿而达成的一个合意。其也是符合

《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的。

        再次,从“强制性规定” 的对立面即“任意性规范” 来理解国务院78号令第二十二条。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

约定予以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只关系到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的法律规范,皆为任意性规范。78号令第二十二条对于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只涉及了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涉及其他的第三人。因此,我们应当认定为78号令第二十二条为

任意性规范,而非罗良仲所认为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抗诉书认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

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照政府定价,适用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

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该解释是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做的一个补充和

明确。也就是排除了罗良仲所述的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排除了政府定价的适用。因此,答辫

人可以与罗良仲进行协商,确定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价格等事项。




发表于 2011-6-29 12:01 |
超级大版主们:

        心这么狠呀!

        就恢复编辑功能这么点小小要求,哀求你们十七八次了,都无动于衷。

        请看看效果:

生锈老套筒 在线  |设置 |切换马甲|提醒(5) |短消息 |好友 | 任务 |退出

积分: 9772 |用户组: 铁帽子亲王

花椒: 152颗
小米椒: 4162个
客服

帖子

日志

相册

记录

收藏

分享

  
切换到窄版
我的中心
首页Portal论坛BBS麻辣微博家园Space相册游戏Manyou群组Group插件Plugin社区留言房屋租售House值班QQ有问题请点击
发帖际遇

QQ群登陆

麻辣杂谈  群众呼声
历史生态  播报警民征婚 情感 育儿 彩票
跳蚤 居家 车友 团购旅游 摄影 影视 游戏 吃喝
美女川剧 征文文学 手机报巴中 南充 成都 资阳 绵阳
南江 营山 新都 安岳 盐亭
   搜索  搜索
搜索本版
文章
论坛
日志
用户【麻辣社区】 › 论坛 › 群众呼声 ›判后释义:对网民“生锈老套筒” ... › 参与/回复主题       参与/回复主题 RE: 判后释义:对网民“生锈老套筒”反映拆迁安置一案的解释说明 (涉法涉诉) [修改]  还可输入 80 个字符

        可惜,在编辑区,连鼠标的光标都不显,一片空白!

发表于 2011-6-29 12:16 |


      呵呵,几天没有刁难我发帖,今天又要依版规审核了?一份求助帖就审了15分钟了还未审完。

    大概是读出了老套筒有不满之意,惹怒了版主?

    做事不要过分为宜。如此心理平衡。




发表于 2011-6-29 13:22 |

[上承本页389#]

           综上,合同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并非一律无效,而是需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来认定。

更不能因违反了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而确定合同无效。因此,罗良仲与锦湘公司达成的协议“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

罗良仲向锦湘公司每平方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每平方米市场价4000元” ,是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达成的合意,

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是有效的协议。

         (以上是被告答辩词的第一部分)

                       

(仅主:看看这帖子是不是又小又丑,难看死了!)



发表于 2011-6-29 19:41 |


          以上是被告答辩词的第一部分。

       但从这部分足可看出被告这位代理人是真正的歪律师。

       他"歪"在随口曲解法律不脸红,捏造事实不心慌。

       为了高额代理费,不顾法律,不讲道德,不计手段,打贏官司就行!



发表于 2011-6-29 20:43 |

                    解读被告《民事答辩状》(一)

      各位网友:

      被告代理人的《民事答辩状》是篇高水平奇文,在下深研了四天才弄懂个大概。其手法不是偷换概念就是歪曲法律含义,或者

以违法结果为准绳来评判法律,以忽悠法官。对此手法,因水平所限,归纳得不准,敬请指点。

      一、被告第一部分歪理的逻辑:

      被告认为协议中两个价格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理由是:“协议中所约定的该部分内容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这里,被告狗胆包天,把协议内容定格为任意性规范以代替78号令第22条。然后从四方面加以论证:

      1、以用词为标准,说78号令第22条用的是 “按照” ,不是使用表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应当、必须、不得、禁止” 等,不具

有“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意思,所以该条是任意性规定。

      2、被告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而“该协议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利

益,更谈不上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没有违反该条,而是符合该条规定。-----这是歪曲该条立法目的,进而认定协议没有违反

该条规定。   

      3、被告认为“只关系到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的法律规范,皆为任意性规范。”而78号令第二十二条“只涉及了当事人双

方,并没有涉及其他的第三人。因此,我们应当认定为78号令第二十二条为任意性规范。”----由歪曲任意性规范内涵,认定第22

条为任意性规范。   

      4、公然在法庭上造检方《抗诉书》的谣并把其作为最重要的理由,“抗诉书认为……‘适用国家计委关于《城市房地产交易

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违反了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规定,因而被告可与原告协商约

定价款。

      在总结部分,依据其歪曲、捏造而得出结论,应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为判决依据。----给法官支招:采纳我

捏造的事实,以抗诉适用法律错误---以适用部委规章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错误,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11-6-29 22:03 |

   [紧承本页第392#]

                        民 事 答 辩 状

      二、答辩人认为即使按照78号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

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

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来结算双方的找补差价,那么也是合情合理的。该条款规定的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


构差价,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而协议中约定的是“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方米找补2500

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 ” 。罗良仲自愿协议按基本造价结算,而二十二条规定,仅规定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

差价” 。除了结构差价,尚有地段、位置、面积、朝向以及满足罗良仲全部就地还房的要求,基于此,罗良仲自愿按等面积找补每

平方米2500元,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






发表于 2011-6-29 22:56 |
路过!
发表于 2011-6-29 23:24 |



     谢楼上网友路过。
发表于 2011-6-29 23:29 |

     {上接395#]

                                              民 事 答 辩 状

      
        综上所述,此案历经十年,上诉人罗良仲主动自愿履行了协议,表明本人认可该协议。现再次申请抗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涉及几十名被拆迁户,拆迁安置及补偿早已全部履行,如果本案的判决结果满足了罗良仲的无理要求,势必会有很多被拆迁户要

求重新计算安置补偿,甚至包括1991至2001年梓潼县的拆迁工作全部重来,影响梓潼县的社会稳定。本案一、二、再审判决认定的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良仲的再审申诉是在缠访、缠诉,是在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以保护答辩人的合

法权益。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四川省绵竹市锦湘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  秦 果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发表于 2011-6-30 12:58 |

                                                            解读被告《民事答辩状》(二)

       二、被告狡辩:即使按照第二十二条来结算也是合情合理的---其理由是:

       1、协议中约定的是“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方米找补2500元,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

元 ” 。这是“原告自愿协议按基本造价结算”(自愿协议即主动找到被告协商约定,协议在此作动词)---被告抓了两个词,一是

“约定”, 签了字就是约定,就生效;二是“结算” ,协议上写明“按基本造价结算” ,所以那两个补差款已经是结算的结果。自然

符合该条规定。

        2、除了结构差价,尚有地段、位置、面积、朝向以及满足罗良仲全部就地还房的要求,基于此,罗良仲自愿按基本造价结算

两个补差款。---被告把拆迁补偿混同于买卖商品房,无中生有地把本案不存在的地段、位置、面积、朝向计入了结算构成因素,另加原

告“全部就地还房的要求 ”,所以原告自愿找补这两个补差款。

        经被告代理人如此似是而非的狡辩,不按第22条结算也变成按该条结算了。

        三、打出“稳定牌” 给高院支招。

        前几年是追求高经济增长,GDP压倒一切,这几年是稳定压倒一切。被告很懂政治,瞅准中央抓稳定的时机,以预计有不稳定

情况向法院支招。

        1、如果支持原告诉求,依法改判,“势必会有很多被拆迁户要求重新计算安置补偿,甚至包括1991至2001年梓潼县的拆迁

工作全部重来,影响梓潼县的社会稳定”----被告认定高院法官都不懂民事诉讼两年保护期,假设可怕的前景吓唬法院:一个案子的依

法改判可能会引发动荡,你高院敢负这个责任吗?你们只能枉法维持!

        2、给原告强加两个罪名,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求。一是原告“主动自愿履行了协议,表明本人认可该协议。现再次申请抗

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原告的“再审申诉是在缠访、缠诉,是在滥用诉权” 。然后得出结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

回,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重读答辩状,原来的憎恶之情变成了佩服。被告不愧是政法科班出身,水平高,能力强。经其如此一番诡辨、忽悠,法院竞全

盘采纳,满足其要求,维持原判。这个代理人善于伪装,有其代理策略,陈述、答辩时东扯一句,西扯半句,似乎杂乱无章,实则围绕

中心:把假的说成真的,把歪的说成正的,把违法说成合法----打赢为原则!


        此人有其特色,可用,哪个单位若将其纳入麾下,必定实力大增。





发表于 2011-6-30 20:16 |

各位网友:

      庭审时,原告针对被告答辩作了驳斥,休庭后形成 《驳被告谬论》特快专递法官。用当前眼光审视这篇驳论,便会发现有肤浅和不足之处,但也抓住了关键问题批驳,算驳准了。因是历史,所以不作丝毫变动发上网,有心的网友可与《民事答辩状》相对照----增加经验。

                                                   驳 被 告 谬 论


      为避免败诉,被告在《答辩状》和辩论中大讲歪理,把78号令第22条定性为任意性规范,认为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合法有

效;又打着维护梓潼稳定的幌子相威胁,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原判。现对其谬论逐一剖析。

      一、谬论一:78号令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

      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什么叫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论当亊人的意思如何,均应适用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

事人只能无条件地照着去做,如果走样、违反,即属违法。其特点是,凡强制性规定均有表强制意思的词语,如禁止、不许、不得;

必须、须;应当、应该、应;依照、按照、按、遵照等等。78号令中涉及安置补偿的5、9、12、19、22、29、35等条,均用了

“必须、应当、按照、依照、禁止、不得”等词语,均属强制性规定。

      该令第5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本条连用“必须”、“依照”两个强制词

语,统领该令补偿安置事宜,强调只能无条件地按该令补偿和安置,不许走样和违反!因而第22条是强制性规定!照该条规定补偿,

是国家赋于被拆迁人的法定权利,是拆迁人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违反了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五)项之规

定而无效!

      1、被告以使用词语为标准,认为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

      被告认为该条用的词语是“按照”,不具有强制意思,因而该条是任意性规范,可不遵守。

      且不说第5条统领后面补偿安置诸条款,单以“按照”而言,也表强制意思!查《现代汉语词典》,按、照,系同意复词,都

是依照的意思,按照,即依照。指照着某种规定办理,不能走样、违反,否则即属违法,因而第22条属强制性规定!本条中用上“按

照”一词,指的是,只能无条件地用重置价格相减,求出等面积的结构差价,只能无条件地用商品房价格作超面积的价格,否则就属

违法!因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该条规定,依法而无效!

       2、被告打着从立法本意考虑的幌子,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协议内容未涉及

第三人利益,是合意,符合立法鼓励交易的目的,因而有效。

      立法本意体现在条款中,不能脱离条款谈本意。该项针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划定了红线: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未涉及保护第三人利益。被告竟敢给该项添加“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改变其内涵,限制其效力,以达到违反第22条也属符

合立法本意的目的——即第22条是任意性规范。

       3、被告以是否涉及第三人为标准,认为第22条系任意性规范。

      被告打着从任意性规范来理解第22条的幌子,认为“只关系到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的法律规范,皆为任意性规范”,而该条

只关系当事人双方,未涉及第三人,所以属任意性规范,可不遵守。

      4、篡改<抗诉书>内容,排除第22条的适用。

      省检的抗诉书在引述78号令20条、22条后指出,“本案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又引用国家计委94年11月所发文件第5条,

以及绵阳市1号令、梓潼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得出结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的等面积结构差价和超面积的商品价均

不能由双方约定,也不能由拆迁方自行决定,应按政府定价,否则就有悖于78号令强制性规定”。这里的“应按政府定价”后面省略

了“结算”二字。为防歧义,《抗诉书》又详细阐述2001年前,“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

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意思表述得毫不含混!被告断章取义,抓住“应按政府定价”做文

章,增添内容,把一个贯彻落实78号令、对拆迁补偿结算标准由政府定价的行权问题,歪曲成适用行政规章确定协议无效的越权问

题,又以司法解释为据,排除政府定价,进而把22条曲解为任意性规范,排除其适用,以确保两个违法差价款有效。

      5、被告又篡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的性质,断言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非一律无效”,因而协议全部有效!

      综上,被告变换手法,大搞诡辩,大讲歪理,滥用辩护权,肆意歪曲法律内涵,把78号令第22条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又把合

同法第52条第5项篡改成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避免败诉的结局!但是,法律的内涵及性质非被告所能改变,其适用也非被告所能阻

止!被告的手法再高,瞒不过省高院法官的眼睛;被告的歪理再歪,迷惑不了省高院法官的心智!强制性法律的适用,不以被告的意

志为转移,其确立两个补差款有效的图谋不会得逞!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