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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变更之诉则好操作,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变更之诉的法定要件是一方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或者乘人之危,这需要证据证明,更需法官公正认定;而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变更或撤销,不能请求确认无效。经审理,认定有欺诈、胁迫行为或确系乘人之危,就支持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没有这种行为,就驳回其请求,维持合同效力。这种维持原合同是针对无胁迫、欺诈而言。
但变更之诉有较大操作空间:面对如山证据,可以瞪大眼睛说:无证据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面对如山证据,可以指鹿为马,避过实质认表象: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协议有效!就因为有此巨大操作空间,恰巧原告签协议的原因又是被迫而签,所以县市省三级法院四次审理,都要把我签协议的原因设置成诉求审理、认定并判决;而tfgvcil先生也要在《判后释义》里如此演说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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