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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fgvcil

判后释义:对网民“生锈老套筒”反映拆迁安置一案的解释说明 (涉法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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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7 23:36 | 显示全部楼层


    证据内容的概括:

    时    间:2000年3月24日-4月10日     地点:县城东操场 拆迁办办公室

   
     谈判次数:八次     

    人    员:

         被告方  

              拆迁办官员:主任赵仕光    成员:程勇  张仕琴  陈忠华   

              拆综办官员:人大法工委主任刘维初  房管局长魏金宝宝   派出所长蒋秩龙
                           国土局长杨子勇  法院杨法警  城建委袁副主任  
                             

   
              被  告  方:徐国安  邹正武         

        原告方  原  告  罗某某     

    补偿结算价格:

        被告方  结构差价m  2500元   2700元   3300元   2500元    超面积市场价平米4000元(出现在赵仕光口授的要点上)。         
  
        原告方  结构差价   293.7元 500元 1200元 1000元 1250元  几百元  2000元。     

    协商态度:(以八次记录为据)         

        被告方 单以八次记录所记为例,入眼的是各式各样的欺骗,刺目的是公开或隐晦的威胁。粗略统计

       欺骗24次从17号文件内容、王叔正协议价格、本片区结构差价、价格优惠、原地还房作为优惠、当面说谎、口面进深、设计图、监管责任等方面欺骗原告共二十四次

        威胁29次:以按17号文件分安安置、拆迁综合办代表县委介入、找组织部门和原单位、不按开发商条件签约就是钉子户,要发裁决、行政强制拆除、电视台录像曝光、骗原告参加强拆大会等方式施加压力共二十九次。
  

        原 告 方:随着压力的增加,节节败退,最后不堪折辱,怕强折曝光,被迫就范,接受被告条件;在强拆现场被叫到拆迁办,违心地签了字。





发表于 2011-4-28 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funk::curse:

发表于 2011-4-28 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1-4-28 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xingwengreng ----新闻人先生在141#点评说"证据内容的概括"部分"不得要领 ",抓住了要害。


     确实,既非法言、法语,又未抓住要害,确实不得要领。谢谢!


     我想,总能起一点作用吧!否则你怎么会来点评,记者同志?
发表于 2011-4-28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从4月11日重新贴出当年签协议“座谈”过程的内容,到27号又17天了。既然签协议的原因与原告诉求无关,为何又喋喋不休?


    这是无奈之举。


    楼主说原告纠结于被告等胁迫原告签协议,但又无证据证明,所以两个价格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这是复述历次判决的认定;有网友反复诘问原告“当初签安置协议干啥?签起耍的吗?”原告感到有必要展示真象,让事实证明协议中两个违法价格不是双方约定,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楼主不以此话题纠结原告,原告不会在本帖提此话题,若不解释、澄清,则重复三次的谎言就会成为事实。无奈之余,原告只得举证证明。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证明了是被告自定,却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原计划对《判后释义》的质疑到五一前结束,便脱离了是非旋涡,现在实现不了了,只好后延。


    对本帖的质疑还有两个内容,主要是对楼主的两个观点进行质疑。


    希望楼主的朋友们、关注本案的网友们进行评论,以便在下自我完善。







发表于 2011-4-29 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今晚起剖析楼主tfgvcil先生的一个观点: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对这个理论,在下花了近三周时间学习、分析,才有初歩认知,肯定存在问题,请楼主及其朋友不吝赐教,以便在下自我完善。
发表于 2011-4-29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是扰乱法治的歪理!

     tfgvcil在评判高院提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时,宣布的理由是:“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这是什么“理由”?法律怎么有大小之分?真是奇特!


    1、何谓“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

     界定事物必须有权威的标准;对任何概念首先要明确其确切含义。tfgvcil先生肯定是中国人,我们以《汉语词典》为据探究:

     约定:“约”,提出或商量(须要共同遵守的事);“定”,决定、确定、规定。约定经过商量而确定。凡约定都是事前提出需要共同遵守的事,经过友好协商而取得一致意见并确定下来。约定,始见于《合同法》第8条,在总则部分共使用了31次。

     法定:“法”,法律、法令。法定,由法律、法令所规定。宪法、法律、法令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共同愿望,非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修订,任何部门、个人无权改变。依《立法法》,法定还涵盖所有贯彻落实上位法并与其保持一致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政府政策。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凡法定都必须遵照执行!

     大于:“于”,介词,表比较。大于,比某某大。用在此处表示约定比法定大。用当代江湖话说则是:约定是“老大” ,一切按“约定”老大的规矩办,“法定” 是老幺,靠边站。

     优先:在待遇上占先。即当代所谓首选:在几种处置办法中首先选择的处置办法,其他则弃而不用。

    “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的意思是:审判合同纠纷的原则是:约定的效力比法定的效力大,按照约定判处!!


    “约定”真的比“法定”大,两“定” 相遇时首选约定判处而弃法定于不用?此论有法律、司法解释或者领导讲话的依据么?


     先生既然要说服原告“息诉罢访”,就应该详解你的理由,说服原告放弃自以为是的片面理解,认同你的理由,否则,凭你这十个字怎能让原告口服心服?何况作为律师,随时随地宣传法律是你的义务之一!

     你既然不愿详解,原告只得勉为其难探索一番。片面理解之处敬请指出并批判。原告一生追求真理、坚持修正错误,不断自我完善,力争做一个完美的人,对指出我谬误的人,历来敬若老师,所以请不顾情面地批驳。


发表于 2011-4-30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huasuofazi网友点评。


     你的点评表现出平和心态、实在作风。我欢迎这样的点评。

     网友的用户名拼出来大概是“话说法治” 。这个名字取得好!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想法治、说法治、依法做事,国家才能安定、和谐。


     我确实是法律的门外汉。过去把诉讼看得容易,再加头脑简单,对司法现实看得太纯洁,因而未认真、系统学习法律,自然就会一知半解、无知妄说;特别是面对内行似是而非的诡辩,就穷于应对而显狼狈。好在喜欢探索,有个坚持修正错误、不断自我完善的好习惯,在学习、实践中逐渐积累,提高素养。


    网友说楼主tfgvcil所谓“约定大于法定 ”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让我顿悟:他是从意思自治角度来维护判决按意思自治判处的,只不过换了个说法而已。为理解这个说法耗了我三周时间;你不点破这层纸,我还理解不到。这就凸显内行的优势了!


     说到“意思自治” ,我懂得多一点,大概指法律体系中的任意性规范。民事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愿、平等协商确定,达成一致就是真实意思体现、是合意,也即是约定,签了字就生效。不过,任何交易合同,若果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就无效。


     这里关键是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保经济增长,高法在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中作了新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同时为防意外,在该解释第30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因本案02年3月6日已终审下判, 原告便据此指责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系枉法判处。


     你说“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有效” ,这与法律原文不符, 是你记忆有误或者又有新解释?请网友指点。


     欢迎常来看看!


谢谢!



发表于 2011-5-1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网友们发、顶帖的积极性真高,找到本帖已沉到第六页了。


    先说两句闲话顶到前面去,再入正题。
发表于 2011-5-1 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昨晚回复网友huasuofazi点评时才发现网友renjianzengqi的点评。待写好简短回复发帖时程序已经生病,怎么也点不开,只好放下。今天又外出办事,只能现在回复。


    迟复为歉!

    谢网友renjianzengqi友好点评。


    你的用户名拼出来大概是“人间正气”,好阳光的名字!


    你劝导我看淡点,知足常乐,不如开开心心快快乐乐过好每一天。


    网友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正面劝导,没有歹意,是友好地劝导。谢谢。


    事涉在下诉讼目的,事关在下为人操守,原计划对楼主《判后释义》质疑后发帖专门表表心迹,给世人一个交待,所以今天暂不谈论,待几天后回复网友。


    再次致欠!




发表于 2011-5-1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2、“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tfgvcil先生所说“约定”, 大概是指本案协议签字就是真实意思,是约定;“法定” 是指原告确认诉求所适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tfgvcil把“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作为审判本案的原则。


    但是,《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绳,比喻行动依据的标准。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法律为标准排除了其他任何标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我国的民事审判原则。


    现在,《民诉法》第七条并未修改成“以认定为根据,以约定为准绳” ;法律、司法解释里也没有“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的规定,更没有任何一位中央首长、高法院长、省部级领导有此理论。显然,这个“理由”是tfgvcil大胆解放思想在司法理论上的创新!


    你水平高、敢创新,比其他高级律师高多了,原告更是望尘莫及!你仅用十个字便言简意赅地判决书用了整整一页篇幅、东拐西绕想说清却处处露破绽的理由概括出来。佩服!


    但是,约定真的比法定大,是老大,该优先执行吗?


    《宪法》规定依法治国 ,法律规定审判以法律为准绳;胡锦涛总书记宣布“宪法法律至上”,温家宝总理宣告“法比天大”。 党和国家共同确立法律至上至大至尊(准绳)的地位!这是无与伦比的地位!截止2011-3-1 01:18之前,还无人敢公然唱反调!


    然而,在四川省竟出了奇异事件,有位网民tfgvcil把双方“约定”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变成了老大,优先执行,并成了审判原则,而法定“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竞成了丢弃的废纸!


    这令人惊愕到了极点!tfgvcil,你大不了是省城一位海外归来、有博士头衔的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罢了,你的社会地位恐帕连高院一位见习法官都不如,竟敢打着“我们”的旗号,与党和国家对着干,造邪说以代替法定审判原则,并在网上兜售!你凭什么如此牛B  ?


     你知道吗,你造此邪说网上宣扬,是干扰法律的实施、破坏法制的统一!你这是对中央的大不敬!



发表于 2011-5-2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ssssss1111网友在深夜下2点两次点评在下帖子“2、‘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对在下不懂法律感到“真的恼火”。 点评中给在下讲道理,“针对民事方面的合约,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在既存在约定又有法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纳约定的内容,不再采纳法定的内容。意思自治”。

    辛苦了,致以慰问!


    我欣赏你一点:你不只不歪曲事实、偷换概念,还敢于承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并且认为只有“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意思自治”( 估计你所说“法律” 是广义的,包含国务院行政法规)!在下认为凭此承认,表明你有实事求是之心,与我一致,这在楼主tfgvcil先生的朋友中少见!

    向你致敬!


    我还欣赏你对在下的态度:讲道理、行劝导,希望在下放弃自己的理解并接受你的观点,而不是胡乱指责、肆意威胁。虽说你的观点与tfgvcil先生一致,我也向你说声谢谢


    这里想求教网友:你所说理由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是你学法律的认识、代理案子的体会?若有正式规定,可否写明供在下学习,以便在下修正错误?因为在下之帖是说楼主的理论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是楼主的胡诌。


    另外,网友认为“……在既存在约定又有法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纳约定的内容,不再采纳法定的内容。意思自治”, 对此观点,老套筒有别的看法,已在后面帖中论叙,待以后求教。


    网友是位讲法治的好心人,难得!


    谢谢网友点评。





发表于 2011-5-2 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fanluansoufei先生的点评。


     先生的年龄可能不大,没有顶过我的帖子,难怪感到陌生。


     先生点评在下“连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知识都不懂,怎么就能一口认定判决有错呢?实在难以理解 ”。

     你这算点到了命门处。


     不过作为当事人不懂法律、法律术语,可以学习,更何况还有众多律师!


     我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审判情况一清二楚,认为判决错误是从案情出发,有法律标准,不是我随口乱说。当然我“认为” 无效力,要上级法院“认为”错判才有效力。


    至于楼主和你“认为” 没错判,效力比我的 "认为" 大,但是最终要以高法判决为准。


     你认为判决没错有依据吗?你不了解我案情况,又凭什么死死认定是正判呢?


     明天再聊,好吗?




发表于 2011-5-3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fanluansoufei先生:你的用户名是什么意思??在下囿于见闻,拼不出来,汗颜。


       你所点评的帖子是我质疑楼主创新的审判原则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你却说“连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知识都不懂,怎么就能一口认定判决有错呢?”


       这是转换话题。


       转换话题是论辩中常用伎俩,用此伎俩以击败对手。你看,你一用此手法我就败了-----不知该怎样回答。


       唉,鼠标出毛病了,怎么操作,字体都变不成楷体。







发表于 2011-5-3 2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是扰乱法治的歪理!

        1、何谓“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
        2、“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3、“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用于审判必定造出离奇错案。

        如果因有“约定”就弃“法定”而不用,那么,党和国家制定众多法律、法令,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就成了多此一举,就是空喊依法治国了!

        这个邪说的荒谬性空前绝后,用于审判必造出离奇错案!

       本案就是现实例证。

       本案协议经过“座谈”、“协商”, 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字、盖章,从表象判断,系“约定”;但是,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却是在无补偿标准、未经结算情况下由被告自定,违反了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属违反了“法定”!这两“定”相较该执行谁?判决歪曲事实,东绕西拐,费力地从七个方面大讲歪理,把78号令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认定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勉强推出“合同中有关对等面积和超面积部分价格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结论,按“约定”判处

      但是,由于判决是建立在歪曲事实违反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的“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的基础之上,造出的便是新形势下一件浑身充满矛盾、很经典的错判!这份判决给了原告向高法申诉的机会和理由。

      本案是既成事例。现再举从新华网复制的两例,看看按照tfgvcil先生的审判原则该怎么判。








2、“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发表于 2011-5-4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正常了。





     谢版主!
发表于 2011-5-4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55#]


楼主及其朋友:请对这两例拈过拿错,大加伐挞!


    本案是既成事例。现再举从新华网复制的两例,看看按照tfgvcil先生的审判原则该怎么判。

    第一例:



    2011年03月18日 13:20:25  新华网法治栏目《江西一位六旬老人请人“安乐死”后……》报道:由于长期遭受精神疾病折磨,江西省龙南县六旬老人曾庆香请好友钟义纯协助“活埋”自己,导致窒息死亡。钟义纯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年近七旬的钟义纯供述:曾庆香多次提及自己身体有病想让钟帮助自杀。2010年10月17日,曾庆香与钟义纯商定自杀地点,并要求钟义纯在他服用安眠药后,叫他不回答时填土掩埋,钟义纯答应了他的要求。10月19日,曾庆香给了钟义纯200元钱报酬后,两人到钟家后山。曾庆香躺在事先挖好的坑里吃了安眠药十五六分钟后,钟义纯叫了他几声,不见对方回应,遂用土将其掩埋


    在测量埋曾庆香土坑时,警方发现,土坑约50厘米深,压在曾庆香身体上的土层厚度为30多厘米,且土质松散。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曾庆香衣着完整、死亡姿势自然,身上没有打斗和挣扎痕迹。警方在现场还找到几个装有安眠药的塑料瓶


    经法医尸检得出结论,死者曾庆香眼睑有充血,心肺表面也有出血,系窒息死亡。这意味着,曾庆香被掩埋时没有死亡
案发后,钟义纯被警方刑事拘留。当地检察院随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钟义纯提起公诉。


    请问tfgvcil 先生,按你独创的审判原则,两人商定曾庆香服安眠药后由钟义纯帮助其掩埋,应属“约定”,故意杀人受刑法惩处这个“法定”大,法院应当优先执行约定,不能依故意杀人罪惩处,会当庭释放。你看是否会这么判?


    第二例:2011年04月03日 11:07:46,新华网法治栏目《湖北随州一保安队长为面子嫖宿13岁少女被批捕》报道:随县一香菇市场保安队长卢某为撑“面子”,让随州某中学女学生介绍学生做“情人” 。介绍人将其13岁的表妹、在校学生李雪(化名)定为卢某的“情人”。同日,介绍人带李雪前往随州城区某酒吧,为李雪换了衣服、鞋子,并化了妆,然后,将李雪带至一宾馆与卢某相见。当晚,卢某开车将李雪带往三里岗镇,并在当地一山庄开房嫖宿,事后,卢某给了李雪500元,并于次日将其送至随州上学。被害人李雪父亲了解到事情原委后,立即报案,至此,卢某恶行暴露。


     tfgvcil 先生,案情为双方是“情人” 关系,未使用暴力,双方自愿,嫖宿后还给了500元,又用车亲送其上学,属“约定”;但按法律规定,奸污14周岁以下女孩属强奸幼女,该判重刑,所以检方以涉嫌嫖宿少女的罪名将卢某批捕。按你的“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的审判原则 ,卢某约定在先,嫖宿少女在后,检方应将其批捕吗?法院能将其判刑吗?


    你是专家型高级律师,请作出正确的解答;若果你无法自圆其说,就请公开承认你所独创的理论“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是荒谬至极的歪理邪说,不能用来代替“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发表于 2011-5-5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帖子因跟、顶频繁,位置变动很快,本帖已沉到第五页了。
发表于 2011-5-5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值班版主:你好!

   
    22:58,在下跟了一帖,小标题是“4、“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是又一虚假命题!点后现栏目要审核提示,现在已是23:24,已过了半小时,是否审核完毕?

发表于 2011-5-6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值班版主:你好!

    昨晚22时58分的帖子估计丢入垃圾箱里了。能告诉如此处理的原因吗?


    我不能乱猜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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