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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fgvcil

判后释义:对网民“生锈老套筒”反映拆迁安置一案的解释说明 (涉法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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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6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4、“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是又一虚假命题!


     命题,出题目,以生活中常有的现象或合符规律的事理或科学道理为题目,进行探讨、演算、解答,如学校中的命题作文或者命题考试,科研学术机构的课题、论题。命题有真假之分,凡以真实现象、科学道理为题是真命题,泛称命题;凡把没有的事情设定为题目进行探究,以确定其存在,则称虚假命题亦即伪命题。设置伪命题往往采用歪曲事实、偷换概念、变换话题等手法,用似是而非的理由搞诡辩,以达到以假乱真、以邪侵正之目的!


    司法实务中有真假命题吗?有。在下认为诉讼请求就是命题,法官围绕诉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就是对命题的论证、求解、结论:合法则支持,违法则驳回。不审诉求,抓住与诉求无关的事情代替诉求论证、求解,就是设置伪命题,目的是实现枉法判决


    本案经十一年三级法院四次审判,均不审原告诉求,把原告签字的原因----受被告方胁迫、欺诈设定为有无胁迫反复求证。这就是设置伪命题。又本着判原告败诉的原则,面对如山证据视而不见,以双方签了字、盖了章为由认定是约定,两个补差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原告败诉。


    虽说反复判原告败诉,但因不审诉求又另设诉求审判,属“超出诉讼请求”审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给了原告向上级申诉的理由和机会。


    现在,被告为保住非法得利,必须阻拦原告申诉,于是礼聘你这位高级律师代言;你不负重托,大胆创新,高调创出“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的审判原则,为判决张目!虽说是闻所未闻的创新,但是,你这是又一伪命题!    因为:

    我国法律规范中只有上位法、下位法之分,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别,从无大、小法之分一说!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民事行为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受法律制约,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民事权力。因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发表于 2011-5-6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22:35,我跟了一帖。又审查去了。
发表于 2011-5-6 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版主放行!
发表于 2011-5-7 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161#]


    A、“约定”是法律规定,是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定。

     对民事活动,法律从两方面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对于相当部分的民事活动,法律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权力授于了涉事双方个人,由其独立、自主、平等协商确定,也就是所谓的约定。但是,约定也必须是依法约定。




    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根据305号令第24条授权,四川省06年3月1日执行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上述四条法律,就是任意性规定。由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场评估价格----市场调节价确定,也可协商一致。这是法律授于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权力法律不授此权力,当事人何来协商确定权?法律不授此权力,那么在交易中有势者便倚势强卖,有权者则弄权强买,市场秩序将一片混乱  。再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七十条  二、三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法律就是任意性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即约定;协商不成的可调解、也可起诉,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由此确定:“约定”是法律规定---法定,是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定!约定必须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协商一致,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表于 2011-5-8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发表于 2011-5-8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承164#]

     B、“法定”是法律规定,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指事关国计民生,事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事关个人生命、生存、重大财产权利等重大事务的决定权,由国家统一规定,个人只有遵照执行的权力。这就是tfgvcil所谓的“法定”。如

     国务院78号令规定: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冂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若不执行,按照法令第四十一条惩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接照商品房价格结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箅。”

    本条中对两个补偿价格及其结算,无一字一词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即没有授于双方协商、约定的权力!

    条文中的重置价格和商品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政府确定并公布,双方只有按照政府公布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权力,没有协商约定补差款的权力,否则协议不成立,还会受到主管部门依据法令第三十五条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等处罚

    这就是强制性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统一管控决定的事务逐渐减少,但强制性规定仍然存在,必须遵照执行!如,现在的商品房由开发商自定售价,但是,经济适用房却由政府定价!

    由此可确定,“法定”也是法律规定,是法律体系中的强制性规定!凡强制性规定只能遵照执行,否则会承担不利后果。




发表于 2011-5-8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今晚的值班版主是谁呀?这样爽快!

    了解了,理解了,也就爽快了。

    谢爽快!
发表于 2011-5-9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 hynfdsu 和dfdfgh在164#的点评

     hynfdsu 先生说 “懂不到”,又批在下帖子的內容是"尽开黄腔"。


     作为专家型楼主的朋友必定也是高水平的律师;而在下不懂法律,又爱臭面子,强行解释、分析,自然不少地方说外行话,这就是我们川人的习惯语----开黄腔。

     听、读黄腔顶板的话对于专家而言,实为受罪。对不起了,不该逞能,让你受罪。


    谢谢你俩点评。


发表于 2011-5-9 23:48 | 显示全部楼层


    dfdfgh先生指教在下说,“你不知道,不等于不存在。比如你不知道卫星怎么上天,难道就能否认卫星的存在。 偏执 ” 。

    这话是真理。世界之大,无奇不有,一个人的时间、精力有限,水平有限,不可能对世事完全了解,所以你不知道不等于不存在。

    不过,点评是针对帖文进行评论,在下不知先生此点评针对在下什么观点而发。因为第164#帖子是阐述“约定”是法律规定,是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定此点评似乎离了题,但联系前面,似是针对有无“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而发。的确,现实司法活动中确实有“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的案例,在下孤陋寡闻,所见不多,只知本案一例;先生长年代理案子,一定有其他例子。总之,先生的指教是正确的:不要把理论和实际混为一谈!

    感谢!

    至于先生批在下“偏执”,这超出了在下现有水平,待学懂后再讨论。

    再次对点评表示感谢!


















发表于 2011-5-10 11:19 | 显示全部楼层
hedtjdfgs

发表于 2011-5-10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走过路过,我也可以错过的
发表于 2011-5-10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网友 家乡人111 跟帖,只是网友所书hedtjdfgs,,实在读不懂,能用汉语解说么?



    网友 不想来了  说“走过路过,我也可以错过的 ”。但是没错过,足见关切。谢谢。。
发表于 2011-5-10 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承166#]
     C、“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 是忽悠当事人、蛊惑法官的歪理邪说!是伪科学!

    任何民事活动,当事人双方只能遵照相关法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因纠纷对簿公堂,法院也只能以相关法律审判否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tfgvcil先生所说约定、法定,都是法律规定,只不过用“约定” 调换任意性规定用“法定”顶替强制性规定而已。

     在我国,法律规范有上位法、下位法之分,之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别,但是,从无大、小之分!不同的法律规范各有其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法定要件、法定结果,因此,凡法律都必须遵照执行!以事实为根据,以相关法律为准绳:案涉任意性规范,即按任意性规定下判;案涉强制性规范,则遵照其规定判处!如此,胜败皆服,否则,社会将陷入混乱!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适用,怎么也不会有谁“大” 、谁“小”,谁“优先”、 谁“挪后”的问题,更不会出现某纠纷既属任意性规定规范,又属强制性规定规范的混杂现象。

    如此明白无误的事,身为高水平的专业律师tfgvcil先生怎会不清楚?造出“约定大于法定,约定优先”是在玩概念游戏:用“约定、法定”偷换法律体系中的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把本不存在大小之分的法律,人为地定成有大有小且“约定大于法定”,即任意性规定的效力大于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打着“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的旗号,弃强制性规定而不用,按任意性规定判处!

    这是设置伪命题、创设伪理论!tfgvcil先生,你能否认这个理论是伪科学吗?

    举的目的是什么?造邪说以售其奸:为本案判原告败诉辩护,为压原告息诉罢访、保护被告效力!

     tfgvcil先生,你这个邪说用在本案,只害原告一方,若被全省法官接纳,则祸害全川,因此,必须清除其恶劣影响!

    尊敬的院长、庭长、法官们:相信您们一定会牢记胡锦涛总书记“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忠于党中央忠于共和国忠于法律,忠于职守,不忘“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不受tfgvcil的邪恶蛊惑



发表于 2011-5-11 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zxcvb321先生点评。


    先生“建议好好学一下什么是约定与法定。别丢人了” ,说明老套筒花了不少时间学到的知识是假的。这真让我丧气。原以为掌握了真知,谁之竟在先生面前丢人现眼,令人汗颜。


    看来先生是内行,否则不会刺在下连约定、法定都不懂。先生可否把正确的理解贴出来以便在下学习、掌握,从而端正思想,服判息诉?若能如此,先生就立功一件,你的楼主朋友会好好地感谢你,说不定会有大额奖金。


    但是,你的理解必须正确,有根有据,无懈可击,经得住推敲。若有如此帖子贴出,我深受教育,转变了观点,也送两包红塔山给你。


    好吗?


发表于 2011-5-11 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承173#]


    五、《判后释义》对78号令相关条款的曲解。


    首先,夸奖你几句。你虽是位学历高的“歪” 律师,但你在表面上还是把78号令作为规范本案实体权利的法律,没有把78号令废止后施行的305号令列为适用的法律。


    同时,还要感谢你:你点破了判决书中我一直解不好的一招棋。


    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第15、16行有言,“该令第二十二条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 ,外加一句“且该令并未规定…. 等面积差价和超面积商品价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便把第二十二条定性为”属于管理性规定” ,并据此判原告败诉。这是法官给原告出的新课题,为论证该条不是管理性规定,费了很长时间、耗了很大精力,但总不满足:总觉得未剖开“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 的内在含义。先生一句话点破了判决所设迷局第22条不是给全国拆迁双方遵照执行的,而是专备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时使用的!去年写剖析帖时若懂得这一点,就会少费时间和精力!


    先生水平高,佩服!




发表于 2011-5-12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承175#]


    另外,你别生气,说些你不爱听的。

    由于你没读过一本对78号令进行行政解释的文件,你在《判后释义》中对78号令的确切含义和适用作了错误解读,老套筒有必要依据法律和相关文件进行说明,以正视听。

    高法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对某些“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原告相信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未做此项工作。

    为省时、省事,现在,原告抄录建设部当年奉命对78号令所做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相关条款内容(以下简称释义),以映证你的错误解读。

    这份【释义】,从行政诉讼到民事诉讼四次审判以及向检方申诉,原告均作为证据呈交;若怀疑其真实性,你可向成都市房管局借阅,即可释怀。

    先介绍【释义】的效力。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对解释权进行限定的规定。

    本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故可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职能机构负责解释。按现行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系指建设部。


    高层次法规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对法规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进行解释,才有利于人们正确理解和执行。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由于所处地位、角度不同,对本条例的具体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授权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权威性、统一性解释,有利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纠纷,有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


    解释的范围,只限于本条例各条款的确切含义和意旨,而对授权各地制定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则应由各地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释义】是行政解释,与78号令同等效力,可作为仲裁机构、法院处理拆迁纠纷的依据。这一点,相信你无法否认。





发表于 2011-5-13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下面,原告以法律和78号令【释义】 为准绳,针对你《判后释义》中对78号令错解之处发表看法。

       1、砍掉第5条是为了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


      你在《判后释义》首段中引用了老套筒于2月27日给你的回复中所写“拆迁安置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因违反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2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可是在其后的“法律依据”部分,你列出了该令第12、14、22、23条,却未列出至关重要的第5条,表明是你刻意砍掉了。


      78号令总则第5条是该令安置补偿的总纲,规定了拆迁双方的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其后的补偿、安置诸条款均是对该条的具体落实。因此,诉讼以来,原告均把该条作为遵行的第一条法律引用、阐述;本次提审,原告在当庭陈述和《陈述词》中又对该条引用、阐述。但是历次判决均避开该条,不予引用;你在《判后释义》中也刻意砍掉。


       这是为什么?



      要探究其原因,必须对第5条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完全掌握。现贴出【释义】第1、5条内容,tfgvcil先生请仔细瞅瞅。























发表于 2011-5-14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正义旗帜飘扬于深夜对在下帖子连评两次,辛苦了。
对网友似乎有印象,过去见过,似乎較公正。
网友点评有说理,有指责,只要没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就是好同志。
不过你可能没通览我的帖子,对案情不太了解,待后面与你交流。只要是摆事实、讲观点的点评我都欢迎。
既然呌正义旗帜飘扬,就请再扬一次:公开跟帖详说你的观点,不必以点评的方式出现,说不清、道不明,对被点评之人作用不大。跟次帖大不了顶一次,与说服了被点评人相比,作用不大,若我是你首选跟帖形式,因为我重实效。
不过,从你点评可探知你是楼主请来的朋友,自然观点一致。楼主朋友多,我不忌嫉妒 。 但是我以为,不管对什么朋友,既讲友情也讲原则为宜。
向网友请教:什么叫“禁止反訁原则” !?是法律规定或是学理?请网友赐教。

谢谢点评,以后再讨论。
发表于 2011-5-14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承177#】


    要探究其原因,必须对第5条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完全掌握。现贴出【释义】第1、5条内容,tfgvcil先生请仔细瞅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的重要环节,既关系到城市建没能否顺利进行,又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依靠高层次行政法规的权威,运用立法的手段,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法律关系,把城市房屋拆迁纳入法制的轨道,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序的、合理的实施,达到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又使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一个民事行政相交叉的立法文件,它一方面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国家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条例在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这种规定体现了条例的民事行政法律的交叉性。

    从行政法的角度讲,指的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因为城市房屋拆迁一般都是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才发生的。……凡是经过城市计划、规划、管理等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都应视为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都应认定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在公民、法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在兼顾三者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在必要时使前两者服从国家利益。据此,立法时贯彻了拆迁服从建设的原则。本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按照行政法的性质处理的。

    但是,在房屋拆迁必须执行经过批准的拆迁决定、按时实施搬迁的前提下,凡涉及到补偿、安置的方式或数额等利益问题,拆迁当事人双方----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按照:“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利》第4条)。因此,本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按照民法的性质处理的。

    区分和妥善处理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贯彻本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要害。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处理原则和方式也也有所区别,但是,他们之问的关系又是相辅相成的。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体现了国家、法人、公民的共同利益,当然也包括了拆迁当事人的利益。妥善处理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某种意义上又可以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拆迁当事人双方互相间基本义务的规定。

    对拆迁人来说,它的基本义务是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易言之,得到补偿和安置是被拆迁人基本权利。需要说明的是:(1) 条例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2) 对本条例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具体规定,视同本条例规定。(3)在我国城市中多数房屋的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所以,这里的补偿、安置是针对所有人和使用人两类被拆迁人而言的。随后条文还将明确补偿对象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九条)而“安置的对象” 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第二十七条)。只有当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一体时,补偿和安置才是同一对象,针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状况,而采取分理的原则,这就限定了补偿和安置对象的范围。

    本条对被拆迁人的要求是“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并“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项亦即被拆迁人应尽的义务。这一款的主要含义是:(1) 因城市建设需要而产生的房屋拆迁,是公共利益的体现,被拆迁人“ 必须服从” ,这是具有强制性的。(2) 考虑到拆迁的进行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要求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不得给被拆迁人制造任何困难。(3) 本条第
一款是第二款实行的前提,也就是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包括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提供一定的临时过渡用房) ,在这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如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通过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发表于 2011-5-15 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该条的意思是说必须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和安置,但补偿有协议补偿和裁决补偿两种。又回到什么是协议,协议即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某种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

   纵观拆迁条例的强制规定就是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与安置,但对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才进行裁决。既然双方已达成安置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何来违反强制性规定?? 再闹,真的是无理取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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