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关闭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11-8-6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房屋确权案中留下了八个无法掩饰的“硬伤”

“硬伤”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2005年7月1日一审判决之后的8月9日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制作了一份《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但二审判决竟公然颠倒时空以这份公证书“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荒谬

发表于 2011-8-6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o:o:o

 楼主| 发表于 2011-8-7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房屋确权案中留下了八个无法掩饰的“硬伤”

“硬伤”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所要求必需的外在形式条件,且在其内容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毫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被一审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楼主| 发表于 2011-8-7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就是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中留下的八个无法掩饰“硬伤”具体情况!:@:@:@

发表于 2011-8-8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发表于 2011-8-8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发表于 2011-8-8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发表于 2011-8-8 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发表于 2011-8-8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发表于 2011-8-8 1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楼主| 发表于 2011-8-8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就是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中留下的八个无法掩饰“硬伤”具体情况说:@:@:@



  那我为什么又要说是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们房屋确权案是如何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枉法裁判的呢?下面我会接着进行论述!!!:dizzy::dizzy::dizzy:

发表于 2011-8-8 18:17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此地

发表于 2011-8-8 18:32 | 显示全部楼层
ding

 楼主| 发表于 2011-8-9 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就是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中留下的八个无法掩饰“硬伤”具体情况:@:@:@
  那我为什么又要说是四川省三级法院在我们房屋确权案是如何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枉法裁判的呢?:dizzy::dizzy::dizzy:





  因为我们写给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及其相关人员的信件中就清清楚楚的反映了一、二审判决的这些情况。下面我会接着公布这些信函的具体内容

 楼主| 发表于 2011-8-9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下面这封写给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的信就十分清楚反映出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可以说把公权力不依法耍无赖、恣意妄为、践踏法律丑恶行为表现得淋漓尽致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

  您们好!

  我们于5月26日从邮局给您们寄来了挂号信,信中明确表示我们写给您们的信函是否在互联网上公开这个决定权已交给了您们,为了引起您们的重视,我们采用倒计时的方式每天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重发给您们,今天已经到期,也就表明了您们已经同意将此信公布于网络了。

  这是自3月28号收到四川省高院第67号、68号枉法裁判驳回申诉通知书后我们分别写给您们的第八封挂号信,而相对于刘玉顺院长来说这已经是写给您的第二十封信了(我们于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共12次向院长信箱专门写信汇报相关情况),而我们写给您们的每封信件都清清楚楚反映了以下内容。

  在您们枉法裁判的房屋拆迁和房屋确权这两个民事案子中,我们认为争议的焦点其实最主要就是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而在这两个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在拆迁案判决中,法院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也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 在确权案判决中,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6.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7.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11-8-9 14:16 | 显示全部楼层
ding

 楼主| 发表于 2011-8-9 23:4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下面这封写给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的信就十分清楚反映出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可以说把公权力不依法耍无赖、恣意妄为、践踏法律丑恶行为表现得淋漓尽致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

  您们好!


  ……(继续公布信件下面的内容


  ■我们在拆迁案中充分揭示了:

  1.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明确规定,在七中育才学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还将拆迁补偿款发给与产权人王述槐无任何继承关系的王廷聪、王晓辉;

  2.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相信王廷聪、王晓辉的《承诺书》,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拆迁操作规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发给冒领者王廷聪、王晓辉;

  3.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装入拆迁档案中,公然造假犯法,王晓辉还因此被抓过;

  4.  在我们将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的以上明显过错诉之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而法院居然在2004年9月9日正式立案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規定,直到2005年5月23日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过一次;

  5.  法院在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对我们房产证真实性明确认可、且法院后来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房产证这个法定证据予以了采信的情况下,居然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要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之后,掩盖七中育才学校的明显过错而才去进行所谓的房屋确权;

  6.  七中育才学校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去证明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而主审法官居然置这两个案子相对应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不同而违背最简单常识对此证据予以了采信,这明显是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

  7.  七中育才学校超越时空的界线、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去作为证明其一年半之前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的证据使用,而法院判决对此竟予以了采信,这就好比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超越了时空的界线”其法理却是一样的,这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8.  法院判决没有按照“诉什么判什么”的法理,公然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颠倒诉、判之顺序,反而判非所诉的认定我们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我们在房屋确权案中充分揭示了:

  1.  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2.  在本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法院却没有采信,而且没有找出不采用的任何法律依据.
  三叔本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3. 本案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但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判决在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承认我们是“听说的”的情况下、在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規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5.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規定,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6.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而二审判决却毫无道理的“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7.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2005年7月1日一审判决之后的8月9日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并制作了一份《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但二审判决竟公然颠倒时空以这份公证书“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荒谬

  8.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所要求必需的外在形式条件,且在其内容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毫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被一审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1-8-10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下面这封写给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的信就十分清楚反映出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可以说把公权力不依法耍无赖、恣意妄为、践踏法律丑恶行为表现得淋漓尽致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

  您们好!


  ……(继续公布信件下面的内容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这两个案子的以上证据、相关事实和法院判决的明显硬伤,我们3月28号在收到四川省高院第67号、68号枉法裁判驳回申诉通知书之前就巳经多次向您们书面申诉反映过,我们想不明白您们为什么还会对这样错误明显的原判决予以了维持?!

  其实在前面的来信中我们就向您们汇报过,我们这两个案子您们完全有能力妥善处理不留后遗问题的,您们也曾经试图朝这个解决办法进行过努力,那就是曾经找过七中育才学校想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结案,黄日升法官曾亲自到七中育才学校去过并为此耗时两个星期,但您们的努力却遭到了七中育才学校的拒绝。我们不能明白的是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这个拆迁操作规程的明确规定、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还会受到法院的保护,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七中育才学校这个当事人对堂堂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却可以毫不理会。其实我们认为如果能调解结案也就不存在纠正以前的错案了,七中育才学校也可凭王廷聪王晓辉对他们提供的书面承诺而收回错发的拆迁补偿款,但我们不明白您们为什么不坚持这样妥善处理而非要发出这错误的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呢?!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1-8-10 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下面这封写给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的信就十分清楚反映出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可以说把公权力不依法耍无赖、恣意妄为、践踏法律丑恶行为表现得淋漓尽致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

  您们好!


  ……(继续公布信件下面的内容

  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您们还对我们这两个案子强行进行了错误的“终结”,这符合法理能找出相关依据吗?!

  我们房屋确权案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您们高院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居然用后面盖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这不具有审查再审申请正式法律文书主体资格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来进行处理.
  详《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二) 》一文 
  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699776.htm


  而我们房屋拆迁案从2008年4月8日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您们高院公然剥夺我们依法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而以“从2008年四月一号起,在四川省内凡是向中院进行了申诉、经中院审查不立案予以驳回的案子,高院一律不再接收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了”为由拒收申诉材料,这个案子持续三年时间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到现在刚得到您们高院这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第一次正式回复,怎么就被“终结”了呢?!
  详《中国司法正在加速走向溃败》一文
  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619474.htm

  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毫无顾忌、肆无忌惮的随便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吗?!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自审自判而且还不合法理的单独享有终结权吗?!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对我们这两个刚刚首次得到您们正式审查结果的案件就用“地方的信访老户案件”为借口进行终结吗?!您们高院自已枉法裁判又自已单独进行终结,所有这一切明显是不合法理、十分荒谬的!!!

     
难道您们真的要毫无顾忌、肆无忌惮的坚持枉法裁判
 

     
难道您们真的要丧失良知、道义坚持枉法裁判
  

     
难道您们真的要昧着良心坚持枉法裁判



(未完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11-8-11 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下面这封写给四川省高院刘玉顺院长的信就十分清楚反映出我们这两个案子的相关情况可以说把公权力不依法耍无赖、恣意妄为、践踏法律丑恶行为表现得淋漓尽致



尊敬的刘玉顺院长、杨桦副庭长、合议庭袁均审判长及黄日升雷伟审判员:

  您们好!


  ……(继续公布信件下面的内容

  以前,我们曾把这两个案子公布在网络上,对枉法裁判房屋确权案的主审法官张俊、张争以及枉法裁判房屋拆迁案的主审法官张俊、杜渝进行了指名点姓的公开遣责道德审判,她(他)们自觉理屈词穷从来不敢进行正面回应!自从2010年11月3日知道四川高院巳经确定对我们这两个案子立案调卷审查后,我们就停止了在各个论坛上对我们这两个案子的发帖,比如发表在凯迪网络上的:

     1.【房屋确权案】的《给王胜俊院长丢脸给最高法院抹黑》一文
  详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25&id=3037860&page

  2.【房屋拆迁案】的《中国最牛之法官律师》一文
  详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25&id=3028752&page


(未完待续)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