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求证南部县司法局,楼主与该局2011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局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遂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终止了该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据此,你在用工前虽然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时尚不具有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合本法”。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符合该条规定,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但由于对此种违约责任,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故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履行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望楼主及其网友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严肃的,并非司法局能左右。同时也望网民分清是非,理性言论和发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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