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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琪瑜琼.

[群众呼声] 欢迎评析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房屋拆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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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7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就从本拆迁案法院判决的程序实体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本拆迁案2004年9月9日立案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魏要武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的情况下,在2005年5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这很明显违反了六个月审限规定,明显违反了审判程序进行了“未审先裁”。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7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要求房屋确权的是“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而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不论从该房屋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没有任何关联性

  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魏要武却偏要将其扯到一起而毫无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7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本拆迁案该“中止本案诉讼”裁定明显违背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据此规定该房屋确权应该是在拆迁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在房屋巳经完成拆迁的一年半以后才进行
  其实这本来就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进行的明显过错,你魏要武又怎能“中止本案诉讼”掩盖这个明显过错!:@:@:@

发表于 2011-11-28 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8 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我们在本拆迁案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根本不用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中止本案诉讼”裁定明显违背了该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9 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帖子我昨天回帖三次,刚才又回帖一次,怎么还是没有显示呢?!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9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就从本拆迁案法院判决的程序实体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确权之诉是2005年5月23日才递交民事诉状,而我们却是在2005年5月24日这一天先收到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然后才收到确权案立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明确规定了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五个具体程序,而“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居然将前一天刚递交起诉状的房屋确权案就认定为“房屋确权之诉正在进行审理尚未审理终结”的,这是非常错误
的!

  那你魏要武说说,
诉讼文书都未送达被告、合议庭成员都未确定,就称“正在进行审理”,试问,那又是谁在具体审理、又在审理谁

发表于 2011-11-29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围观!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9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网点 发表于 2011-11-29 17:0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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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0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本案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后,一审虽然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但却曾5次书面通知开庭,但最后总是找些并不存在的理由而未进行过一次审理.

  具体时间为:04年10月22日; ②05年2月24日; ③05年3月21日; ④05年4月15日; ⑤05年5月24日
  由此可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理极为混乱随心所欲,视其法院书面开庭通知这样的法律文书为儿戏!:Q:Q:Q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0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理极为混乱,本案一审违反最高法关于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4次调整审判组成人员.请看以下事实

  ①2004年10月22日书面通知开庭,本案独任审判员魏要武连法庭的门都未进,就在办公室口头判案本案中止审理,必须等三叔的后人去立房屋确认之诉案.(但因不合立案条件,一直未能立案,后来不知用了什么手段,直到2005年5月23日才立了案)

  ②2005年3月16日,我们递交了一个撤诉申请(内容是撤消我们诉请七中育才学校赔偿车旅费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撤诉的裁定书上三个审判人员分别是:审判长魏要武,助理审判员邓某、王某

  ③在05年5月24日“中止本案审理”裁定书合议庭的名字中,审判长魏要武未变,但助理审判员邓某、王某的名字却又变成了助理审判员何某、李某

  ④房屋确认之诉判决后,又发了一个书面通知,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张俊与陪审员刘某、胡某组成。

发表于 2011-12-1 07:4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1-12-1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判决程序“硬伤”



  拆迁案2004年9月9日立案,2005年5月24日“中止本案诉讼”后,另一房屋确权民事案件于2005年11月17日审结,而本案是于2006年8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2日作出判决的,共用9个月零5天,如果加上“本案中止诉讼”之前用的8个半月时间,也就是本案仅一审审理时间就长达17个月零20天,严重超过了民诉法有关审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明确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2-1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就是本拆迁案法院判决八个程序上的“硬伤”下面接着公布本拆迁案实体方面“硬伤”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就是本拆迁案法院判决八个程序上的“硬伤”下面接着公布本拆迁案实体方面“硬伤”





     本拆迁案实体方面“硬伤”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于2005年5月23日、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把该房屋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
三人所有的。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的原文可以得出,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竟
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作为证据,去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


  
而本案法院判决居然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对此确权判决
予以了采信,这简直是荒唐巳极、荒谬得不可思议!这就造成以下
实体判决错误:

  【一】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
----------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发表于 2011-12-2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1-12-2 23: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拆迁案实体方面“硬伤”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于2005年5月23日、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把该房屋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
三人所有的。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的原文可以得出,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竟
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作为证据,去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


  
而本案法院判决居然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对此确权判决
予以了采信,这简直是荒唐巳极、荒谬得不可思议!这就造成以下
实体判决错误:

  【一】……

    【二】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

----------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12-4 00: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拆迁案实体判决“硬伤”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拆迁案判决书采信证椐原文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问题. 

  
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 

  因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本案实体判决问题之三



  【三】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法院判决的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违背法律规定、出尔反尔、自巳自巳的耳光

 楼主| 发表于 2011-12-4 01:0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拆迁案实体判决“硬伤”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原文: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诉称,2004年2月24日,七中育才学校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代办拆迁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并将安置费付给了第三人王廷聪、王哓辉。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王述槐,王述槐及其妻已死亡,王述槐的另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七中育才学校发放拆迁安置费的对象错误,侵害了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支付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拆迁安置费442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这段内容明确表明了我们的起诉诉讼请求

  
我们作为原告起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中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的起诉和诉讼请求都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承担在拆迁中的过错责任,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而法院张俊、杜渝居然不顾我们以上明确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反而在本案最后判决时认定“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四】本案张俊、杜渝这样判决简直成了天大的笑话!我们专门就是在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本案判决没有按照什么什么的基本原理”进行,反而非所的认定“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这很明显是颠倒诉判之顺序、判非所诉、公然违背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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