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诉过程中,从原民行检察官口中得知关于上述“80万元零星工程”,王维登在事后表示其是以“优势证据”的规则来支持刘守孝此一伪证诉求。何为优先证据?即此证据上有我“冉林进”的签名。关于我的签名的原因,我在庭上也说得很明白“是诈骗犯杨志发以内部核帐需要为由让我签名对我方此系列自建工程开支的一个集汇概算的初步认可”,而根本就不是什么结算。而是杨志发在骗取到我的签名后擅自在我的签名名字前方添写上“同意按80万元结算、杨志发”后,其又由诈骗犯刘守孝在我的“冉林进”签名后下方添写上“刘守孝同意按捌拾万元结算”,并在该表里面添写一些“制造伪证”的数字和文字,仅仅只是在法庭审理此案过程中就从其案卷材料中现查实“三次”添写文字变造该证据,用此方法将我方完成的这一切自建工程项目的内部核帐资料变造成给刘守孝所做工程的结算证据。此行为即可达到诈骗金额一百多万元。面对我在庭上一个又一个个包工头和工人给我出据原件收款凭证完全证明了这全部工程都是我自己出资由其他包工人员完成的法庭举证事实证据,而刘守孝却拿不出一张能够证明是自己实施建设和支付的证据时,且从其所交此伪造该证据上由“杨志发和刘守孝”亲笔书写的一系列手写文字文意表述和圈画数字等伪造证据时暴露出来的事实中也完全可以查实其等诈骗犯罪事实时……此证据“优势”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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